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元高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信元新科网络系统有限公司电信服务代理合同案

发布日期:[2012-10-17] 共阅:[]次 来源:

    北京信元高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信元新科网络系统有限公司电信服务代理合同案
    (合同解除)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833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1997号判决书。
      2.案由:电信服务代理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北京信元高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元高科)。
      法定代表人:伍泽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刘博然,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北京信元新科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元新科)。
      法定代表人:樊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马春波,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君;审判员:杨靖、姜宇清。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君;代理审判员:李利、韩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7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1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1日签订《授权、合作协议书》,对于被告营运的电信增值服务项目"中国电信168315企业客户服务中心"进行合作,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全国营销中心(即全国总代理)负责在被告的业务指导下,进行该项产品的市场推广及渠道建设。合同履行中,被告在四个方面违约:(1)时至今日仍未向原告提供任何资质文件与相关手续。(2)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协议规定的基本条件,使原告长期以来在不具备市场开拓基本条件的情况下开展营销工作。2004年度亏损人民币841802.88元;2005年度亏损人民币780657.82元。(3)被告提供的系统稳定性极差,原告因此而向客户承担的赔付与拒付的金额已经达到人民币86. 68万元。(4)协议第2.3条规定;"''168315客服中心''的相关产品在甲乙双方的结算价格条款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只是向原告提供了结算价格表。按照该结算表计算,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193124.50元。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授权、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489260.70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2193124. 50元。
      2.被告辩称
      (1)被告具有合法资质和授权,没有任何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2)原告的经营行为独立并且自负盈亏,被告不承担其经营风险,原告请求赔偿经营亏损没有依据。(3)在履行协议的一年多时间中,仅仅有个别客户就系统服务质量问题进行投诉或反映,这与近千家客户的良好经营状况比较而言,所占数量极少。至于曾出现个别客户投诉系统服务的问题,经过各方协调与努力,问题早已获得合理解决。(4)原告所交纳的是系统服务费,原告至今尚欠被告各类款项2439369. 5元。
      3.被告提出反诉称
      信元新科与信元高科于2003年12月31日签订《授权、合作协议书》,,并于2005年4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在履行协议中,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单方面改变对协议的履行,少交、延交系统服务费,未交其他类电信增值服务收益费,并与2005年6月单方面决定停止支付任何费用。鉴于此,被告于2005年7月28日依法向原告发出终止协议通知书,将协议于2005年7月31日终止。具体如下:原告欠交系统服务费1419369. 5元;原告未交其他类电信增值服务收益102万元;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无心于"168315客服中心相关产品"市场推广及渠道建设工作,而转向作为第三方的经营伙伴,开始经营11698的电信增值服务业务,导致被告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上述款项。
      4.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
      原告认为被告的反诉要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中国邮电电信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电话电信信息服务业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明确:(1)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委托信元公众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信元公众,信元公众持有信元新科40. 5%的股权)负责中国电信电话信息服务的全国联网经营业务。(2)信元公众是中国邮电电信总局所属的全资子公司,代表中国邮电电信总局负责电话信息服务的全国联网经营业务。(3)中国电信电话信息服务业务特服号码统一为"160"、 "168"。
      2000年7月,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下发了《关于开通"中国商品声讯服务台(16831500)"的通知》,明确:(1)中国商品声讯服务网是1999年国家重点技术创新项目"中国商品防伪网络系统工程"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由信元新科具体承担实施的。(2)中国商品声讯服务台号码:16831500。 (3)开通计划安排:从8月20日起,全国各直辖市、省会城市正式开通16831500;从9月初开始在全国各地168声讯台开通16831500。
      2002年5月,中国电信被拆分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和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
      2003年3月20日,信元新科向信元高科颁发《授权书》,授权信元高科作为信元新科的全国营销中心,全权负责"中国电信168315企业客户服务中心"的全国市场推广和全国营销渠道的建立及日常管理工作。此后,信元高科根据授权向下发展了地区营销服务商。
      2003年12月20日,信元公众向信元新科颁发《授权书》,明确授权信元新科为信元公众"中国电信168315企业客户服务中心"项目全国范围内唯一具体运营单位,负责开展该项目相关服务产品的技术开发、市场推广及168企业客户服务热线的开通工作。
      2003年12月31日,信元新科(甲方)与信元高科(乙方)签订《授权、合作协议书》。2005年4月3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合作协议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补充。综合两份协议,与本案有关主要条款包括:第1. 1条,甲方授权乙方全权进行168315客服中心相关产品的市场推广及渠道建设。第5.1.1条,甲方作为项目的营运主体,负责项目和产品的开发、组织及网络维护服务工作,确保系统的正常运作,不断完善和改进网络状况。第5.2. 1条,乙方是依法经营主体和甲方"168315客服中心"及相关电信增值服务产品的全国营销中心,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甲方的业务指导。第5.2. 2条,乙方及时向甲方交纳系统网络服务费。第6. 2条,如果由于甲方系统开通的及时性、稳定性和系统服务质量等原因造成乙方或下设代理商的损失,甲方承担相关责任。造成乙方销售困难,则甲方必须向下调整销售指标,调整额度由双方根据发生的具体情况协商确定。双方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原协议"中国电信168315企业客户服务中心"是一个独立完整的服务产品和概念,乙方(及发展之代理商)不得任意拆分组合,不得使用中国电信名义和标识或单独使用"中国电信"或"168"概念进行商业宣传和商业行为。
      随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信元高科先后在多个省市推广"中国电信168315企业客户服务中心",并发展了上千家客户。但2005年3月以后,信元高科多次因系统不稳定而收到部分代理商及客户意见函件。信元新科与信元高科随即共同协商解决有关网络系统问题。2005年6月15日,信元高科致函信元新科,称停止支付费用。信元新科于2005年7月28日向信元高科发出了《终止协议通知书》,称从2005年7月31日起终止《授权、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
      另查:2004年,信元高科共计向信元新科付款1948650. 5元。2005年1~6月,信元高科共计向信元新科付款734980元。
      2006年3月,信息产业部办公厅根据一审法院的征询意见函,复函明确:1."中国电信168315企业客户服务中心"是建立在168智能电话网、互联网和移动短信平台上的电信增值服务项目。2.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获得了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且,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已经取得了开展上述业务所需的电信码号资源:1683。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1日签订的《授权、合作协议书》及2005年4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2.北京信元新科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产品价格表;
      3.信元高科与信元新科往来账务汇总表及所附网络服务费明细表、发货清单、付款凭证及相应发票;
      4.信元高科出具的市场销售情况报表和信元新科出具的开通城市一览表;
      5.信元高科因系统不稳定而收到的代理商及客户意见函件,分别来自石家庄圣比尔电脑有限公司、北京万达家和经贸有限公司、苏州昆山信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西诺伟得科技有限公司、太极集团供应总公司、成都信元新科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方程世纪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
      6.信元新科与信元高科的往来函件;
      7.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关于加强电话电信信息服务业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关于开通"中国商品声讯服务台(16831500)"的通知》;
      8.信元公众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信元新科、信元高科等分别出具的有关《授权书》;
      9.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
      10.信元高科致四川、重庆总代理的函件;
      11.国务院办公厅和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相关文件、回函;
      12.信元高科和信元新科的有关工商登记材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元新科与信元高科的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双方都是"中国电信168315企业客户服务中心"这一电信经营项目的代理商,后者的代理权来自于前者,并且独家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市场推广和销售渠道建设。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合作协议的效力、解除权的行使及其效果两个方面。
      1.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信元新科的经营权来自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的合法授权。根据2000年9月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本案事实表明,"中国电信168315企业客户服务中心"是跨地区增值电信服务项目,其实际经营主体是获得了《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2000年7月下发的《关于开通"中国商品声讯服务台(16831500)"的通知))看,当时的项目名称是"中国商品防伪网络系统工程",并明确由信元新科"具体承担实施"这一工程。在2000年9月电信条例公布施行、实施电信经营许可制度以前,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的这一授权行为没有违反当时的法规。
      信元高科代理信元新科开展电信服务并不违反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信息产业部在2002年1月起施行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附件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中明确:"经营者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代理其实施电信业务市场销售、技术服务等直接面向用户的服务性工作,但必须规范代理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代理者在提供代理服务时,应以经营许可证持证者名义向用户提供电信服务,不得采取组建电信网络或启用新的电信服务号码等方式自行向用户提供电信业务。经营者与代理者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责、权、利,保证电信业务代理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这一文件虽不属于行政法规,但足以有助于把握电信经营许可制度的执法尺度。首先,上述电信经营代理制度的规定,主要目的是防止"采取组建电信网络或启用新的电信服务号码等方式自行向用户提供电信业务"情况的发生,以免危及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确保国家对关键性电信业务的实际控制。本案应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其次,信元新科在2003年3月20日向信元高科颁发的《授权书》中明确,信元高科全权负责"中国电信168315企业客户服务中心"的全国市场推广和全国营销渠道的建立及日常管理工作。这当属"代理实施电信业务市场销售、技术服务等直接面向用户的服务性工作"。第三,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明确,"中国电信168315企业客户服务中心"是一个独立完整的服务产品和概念,"中国电信"或"168"概念不得单独使用进行商业宣传和商业行为。完整的项目品牌足以让第三方知晓谁是这一项目的真正经营者,而代理商不得在商业活动中以单独使用"中国电信"或"168"的方式向第三方表明他就是"中国电信"或"168"本身,这在项目代理经营活动中是应当遵守的商业准则。第四,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代理部分的性质可归结为间接代理,系我国合同法所承认的一项制度。现实生活中,以代理商为大众提供产品或服务为代表的间接代理制度在市场化水平日益提高的今天已经广为应用。信元新科与信元高科都是"中国电信168315企业客户服务中心"销售网络的一部分,他们的任何市场推广和销售行为都只能标明"中国电信168315企业客户服务中心"这一项目品牌。可以说,补充协议在规范信元高科的代理行为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因而本案合作协议没有违反信息产业部的上述规定。
      2.解除权的行使及其效果。关于信元高科认为168315号码没有确保在合作协议所规定的足够多的城市开通一节,信元新科提供了中国电信集团公司2000年7月下发的《关于开通"中国商品声讯服务台(16831500)"的通知》,但在2003年12月20日信元公众向信元新科颁发的《授权书》中明确,信元新科负责开展"中国电信168315企业客户服务中心"项目相关服务产品的技术开发、市场推广及168企业客户服务热线的开通工作。该份证据间接地证明了"16831500"在全国范围内的开通工作仍有尚未完成的部分。
      信元高科、信元新科提供的一些往来函件可以证明,由于"南北拆分"、互联互通的问题,河北省电信网络在"16831500"服务号码方面存在一定障碍,四川太极集团的客服号码一度被停止,其他地区的系统服务发生过不稳定的情况。正在使用"16831500"的上千商家对客户的服务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依赖于"16831500"的网络系统服务质量,此时任何不稳定的状况都会影响到市场的推广和商家的信誉。这对"中国电信168315企业客户服务中心"提出了高于一般服务产品质量的标准。根据合作协议,信元新科有义务确保系统的稳定运行,并应对网间互联互通所产生的问题负责。因此,信元新科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存在系统服务质量上的瑕疵,应负违约责任。但要指明,此种违约非根本性的,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合作协议解除生效的时间,关系到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的最后期限。按照合作协议第6.3条,信元高科无故不能按时交纳服务费时,信元新科有权终止协议。我国合同法上没有终止权的概念,但合同可以因解除而终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合作协议第6.3条及当事人陈述,可将该条的"终止"解释为:使继续性合同关系自终止之日起向将来消灭。信元新科终止合同的要求与行使解除权并无不同。故可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解除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确认自2005年7月31日起,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条款对双方均不再有约束力。
      本案合作协议带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属继续性合同,其解除不应有溯及力。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本案合作协议解除以后,双方须对解除以前的履行情况进行结算,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合作协议第6.2条,如果由于系统开通的及时性、稳定性和系统服务质量等原因造成损失,信元新科应承担相关责任。造成信元高科销售困难,则信元新科必须向下调整销售指标,调整额度由双方根据发生的具体情况协商确定。应当认为,信元新科"16831500"开通地域的局限性和系统稳定性与该产品的市场推广程度存在因果关系,信元高科指出这些方面问题影响到了产品的市场销售,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也有部分事实上的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作协议第6.2条即属于当事人对于此种情况下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双方在合作协议停止履行后,并未就调整销售指标的问题进行协商,信元高科在诉讼期间亦未就这一问题提出相应的主张,可视为放弃权益。故对信元新科按照销售指标要求信元高科支付欠缴的系统服务费的反诉请求,可予支持。由此,按照前述应缴纳服务费扣除已缴纳服务费,信元高科应补缴2004年服务费451349.5元,2005年1至7月服务费945020元,合计1396369.5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信元新科与信元高科签署的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当事人请求,可确认合同解除。对于信元新科的违约责任,信元高科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信元高科要求信元新科退还货款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信元新科对于要求对方给付"其他类电信增值服务项目收益"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提供可资支持的证据。上述相应诉讼请求,均予驳回。信元新科要求信元高科按照最低销售指标给付系统服务费,具有合同依据,故支持相应反诉请求。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北京信元高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信元新科网络系统有限公司2003年12月31日签订的《授权、合作协议书》(包括双方2005年4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05年7月31日起解除。
      2.驳回本诉原告北京信元高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3.反诉被告北京信元高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北京信元新科网络系统有限公司欠缴的系统服务费1396369. 5元。
      4.驳回反诉原告北京信元新科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信元高科诉称:(1)一审判决错误地将被上诉人项目营运商的身份认定为代理商。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按照《授权、合作协议书》第5.1.2条的约定履行"保证在其所有推出的产品项目上拥有合法的资质"的义务。(2)被上诉人在运营网络开通的及时性、稳定性及服务质量方面存在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中虽然认定了被上诉人存在上述违约情况,但却并未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显属不当。其上诉请求是:(1)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89260. 7元;(2)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合同款人民币2193124.5元;(3)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授权、合作协议书》;(4)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信元新科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元高科与信元新科签订的《授权、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针对信元高科上诉称信元新科未按照《授权、合作协议书》第5.1.2条的约定履行"保证在其所有推出的产品项目上拥有合法的资质"的义务一节,二审法院认为,从该条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合同中约定这一条款的目的显然是通过对信元新科取得合法准入资质的约定,以期获得确保双方合作项目得以合法进行的法律保证,即信元新科应保证其取得该项目的合法性。从信息产业部的复函中可知,本案双方当事人合作经营的"中国电信168315企业客户服务中心"的经营主体是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该公司已获得了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根据《电信条例》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可以授权信元公众经营"中国电信168315企业客户服务中心"业务。为了便利业务的开展,信元公众可以委托信元新科、信元新科亦可以委托并与信元高科共同合作来从事该项目的经营,上述委托与合作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据此,可以认定信元新科系合法取得该项目,信元高科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信元高科上诉称信元新科在运营网络开通的及时性、稳定性及服务质量方面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未判令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不当一节,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授权、合作协议书》第6. 2条约定,信元新科应对因其原因造成的系统开通的迟延、不稳定或存在服务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调整销售指标,调整额度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案中,信元新科在系统的开通及维护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不同程度地存在开通及服务质量方面的问题,但因双方在合作停止后,并未就调整销售指标问题进行协商,信元高科在诉讼期间亦未就这一问题提出相应的主张,应视为其放弃了以此种方式向信元新科主张承担违约责任。另外,信元高科在一审提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自身经营损失与信元新科系统开通及服务质量方面存在的瑕疵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在举证期间届满前亦并未提举因客户或代理商向其索赔从而发生的赔付事实的证据,据此,一审法院对其所主张的因信元新科系统开通及服务质量问题,而要求信元新科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信元高科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我国对经营电信业务实行强制性的市场准入许可制度。一般来说,没有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相应电信业务经营活动,所签订的相应合同也应被认定无效。但处理案件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案中,经营"中国电信168315企业客户服务中心"项目的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具有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资质,其在2000年9月电信条例公布施行、实施电信经营许可制度以前的2000年7月,发出《关于开通"中国商品声讯服务台(16831500)"的通知》,授权信元新科"具体承担实施"这一电信业务,应当说,当时作为负担部分电信业务管理职能的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的这一授权行为没有违反当时的法规。至于信元高科与信元新科之间的授权合作协议,实质是在双方之间建立起一种电信经营项目的委托代理关系,由信元高科代理信元新科实施"中国电信168315企业客户服务中心"项目中市场销售、技术服务等直接面向客户的服务性工作,这符合信息产业部在2002年1月起施行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附件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中的相关规定。这种项目代理活动的性质可归结为间接代理,在市场化水平日益提高的今天已经广为应用。一审法院基于这些理由,驳回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对于维护电信服务市场秩序是有积极意义的。
      另外,本案判决采纳了委托合同等继续性合同在解除时不具有溯及力的学说,亦属合同法的应有之义。合作协议解除生效的时间,关系到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的最后期限。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合作协议第6. 3条及当事人陈述,可将该条的"终止"解释为:使继续性合同关系自终止之日起向将来消灭,一方当事人在此情况下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与行使解除权并无不同,并由此判断合同自此时解除。当事人双方应对解除以前已经履行的部分进行结算,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解除以后的合同,均终止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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