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精密电子机电实业有限公司诉乐清市浙南电容器厂、浙江威斯康电气有限公司确认商标转让无效一审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1-10-19] 共阅:[]次 来源:

    乐清市精密电子机电实业有限公司诉乐清市浙南电容器厂等确认商标转让无效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乐清市精密电子机电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依法由我担任其在本案中的一审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浙南电容器厂共同受让“威斯康”注册商标的协议有效,原告是“威斯康”商标的共有人。
    1、本案原告与被告浙南电容器厂共同受让商标并约定共有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因此,虽然旧的《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商标共有问题,但在其对于商标权的共有没有明示禁止的情况下,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属于财产权的一种,依法可以共有。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浙南电容器厂共同从原商标权人处受让商标及约定共有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意思表示真实,应属合法有效。
    2、原告已支付商标转让的对价
    (1)被告浙南电容器厂开庭时辩称原告没有支付过受让“威斯康”商标转让的对价,与其在庭前答辩的内容不符。如被告欲推翻其先前的自认,应当负举证责任。
    浙南电容器厂在2006年11月9日提交的答辩状中明确自认:“1996年8月18日,我厂与本案原告共同出资177776元(各支付了50%即88888元)从威海市专利技术开发公司处受让了该注册商标。”因此,被告对于原告支付了88888元对价的事实已经作了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在浙南电容器厂明确答辩自认原告已支付88888元的情况下,原告已无需就支付对价问题再进行举证。《证据规定》第八条第四款又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欲推翻原答辩状中的陈述,应当取得原告同意或提供证据证明其承认是有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否则,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已不存在。
    (2)原告当庭的陈述与被告浙南电容器厂2006年11月9日提交的答辩状中的陈述是相符的,双方进行商标受让的时候是即时履行。被告方虽称“即时履行是不可能的”,并且在回答法庭询问时称其“有取得付款凭证”,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付款的凭证。《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根据举证规则,应当认定原告方的主张成立。考虑到被告前后矛盾的答辩,以及原答辩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性,原告的主张更是可以确定无疑。
    (3)根据证人吴云乐(威海威斯康电气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协议经办人)的陈述,原先在签订协议书时已经向威海威斯噢康公司支付了88888元,且威海威斯康公司并未给原告及浙南电容厂出具过收款收据。该陈述与原告及被告浙南电容器厂原告的答辩是一致的。
    3、支付对价仅是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而不是合同效力问题,合同只要合法成立即可生效。因此被告以“未支付对价”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与法不符。
    在履行过程中,“商标转让”的履行义务与“支付对价”的履行义务是可以独立和分离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实际支付过对价并不会影响到商标转让这一行为的法律效力,如果未支付对价,也只是在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形成一种金钱支付的请求权,而这一请求权的权利人是出让方,并非被告。在商标转让行为有效的情况下,根据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商标暂时转让给乙方,但威斯康注册商标属乙、丙双方共同所有”的约定即可成立,而无需以“支付对价”的确认为前提。
    值得注意的是,商标原出让方威海威斯康电气有限公司、威海市专利技术开发公司在时隔10年多的情况下,也从未对原告支付商标转让对价一事提出过任何权利要求和异议。这一事实也印证了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浙南电容器厂先前关于有支付对价的陈述是真实的。退一步讲,即使权利人威海方不要求支付对价,协议书约定的商标转让也仍然是合法有效的。
    二、二被告之间的商标转让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1、如本案注册商标为按份共有,二被告间的商标转让应为无效。
    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陈述及被告浙南电容器庭前答辩的内容,本案诉争的注册商标系原告与浙南电容厂按份共有,共有份额为各50%。根据《民法通则》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而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若乙方转让威斯康商标给另一单位,必须经丙方同意后方可转让”。因此,浙南电容器厂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对外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2、如本案商标系共有共有,二被告的商标转让仍属无效。
    如本案商标不是按份共有,而是共同共有,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由于本案中被告浙江威斯康公司取得商标系无偿,因此,不存在保护善意取得第三人利益的问题,本案二被告间的商标转让应直接认定为无效。
    3、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被告转让商标应取得原告同意。因此,本案二被告的商标转让不仅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同时也侵了原告基于《协议书》产生的合同权利(如要求继续履行)。由于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基于该《协议书》的合同权利,故转让亦属无效。被告代理人辩称由于《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了赔偿责任,故原告无权要求继续履行的说法,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协议书》也没有约定原告放弃要求继续履行的权利。
    4、二被告转让注册商标行为发生在浙南电容器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其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经无权从事使用注册商标的经营行为,因此,其商标转让也应是无效的。退一步讲,即使将商标转让视为单纯的财产处分,其与浙江威斯康公司的商标转让也是不同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而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进行清算,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清偿债务。而浙江电容器厂在未经组织清算的情况下,擅自将名下所有的商标权(先不论共有关系)无偿转让给同一股东设立的关联企业,亦是对企业债权人利益的侵犯,故亦应属无效行为。
    三、关于二被告的“恶意”问题
    根据原告和二被告的陈述及相关工商资料反映,二被告在转让注册商标的时候,其股东构成甚至是出资比例都是完全相同的,且蔡某其时同为两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浙江威斯康公司对于浙南电容器厂与原告签订有《协议书》和《协议书》的内容应是明知的。被告浙南电容器才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如法庭确认为有效,那么该股东会决议书中也反映了本案的商标转让是浙南电容器厂所有股东(也是浙江威斯康公司的所有股东)的真实意思,而这一一致的意思表示相对于原告而言,恰恰构成了“恶意串通”。
    四、关于浙南电容器厂2006年11月9日提交的答辩状的法律效力。
    在浙南电容器厂做出新的股东会决议之前,蔡某是该企业登记在册的法定代表人。所谓法定代表人,就是法律规定其有权代表企业。因此,蔡某以浙南电容器厂的名义作出的答辩,依法应视为浙南电容器厂的陈述,是有效的答辩。被告代理人一再辩称蔡某未经股东会同意而无权答辩,但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章程依据。本代理人认为,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企业陈述事实,无需取得股东会的另外授权。尤其是对于企业之外的第三方而言,该法定代表人是否取得股东会授权,只是其企业内容权力分配问题,即使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权力作出不同于法律规定的限制,其限制也属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浙南电容器厂于2006年11月9日提交的答辩状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1、本案诉争的商标转让行为发生于2004年12月16日,其公告时间为2005年3月7日,本案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06年10月30日,因此本案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2、原《商标法》没有规定商标共有问题,新《商标法》虽规定商标共有,但仅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并未禁止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内部约定的形式约定共有,而且本案原告与被告共同受让商标的行为发生在新《商标法》修改之前,双方也没有约定在《商标法》修改后需办理共有登记。因此,被告浙南电容器厂关于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综上,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代理人:杨介寿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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