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我忽略的《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

发布日期:[2011-01-19] 共阅:[]次 来源:

    被我忽略的《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
     
     
    前天下午,某同事因案件中对方提出管辖异议前来问我关于口头购销合同地域管辖的意见,这才知道,原来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曾有过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言外之意,口头购销合同只能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这是我一直没有注意到的规定,因为我大学毕业的那一年,新《合同法》刚好颁布施行,在我和执业历程中,也没有因口头买卖合同的管辖地发生过争议。我问了一下所里执业年限较短的其他同事,基本上也少有注意到这个规定的。但问到一些老律师,就比较清楚有这个规定。所以,这个规定大概是年轻律师较少注意到的。
    规定是客观存在的,也没有明文废止过,问题只是:这个规定现在能不能适用,或者说在合同履行地非常明确的情况下能否适用。这就需要分析一下这个规定:
    第一,从规定的行文来看,该规定调整的范围是“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口头购销合同”等三种情形,根据一般的逻辑,既然三种情形采用了同一处理方式,应当可以推定该三种情形肯定存在某种潜在的相同或相似的特质。
    第二,该规定颁布时间在《合同法》正式通过及实施之前,“购销合同”是原《经济合同法》框架内的提法,而《合同法》已经统一规定为“买卖合同”。此处涉及“购销合同”的相关规定能否当然适用于《合同法》颁布之后的相关行为值得探讨,而结论不应偏离当时作出这个规定的本意。
    第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颁布之前,最高院曾于1995年9月21日作出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其内容为“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确认,亦应当依据该规定处理。但鉴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口头约定的交货地点有争议,人民法院确认合同履行地缺乏事实根据的特殊情况,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复函到1996年规定的沿革,可见在当时的立法条件下,规定口头购销合同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的主要原因是在实践中对口头约定的交货地点有争议时难以确定合同履行地。但是《合同法》出台后,其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已对履行地点有争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履行地做了明确的规定,再适用1996年《规定》的基础已不存在,特别是在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履行地更加确定,没有必要再适用1996年《规定》。
    第四、司法解释应限于对法律规定不明确之处进行释明和补充,不应作出抵触性的规定。我国民诉法二十四条已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司法解释的规定如与之抵触,虽未明确废止,也不应援引适用。因此,1996年《规定》应当理解为在合同履行地存在争议且难以确定时如何确定地域管辖的阐释性的规定,而不是在合同履行地虽有争议但依法律已可以确认或推定时的情况下仍需适用的特别规定。

    根据上述的分析,我个人主张在口头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后,如合同履行地不存在争议或虽有争议但依法能够确定时,已受案的法院不应适用1996年《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管辖。当然这一观点在实践中能否得到办案法院的支持有待观察,只是律师朋友特别是执业年限较短的年轻律师以及未聘请律师而自行参与诉讼活动的朋友,不可忽略这个规定,在办案时应做好两种不同的应对准备。
     

    (温州律师 杨介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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