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发布时间:2011-11-24 31:54
无锡市华戈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与江苏现代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苏民三终字第0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华戈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戈长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久阳,江苏东方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现代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博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雷,南通市科伟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施文冲,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无锡市华戈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现代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民三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8日、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戈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久阳、陈建和,被上诉人现代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雷、施文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代公司一审诉称:现代公司为专利号200620076023.1,名称为“双‘△’型低压电力电容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双“△”型低压电力电容器,其特征是:有二台“△”型低压电力电容器组装在一起,并构成一体化,各台电容器的容量三相平衡。华戈公司大量生产、销售了与上述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构成了对现代公司专利权的侵犯,给现代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华戈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产品说明书和专用生产模具,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戈公司一审辩称:1、华戈公司依法生产电容器产品,未侵犯现代公司的专利权;2、华戈公司电容器产品的生产技术为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2006年7月28日,现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双‘△’型低压电力电容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7年8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076023.1。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双‘△’型低压电力电容器,其特征是:有二台‘△’型低压电力电容器组装在一起,并构成一体化,各台电容器的容量三相平衡。”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08年1月24日,南通市公证处出具(2008)通证民内字第24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08年1月21日,现代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文冲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南通市人民西路395号三楼办公室,与一位自称为“戈长根”的男子见面,该男子将两台电力电容器放入纸箱封存,并在No.0176065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上写了“本发票价售产品与2008年1月21日封样产品相同”字样并盖上“无锡市华戈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公章,施文冲当场取得“戈长根”名片一张,产品封存后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留存,并由施文冲对封存样品的外包装进行了拍照,共拍照片7张。公证书与上述7张照片、“戈长根”名片一张相粘连。庭审中,华戈公司确认公证书内容中的男子确为其法定代表人戈长根,并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有相应的产品说明书和模具。
经比对,涉案专利产品与华戈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属同类产品,均为低压电力电容器。华戈公司认可为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壳里面有大小不等的两台低压电力电容器,连接在一起,每台电容器均有三组,其电路连接方式为“△”型,各台电容器的容量是三相平衡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华戈公司生产的低压电力电容器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的范围。理由如下: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若一一对应,则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在于:有二台“△”型低压电力电容器组装在一起,并构成一体化,各台电容器的容量三相平衡。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的范围,应当审查其是否具有上述必要技术特征。根据比对的情况,被控侵权产品外壳里有两台大小不等的低压电力电容器,连接在一起,每台电容器均有三组,其电路连接方式为“△”型,各台电容器的容量是三相平衡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华戈公司对庭审比对情况亦无异议,只是强调上述技术为公知技术,该产品为通用产品。2、华戈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显示的签订主体为南通现代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华戈电容器厂,并非现代公司和华戈公司。而且,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不能证明合作改进的低压电力电容器即为涉案专利产品,故华戈公司关于其生产涉案专利产品行为经现代公司许可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华戈公司的公知技术抗辩不成立。理由如下: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适用公知技术抗辩原则时,被控侵权技术应当是来源于公知技术的一套完整的技术方案,而不应是某一个或数个孤立的技术特征。华戈公司提交的相关文献能反映单台电容器中电阻与电容器单元间的各种连接方式,但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中的“△”型电路连接方式为公知技术,并未涉及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两台低压电力电容器一体化,各台电容器的容量为三相平衡的技术特征,更未能证明上述技术为一套完整的技术方案。故华戈公司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体现的完整的技术方案为公知技术。
综上,现代公司合法享有ZL200620076023.1号“双‘△’型低压电力电容器”实用新型专利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使用、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华戈公司未经现代公司许可,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华戈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有侵权产品的说明书及模具,故现代公司关于以销毁侵权产品说明书及模具的方式制止华戈公司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代公司请求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额:1、涉案专利权的类别;2、华戈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3、根据本案证据,华戈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相对较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戈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现代公司ZL200620076023.1号“双‘△’型低压电力电容器”实用新型专利权,销毁涉案侵权产品及其说明书、模具;二、华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现代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三、现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现代公司负担2000元,华戈公司负担3800元。现代公司预交的部分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退回,华戈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华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戈公司是专业研发、制造低压电力电容器的企业,在进行被控侵权产品研发时,技术来源于现有技术。有二台“双‘△’型低压电力电容器”组装在一起并构成一体化,各台电容器的容量三相平衡为现有技术,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现代公司答辩称:华戈公司二审所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华戈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事人二审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华戈公司二审新提交以下证据:
1.专利号为CN87214800U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是现有技术;
2.专利号为ZL200620023152.4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是现有技术;
3.专利号为ZL200420078389.3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是现有技术;
4.自愈式低电压并联电容器国家标准以及低压并联电容器装置机械行业标准,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是现有技术;
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517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以证明涉案专利已被部分无效;
6.专利号为ZL200520070084.2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是现有技术;
7.电力无功补偿产品索引,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是现有技术;
8.南通市固定电话升位公告,用以佐证证据7是在专利申请日前印制;
9.无锡康派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派特公司)自愈式低压并联电容器实物及销售发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是现有技术;
10.康派特公司情况说明以及证人金华毅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是现有技术。
现代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对华戈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现代公司认为均不是二审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对本案的审理可能有重大影响,应当作为二审新的证据。
现代公司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6、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9、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是一个固定的成套设备,并不是一个电容器,并且只是将电容器分别放置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一体化不是同一概念;证据2中的专利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对比文件且其披露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证据3中电容器不是“△”的,没有明确的“△”概念,也没有组装在一起一体化的特征;证据4未披露完整的技术方案;证据5的内容无异议,并同意以该无效宣告决定维持有效的专利权利要求范围作为侵权判定的依据;证据6仅披露了一个三角形电容器,也缺少三相平衡的技术特征,不构成上诉人所说的现有技术;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产品索引是真实的,该产品索引中TDS-1300系列智能式低压电力电容器图B、C未披露电容器是“△”型连接,图D是两台分装的电容器,且均为智能式的,涉案专利在无效过程中明确排除了智能式的技术方案,所以均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同;证据8所反映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产品索引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印制的;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实物不能证明是何时生产,销售发票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康派特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但法定代表人未出庭作证,证人金华毅陈述其是办公室工作且是2004年到该公司工作,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告诉其2003年该公司生产证据9中实物的相关情况,因此其证词不可信,不能证明2003年该公司是否生产证据9中的实物产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6、8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证明力,本院将综合作出认定;证据7系原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于证明力,本院将综合作出认定;证据9中的实物的生产时间无法确认,相关销售发票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亦不能确认,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0康派特公司的情况说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名,证人金华毅陈述其系2004年到康派特公司从事办公室工作,其法定代表人告知其该公司2003年生产证据9中的实物产品,由于康派特公司情况说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名,证人金华毅未对其亲身经历的事实进行陈述,且其系在办公室工作,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查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第12517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宣告200620076023.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列权利要求无效:(1)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2中“二台‘△’型低压电力电容器封装在二个容器内”的方案,(3)权利要求3中引用上述第2项时的方案,(4)权利要求4、5中引用上述第1-3项时的方案。在剩余的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即权利要求2-5中“二台‘△’电容器封装在一个容器内”的方案维持有效,其它方案均无效。
二审中,现代公司自愿放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2中的“二台‘△’型低压电力电容器封装在二个容器内”的技术方案,选择从属权利要求2中“二台‘△’型低压电力电容器封装在一个容器内”的技术方案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华戈公司对其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中“二台‘△’型低压电力电容器封装在一个容器内”权利要求范围内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现代公司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享有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二审中,现代公司自愿放弃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以及从属权利要求2中“二台‘△’型低压电力电容器封装在二个容器内”的技术方案,选择从属权利要求2中“二台‘△’型低压电力电容器封装在一个容器内”的技术方案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现代公司的选择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应予准许。
华戈公司要证明其现有技术抗辩成立,需证明其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二台“△”型低压电力电容器封装在一个容器内的技术方案来源于某一已有公知技术内容。而华戈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来源于现有技术,其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
证据1公开了一种WBX型低压分散电容器自动补偿箱,该补偿箱内设置有控制器及四台通过开关可单独并联到线路中的三角形电容器,与被控侵权产品二台“△”型电容器放在一个容器内的技术方案不同;证据2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证据3仅公开控制箱的无功补偿是采用多路共补,如△+△+△+△的补偿方式,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不同;证据4是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未公开完整的技术方案;证据6公开的是三个电容器模块,三者共同构成一个“△”电容器,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亦不同;证据7结合证据8判断该文件可能在2004年之前印刷,但该产品索引不属于出版物,又没有公众获知的时间,不能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综上,华戈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审中,华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的申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本案一审答辩期间内,华戈公司未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二审中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专利将被全部无效。因此,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华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华戈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建
代理审判员 王天红
代理审判员 陈芳华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方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