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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旋转座椅”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

来源:发布时间:2011-12-15 53:0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决定号 4063
决定日 2001-12-19
发明创造名称 旋转座椅
国际分类号 06—01
无效宣告请求人 杭州高典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
被请求人 朱荣福
专利号 98308404.1
申请日 1998-04-29
授权公告日
合议组组长 赵嘉祥
主审员 吴赤兵
参审员 张雪飞
附图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23条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故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利用天然树根经人工雕琢、打磨加工而成,且不能工业化成批量生产的外观设计产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和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旋转座椅”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98308404.1,申请日是1998年4月29日,专利权人是朱荣福(下称被请求人)。

 针对上述专利权,杭州高典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1年1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外观设计的载体必须是产品,产品是指任何用工业方法生产出来的物品,不能重复生产的手工艺品、农产品、自然物不能作为外观设计的载体。被请求人的专利是用“天然的树根”作为载体,把树根按照其原有的形状稍加修饰、加工而成的,几乎没有两个形状是相同的。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另外,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或销售。照片1和照片2为证人在98’中国广州国际家具(春季)博览会上拍的照片,时间分别是1998年3月21日和3月22日。将照片1中的实物的三面立体图与本专利相比较,二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两张照片作为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2月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将请求书及证据材料转送被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1年2月23日又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陈述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于1987年12月出版的台湾期刊《胜利之光》第93页上的图片,该图片中有一奇木家具的转椅与本专利相比较,二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同时,请求人提交了该证据的复印2页。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1年4月4日将该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转送被请求人。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和补充的意见陈述,被请求人分别于2001年3月11日和2001年4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被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旋转座椅”是能旋转、富有美感、设计别致的一种座椅,本专利保护的主题是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这种旋转座椅的形状。就制作材料而言,可以是高分子材料、塑料,可以是木制材料,也可以是金属材料或者其它任何材料;就制作方法而言,可以是传统方法,可以是现代方法,也可以是两者结合。上述任何一种材料与方法的结合均可以大批量、工业化重复生产出这种“旋转座椅”外观设计产品。请求人对本专利进行片面的理解,将本专利的制作材料局限在“天然的树根”上,企图与“自然物”连接起来。这种观点显然是不全面、不正确的。请求人提交的两张翻拍的照片上的时间是可以人为设置的,照片中的画面也可以根据需要翻拍制作出来,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该照片的真实来源的情况下,这些照片是没有证明力的。因此,请求人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使用过,该证据是不充分的。

 请求人于2001年6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上述台湾期刊《胜利之光》的彩色复印件7页和铭屏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样本一份。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1年9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1年9月12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和答辩,本案合议组对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在辩论中各自坚持自己的观点。合议组当庭要求请求人在本口头审理之日起15日内提交有关出版物《胜利之光》的原件证明和其公证书;要求被请求人在本口头审理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明加工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图纸及其所使用该产品材料的证明。

 请求人于2001年9月26日提交了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资料查阅证明章的8页《胜利之光》期刊文件。

 被请求人至今未提交有关图纸和证明。

 在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和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请求人提交的台湾期刊《胜利之光》,经本案合议组核实,该期刊的公开发表日期是1987年12月,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称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该期刊第93页右下大照片中的右上角部位显示有一树根状的座椅(下称对比文件)。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比较如下:

 本专利所显示的“旋转座椅”为不规则的形状,从其视图看,其分为上部的靠背座和下部的底座两个部分组成,该底座呈树根状,该靠背座呈倒树根状,其靠背座的底平面与底座的上平面相接合。

 对比文件所显示的“座椅”为不规则的形状,其分为上部的靠背座和下部的底座两个部分组成,该底座呈树根状,该靠背座呈倒树根状,其靠背座的底平面与底座的上平面相接合。

 经过上述比较,本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的“座椅”属于同一种类产品,二者均采用不规则的树根状的靠背座和底座组合而成,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对二者分析比较,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另外,请求人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理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双方当事人均作出书面的意见陈述并在口头审理中进行了辩论,本案合议组要求被请求人在合议组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产品的设计图纸及其使用材料的证明,而被请求人至今不能提供有关图纸及证明来说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存在的真实性,据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产品是由天然树根经人工雕琢、打磨加工而成,且该外观设计产品不能成批量的工业化生产,因此,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以及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而且本专利的授予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得出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98308404.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