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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诉江苏森达集团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来源:发布时间:2011-12-22 35:41

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诉江苏森达集团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78号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 GUCCI S.P.A)。
  
  法定代表人卡尔洛·伊莫(CARLO IMO ),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国宝,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森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相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连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繁超,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真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连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古乔古希公司)诉被告江苏森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达公司)、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佰伴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乔古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戈、苏国宝律师、被告森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繁超律师、被告森达公司和八佰伴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仇连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乔古希公司诉称,其系全球最大和顶尖的生产服装及高档豪华产品的跨国集团之一。原告的“GG图形”商标于1961年开始使用,至今已有四十多年的历史。1999和2002年,原告在中国分别获准注册第1296001号和第1940324号“GG图形”商标。经过多年的突出使用,“GG图形”商标更被广大消费者及相关媒体视为原告的经典标志之一。2006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八佰伴公司销售带有原告“GG图形”商标的女式凉鞋,该凉鞋系被告森达公司生产。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容易误导公众,使其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以为该商品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对原告商标权利的侵害。故诉请本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共同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5,446元。
  
  被告森达公司辩称,被告对“GG”图形的使用不会导致对公众的误导,是一种正当使用,其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理由如下:一、其生产的涉案女式凉鞋上明确标注了自己的森达商标,鞋盒清楚标注有被告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图形商标,而森达商标早在1997年就成为中国驰名商标。同时,涉案产品在森达的专柜销售,而且古乔古希公司的鞋类产品属于高端产品类型,森达公司大多属于中档商品范围,两者拥有不同的消费人群,区别明显不会造成误认。二、原告对“GG图形”商标使用不当,主要是作为产品原料的图案出现,而很少在产品适当位置得到显著标识,这不符合商标使用的常规和消费者识别习惯,淡化了商标自身的显著性。涉案女鞋上“GG图形”实际上并非商标,也不是附加在商品或包装上的图案,不具有商品装潢的特征,而仅作为鞋材的花纹图案属于一种标记符号。森达公司在涉案女鞋上对“GG图形”的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使用,是具有正当理由的。三、涉案女鞋所使用的带有“GG”图形的鞋材布料是其采购人员根据布样的质地和外观在鞋材市场上公开合法购买的,布料上的图形也非其设计,布料的来源合法,其没有任何侵权的主观故意。即使鞋材布料存在侵权,被告作为布料的普通消费者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八佰伴公司辩称,其与森达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委托代销合同关系,合法取得涉案女鞋,在销售时并不知道涉案女鞋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而且森达商标还是中国驰名商标,其没有理由知道涉案商品侵权,同时涉案女鞋提供者即森达公司的事实明确。在上述委托代销合同中双方还约定委托销售的商品不得冒用或盗用他人商标,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已尽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
  
  1、第1940324号商标注册证及其商标档案、第129600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档案及商标局官方网站的打印信息。
  
  2、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销售的经原告授权使用上述商标标识的女式凉鞋实物。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对第1940324号、第1296001号“GG图形”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以及经合法授权在中国销售的鞋类产品对“GG图形”商标的使用状况。
  
  第二组:
  
  3、(2006)沪证经字第10109号公证书。
  
  4、上述公证封存的女式凉鞋实物。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八佰伴公司销售了被告森达公司生产的女式凉鞋,该女式凉鞋的鞋里衬布上大量使用了“GG图形”商标。
  
  第三组:
  
  5、公证费发票(2,400元)。
  
  6、侵权产品销售发票(187元)。
  
  7、律师费发票(10万元)。
  
  8、调查费发票(9,156元)。
  
  9、原告在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购买授权产品的发票(3,690元)。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四组:
  
  10、中国工商报刊载的国际知名品牌商标识别信息集中展示(一)。
  
  11、2003-2006年原告“GG图形”商标及品牌形象部分广告海报。
  
  12、ELLE(世界时装之苑)杂志2005年4月号。
  
  13、VOGUE China(服饰与美容)杂志2005年9月号、2006年7月号、2006年10月号及随赠的附刊。
  
  14、瑞丽杂志2006年3月号、7月号。
  
  15、China Luci(露西中国)杂志2006年3月号、4月号。
  
  16、MAIRE CLAIRE(嘉人)杂志2006年5月号、9月号。
  
  17、GUCCI85周年纪念手册。
  
  18、第793886、1927786、1386301、1903877、2022870、1923379、1927849号“GG图形”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19、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分店的情况统计。
  
  20、原告产品2001-2006年在中国销量的统计。
  
  21、原告2001-2005年在中国投入宣传费用的统计。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GG图形”商标经过其多年不懈努力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森达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1、第638979、873603、1136505号森达文字和图形商标注册证、第5153339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2、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驰名商标证书、中国皮革协会证明及其在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量、皮鞋市场综合占有率等方面获得的多项荣誉证书、称号等。
  
  3、八佰伴公司森达专卖柜图片。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森达公司系“森达”、“SENDA”等中英文文字和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与使用人,其森达品牌在鞋行业中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在八佰伴公司设有森达专卖柜销售涉案产品,公众不会对原、被告的产品产生误认。
  
  第二组:
  
  4、嘉融鞋材公司编号分别为NO.2227、NO.1709的销货单两份。
  
  5、(2007)穗证内经字第126554号公证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森达公司向嘉融鞋材公司购买鞋材布料加工制作成品女鞋,本案纠纷发生后,被告将剩余尚未使用的涉案鞋材布料退还给该公司。直至2007年8月嘉融鞋材公司所在的广州市站西路39号金马鞋材城仍然可以购买到印有涉案“GG图形”的鞋材布料。
  
  第三组:
  
  6、2006、2007年森达公司皮鞋款式手册。
  
  7、货号621748女鞋生产情况统计表、利润情况说明。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森达公司生产皮鞋款式多样,涉案女鞋仅为众多款式皮鞋里的一种,而且该女鞋生产数量仅为2,520双,每双出厂价格为158元,零售价格为316元,每双的生产利润只有54.21元。由于季节促销,涉案女鞋的实际成交价远低于上述零售价格,实际生产利润也相应减少。
  
  被告八佰伴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了一份委托代销合同,证明其与被告森达公司之间的合作内容,其已尽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收取费用过高,调查费用的支出没有依据;对第四组中的证据20、21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在中国销售和宣传投入的情况,对第四组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材料中有许多是针对原告其他商标而非“GG图形”商标的宣传,商标使用的商品也多在服装和箱包上。
  
  原告对被告森达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4中编号为NO.2227的销货单因其没有公司印章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两份销货单均认为不能证明所涉提花布系本案诉争女鞋的鞋里衬布,且被告所述NO.1709的销货单记载的退货应当发生在NO.2227销货单记载的进货之后,但销货单的编号顺序恰好相反;对第二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7认为系被告森达公司单方制作提交的,故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八佰伴公司对被告森达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古乔古希公司与被告森达公司对被告八佰伴公司提供的委托代销合同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
  
  对原告第四组中的证据20、21,因其系原告单方制作提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他证据,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森达公司的证据4,被告所述NO.1709的销货单记载的退货应当发生在NO.2227销货单记载的进货之后,而销货单的编号顺序恰好相反,被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编号为NO.2227的销货单上并没有嘉融鞋材公司的印章或其他相应证明,故其在真实性证明上存在瑕疵;同时,被告未能证明两份销货单所记载的提花布就是本案诉争女鞋所使用的鞋里衬布,故其在关联性证明上亦未能到位。基于上述两点理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森达公司的证据5,因其缺乏与本案原告诉称侵害事实的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森达公司的证据7,所涉内容是森达公司对涉案女鞋生产数量和利润情况的陈述,对其产生自认效力,但本院在考量涉案女鞋生产数量和利润情况时并不以此为限。对森达公司其他证据,因原告古乔古希公司与被告八佰伴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八佰伴公司提供的委托代销合同,因原告古乔古希公司与被告森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法庭调查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各自发表的陈述意见,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古乔古希公司系一家意大利企业,主要从事设计、生产、销售、进口和出口皮革、仿皮革、皮革替代物、织物和其他原料的制品等业务。其自1995年以来在中国不同类别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了多件“GG图形”商标。其中,第129600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衣物、鞋、袜、帽,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第194032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皮鞋、套鞋、体操鞋、拖鞋、雨鞋、童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止。ELLE(世界时装之苑)、VOGUE China(服饰与美容)、瑞丽杂志、China Luci(露西中国)、MAIRE CLAIRE(嘉人)等杂志陆续刊登了使用包括“GG图形”在内多件商标的原告产品广告。原告在北京、上海、西安、成都、沈阳等中国大陆主要城市均开设了门店。中国工商报刊载的“国际知名品牌商标识别信息集中展示”中也包含了原告第1940324号“GG图形”商标。2007年8月7日,原告在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购得经原告授权使用“GG图形”商标标识的女式凉鞋一双,该款女鞋的鞋里和鞋面衬布均布满了上述“GG图形”标识,同时在鞋里根部附有“gucci”标记。该款女鞋售价为3,690元。
  
  被告森达公司系国内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皮鞋及皮革制品等,自1996年以来注册了多件“森达”与“senda”的文字、图形商标,并已就“Senda-woman”标识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曾获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和驰名商标证书等荣誉。被告八佰伴公司系一家从事商业零售等业务的合资公司。两被告签有委托代销合同,由森达公司委托八佰伴公司在上海新世纪商厦内销售商品,代销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森达公司委托八佰伴公司销售的商品不得冒用或盗用他人的商标等,如若违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06年8月,原告在被告八佰伴公司森达专柜购得被告森达公司生产的女式凉鞋一双,八佰伴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87元的发票。该女式凉鞋的鞋里外围衬布上大量使用了“GG图形”标识,同时该款女鞋鞋里中部系皮质,其上标有“Senda-woman”标记。上述“GG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296001号和第1940324号“GG图形”注册商标一致。在该款女鞋鞋盒之上亦标注了“森达”与“senda”文字、图形商标及被告企业名称和联系方式。
  
  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2,400元、购买涉嫌侵权产品费用187元、购买授权产品费用3,690元、律师费用10万元、调查费用9,156元。
  
  本院认为,在中国依照中国法律规定程序取得的相应商标权,受中国法律保护,本案审理依法适用中国法律。原告是第1296001号和第1940324号“GG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本院就本案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GG图形”商标的性质与功能
  
  涉案“GG图形”商标经过原告的努力与投入,具备了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现已成为服装、鞋、皮革制品等领域的高端品牌。该品牌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使其作为商标不仅具有识别功能,同时兼备表彰作用。识别功能不仅在于防止商品来源的直接混淆,还在于防止包括企业关联误认在内的间接混淆,而表彰作用则重在体现商品使用人的身份和地位。
  
  二、关于涉案女鞋使用“GG图形”的行为性质
  
  涉案被诉侵权女鞋在鞋里外围衬布上大量使用的“GG图形”属于在商品上附加的图案,这种图案符合商品装潢的特征。作为商品装潢,这种标识图案同样具备了识别功能。尽管涉案女鞋是在森达专柜购买,且鞋盒及鞋体标明了森达公司的商标、企业名称与联系方式,购买者对产品的来源存在明确判断,但是并不能由此排除涉案使用行为给商标权利人带来的消极影响即相关公众可能认为商品生产者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这种特定联系包括两者之间的合作、授权或许可等。消费者可能误以为森达公司与古乔古希公司共同推出涉案产品,或者森达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经过古乔古希公司的同意。故森达公司在涉案女式凉鞋上对“GG”图形的使用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森达公司辩称涉案女鞋所使用的带有“GG图形”的鞋材布料是其在鞋材市场上公开合法购买的,相关证据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未予采纳。但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森达公司所述属实,其也不能免除侵权责任的承担。森达公司作为专业皮鞋生产商,对于行业内的知名注册商标具有当然的注意义务,其在本案中对鞋材布料的选择存在过错。同时,森达公司不仅是鞋材布料的使用者,更是涉案女鞋的生产商,在鞋材布料已成为涉案女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时,森达公司当然要为女鞋鞋材的涉案标识使用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三、涉案标识使用行为对原告商标权利的侵害后果
  
  涉案使用行为对原告商标权利的侵害后果并不仅限于对企业关联的误认,还涉及对原告商标表彰功能的减损。
  
  (一)影响原告“GG图形”商标的显著性
  
  原、被告的产品定位不同,古乔古希公司的鞋类产品属于高端产品类型,森达公司大多属于中档商品范围,涉案标识使用行为将使相关公众对“GG图形”商标在表彰功能方面的评价发生变化,并朝着商标注册人不希望的方向发展。同时,鉴于涉案标识图案的装潢特征,如果任由涉案使用行为的蔓延发展,将直接影响原告“GG图形”商标的显著性,从而导致商标淡化。此外,原告授权产品对“GG图形”标识的使用同样也存在装潢特征。但与被告未经许可的使用不同,原告自身的这种使用不仅不为商标法所禁止,而且并不影响该商标昭示来源、彰显价值。
  
  (二)导致他人对购买者实际消费品牌的误认
  
  如果说涉案产品的消费者自己在购买时对产品来源并未产生混淆,但并不意味购买者周围的人不会产生混淆。涉案被诉侵权女鞋在鞋里外围衬布上大量使用了“GG图形”标识,而仅在鞋里中部标有“Senda-woman”标记。从这种鞋里设计的视觉效果来看,消费者实际穿着时,旁人无法看到被脚底遮盖的“Senda-woman”标记,而位于鞋里外围衬布上使用的“GG图形”标识却能够清晰分辨,这将导致其他人对购买者实际消费品牌的误认。这种情形无疑会降低“GG图形”商标的价值,影响其表彰作用的发挥。
  
  四、本案两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八佰伴公司
  
  被告八佰伴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合法取得涉案女鞋,诉讼中提交了其与森达公司之间签署的委托代销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森达公司委托八佰伴公司销售的商品不得冒用或盗用他人的商标,特别是涉案女鞋对“GG图形”的使用不同于一般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没有证据表明八佰伴公司在销售时已经知道涉案商品侵权,故八佰伴公司对于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应当停止侵害即停止涉案女鞋的销售。
  
  (二)关于被告森达公司
  
  基于以上论述的理由,被告森达公司应当停止侵害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1940324号和1296001号“GG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615,446元,但并未对此提交足够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故本院难以全额支持。原告支付公证费用和购买产品的费用属于正常范围,但其支付律师费用和调查费用的计算标准偏高,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其维权费用合理范围内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公众知晓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和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森达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森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第1296001号和第1940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江苏森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
  
  三、对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江苏森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4元,由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负担3,521元(已付),被告江苏森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33元(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江苏森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莉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倪红霞
二OO八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