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议的召集权:董事会召集不等于董事长召集

发布日期:[2011-10-19] 共阅:[]次 来源:

    关于公司股东会议的召集权问题,《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第四十一条和第一百零二条,两者分别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的召集。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股东会议的召集权人为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符合规定的提议股东。

    实践中,许多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召集,并未遵循上述规定,而是由董事长直接进行召集。一般情况下,股东较少对召集程序提出异议,由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于股东会的召集违反法定程序的,仅将其决议规定为可撤销性质,除斥期间为六十日,因此在该期限届满后一般也不影响生效。但是,一旦就此争议,股东在决议之日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决议的,该召集程序的合法性却值得质疑。

    事实上,董事会和董事长在法律上是具有明显差别的概念。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董事会为股东会议的召集人,而董事长仅为股东会议的主持人。因此,召集股东会议的意思表示应由董事会根据其议事规则作出,而不能未经董事会直接由董事长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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