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发布时间:2012-06-26 52:43
网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实务分析
(作者:吕国强、陆卫民、杨煜)
[提要]当前,涉网络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纠纷持续增多,对于此类纠纷的管辖地,可考虑原告住所地亦可为管辖地,并扩大对“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解释。对于不服域名仲裁机构裁决而起诉的,法院无需对裁决过程和结论审查,但应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辖地。对于侵权主体,域名注册人、使用人、网站经营者、网站技术提供者、电信部门等在不同情况下均有可能承担责任。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的证据认证应结合网络特点,不应机械套用一般的证据规则。
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性使得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问题在网络环境下表现得格外突出。与我们日常生活相关的在线视听、网站搜索、下载、网上购物、移动QQ、域名的注册和使用等网络活动,几乎每一项都包含着相应的知识产权问题。虽然最高院和国务院相继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域名司法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涉及网络的知识产权问题作出规范,然而法律固有的滞后性常常使得法律在新兴的网络知识产权问题前难以适从。针对网络侵权手段越来越隐蔽、权利人维权成本越来越高、举证越来越难的现实,司法在管辖、举证、证据材料的证明力等方面,应作出有助于权利人依法维权的解释;具有公示意义的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网络提供技术服务的主体应承担提供相关信息、协助法院调查的义务。
一、网络民事侵权案件的特点
(一)著作权纠纷居多。以我院受理的与网络有关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为例,2004年和2005年分别为12件和10件,2006年增长到54件,2007年截止到11月已受理了143件。其中,2006年受理的54件涉网络知识产权案件中,著作权纠纷有45件,占83.3%;2007年受理的143件此类案件中,著作权纠纷的比例则高达85%。
(二)在著作权纠纷中,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主要是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涉及的作品有文字作品、摄影作品、音乐作品、电影作品等。
(三)原告在各地同时起诉的现象比较普遍。实施网络侵权比较便利,只要有一台可以上网的电脑就具备了侵权的基本条件,所以侵权地域本身分布得比较广。原告基于各种出发点,往往选择在几个城市针对不同的被告同时或先后起诉,如一些较大规模的图片公司、影视公司就相同或相似的法律关系同时在北京、上海、广东等地提起诉讼。这就为司法统一提出了要求。
(四)原告提起的网络纠纷案件呈现阶段性特点。原告针对的作品最早主要是文字作品,后来发展为音乐作品、摄影作品、影视作品,近期则有涉及IPTV(交互式网络电视)的诉讼出现;所指控的侵权对象最初是一些有较大影响的网络服务商,后来发展到小型的网络公司,最近一阶段则集中指向网吧。
总体来说,对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涉网知识产权问题,原告已从试探性指控逐渐转化为常规性维权,越来越多的个人在知识产权保护浪潮中也加入了维权的行列,所以法院受理的相关案件不断增多。另一方面,因为涉及网络的新问题不断出现,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网络服务商存在一个权利博弈的过程,因此新类型的案件不断出现。
二、网络民事侵权案件的管辖
(一)有关网络民事侵权案件管辖的现行规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指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第一条对侵权行为地作了进一步的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域名司法解释》第二条对侵权行为地亦作了解释: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诉法涉外篇的规定确定管辖。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1、被告住所地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作为管辖地;2、对网络案件来说,侵权行为实施地是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3、《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和《域名司法解释》实际将“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的管辖地降到了次级的位置,即只有在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实施地无法确定的时候,才可以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这样规定有一定道理,因为对于网络来说,侵权结果发生地几乎可以是网络延伸到的任何地方,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避免原告任意选择管辖地。
(二)对网络民事侵权案件管辖问题的思考
1、原告住所地能否成为管辖地
这其实不仅仅是网络知识产权案件才涉及到的问题,所有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都可能面对这样的提问。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地是为了便于被告应诉,便于诉讼的开展。然而知识产权侵权有不同于一般侵权的特点,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侵权的隐蔽性和易实施性使得可能的侵权范围无限扩大,这个特点在网络纠纷中表现得尤为突出,现有的管辖规定带来的结果是:(1)原告的维权成本很高(异地诉讼的差旅费、异地律师的聘请等),而中国当前的司法环境决定了在很多情况下不仅法院判决的赔偿难以落实到位,就连原告最基本的因诉讼而发生的基本费用都难以填补,更不用说异地诉讼可能发生的地方保护主义了。(2)诉讼当事人增多。很多原告为了在本地诉讼,除了其想追究的实质性被告外,还想方设法将能够建立管辖连接点的本地主体列为被告(最为典型的就是将销售商列作被告,如书城等),很多这样的主体被迫进入诉讼并牵扯大量精力,而最后多因不知侵权并提供产品合法来源而不承担赔偿责任。(3)司法成本增高。多一个当事人多一份送达,同时因主要侵权人在异地,该主要侵权人多发起管辖异议程序,不仅案件的审理效率受到影响,而且占用了相当的审判资源。在此情形下,我们提出在一般管辖原则下,能否再确立以原告住所地为管辖地的原则。
2、扩大对“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解释
服务器可以托管,也可以租用,而且网络没有地域性的概念,侵权人可以远程操作,因此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可能不能准确地反映出实际侵权行为地。我们提出如果网页中有指控侵权人联系地址的信息,则可将该地址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进而确定管辖。
3、不服域名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而提起的域名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
当事人因域名的注册、使用发生争议,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应遵循法律规定的一般规则确定管辖地: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对于侵权行为地的理解,我们认为应根据原告的指控决定:若原告指控被告注册、使用域名侵权,则域名注册地和域名使用地皆可以成为管辖地。其中域名注册地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1]所在地,域名使用地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以及域名注册时联系信息中所列注册人的联系地或网站中所列示的地址。若原告仅指控被告使用域名侵权,则仅域名使用地可以成为管辖地。
当事人因域名的注册、使用发生争议,还可以请求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裁决,而根据域名争议解决规则,当事人若不服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所作的裁决,可以起诉到法院,这种情形下,应如何确定管辖?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当事人不服裁决结果起诉到法院后,法院无需对裁决过程及结论进行审查,法院系独立审理域名争议案件,管辖应区分不同情况:
(1)A和B皆为国内当事人,A认为B注册、使用的国内域名(CN域名和中文域名)侵犯了A的知识产权,但争议解决机构认定侵权不成立,驳回A的申请,A不服,以B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管辖同A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情形。
(2)A和B皆为国内当事人,A认为B注册、使用的国内域名(CN域名和中文域名)侵犯了A的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机构认定侵权成立,裁决转让域名,B不服,以A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不侵权之诉——不侵权之诉与侵权之诉性质相同,因此管辖地为被告住所地,或者B的行为地(如注册、使用地等,具体分析同上)。
(3)A或B具有涉外因素,或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根据《域名司法解释》,适用民诉法中涉外篇的管辖规定,包括以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确定管辖;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等。
(4)因国际域名(ICANN [2]负责管理的,以.com/.net/.org等结尾的域名)产生争议的:根据ICANN制定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简称UDRP)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Rules for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简称the Rules),当事人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投诉和应诉时,视为接受UDRP和the Rules,而在UDRP和the Rules中,有关于不服裁决结果提起司法程序时管辖权法院的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域名注册商主营业机构所在地的法院,或者投诉提交争议解决机构之时注册商Whois数据库中域名注册信息所显示的域名注册人的地址所在地法院,并且,以投诉人投诉时选择的法院为准。我们认为,上述关于管辖的规定可以视为当事人对管辖的约定,具有优先确定管辖的效力。值得提出的是,国内域名和国际域名有不同的管理机构 [3]、不同的争议解决办法和不同的争议解决程序 [4],国内域名的解决办法及程序中并无司法管辖的规定。
三、网络侵权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
纵观当前受理的涉网知识产权案件,可以发现存在以下几个新的特点:1、被诉个人网站增多。并非个人利用网站侵权的势头比以前猛,而是不少中小型的公司采用个人注册的方式,躲避可能发生的侵权纠纷,而个人的注册信息许多都是虚假的。2、大公司网站直接侵权减少,当受到侵权指控时,多以系网络用户个人行为为由进行抗辩。3、侵权服务器越来越隐蔽。而特定的网络主体对于侵权指控一般也有特定的抗辩:域名注册人多以被指控侵权网站并非由其经营为由进行抗辩;网络技术提供者多以其仅提供技术不知侵权为由进行抗辩。至于电信部门,“仅提供网络接入服务”是他们的防御牌,不仅不存在被指控侵权的风险,而且在法院为调查案件事实、要求他们协助提供相关信息的时候,也都以其没有法律义务、要保护客户的隐私等理由拒绝。从总体上来说,当前网络案件的一个特点就是侵权手段越来越隐蔽、权利人举证越来越困难。
针对这种现状,我们认为网站的相关主体(特别是具有公示意义的主体)应在其能力范围内承担一定的审查义务和协助调查义务,行政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对网站的监管力度,司法机关对侵权网站可以采取一定的制裁措施。具体有如下建议:
1、一般情况下,域名注册人应对域名使用人、网站经营者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域名注册人能证明他人冒用其名义注册域名。域名注册人是具有公示意义的主体,也是权利人能够直接查询到的主体,域名注册人将域名交由他人经营,应对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域名注册信息中的联系人,可作为第三人,其应提供有关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信息,否则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2、网站备案信息中的网站所有人应对网站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理由同上。
3、网站的设计人、网站的技术支持、网站服务的提供者、网站内容的提供者等则应在各自的工作能力范围内对权利人指控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因网络服务不断推新,对网络服务商的某些行为的定性也成了当下讨论的热点,本文不以此为重点,故不展开。值得提出的是,在网络内容提供方面,当网站称被指控的内容系用户自己上传而非网站行为时,应如何确定行为和责任主体?我们认为应结合用户对该具体内容的使用情况决定——用户是否对该信息享有完全的控制(上传、修改、删除)?如果用户可以完全控制,并且这个控制方式是公示并公知的,可以认定有关内容系用户提供,在此情况下,网站负有提供用户信息的义务。但如果用户上传以后就无法再对相关内容进行操作,或有关内容进入网站的编辑、使用状态,则网站应对相关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4、应确立服务器提供者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义务。服务器是网站相关内容的源头,所以服务器提供者对相关内容具有绝对的控制权,而且服务器提供者与服务器实际使用人间应有直接的联系。当通过正常渠道无法与相关直接责任人取得联系时,服务器提供者应当提供其所掌握的联系信息,并且在需要的情况下,中止/终止服务器的服务,彻底制止侵权行为。否则可以追究其共同侵权的责任。
5、应确立电信部门、移动部门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义务。电信、移动等部门不仅提供基础的网络接入服务,而且还利用其独特的资源,与其他单位合作,为用户提供网络增值服务(如当下流行的短信投票等)。这些部门有合作单位的直接资料,包括业务的实施主体、具体开展信息等。我们认为,当某些业务涉嫌侵权时,电信、移动部门有义务向法院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否则同样可以追究其共同侵权的责任。
四、网络侵权民事案件证据材料的证明力
网络方面的证据材料易取得、易复制、易删除,相比普通知识产权案件而言,证据材料在证明力上有一定的特殊性。我们认为,在对证据材料进行认证时,要结合网络的特点进行,不应机械套用一般案件的认证规则。
(一)摄影图片的著作权中的证据材料证明力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如果某网站刊登了一组摄影图片,具体的摄影图片上没有署名,网站只在网页底部登载“版权所有××公司”,能否认定网站是这些图片的著作权人?我们认为,在网页底部登载“版权所有”是一般网站的通行做法,且其一般的含义是××公司对该网站的网页设计等享有著作权,并非指网站对网站上的所有内容皆享有著作权。因此对网站摄影图片著作权人的认定应根据以下原则:
1、权利人提供原始的底片或其他载体资料;或者
2、具体摄影图片中的署名人主张权利;或者
3、当网站明确载明“如未特别指明,网站所有资料的版权归网站所有”等信息时,网站可以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在这种情形下,法院还应当特别注意对相反证据的审查 [5]。
(二)流行或经典作品的侵权默认的证据认定问题
《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我们认为,在涉及一些经典作品或流行作品时,应积极合理地对内容服务提供商的“明知”行为作出认定,否则任由侵权者作“著作权人未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因而不侵权”的抗辩,只会降低侵权成本,助长侵权之风。
(三)国外网站材料的公证认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涉及国外网站上登载的材料时,当事人经常以该份材料系国外形成的、未经公证认证,因而无法作为证据材料使用为由而不发表质证意见。
我们认为,国外网站上的材料(包含服务器在国外等情况)的确系国外形成的,然而网站上登载的信息是一个客观事实,在国外登陆这个网站看到是这些信息,在国内登陆该网站看到的仍然是一样的信息,故公证认证程序在登陆网站查看信息方面已经失去了本来的意义。故对该些材料,无需再进行公证认证,当然,网站上所登载的材料能否证明当事人的主张是另外一个问题。
(四)第三人网站材料的公证问题
对于当事人从第三人网站下载打印出来的材料,对方当事人的抗辩常为:该份材料系当事人自己下载打印,且未经公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此,我们认为,第三人网站材料客观存在,只要登陆网站即可核查,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下载的打印件,并提供了来源,对方当事人有能力并有义务去核实,否则视为认可该材料的真实性。
[作者简介]
吕国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陆卫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庭长,审判员。
杨煜,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审判员。
[1]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授权,负责受理域名注册申请并完成注册的机构。注意不是域名注册代理机构,即在注册服务机构授权范围内接受域名注册申请的机构。
[2]全称为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互联网络名称和数码分配公司,总部设在加利福尼亚,是一个全球性的非赢利组织)
[3]国内域名的管理机构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简称CNNIC)
[4]国内域名适用CNNIC制定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
[5]在一起案件中,原告称其是摄影图片的著作权人,证据材料是其网站刊载了上述摄影图片,为进一步说明其权利来源,原告还提供了国外公司的授权证明。但在审查上述证据材料时,法院发现摄影图片上标明了作者,且标注的作者并非国外公司,而是其他个人;国外公司虽出具了授权声明,但其同时指出其本身享有的仅是图片的使用权。在这种情形下,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是摄影图片的著作权人或可以就上述图片主张著作权,尚未完成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