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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贴(鲜橙多)”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

来源:发布时间:2011-11-21 12:3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决定号 5189
决定日 2003-07-16
发明创造名称 标贴(鲜橙多)
国际分类号 19-08
无效宣告请求人 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请求人 李翔
专利号 02324264.7
申请日 2002-04-15
授权公告日
合议组组长 吴赤兵
主审员 钟华
参审员 耿博
附图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1、两个相同产品的外观设计,其形状相同,整体布局与主要图案相同,颜色深浅对比相近,区别仅为局部的细微的改变,不能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注意,则这种改变不能使两个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明显的差异。

2、商标、说性文字属于外观设计所不保护的内容,在判断两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时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考虑。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0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标贴(鲜橙多)”的0232426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02年4月15日,专利权人为李翔。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2年11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下述附件2中的对比文件专利相近似,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专利号为02324264.7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其放大图,即本专利;


附件2:专利号为01320615.X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及其放大图,其申请日为2001年7月4日3,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30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2年12月2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下称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被请求人于2003年1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的主视图顶部图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商标号,而附件2的主视图顶部图案为一个展翅的老鹰,两者形成本专利的明显区别;2、本专利主视图的核心部分的长方形色块左侧是“康依”标志,也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商标号,而本附件2的相同位置是“统一”标志,该两种标志均处在最为显眼的位置,反差甚大,消费者很容易区分两种产品的不同;3、两专利还存在主视图布局设计、底色、产品文字说明等不同之处。

2003年5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同时将被请求人于2003年1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充分陈述了意见,被请求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对有关证据进行核实,请求人对有关事实陈述了意见,并坚持其原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有充分的陈述意见的机会,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均为外观设计公报的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确认,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其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

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2002年1月3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2年4月15日),构成本专利的对比文件(下称对比文件),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比较如下:

本专利是标贴,形状为长方形,底色为浅灰色,从左至右可以分为四部分,其中第一部分与第三部分相同,中间有一占据了其绝大部分面积的深色长方形,内有白体“鲜橙多”三字,在“多”字的下方有剖开的半个橙子的图案,“鲜橙多”三字的左上角有白色黑体“康依”两个小字,下面有一行被涂覆掉的说明性文字。第一、三部分的底部有一行说明性文字,顶部则有几个深色拼音文字和一个商标图案。第二部分为条形码,第四部分上部居中有黑体“鲜橙多”三字,该三字左侧有黑色的“康依”两个小字,第四部分的下部是被涂覆掉的多行说明性文字(见本专利附图)。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相同产品的外观设计,形状均为长方形。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判别其与对比文件是否相近似,仅需将本专利的形状、图案与对比文件的相应要素进行比较。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相应部分比较,两者的第一部分均与第三部分相同,中间均为一占据了其绝大部分对比文件是瓶贴,形状也为长方形,底色也为浅灰色,从左至右也可以分为四部分,各部分之间有被涂覆掉的一行说明性文字。第一部分也与第三部分相同,中间也有一占据了其绝大部分面积的深色长方形,内也有白色黑体“鲜橙多”三字,在“多”字的下方有一完整的橙子图案,“鲜橙多”三字的左上角有白色“统一”两个小字,“鲜橙多”三字的下面有一行说明性文字。第一、三部分的底部有一行说明性文字,顶部也有几个拼音文字和一个商标图案居于中间位置。第二部分为条形码,第四部分的上部也有居中的黑体“鲜橙多”三字,该三字的左边是字体较小的“统一”二字,下部是被涂覆的多行说明性文字(见对比文件附图)。

面积的深色长方形,内有浅色的楷书“鲜橙多”三字,“鲜橙多”的左上角均有两个白色小字,其中“多”字下方均有一圆形图案。第一、三部分的顶部居中均有一个拼音和商标图案,第一、三部分的底部均有一行说明性文字。其区别仅在于:本专利“鲜橙多”的“多”字下方的为剖开的半个橙子图案,对比文件中的同样位置则为一个完整的橙子图案。同时,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第二部分均为条形码,第四部分上部均有居中的黑体“鲜橙多”三字,该三字的左边均为字体较小的二字,第四部分的下部均有多行涂覆掉的说明性文字。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整体布局基本相同,主要图案相同,颜色深浅对比相近,其区别仅为局部的细微的改变,不能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注意,这种改变不能使两个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明显的差异。尤其当一般消费者在观察时间上、空间上有一定间隔的情况下进行对比时,容易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混淆。

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有关规定。

被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第一部分的顶部图案已核准为注册商标,而对比文件第一部分的顶部图案为一个展翅的老鹰图案,本专利的长方形色块左侧“康依”标志也已经核准为注册商标,而对比文件的同样位置则是“统一”标志,因此两专利存在明显区别,消费者很容易区分两种产品。此外请求人还认为两者的说明性文字也存在不同之处。但是,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2.2.5节的有关规定,商标、说明性文字属于外观设计所不保护的内容,因此在判断两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时对该部分内容是不予考虑的,被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宣告0232426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