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发布时间:2012-07-06 45: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化州市梅江酒厂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高行终字第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家乐资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伟伦,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钟文隽。
委托代理人刘贵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化州市梅江酒厂。
法定代表人陈棕宇,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大家乐资产有限公司(简称大家乐公司)与被上诉人化州市梅江酒厂(简称梅江酒厂)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1964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清,上诉人大家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甄伟伦及委托代理人钟文隽于2010年7月20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被上诉人梅江酒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236313号“大家楽及图”和原第254294号“大家楽DAH JIA LEH及图”均由华路实业有限公司(香港)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申请并获得注册,并均于1995年12月28日依法转让给大家乐公司。后由于商品类别的变化,原第254294号“大家楽DAH JIA LEH及图”在1995年11月24日申请续展时变更为第254294号“大家楽DAH JIA LEH及图”和第382393号“大家楽DAH JIA LEH及图”两个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第1470498号“大家楽及图”,其申请日为1999年6月21日,申请人为梅江酒厂,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上的烧酒、米酒、含酒精液体等商品。大家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裁定:大家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470498号“大家楽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大家乐公司不服该裁定并申请复审。2009年7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18026号《关于第1470498号“大家樂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8026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大家乐公司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梅江酒厂未经大家乐公司许可,将大家乐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行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梅江酒厂不服该裁定并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大家乐公司系受让取得第236313号“大家楽及图”商标、第254294号“大家楽DAH JIA LEH及图”商标和第382393号“大家楽DAH JIA LEH及图”商标,即大家乐公司与这些商标的原始注册人并非同一民事主体,而商标权的转让并不必然造成该商标所涉作品著作权的转移。因此,即使上述商标所包含的图样符合作品构成要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著作权也应由这些商标的原始注册人享有,而无法随商标专用权的转让而转移给大家乐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仅凭大家乐公司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就认定大家乐公司对相关作品享有著作权缺乏根据,其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大家乐公司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亦缺乏根据。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18026号《关于第1470498号“大家樂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大家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8026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第236313号“大家楽及图”商标、第254294号“大家楽DAH JIA LEH及图”商标和第382393号“大家楽DAH JIA LEH及图”商标的文字及图形已构成作品,上述商标已由其原注册人于1995年依法转让给大家乐公司,大家乐公司使用至今无人提出反对意见,由此可以推定大家乐公司已取得使用上述作品的许可,有权主张著作权或相关权利。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已构成版权意义上实质性相似的作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大家乐公司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并无不当。
大家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第236313号“大家楽及图”商标、第254294号“大家楽DAH JIA LEH及图”商标和第382393号“大家楽DAH JIA LEH及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大家乐公司在受让上述商标的同时必然受让了相关著作权或使用许可,大家乐公司系相关在先著作权作品的利害关系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他人在先著作权,任何人均可依据“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对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异议,第18026号裁定是完全正确的,应予维持。
梅江酒厂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为1999年6月21日,申请人为梅江酒厂,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上的烧酒、米酒、含酒精液体等商品,申请注册号为1470498。商标局经初步审查后予以公告,大家乐公司在法定异议期限内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申请。大家乐公司所提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大家乐公司在中国第29、30和42类等多个类别注册了“大家楽”商标,大家乐公司是“大家楽”商标的创用者和合法使用者;被异议商标与大家乐公司商标从文字选择、字形和整体标识设计均完全相同,使用商品或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大家乐公司商标的抄袭,并会导致相关公众发生产源误认的后果。
商标局经审查于2002年12月9日作出(2002)商标异字第01964号裁定书,裁定:大家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470498号“大家楽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大家乐公司不服该裁定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大家乐公司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为:大家乐公司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注册了“大家楽”系列商标,从1984年起在中国第29、30、32、42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大家楽”商标,经过长期和大量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大家乐公司商号为“大家楽”,且申请人的“大家楽”商标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大家乐公司对其享有版权;被异议商标是对大家乐公司“大家楽及图”商标的简单抄袭,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大家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如共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损害了大家乐公司的在先权利。综上,大家乐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大家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商标是指第236313号“大家楽及图”商标、第254294号“大家楽DAH JIA LEH及图”商标和第382393号“大家楽DAH JIA LEH及图”商标。第236313号“大家楽及图”由华路实业有限公司(香港)
1984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2类中的汽水、果汁、非酒精饮料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5年10月29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第236313号“大家楽及图”商标于1987年2月14日依法变更注册人为(香港)大家乐企业有限公司,再于1995年12月28日依法转让给大家乐公司。原第254294号“大家楽DAH JIA LEH及图”商标由华路实业有限公司(香港)于
1985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86年被核准注册,后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香港)大家乐企业有限公司,并于1995年1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大家乐公司。由于商品类别的变化,原第254294号“大家楽DAH JIA LEH及图”在进行续展注册申请时,变更为两个注册商标:第254294号“大家楽DAH JIA LEH及图”商标和第382393号“大家楽DAH JIA LEH及图”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0类中的茶、咖啡、可可、冰制品和第32类中的汽水、果汁、非酒精饮料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6年6月29日止。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7月6日作出第18026号裁定。该裁定认定:首先,被异议商标与大家乐公司的“大家樂”商标的文字构成、整体标识设计虽相近并构成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烧酒、米酒、含酒精液体,与大家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30、32、4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与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大家乐公司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大家乐公司的“大家樂”商标由经一定艺术化设计的中文“大家樂”、英文“DAH JIA LEH”及曲线凸形构成,该文字及图形组合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当属《著作权法》第三条所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大家乐公司提交了多个“大家樂 DAH JIA LEH及图”的注册证复印件,在梅江酒厂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大家乐公司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图样与大家乐公司上述作品文字字体、图形设计构思、表现手法极其相近,仅颜色有所不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梅江酒厂既未对大家乐公司关于其商标为其自行设计而成的陈述表示否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由其独立创作完成。梅江酒厂称其在1987年4月30日已获准注册第285571号“大家樂及图”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在其基础上重新申请注册,但第285571号“大家樂及图”商标的申请日亦晚于大家乐公司将“大家樂 DAH JIA LEH及图”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日期,梅江酒厂在第285571号“大家樂及图”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皆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接触到大家乐公司的作品。因此,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中文文字及图形构成对大家乐公司在先著作权的侵犯,梅江酒厂未经大家乐公司许可,将大家乐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行为。综上,大家乐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梅江酒厂不服第18026号裁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18026号裁定。
以上事实,有(2002)商标异字第01964号裁定、第18026号裁定、第236313号商标、第254294号商标、第382393号商标、第1470498号商标档案、梅江酒厂和大家乐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二审诉讼中,大家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新证据:
新证据一:大家乐企业有限公司董事会2010年2月12日通过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其中记载:大家乐企业有限公司在1995年12月28日将第236313号注册商标、第254294号注册商标、第382393号注册商标及相应的著作权一并转让给大家乐公司,大家乐企业有限公司授权该公司部秘书甄伟伦办理相关手续。
新证据二:大家乐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甄伟伦的声明书,其中记载:甄伟伦根据大家乐企业有限公司董事会2010年2月12日通过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的授权,声明确认第236313号注册商标、第254294号注册商标、第382393号注册商标及相应的著作权已于1995年12月28日一并转让给大家乐公司。
新证据三:大家乐企业有限公司的创始人罗腾祥的侄子、香港居民罗开弥2010年6月15日作出的声明,其中记载:罗开弥在1971年5月完成第236313号注册商标的图案,其著作权于创作完成之日转让至大家乐企业有限公司。
新证据四:香港居民罗开光2010年6月15日作出的声明,其中记载:罗开光于1982年加入大家乐企业有限公司,1985年至今任该公司的董事;其于1985年6月在大家乐企业有限公司原有商标的基础上,设计完成了第254294号注册商标、第382393号注册商标的图案,该设计属于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大家乐企业有限公司。
上述四份新证据均办理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四份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持异议。梅江酒厂认为,上述新证据并不能证明大家乐公司对第236313号注册商标、第254294号注册商标、第382393号注册商标的图案享有在先著作权。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权与著作权均为私权,以商标注册损害在先著作权为由提出异议时,异议人应当证明其系该在先著作权的权利人或取得了该权利人的授权。虽然《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人”均可以对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但该“任何人”以他人在先权利为依据提出异议时,应当取得了该权利人的授权。本案大家乐公司经受让成为第236313号“大家楽及图”注册商标、第254294号“大家楽DAH JIA LEH及图”注册商标及第382393号“大家楽DAH JIA LEH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但其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上述三份注册商标的图案享有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大家乐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大家乐公司在先著作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虽然大家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四份新证据以证明其对上述三份注册商标的图案享有在先著作权,但鉴于上述新证据并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8026号裁定的依据,且如果大家乐公司认为上述新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尚存在其他法律救济途径。因此,本院对上述四份新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大家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大家乐资产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李 珊
二Ο一Ο 年 九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