宁波百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Danmar Lines Limited(丹马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

发布日期:[2012-07-05] 共阅:[]次 来源:

    宁波百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Danmar Lines Limited(丹马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34号


      原告:宁波百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楼红磊,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Danmar Lines Limited(丹马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ndreas Boedeker和Andreas Krueger。
      被告:丹沙中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国哲,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嘉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勤,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沙中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77号汇金大厦(6-3)、(6-4)、(6-5)。
      负责人:吴晖,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宁波百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Danmar Lines Limited(丹马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丹沙中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丹沙中福宁波分公司)、丹沙中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沙中福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姚雪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辉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张建生参加合议,后因工作原因,代理审判员张建生变更为代理审判员胡立强参加合议。本案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发国,被告Danmar Lines Limited、丹沙中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沙中福宁波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百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原告委托被告丹沙中福宁波分公司将3个集装箱的货物从宁波运至波兰。双方约定被告丹沙中福宁波分公司凭原告书面指示才能放货。被告丹沙中福宁波分公司随后安排了货物出运,并就其中ZCSU2384327号集装箱向原告确认了提单草稿。该稿件显示货物交接方式为CY-CY,由被告丹沙中福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于2008年8月23日签发,承运人显示为被告Danmar Lines Limited。货物出运后,原告未向三被告发出任何放货指示,被告丹沙中福宁波分公司拒绝提供该集装箱货物下落的相关信息,经原告查询,该集装箱货物已于2009年1月16日拆箱,货物被放给第三人,致使原告无法收回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25935.75美元及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Danmar Lines Limited、丹沙中福公司答辩称:涉案货物于2008年9月30日到达目的港,原告于2010年1月才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的合作惯例,原告委托出运的货物都是做电放安排,故不存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提货的情况,原告也未提供全套正本提单;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贸易风险所产生的,与两被告无关。
      被告丹沙中福宁波分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货运托单,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丹沙中福宁波分公司出运货物;
      证据二、提单确认件,证明被告丹沙中福宁波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提单草稿及其内容、形式及签章情况;
      证据三、以星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提单项下集装箱已于2009年1月15日提箱,次日拆箱,空箱返还船公司,货物已被放货;
      证据四、商业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及核销单,证明涉案货物价值,原告未收回涉案货款。
      被告Danmar Lines Limited、丹沙中福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涉案货物集装箱动态信息,证明涉案货物到港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
      证据2、被告Danmar Lines Limited、丹沙中福公司之间的代理签单协议及被告Danmar Lines Limited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登记证复印件,证明涉案货物的无船承运人是被告Danmar Lines Limited,被告丹沙中福公司系其签单代理。
      经当庭质证,被告Danmar Lines Limited、丹沙中福公司对除证据四中的商业发票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四中的商业发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中的商业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报关单所载明的货物价值不符,故不予认定。
      对被告Danmar Lines Limited、丹沙中福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存疑,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该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所记载的集装箱箱号与涉案集装箱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7日,原告通过被告丹沙中福宁波分公司委托被告丹沙中福公司出运一个集装箱(集装箱号ZCSU2384327)的货物从宁波运至波兰的GDYNIA,双方并约定不签发正本提单,以电放形式放货。被告丹沙中福公司随后安排了货物出运,并向原告确认了提单草稿。该稿件显示货物交接方式为CY-CY,由被告丹沙中福公司作为被告Danmar Lines Limited的代理于2008年8月23日签发,承运人显示为被告Danmar Lines Limited。涉案货物于2008年9月30日到达目的港, 2009年1月15日被告Danmar Lines Limited将涉案货物放行。另查明,涉案货物报关价格为16300.64美元。
      本院认为:涉案货物出运并未签发正本提单,而以电放形式安排放货,故本案应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宁波港系涉案货物装运港,本院享有管辖权。本案原告系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法人,装运港也系我国港口,原告及被告Danmar Lines Limited、丹沙中福公司亦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被告丹沙中福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出运涉案货物,向原告出具了抬头为Danmar Lines的提单确认件,被告Danmar Lines Limited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故原告与被告丹沙中福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与被告Danmar Lines Limited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货物出运时已约定不签发正本提单,以电放形式安排放货,被告Danmar Lines Limited作为承运人负有依电放指示放货的合同义务,其在目的港未经任何电放指示擅自放货,应对由此造成的原告货款及利息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以放货次日(2009年1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应以报关单记载数额16300.64美元为准。庭审查明,被告丹沙中福公司及其宁波分公司均未向被告Danmar Lines Limited发出电放指示,亦非本案承运人,故对承运人的放货行为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可证明被告Danmar Lines Limited作为承运人于2009年1月16日交付货物,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被告Danmar Lines Limited、丹沙中福公司主张原告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与理由不足部分,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Danmar Lines Limited(丹马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百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损失16300.64美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宁波百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40元人民币,由原告宁波百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人民币,由被告Danmar Lines Limited(丹马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宁波百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丹沙中福宁波分公司、丹沙中福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Danmar Lines Limited(丹马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4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雪锋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胡立强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庄志龙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五十五条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地址:温州市车站大道万顺大厦A幢4楼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0577-88987356 13353317978
版权所有Copy Right(C)杨介寿律师网 浙ICP备10012900号-1 后台管理 技术支持:捷点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