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解放传媒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09-20] 共阅:[]次 来源:

    上海解放传媒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72号  

      
      
      原告上海解放传媒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永刚、张金,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
      负责人钱冰云,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致阳、陈剑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职员。
      第三人上海盛博城市森林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德国,该公司董事。
      第三人上海沈记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盛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雯,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沈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华,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崔德国。
      第三人泗洪县盛族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毅,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南京罗宾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明,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南京长江协盛商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毅,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盛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毅,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全体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沈志侠、白孝甫,上海盛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解放传媒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和第三人上海盛博城市森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盛博公司)、上海沈记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沈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崔德国、泗洪县盛族房地产有限公司、南京罗宾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南京长江协盛商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盛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永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致阳,全体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志侠、白孝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19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盛博公司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通过被告向第三人盛博公司提供委托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贷款期限从同年4月20日至10月20日。然截止原告起诉日,第三人盛博公司仅归还贷款本金17297714.78元和支付了截止于2004年10月20日的全部利息。经多次协调,其他第三人愿意为第三人盛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还款担保。后经多次催讨,各第三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和第三人盛博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702285.22元;2、被告和第三人盛博公司就拖欠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第三人盛博公司就拖欠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4年6月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委托贷款手续费;4、被告和第三人盛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原告就上述四项债权内容对第三人泗洪县盛族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6、第三人上海沈记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沈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崔德国、泗洪县盛族房地产有限公司、南京罗宾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南京长江协盛商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盛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盛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的举证有: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委托贷款合同、债务清偿以及担保合同、担保协议、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委托人承诺承担全部委托贷款风险,被告作为受托人不承担贷款风险。被告依约将4000万元贷款发放至原告指定的账户,贷款到期后,第三人盛博公司无力还款,被告积极协助原告催收,并督促第三人盛博公司制定还款计划和追加连带偿还责任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举证有:委托贷款委托申请书、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原告的银行对帐单。
      第三人盛博公司等共同述称:对拖欠原告委托贷款以及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由于投资项目现缺乏资金,造成目前无法还贷。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委托贷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故不应支持。所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价值远远高于借款数额,由原告受偿体现不了抵押物的价值。此外,应原告要求,第三人还与原告的关联公司签订一份咨询服务协议作为借款利息的补充,现原告的主张未将该事实考虑在内。
      各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9日,以原告为委托人、被告为受托人,双方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存入委托贷款专户4000万元,委托被告贷款给盛博公司,期限自同年4月20日至10月20日,贷款利率为5.04%,按月付息;委托贷款期限在一年内的,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按照委托贷款金额的0.12%支付手续费,由受托人从向借款人收取的利息中主动按月扣收;借款人无力付息的,委托人授权受托人主动从委托人的存款账户中扣收手续费;如借款人到期不能足额归还,受托人不予垫款,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同日,原、被告与盛博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盛博公司从被告处获得原告的委托贷款金额4000万元,期限自同年4月20日至10月20日,贷款利率为5.04%,按月付息。同年4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泗洪县盛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称泗洪盛族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由泗洪盛族公司用其开发的位于泗洪县泗洲西大街南侧“阳光世纪花城”不动产物业为盛博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为此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号码为泗洪县洪房他字第040183号。同日,原告向被告的委托贷款专项账户存入4000万元,被告则依约向盛博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
      此后,盛博公司先后于2004年6月1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10月20日归还本金17709.26元,11月19日归还本金13万元,11月25日归还本金600万元,12月21日归还本金5.52元,合计归还本金16147714.78元。同时,被告结清了截止2004年10月20日的利息。期间,原告与泗洪盛族公司就延长抵押担保期限签订了补充条款。2006年3月9日,双方重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号码为泗洪县洪房他字第2060130号,权证载明的抵押物与原证相同。
      2006年9月,原告与全体第三人签订《债务清偿以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盛博公司已归还贷款本金16147714.78元,现未能归还到期债务本金23852285.22元、未能支付上述本金自2004年10月20日起应支付的日万分之三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未能支付自2004年6月份起的按委托贷款当期余额应承担的每月万分之一的委托贷款手续费,盛博公司承诺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和支付上述费用。在盛博公司履行上述承诺后,原告同意不再另行要求盛博公司支付逾期归还本金自200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泗洪盛族公司等其他第三人均同意根据本合同约定为盛博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还款担保。担保范围:1、债权本金23852285.22元;2、上述债权本金自200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因逾期还款而应按日万分之三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自2004年6月份起的按委托贷款实际余额应承担的每月万分之一的委托贷款手续费;4、原告依据主合同或本合同通过司法途径所产生的所有律师、诉讼等费用。担保存续期间至本合同担保范围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盛博公司承诺于2007年6月30日前分八次陆续将款项归还完毕;泗洪盛族公司承诺继续以洪房他字第040183号房屋他项权证所述房屋为盛博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各方的责任、义务、承诺均以本合同约定内容为准。该合同签订后,盛博公司于同年12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2007年2月9日,原告与泗洪盛族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继续以泗洪盛族公司开发的“阳光世纪花城”不动产物业为盛博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与《债务清偿以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委托贷款合同》、《债务清偿以及担保合同》,均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盛博公司作为借款人,不仅未按照委托贷款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也未能按照事后签订的《债务清偿以及担保合同》之还款承诺清偿债务,其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债务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与第三人对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的争议,本院认为应依据《债务清偿以及担保合同》来确定。该合同是对第三人盛博公司不履行《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债务时,原告与第三人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约定,故其中关于第三人盛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款余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之约定,应予恪守。原告据此向第三人盛博公司主张违约金,应予支持。另关于手续费的支付,第三人盛博公司也应按照《债务清偿以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按欠款余额月万分之一的费率予以承担。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争议,应依据《委托贷款委托协议》来确定。根据该协议,被告作为委托贷款的委托人没有垫款义务,也不承担任何贷款风险,且被告亦不是《债务清偿以及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清偿债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泗洪盛族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有权对泗洪盛族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此外,除盛博公司以外的本案第三人,均未能按约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理应按照《债务清偿以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盛博城市森林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解放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2702285.22元;
      二、第三人上海盛博城市森林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解放传媒投资有限公司自20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违约金(其中2004年10月20日至2006年12月29日期间以人民币23852285.22元为基数,2006年12月30日起以人民币22702285.2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三、第三人上海盛博城市森林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解放传媒投资有限公司自2004年6月份起至清偿日止的每月委托贷款手续费(按截止至每月20日的贷款本金余额,按每月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四、第三人上海沈记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沈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崔德国、泗洪县盛族房地产有限公司、南京罗宾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南京长江协盛商业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盛族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若第三人上海盛博城市森林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海解放传媒投资有限公司有权以泗洪县洪房他字第040183号、第206013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对原告上海解放传媒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463.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全体第三人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 巍
    代理审判员  李 梅
    代理审判员  李江英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靳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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