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精科案为例谈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纠纷的裁判思路
文/徐俊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
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纠纷曾经是困扰知识产权审判的争议问题之一,本文试图通过前不久刚刚二审判决生效的“精科”一案,围绕最高法院司法政策和判决意见,从法院主管的确定、企业名称的界定以及侵权行为的判定等三个方面探讨该类纠纷司法裁判的思路,以供参考和批评。
精科案案情概要
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将被告上海精学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学公司)、成都科析仪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析公司)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诉称两被告将其在业内享有相当知名度的企业名称简称“精科”恶意注册为相同行业商标并予以使用,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两被告辩称,科析公司系“精科”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对“精科”商标的使用依法受保护。相反,原告在其产品和包装上标注“上海精科”的行为构成对被告的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在被告科析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前,“上海精科”和“精科”已作为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予以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实际具有商号作用,应视为原告的企业名称予以保护。被告科析公司将原告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简称“精科”注册为商标并予以使用,被告精学公司经被告科析公司许可在委托他人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精科”商标,上述行为均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二审法院指出,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产生混淆,应当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关于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而予以法律保护。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从精科案主要争议透视类似案件裁判思路
(一)法院主管的确定
本案原告主张企业名称权保护,而被告则以商标权抗辩,面对两项均系通过行政程序赋予的民事权利冲突,如何划分行政处理和司法裁判的法律界限,曾经是知识产权审判中争议较大和困扰较多的重要问题。但是,从一系列论文探讨和司法解释出台来看,现阶段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案已经豁然开朗。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孔祥俊早在2007年就撰文指出,“经行政程序授予的民事权利仍属于民事权利,因这些民事权利行使的冲突所产生的争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事争议。根据民事诉讼非法定性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另有政策性的考量外,这种民事争议可以纳入民事诉讼的范围。” 2008年2月18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等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之所以将注册商标与他人在先的企业名称权等相冲突的民事纠纷纳入民事诉讼的范围,且不受行政程序的影响, 主要是因为知识产权无论是否经过行政程序取得, 其相互之间的冲突都可以归为民事争议的范畴, 人民法院原则上都可以依法受理。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是在贯彻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肯定了人民法院对此类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冲突纠纷的主管权限。需要注意的是,只针对已注册的商标使用了他人企业名称字号等而侵犯在先权利的行为, 不包括将他人在先的企业名称字号等作为商标提出注册申请, 但尚未经核准注册的申请行为。这种单纯的申请注册行为不属于民事侵权行为, 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这主要是考虑,注册商标是依申请而启动的行政行为, 构成行政行为的一部分, 该申请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启动行政程序的行为, 纯粹为启动行政程序而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 不同于通常的商业使用, 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二)企业名称的界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是,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但是,上述规定均未明确企业名称的简称是否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精科一案中被告使用的是企业名称的简称“上海精科”或“精科”,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制范围呢?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涉及法律解释学和法官裁判方法。关于企业名称的定义,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机械按照这一规定对企业名称的界定展开裁判,现实中的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将逃脱法网。追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立法目的,其重点在对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保护,防止他人擅自使用并引起混淆和误认。企业名称的主要功用在于表示市场主体,经过长期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认同的企业名称简称,其功用等同于企业名称,没有理由不将其纳入企业名称的范畴进行保护。
在司法裁判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的立法意旨完全可以对“企业名称”做出包含“企业名称简称”的解释。在现实生活中,假冒企业名称的全称固然存在,但其他假冒形式亦多种多样。司法实践中将仿冒字号甚至企业的其他简称﹑缩写等纳入企业名称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山起重工公司与山东起重机厂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中认为,企业名称的简称源于语言交流的方便。企业简称的形成与两个过程有关:一是企业自身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二是社会公众对企业简称的认同。由于简称省略了正式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会不适当地扩大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因此,企业简称能否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企业简称是否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稳定的关联关系。对于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
本案一审法院指出,涉案“上海精科”和“精科”在其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长期将“上海精科”和“精科”作为其企业名称的简称对外使用的行为已使相关公众将“上海精科”和“精科”与原告企业建立了直接的联系和指向,“上海精科”和“精科”已起到了识别原告商品来源的作用,实际具有商号作用,故“上海精科”和“精科”应视为原告的企业名称予以保护。二审法院评论认为,涉案企业的特定简称经过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认同,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已产生识别市场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此外,二审法院还从客观历史原因方面分析了被上诉人使用“精科”、“上海精科”之简称的合理性。二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之企业名称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没有字号,而此类没有字号的企业名称实是一些具有一定经营历史的国有企业比较多见的起用名称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企业的称谓通常会为方便起见而使用简称。
(三)侵权行为的判定
肯定了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案件的法院主管权限,明确了司法裁判上企业名称概念的外延,并不意味着不正当竞争侵权成立。对涉案类似商业标识权利冲突纠纷的审理中,侵权行为的判定还应当在具体特定背景之下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各项要素。这些要素彼此关联,相互作用,有的案件涉及全部要素,而有的案件可能只涉及部分要素,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应当通过各项要素的综合考量,识别不同要素的相应权重,在动态中把握和贯彻公平诚信原则,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以下就部分事实要素简单予以介绍:1、关于商业标识的知名程度。《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的保护区别于一般民法保护,应当以知名为条件。国外以及台湾地区类似法律均以“国内周知”或者“以相关大众所共知”等限定受保护的企业名称。根据权威性的学理解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文虽未对此明确说明,但这是应有之义。鉴于商标地域范围的全国性,企业名称知名的程度不能局限在某个较小的区域,如果不是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至少应当在商标注册商品类别的相关行业内全国知名。
2、关于商业标识取得权利的时间先后。保护在先权利是处理权利冲突纠纷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这项原则的适用并非绝对。商标和企业名称同为商业标识,前者在于区分商品来源,后者在于区分市场主体,两者的基本功能均在于指示来源,分别具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如果前后商业标识取得权利的时间间隔较短,就不能机械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而应当全面考察案件事实,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做出判断。
3、在后标识取得权利的意图。被告的主观意图比较难以直接证明,但是从被告企业筹办、设立的情况以及在后标识权利人对在先标识的认知事实等有助于间接做出判断。精科一案的证据就表明被告科析公司与原告精科公司同是一家科学仪器仪表产销企业,其早在2001年8月前即与原告精科公司存在经销关系,其应当知晓被上诉人在科学仪器仪表行业内简称“上海精科”、“精科”公司,但其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精科”商标,这就表明了被告科析公司在注册精科商标时的主观意图。最高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案件2010年年度报告中明确,将在先使用而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字号申请注册为商标并予以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的,侵犯在先的企业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
精科一案正是遵循这一意见,在分析原告企业名称简称的知名程度、原被告商业标识注册和使用的先后状况、被告注册在后商标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之后做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认定。需要指出的是,在实际生活中发生的案例情况千差万别,除需要考察以上要素之外,其他诸如企业经营行业与商标注册商品类别的一致性、企业名称与商标标识的相似性、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和识别能力、双方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市场营销渠道以及实际混淆或误认的证据等均是分析和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的重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