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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戏仿”——LV诉HDD商标侵权案

来源:《中华商标》2008-1发布时间:2012-04-25 16:16

商标“戏仿”——LV诉HDD商标侵权案

张心全


    对商标的戏仿通常可构成商标合理使用,不会对商标所承载的商誉造成损伤,亦不会淡化商标的显著性。但这并非定律,在实践中需根据具体情境,加以认定判断,以明确商标戏仿的构成要素、戏仿的分类、戏仿与合理使用的关系,以及商标戏仿在侵权判定中的具体作用。LV诉HDD商标侵权案为我们提供了一个鲜活的剖析材料。

    一、案情

    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简称LV)是著名的奢华皮草商,主要经营价格昂贵的皮包,其持有的LOUIS VUITTON、LV交叉字母(即)等商标在全球驰名。另外,LV公司还经营高端的庞物饰品,主要包括宠物狗的颈圈、衣领、狗绳,当然这一业务所占公司整体业务比例极小。

    Haute Diggity Dog公司(简称 HDD),是一家位于内华达州的小公司,主要经营宠物狗的咀嚼玩具、睡床,而这些产品的商标或装潢模仿了许多高端品牌,如香奈尔、迪奥。而在本案中,HDD用"Chewy Vuiton”模仿“LOUIS VUITTON”,“CV"模仿“LV”,并且形状、颜色和装潢与LV包较相似。

    LV认为,HDD所使用的商业标识与其商标在外形、发音上均相似,构成商标侵权,并淡化了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弗吉尼亚州东区地方法院驳回了LV的诉请,LV不服上诉至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上诉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判决分新

    归纳来看,上诉法院在本案中的思维进路分四个递进层次:一是,先分析HDD的行为是否构成戏仿,这对侵权与否的判定起重要影响作用;二是,如构成戏仿,则进一步分析这种戏仿是否会造成市场混淆;三是,如不会造成市场混淆,则不构成对商标侵权,那么需再进一步分析是否造成对LV商标的淡化,这主要看HDD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四是,如果不构成合理使用,是否就必然构成商标淡化?

    (一)HDD的行为是否构成戏仿

    在判断HDD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需要首先考虑其行为是否属于戏仿行为,这对侵权判断具有重要的影响作用,因为戏仿的目的是娱乐、讽刺,而非混淆商品来源。虽然在侵权认定时不能起绝对的决定性作用,但在通常意义上,不失为重量级的权衡砝码。

    戏仿这一概念原本孕生于版权法领域,它是演绎作品的一种,它借助于某个业已存在的作品,通过改变其某些特征而对原作进行调侃或嘲弄,或对一定的社会现象进行评论,达到一种幽默或讽刺的效果。商标法领域引入戏仿概念,是由于商标已被注入诸多的文化含义。文化内容的存在,亦就为戏仿的产生提供了基础。

    上诉法院从以下三个方面,对HDD是否成功地进行了戏仿进行分析:

    1、HDD具有明显的戏仿故意。虽然前者的Chewy Vuiton与后者的LOUIS VUITTON,在发音及音节上均相似,CV字母的交叉组合与LV交叉字母极为近似,并将宠物玩具制成皮包样式,但HDD的行为主要目的并不是为提高自己标识和商品的知名度,主要是为了滑稽性的模仿,使消费者看到HDD的商品时,会有忍俊不禁之感。

    2、HDD的模仿行为具有区分性。Chewy Vuiton虽然与LOUIS VUITTON相似,但毫无疑问的是,前者所标识的商品不是后者所表彰的“理想化形象”(idealized image),亦即公众能够认识到二者的品位区别。Chewy Vuiton的商品主要是狗玩具,而这些商品价格便宜,体形较小,外观设计相对粗糙;与此相反,LV的商品极为奢华,价格昂贵,做工考究,二者的市场定位明显迥异。消费者看到HDD的商品时,能够意识到其与LV商品的重大区别。

    3、HDD的行为达到了讽刺效果。Chewy Vuiton、CV交叉字母等标识的运用,目的是为进行取笑和娱乐。LV包代表着高贵优雅,为社会成功人士和上层名流所拥有,以彰显其较高的社会地位、生活品位。Chewy Vuiton狗玩具以滑稽模仿的手段,对所谓的名流文化进行评论,以不屑的态度对富人和名人进行讽刺,产生明显的戏仿效果。

    最终,上诉法院认为Chewy Vuiton玩具充分结合了LV的商标及装潢设计,以达到评论讽刺的效果,让消费者从中获得了幽默乐趣,HDD应当被认定为构成商标戏仿。

    (二)HDD的行为是否构成市场混淆

    构成戏仿的行为,是否一定就能摆脱“混淆”的考问呢?上诉法院认为,在判定戏仿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还需结合该行为“混淆的可能性”方面考察。因为,戏仿分为混淆性戏仿和非混淆性戏仿。上诉法院认为,HDD的戏仿行为不会造成市场混淆,理由如下:

    l、LV的商标具有极强的知名度。从一般意义上讲,知名度越高的商标,消费者越容易辨别戏仿者商标与被戏仿者商标之间的区别。因此,当消费者看到戏仿者的标识时,不会将二者商标混淆,反而会迅速地辨别戏仿者的讽刺对象。由于LV的商标知名度如此之高,以至于消费者看到Chewy Vuiton、CV交叉字母等标识用在狗的玩具上时,能够清楚的认识到其系戏仿 LV。

    2、HDD的商标与LV商标相似,是出于戏仿的需要。诉讼中, HDD亦承认Chewy Vuiton、CV等商标与LOUIS VUITTON、LV极为相似,但这种相似是为戏仿行为所必需。正如第四巡回上诉法院在2001年一个案例中的阐述:“戏仿需包含两个方面相互促进却又相互矛盾的信息:它看起来是原作品,但又不是原作品而是一个滑稽模仿。”这就要求戏仿者与被戏仿者具有足够的相似度,否则难以让公众将二者直接迅速地联系起来,导致达不到幽默的效果;当然,二者亦应有一定程度的区别,以区分来源预防混淆。上诉法院认为, Chewy Vuiton合理利用了LOUIS VUITTON的后半部分,而前半部分的Chewy与LOUIS明显区别,这种既相似又有所区别的状态,能够达到戏仿与避免混淆之间的平衡。

    3、HDD与LV经营的商品类别不相同亦不相似。上诉法院认为,LV的商品多为高档奢侈品之皮包,与HDD的狗玩具明显属于不同的商业领域。LV虽然其亦经营部分宠物狗的饰品,如狗绳、衣领,但是这些饰品非常昂贵,而HDD的玩具较为便宜,并且饰品与玩具的功能不同,故二者亦不应认定为相同的商业领域。

    4、HDD与LV的销售及广告渠道不同。首先,LV的商品主要通过自营的专卖店、百货专柜以及专门的授权网站销售,相反HDD主要通过传统的销售渠道或网上宠物店销售,二者在销售渠道上基本无重叠。其次,LV主要通过高端时尚杂志进行广告推广,而HDD则主要通过宠物用品供应渠道作广告。

    5、HDD无制造市场混淆的主观意图。美国第十巡回上诉法院曾在Jordache一案中认为:“戏仿的意图,并不等同于制造混淆的故意。”尽管HDD具有从戏仿中获取商业利益的目的,但这种获利并不是建立在市场的混淆基础之上;换句话说,HDD虽然搭载了LV的便车,而该搭载行为是基于幽默讽刺之上,让消费者从戏仿中获得乐趣,消费者仍能从中区别商品来源。因此,HDD主观上不具有制造混淆的故意。

    6、HDD在客观上亦未造成混淆事实。对于实际混淆,原则上法院并不真的要求权利人举证证明客观的混淆存在,只要能提供说服力的证据,让法院相信确实可能造成混淆即可。但是,LV在一审法院自认无证据证明实际混淆的存在,据此上诉法院认定HDD的行为未造成实际混淆。

    综之,HDD使用Chewy Vuiton、CV交叉字母等商标的行为,成功地对LV公司的LOUIS VUITTON、LV等商标进行了戏仿,并以认定构成混淆的六大标准考察,最终认定HDD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HDD的行为是否构成淡化

    为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美国1996年制定了《联邦商标反淡化法案》(简称FTDA),将淡化行为表述为“减少、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力的行为,不管在驰名商标所有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者存在混淆和误解或欺骗的可能性。”从中看出,商标淡化行为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商标侵权行为,它的危害性并非是一次呈现的,具有潜伏性和长期性。由于FTDA的规定较为粗放,不便操作,于是美国又于2006年通过了《商标淡化修正法案》(简称TDRA)。

    因此,HDD的行为虽然系戏仿行为,未造成市场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但不能由此得出不会造成商标淡化的结论。为此,上诉法院认为,戏仿不应自动成为反淡化主张的绝对抗辩理由,需依据相关商标淡化制度,对HDD的行为进行深入审查。

    1、HDD是否构成TDRA中的合理使用

    在TDRA中,规定了淡化的三种例外情形:一是合理使用,二是新闻报道与评论,三是非商业性使用。其中,合理使用包括戏仿行为;但是,其合理使用的前提是,使用者不得意图通过使用他人驰名商标以指示自己商品的来源,换言之,不得在商标意义上使用他人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否则就有可能构成商标淡化。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让戏仿行为控制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平衡权利人与公众之利益。本案中,上诉法院认为,HDD利用Chewy Vuiton、CV等标识的行为,虽为戏仿,但明显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因此不能构成淡化制度中的合理使用。

    2、不构成合理使用并不等同于构成商标淡化

    表面上来看,如戏仿不构成合理使用,则就应构成商标淡化,果真如此吗?上诉法院的回答是否定的。上诉法院认为,在TDRA中除了规定几种淡化的例外情形外,还规定了一般情形下考量是否构成淡化的六要素。也就是说,戏仿即使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合理使用,亦有可能不会对他人的驰名商标之显著性造成淡化影响,此时需严格依据相关标准进行对比分析。

    3、以六要素标准分析戏仿是否构成淡化

    TDRA对淡化形式直接明确为两种方式:弱化(Blurring)、玷污(Tarnishment)。弱化,是指使用与驰名商标相似的商标或商业名称,使消费者产生对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削弱的联想之行为。玷污,是指使用与驰名商标相似的商标或商业名称,使人产生对驰名商标声誉污损的联想之行为。

    首先,上诉法院分析HDD的行为是否构成弱化。TDRA规定了判定弱化的六要素标准,其内容包括:(1)商标或商业名称的相似程度;(2)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程度(先天固有或后天获得);(3)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地域广度;(4)驰名商标在市场中的认可度;(5)后使用者是否具有制造不当联想的故意;(6)客观的联想事实。

    对于要素1,上诉法院认为, HDD使用标识中虽包含了LV商标的显著性因素,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但这是出于达到戏仿效果所必需的利用,否则让消费者无法将戏仿行为与LV直观的联系起来。对于要素2、3、4,上诉法院认为,LV的商标具有极高的驰名度,对此 HDD亦予确认,但是商标的知名度越高、显著性越强,戏仿行为越难以弱化驰名商标的指示商品唯一来源的能力。对于要素5、6,上诉法院认为,如果HDD使用的标识与 LV公司商标完全相同,其行为必然弱化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而不论是否会造成相似性混淆,或不论是否与LV存在竞争关系,亦不论LV是否受到确实的损害。譬如,“杜邦”鞋子、“别克”阿斯匹林、“柯达”钢琴等,在TDRA的约束下,必然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淡化。然而, HDD所使用的标识,与LV的商标未能达到足够近似,Chewy Vuiton与LOUIS VUITTON之间,或CV与LV之间,前者只是对后者模仿,而模仿毕竟不是复制,存在一定的区别要素,并且这种区别的相异程度,相关公众能够意识到其戏仿性质,且能分清二者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不会对LV公司商标的显著性造成弱化。因此,上诉法院认为 HDD的行为不构成弱化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

    其次,上诉法院认为HDD的行为不构成玷污。LV称,HDD经营的Chewy Vuiton玩具,价格低廉,并且在狗玩耍时可能会被噎住喉咙,而双方的标识又较为相似,从而会使公众对HDD商品的不满或抱怨转嫁到LV商品上,最终玷污LV的商誉。上诉法院认为,LV在诉讼中未提供狗被HDD的玩具噎住的实际证据,故对此未予支持。

    三、本案带来的思考

    对商标权的保护,从历史发展轨迹看,经历了不保护、弱保护、强保护三个重要阶段,说明了商标在经济发展中对于相关产业巨大的提升和促进作用。但是,美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商标蕴含着文化的因子,并处于公共视野之中,为了言论自由的需要,亦应容忍一定程度的调侃式评论,即商标戏仿。对此,可以说LV案带给我们一定的启示和思考,以助于对商标戏仿进行更为清晰的认识。

    (一)商标的文化性决定戏仿存在的合理性

    戏仿原本只存在于版权法领域,而戏仿概念引入商标法领域,与商标自身的文化因素息息相关。商标在产生之初,只是为了标识商品来源之功能,被认为如同一个人的签名,与文化无甚关联。11。l随着市场的完善及分工逐渐充分,消费者的需求层次不断提高,消费与文化的趋于结合,出现了消费文化。消费文化是消费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由表达某种意义或价值系统的符号组成的符号系统。消费符号是消费者社会地位、经济地位及生活情趣、个性和品质的体现。消费者除了消费有形的商品外,时尚、品位、情调、趣味、美感、身份、地位、氛围和心情等符号意义越来越被消费者顶礼慕拜。承认商标的社会文化属性,就应当承认社会公众对商标使用的自由,就应当承认商标权因为社会公众交流的需要而应受到限制,言论自由成为限制商标权的最重要因素。因此,戏仿作为一种大众文化范畴的言说方式,对处在高高在上的所谓高雅文化进行评论、讽刺,应成为现代生活结构中的一部分,亦应当承认戏仿存在于商标领域的合理性。

    (二)商标戏仿的构成

    讽刺作为戏仿所固有的特性,必然会对被戏仿者造成一定的伤害,只是伤害高低不同而已。因此,有必要对戏仿设置相应的标准,以框定商标戏仿的边界,否则无限制的戏仿必然对商标权人带来不可承受之重。结合本案中上诉法院的观点,具体来讲,商标戏仿的构成要素主要有如下几点:

    1、需具有戏仿的主观目的。亦就是说,戏仿者必须不是为了吸引相关公众或提高知名度,而主要是为讽刺、评论、幽默之用。HDD的行为,就是为了讽刺所谓上流社会的所谓高雅文化,

    2、模仿需具有相似性,更要具有创造性。一个成功的滑稽模仿,应该是一方面可以让消费者感到模仿者的幽默和智慧,同时又能避免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上的混淆。相似性是指戏仿者与被戏仿之间应在重要的显著性特征上近似,以使公众能够瞬间领会到戏仿者的讽刺目的;创造性是指二者之间既要在表达思想上有明显区别,又要在形式上有所区别,“来源于原作,而又高于原作”。譬如,本案中“Vuiton”的模仿即为相似性,“Chewy”的代替即为创造性。

    3、能够达到讽刺、幽默的效果。戏仿的目的不是为吸引公众对戏仿者的关注,而是要让公众对被戏仿的商标文化含义产生新的认识和理解,如果不能达到此种效果,则模仿行为就不属成功的戏仿,具有搭他人商誉便车的嫌疑,构成商标侵权。

    4、不与毒品、淫秽等明显不良事物相关联,如果戏仿者将他人商标戏仿于违反法律、公序良俗的商品或服务上,会对被戏仿者造成过分伤害,使二者利益失衡。

    (三)商标戏仿的分类

    在通常的认识中,存在一些误区,有的认为戏仿必须出于非商业目的,有的认为戏仿行为都可构成合理使用,对此LV案可以帮助我们拨清其中的迷乱。在本文案例中,HDD的行为虽具有讽刺之效,但同时也具有其经营商品的商业目的,上诉法院还是认定其构成戏仿,然而又陡然转之,认定该戏仿不构成合理使用。我们要想理解上诉法院的裁决进路,需要对商标戏仿的分类进行辩识。

    1、商业性商标戏仿与非商业性商标戏仿。这是根据戏仿是否具有商业目的而划分。非商业性的商标戏仿,由于与被戏仿者之间无商业竞争关系,不会造成市场混淆或淡化。而商业性的商标戏仿则不尽相同,该类戏仿又可细分为非混淆性商标戏仿、混淆性商标戏仿。其中,非混淆性商标戏仿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戏仿行为非用于指示商标来源的情形,因为该情形不会对被戏仿者的识别能力造成破坏;二是戏仿行为虽用于指示商品来源,但依据商标侵权要件判断,不构成公众混淆的情形,此时需将戏仿行为视同一般被控侵权行为分析。混淆性商标戏仿行为,是指戏仿行为用于指示商品来源,并且导致公众混淆的情形。

    商标戏仿可能构成混淆的因素有三点:第一,与被戏仿者商标的显著性要部相似,而这种相似度有时戏仿者难以掌控,容易越过非混淆的界限;第二,戏仿者与被戏仿者经营的商品、销售渠道、广告投放、消费群体可能产生较高程度的重叠,特别是在二者均非高价值商品时,消费者易产生混淆;第三,被戏仿者的商标知名度较弱,商标知名度越高混淆的可能性越小,反之亦然。

    在LV案中,HDD的行为就属于商业性商标戏仿,其之所以被认定为非混淆性,这主要是由于其与 LV商品的定位、市场渠道、消费群体均有重大区别,并且LV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构成合理使用的商标戏仿、不能构成合理使用的商标戏仿。在美国TDRA的规定中,表明了商标的合理使用包括戏仿行为,在通常情形下,戏仿可以直接作为淡化指控的抗辩理由;然而,TDRA又对合理使用之情形设置了一个重要提前,即不得将模仿标识用于指示戏仿者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易言之,戏仿本身不能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意义上的戏仿,不等于就构成商标侵权或淡化,可依据侵权和淡化的判定要素,逐一对比分析,此时将戏仿视为普通的被控行为。除了商标意义上的戏仿,均构成商标的合理使用,主要包括非商业性商标戏仿,以及不具有商标指示意义的商业性戏仿。

    如上分类的依据是,“合理使用”在侵权认定中具有绝对的抗辩效力,如果将戏仿统归入合理使用,可能会对驰名商标造成过度伤害,可能构成混淆或淡化的原因前面已经分析。因此,这种区分是对戏仿与商标权之间谨慎的平衡。

    其实,版权法领域对合理使用亦持基本相同理论,只是表现不同。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他人版权作品的戏仿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主要判断依据是该种使用是否一属于转换性使用(transformative use)。所谓转换性使用,是指对著作权资料的使用方式或目的,该种使用所产生的作品存表达形式、意义或传达的信息等方面与原作作品相比,具有实质的新颖性。可见,无论是版权法领域,还是商标法领域,均否定了同质化模仿的合理使用属性。本案中HDD将模仿标识用在了宠物狗玩具等商品上,明显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故上诉法院认定其不属合理使用。

    (四)非合理使用的商标戏仿之意义

    在LV案中,既然HDD的行为属商标意义的使用,即可断定其不构成合理使用,为何还需判断其是否构成商标戏仿呢?这是因为,商标戏仿即使不构成合理使用,亦能对侵权判定起到至为重要的影响作用。缘由有三:第一,戏仿者无主观侵权故意,其仅限于讽刺评论,虽然商标侵权的构成采客观标准,但是如认定为商标戏仿,将对于法官产生情感影响,美国的司法实践又具有保护言论自由的倾向,从而有利于戏仿者的抗辩;即使戏仿者被认定为侵权,由于其主观善意,需承担的民事责任亦会相对较轻。第二,由于戏仿者自身特性,其必须模仿被戏仿商标的显著因素,否则难以让公众将其联想到被戏仿者,达不到预期效果,譬如HDD就使用了与LV商标极为近似的“Vuiton”,只是该词比“VUITTON”少了一个字母“T”。因此,戏仿者即使与他人商标一定程度的近似,亦被认定为合理、合情,除非二者特别近似,有“以假乱真”之嫌,以至于不施以特别注意力无法区分。由于HDD还使用了“Chewy”作为前缀,与LV的“LOUIS”明显不同,因此能够消费者加以区分。第三,戏仿具有明显的讽刺或幽默风格,消费者能够意识到戏仿行为的性质,消费者通常会分辨出戏仿的嘲讽目的,不会轻易混淆商品来源。

    基于上述三点原因,非合理使用的商标戏仿,对侵权抗辩具有重要的助益作用。但是,尚不能孤立地就此判定其侵权与否的性质,还需结合其他因素考量,如商标的知名度,二者商品的销售及广告渠道、商品类别的相似性等,以严格控制该类戏仿的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