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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权撤销行政纠纷案

来源:杨介寿律师网发布时间:2010-09-20 00:00

原告(上诉人):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
  案由:商标行政纠纷
  原审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508号
  原审合议庭成员:马来客、姜颖、彭文毅
  原审结案日期:2003年2月12日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行终字第65号
  二审合议庭成员:刘继祥、魏湘玲、李嵘
  二审结案日期:2003年7月8日

  【起诉与答辩】
  原告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公司)诉称:(1)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红河”不仅是中国云南省红河县的地名,而且还是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的行政区划地名。因此,“红河”不得注册为商标。(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注册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在中国境内和越南境内均不存在名为“红河”的河流。被告在裁定中认定“红河”源出中国云南省西部,在中国境内称元江,经河口以南进入越南,称红河。而事实上该河在越南境内的官方正式名称为“S¤NG HξNG”(越南语),越南民间俗称为“HξNG Hμ”(越南语)。“红河”仅是汉语对这条河流的一种翻译,并且越南的“S¤ NG HξNG”河在中国的汉语中称为“红河”。由此可见,被告关于“红河”为自然地理中已经存在的河流名称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故红河不具有其他含义。因此,将作为县级以上地名的“红河”注册为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也不能发挥商标区别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功能,并明显违背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的立法宗旨。(3)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中有关于“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的规定,由于该法于1993年7月1日起实施,而第1022719号红河商标系1995年注册,不应适用该条规定。(4)第1022719号红河商标的存在严重影响他人正当权利的行使,且没有显著性。对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合理使用权是一种公权。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生产者、经营者都有权利用该地名来表明自己产品的产地和服务的提供地。但当该地名被注册为商标后,将严重影响同一行政区域的众多生产、经营者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表明产地的权利;再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被同一行政区域的不同生产、经营者用于表示产品和服务的产地和来源地,被作为商标使用则无法起到区别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功能,没有显著性。因此,红河作为商标不但没有显著性,而且它的存在还严重影响红河地区生产、经营者标明产品产地的权利的合理使用。(5)原告曾在啤酒商品上在先使用“红河”,并在当地产生一定的影响。同时原告于1994年在先申请注册红河商标,被开远市工商局以“红河”为县级以上地名为由驳回,未予核转。由此,不仅证明第1022719号“红河”商标的注册不当,而且该商标的注册也违反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2)第17号裁定,支持原告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原告认为被告所作裁定缺乏事实依据,即“红河”不具有其他含义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裁定中查明的“红河,为河流名称,源出中国云南省西部,在中国境内名元江,经河口以南进入越南,称红河”的事实,有《辞海》、《世界地图册》及《中国地图册》为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亦证明“红河”是我国对越南境内的此条河流的称谓和名称翻译,原告称在越南境内不存在名叫红河的河流与其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并与事实不符。同时,虽然“红河”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但“红河”按其字面含义和构词习惯已经能够使人理解为是一条河流的名称,且“红河”确为自然地理中已存在的河流名称,已经具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2)对于原告所称第1022719号“红河”商标不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的规定的主张,被告认为,该条规定并不是其作出该裁定的法律依据。(3)原告称第1022719号“红河”商标的存在严重影响他人正当权利的行使。对此,被告认为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与生产者在产品上正常标示厂名、厂址或产地的权利并不矛盾,“红河”商标的存在并不会剥夺原告等当地企业正常标示厂名、厂址或产地的权利。同时,原告等当地企业正常标示厂名、厂址或产地的行为也不会致使“红河”商标丧失显著性。(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实行注册原则。虽然原告称曾在啤酒商品上在先使用“红河”,并于1994年在先申请并被当地工商局驳回,但不能以此为由对抗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且原告在第1022719号“红河”商标争议案中并未提出并举证证明其在先将“红河”作为商标进行使用,且该商标已具有了一定影响,故被告在裁定中未予考虑。综上,被告认为其对第1022719号红河商标争议案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以下简称红河经营部)述称:(1)基于原告在商标争议程序中并未提及“在先使用”的主张,因此在本案中不应予以考虑。(2)商标法实行注册在先原则,因此无论原告所谓“在先”的真实性是否成立,均不能对抗该立法宗旨。(3)原告在起诉状中已承认老百姓普遍认为“红河”是一条河流的名称,并未与行政区划名称联系在一起。而且啤酒和饮料是一种大众消费商品,并非红河县的特产,红河县境内也从未有过啤酒生产厂家,因此将红河作为商标在该商品上使用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4)“红河”具有其他含义,是自然界中存在的一条河流的名称。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2002]第17号裁定。

  【原审查明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1022719号“红河”商标系由大兴安岭北奇神保健品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1997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啤酒、饮料制剂。2000年11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公告,转让给红河经营部。2001年8月13日,红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第1022719号“红河”商标的申请,理由为:(1)该商标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2)“红河”不具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3)该商标转让不当;(4)该商标曾经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
  根据商标评审委员提交的证据,1979年版、1988年第9次印刷、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辞海》的第1147页对“红河”的解释为:“①县名。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的西南部,……②也叫滔江。源出中国云南省西部,在中国境内名元江,经河口以南进入越南,称红河。”2002年5月第2版、天津第13次印刷、中国地图出版社编制出版的《世界地图册》第12页和2002年5月第1版、北京第1次印刷、中国地图出版社编制出版的《中国地图册》第72页中均标注在越南境内有名为“红河”的河流。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依据上述3份证据确认“红河”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且为自然地理中已存在的河流名称,具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并据此作出了[2002]第17号裁定。

  【原审审理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我国云南省存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及红河县,“红河”确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因此,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红河”是否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这里所说的其他含义应理解为除作为地名使用外,“红河”还具有明确、公知的其他含义或是已在公众中约定俗成的其他用语。被告提交的《辞海》、《中国地图册》和《世界地图册》均为我国权威的公开出版物,可以证明在越南境内存在名为“红河”的河流,故“红河”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因此,原告主张越南境内不存在“红河”,“红河”不具有其他含义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虽然提供证据3即越南地图及越南长春(Ageless)知识产权代理咨询公司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越南不存在名为“红河”的河流。由于此证据源自越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办理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证据虽然进行了公证,但因未办理认证手续,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况且,该证据的内容也不足以推翻“红河”为我国对越南境内的一条河流的正式称谓的事实。同时,商标法规定,地名只要具备其他含义即可注册,并未限定该其他含义必须是某一事物的正式名称。因此,即使“红河”不是越南境内某一河流的正式称谓,但只要公众中存在该河流被称为“红河”的这种认识,“红河”就应认定为具有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情况说明和第三人提供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曾经在其他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红河”商标的证据,均非法律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约束力,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出的本案不适用商标法有关“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的规定的主张,因该规定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行政裁决的法律依据,且与本案处理没有关系,本院不予考虑。
  关于原告提出的“红河”商标的使用会影响该行政区域内其他生产、经营者在企业名称中将“红河’’作为行政区划地名使用及该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的主张。本院认为,“红河”商标的注册,并不妨碍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合法标示厂名、厂址或产地的权利。他人在商品上标识厂名、厂址或产地时,只要不将“红河”突出使用,即不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因“红河”具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他人以“红河”合法标示厂名、厂址或产地的行为也并不会使“红河”商标丧失显著性。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行政诉讼系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争议裁定系针对撤销请求作出的,因原告在撤销申请中并未提出“红河”商标的注册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未就该理由进行审查,故该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对原告就此主张提交的证据4~5以及7~10和第三人为反驳红河公司“在先权利”主张的证据1~2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红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2]第17号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2]第17号《关于第1022719号“红河”商标争议裁定书》。
  红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原审错误认定“红河”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且该含义符合商标法规定之要求。商标法中关于地名“有其他含义”应理解为为公众所熟知,且公众不因名称相同而将地名与商标混淆。第二,原审认定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开远市工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非法律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采信”不当。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如下:第一,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越南地图及越南长春知识产权代理咨询公司出具的说明未经认证,没有效力。第二,虽然“红河”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但按中国文字的构词习惯及其字面含义已经能够使一般消费者首先理解为是一条河流的名称,且“红河”确为自然地理中已经存在的名称,综合考虑,“红河”文字已经具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第三,关于开远市工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因该证据并非法律规范性文件,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红河文字本身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无证明力。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红河经营部提出如下意见:第一,“红河”在其字义构成和公众的理解上是一条河流的名称,且是地理上已经存在的一条河流的称谓,具有商标法规定的其他含义。且在公众意识中,“红河”作为河流称谓的知名度远远超过其作为地名的使用。第二,上诉人提供的开远市工商局的情况说明及昆明耀达印刷有限公司的印刷证明均属伪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4日,大兴安岭北奇神保健品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红河”文字商标。1997年6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07年6月6日,注册号为1022719,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饮料制剂。2000年11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公告,转让给红河经营部。
  1994年12月,红河公司申请在第32类商品上注册“红河”商标,开远市工商局认为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而未予核转和代理。
  2001年8月13日,红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申请,主要理由是:“红河”是云南省红河州及红河县两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且不具有其他含义;“红河”商标转让不当;“红河”商标曾于1997年6月7日至2000年11月28日连续3年停止使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红河”虽然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但按其字面含义和构词习惯已经能够使人理解为是一条河流的名称,且确为自然地理中已存在的河流名称,具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对‘红河’商标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维持该注册商标”的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依据了如下证据,即1979年版、1988年第9次印刷,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辞海》,其中第1147页对“红河”的解释:“①县名。在云南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西南部,……②也叫滔江。源出中国云南省西部,在中国境内名元江,经河口以南进入越南,称红河。”2002年5月第2版,天津第13次印刷,中国地图出版社编制出版的《世界地图册》第12页和2002年5月第1版,北京第1次印刷,中国地图出版社编制出版的《中国地图册》第72页,其中均标注在越南境内有名为“红河”的河流。
  红河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红河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1996标审(二)驳字第011075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驳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约束力。
  红河经营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中国地图,山东省潍坊地区地图,第294865号、1652547号、328157号、840290号商标公告,上诉人的《红河商标注册申请书》、《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昆明耀达印刷有限公司的年检档案及2003济南证字第2260号公证书。红河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的依据。

  【二审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应结合地名一般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因来理解,地名的主要功能在于标识产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而不能起到商标的区别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作用。如果将地名作为商标为一家企业或个人所独占,则会妨碍他人将该地名作为地理标志的使用,或使商标具有地理欺骗性。因此,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应理解为,该地名具有明显有别于地名的、明确的、易于为公众所接受的含义,从而足以使该地名起到商标所应具有的标识性作用。
  我国的公开出版物记载“红河”除作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还是越南境内一条河流的名称。故能够证明“红河”具有地名以外的明确、公知的含义。同时,在中文里“红河”还具有“红色的河流”的常见含义,更易于为公众所接受。“红河”具有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能够起到商标的标识性作角,具有了商标法所要求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上诉人提交的越南地图及越南长春知识产权代理咨询公司出具的说明,未经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诉人原审期间提供了开远市工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证明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明确确认‘红河’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根据1993年6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申请商标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自1993年7月1日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其商标代理业务范围不受行政区划限制;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的商标核转工作同时停止。而上诉人于1994年12月申请注册“红河”商标,仍然由开远市工商局核转和代理,而没有委托商标代理组织进行,不符合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而开远市工商局其时也已没有权利核转和代理商标申请事宜,故该局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对确认“国家商标局是否准许‘红河’作为商标注册”这一事实没有证明力,而且即使是国家商标局的决定也并不能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不能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是否合法。红河公司就该证据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作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合法性审查的事实依据。
  红河公司二审提供的国家商标局对案外人作出的核驳通知书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不能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决,且不能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该证据对本案事实亦没有证明力。
  红河经营部二审提供的证据,亦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红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