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中小在线担保有限公司与金宗元等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2-09-21] 共阅:[]次 来源:

    宁波市中小在线担保有限公司与金宗元等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浙甬商终字第69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中小在线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爱军,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金,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宗元。
      委托代理人:费震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姚市华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苏凤,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源支行。
      代表人:陈晓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虞宁宁,该支行职员。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上诉人宁波市中小在线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宗元、余姚市华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桥公司)、原审被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源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天源支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9)甬海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减少承担担保责任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金宗元、宁波银行天源支行与华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NBCB2301WJ08001号《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金宗元提供资金作为委托人,宁波银行天源支行作为受托人,根据金宗元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贷款给华桥公司(借款人),宁波银行天源支行负责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在约定的借款日前金宗元应将资金存入开立在宁波银行天源支行处的委托贷款基金帐户中,并保证该帐户上的资金余额不少于依据本合同宁波银行天源支行将要发放的贷款额度;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 000 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2月22日起到2008年12月21日;借款期间利率月息千分之八;自逾期之日起,改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协议约定的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当期利率加收50%;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委托贷款手续费按委托贷款金额的3‰计算,并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时一次性支付给宁波银行天源支行;借款人必须按本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不得将贷款直接归还委托人;如发生争议,诉讼纠纷由贷款人即宁波银行天源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同日,中小公司与金宗元签订编号为NBCB2301WB08001号的《保证合同》,协议约定,中小公司对上述委托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日,金宗元将5 000 000元资金存入到金宗元和宁波银行天源支行双方约定的帐户,宁波银行天源支行并据此向华桥公司发放了5 000 000元贷款。然而,华桥公司除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外,没有按期偿还本金,中小公司也没有按约履行担保义务。金宗元自认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收到华桥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113 611.3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09年8月1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余姚市华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6日之前直接归还被上诉人金宗元借款本金5 000 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66 388.64元(算至2009年5月10日),此后按本金5 000 000元以合同约定月利率1.2%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同时支付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 215元、保全费5 000元。上诉人宁波市中小在线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如果被上诉人余姚市华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义务,则上诉人宁波市中小在线担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之前直接支付被上诉人金宗元450 000元,于2009年9月5日之前支付被上诉人金宗元3 750 000元及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 215元、保全费5 000元,上诉人宁波市中小在线担保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上述义务后,则被上诉人金宗元、余姚市华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均同意上诉人宁波市中小在线担保有限公司免除其他部分的担保责任。
      三、如果上诉人宁波市中小在线担保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付款义务,则上诉人宁波市中小在线担保有限公司仍应按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如果被上诉人余姚市华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了部分款项,则上诉人宁波市中小在线担保有限公司仍应按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除非被上诉人余姚市华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宁波市中小在线担保有限公司履行的债务数额达到协议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总额。如果上诉人宁波市中小在线担保有限公司按约履行债务数额达到4 252 215元后,其余部分担保责任仍可免除。
      五、本案与原审被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源支行无涉。
      六、二审案件受理费15 066元,减半收取7 533元,由上诉人宁波市中小在线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七、上诉人宁波市中小在线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后(包括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有权向被上诉人余姚市华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朱 代 红
    代理审判员   王 晓 冲
    代理审判员   张  鑫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李 军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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