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下沉式硅片化学处理机械手”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1-10-19] 共阅:[]次 来源: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台州强丰光伏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依法由我担任其在本案中的一审代理人。现根据本案证据、庭审调查情况、相关法律规定及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控产品不具有诉争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诉争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对诉争专利的侵权。

    诉争专利权利要求1表述为“一种下沉式硅片化学处理机构手,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械手包括横向臂、升降臂及其升降机构、吊钩开合机构、机械手平移机构;其中一根横向臂上设有前吊钩和后吊钩,吊钩连接在横向臂上呈下垂状,横向臂的支点端连接着下垂的升降臂,两根升降臂对应连接两根横向臂,两根横向臂上对应连接四个吊钩;升降臂下端连接在升降机构上;两升降臂之间连接着所述吊钩开合机构;升降臂的升降机构安装在机械手平移机构上。”

    经现场比对,被控产品至少于上述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

    1、被控产品中不包括吊钩、吊钩开合机构,因而也没有在横向臂上设有前吊钩和后吊钩、吊钩连接在横向臂上呈下垂状、两根横向臂上对应连接四个吊钩、两升降臂之间连接所述吊钩开合机构等技术特征。

    2、被控产品中只有一根升降臂,故不存在两根升降臂对应连接两根横向臂、两升降臂之间连接吊钩开合机构等特征。

    3、被控产品中不具有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述的升降机构、机构手平移机构的具体实施方式相同或等同的升降机降和平移机构。

    (1)不具有所述的升降机构

    被控产品的升降机构不具有“滚珠丝杆通过滚珠丝杆上安装座和滚珠丝杆下安装座分别安装在支架顶连接板和平移底座上”、“电机”、“同步带轮通过传动齿条与传动齿轮传动连接”、“直线导轴11分别通过直线导轴上安装座和直线导轴下安装座分别固定在支架顶连接板和平移底座上”、“升降臂上固定有直线滑块、直线滑块与直线导轨连接,直线导轨设在升上安装板上”等特征。

    (2)不具有所述的机械手平移机构

     被控产品中的平移机构中不具有伺服电机、齿轮安装座,也不具有“平移底座上还安装有支架,支架由支架上连接板和支架下连接板固定”的技术特征。

    由此可见,被控产品所采技术方案与诉争专利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同时,代理人认为,原告主张被控产品与诉争专利构成等同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本案中,被控产品中缺乏诉争专利的众多技术特征且无对应的区别特征,故仅判定其主张的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替换无事实之必要。

    专利侵权中的等同是指技术特征的等同而非指“技术方案”的等同,在侵权判定时每一技术特征都应有对应的技术特征,才有可能构成等同侵权。本案中,原告除主张“一根升降臂连接两根横向臂及可能存在的旋转装置”构成对诉争专利中的“两根升降臂对应连接两根横向臂,两根升降臂之间连接吊钩开合机构”构成等同之外,对于其余技术特征其均主张为相同。但是,根据现场比对的结果,被控产品除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存在上述差异外,还存在如前所述的众多技术区别(如没有“吊钩”),故本案无需对原告主张的区别特征进行等同比对已可直接判定为不侵权,没有必要进行等同认定。

    2、“一根升降臂连接两根横向臂及可能存在的旋转装置”不构成对诉争专利中的“两根升降臂对应连接两根横向臂,两根升降臂之间连接吊钩开合机构”的等同替换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

    第一,原告主张的“旋转装置”在被控产品中并不存在,其主张的对比特征本身属于猜测、推论的结果,而非事实存在;

    第二,即使该“旋转装置”存在,但诉争专利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利用气缸式的开合机构通过开合两条升降臂带动横向臂相应开合以带动吊钩的开合、升降,而被控产品采用的是一根升降臂,其升降臂对于吊篮的开合不具有直接影响,而是通过客户购买机器后自行安装的某种旋转装置带动横向臂在工作中进行旋转达到洗篮升降的效果。该方式在技术手段上打破了涉案专利必须有两根升降臂和升降臂必面左右开合的技术局限,同时,也避免了升降臂因不断开合可能导致的潜在危险和可能的技术故障。因此,升降臂的数量从两根到一根,并非单纯的数字变化,而是取决于不同的技术思路。

    第三、由于诉争专利已明确限定升降臂数量为两根,且其说明书和附图均未表明可以突出该数量限定的可能性,该数量应理解为确定数字或封闭式区间,不得任意进行扩大解释,如果将“一根”或数根等同于两根,则使得所有的数字都可能构成等同,这样一来,权利要求1中的数量限制将变得毫无意义,从而过于扩大了专利保护范围,使公众无法基于权利要求1作出正确的技术改进预期,导致技术改进和技术进步存在重大法律风险,这显然有违专利法的本意。

    第四、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过任何技术背景材料,其没有依据表明所主张的“等同替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进行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

    二、关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规则问题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升降机构、吊钩开合机构、平移机构均属于以功能或效果进行表述的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因此,在对上述技术特征进行解释时,应根据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对其进行限定,而不能解释为所有具有该功能或效果的实施方式。

    原告代理人认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中相关的功能性技术特征不应受实施例及其等同方式的限制。但是,本代理人认为,《专利审查指南》在作出类似表述的同时,还指出“对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该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限定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中不得采用覆盖了上述其他替代方式或者不能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问题的方式的功能性限定。”(《专利审查指南》2010版第145页)。由此可见,专利审查指南中所述的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主要是适用于申请过程中确定相关权利要求能否以功能性特征进行表述,且应考虑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这一思路并不当然适用于专利侵权判定。

    事实上,我国法院系统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方法历来不同于《专利审查指南》所述。上海高院知识产权法官张晓都先生在其著作《专利侵权判定理论探讨与审判实践》对相关案例进行评述时即指出“不管是在专利授权审查程序中,还是在专利侵权审查程序中,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功能性特征,均应当被解释为仅仅覆盖了说明书记载的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及其等同方式……《审查指南》既非法律,也非法规,建议在法律修改或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现存《审查指南》对功能性特征的已有规定,一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进行修改,二是可以在涉及功能性特征的专利行政案件中,由法院对《审查指南》相应规定是否合理作出明确的认定。”而在深圳矽感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向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在使用专利说明书解释其结构时,应结合专利中披露的方式予以限定”,二审法院亦认为“对于仅以功能表达的技术特征,应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法官杨煜在评述该案时指出“本案确立了以下审理思路: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性表述的技术特征,法院应当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而不仅仅以被告产品是否具备了权利要求所载的功能作为判断侵权的标准……最高院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代表了当前专利侵权判断的最新理念,结合前文有关本案审理思路合理性的分析,本案的审理思路有必要提倡。”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出台的司法解释中明确“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因此,上述援引的司法判例、学术文章、司法解释的形成过程中事实上均已考虑了原告代理人所指的《专利审查指南》中的不同表述,但我国法院系统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仍然坚持应限于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其观点是十分确定的,故本案应根据司法解释而非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作出判定。

    三、关于侵权成立时的责任承担方式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但赔礼道歉这一法律责任仅在侵犯人身权利的情况下方能适用,不适用于专利侵权争议案件。因此,无论侵权是否成立,原告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均属无理,不能支持。关于专利侵权不适用赔礼道歉,已为司法实践所广泛接受,在此不再赘述。

    四、即使侵权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60万元亦无依据,显属过高。

    原告在庭审时提出其要求赔偿方法为法定赔偿,并请求法庭考虑以下因素:原告的行业影响;被告有许多员工系从原告处跳槽出来到被告单位就业;被告的竞争恶意;被告已签订合同额上千万元;机械手为该系统中的主要部件;产品利润约为5%。

    但是,代理人认为,原告所选择的赔偿计算方法及所请求考虑的因素均不成立。

    首先,法定赔偿仅适用于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无法计算的情形。本案中,被告虽有部分供货意向,但至今因与原告的为所欲为而未实际完成销售取得销售款。因此被告实际上无获益,不存在获益无法计算的情形,不适用法定赔偿。

    其次,即使适用法定赔偿,原告所请求考虑的因素亦不适当。理由如下:1、原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表明其行业影响,未就该因素有效举证,且本案属专利侵权纠纷而非不正当竞争纠纷;2、劳动者的工作流动属于合法权利,原告无权限制,且本案无证据表明其主张的被告公司许多员工系从其公司离职的事实,更无法表明其与专利侵权之间存在何种因果关系;3、原告无证据表明被告有所谓的“恶意竞争”,相当系原告自身滥用诉权、财产证据保全等,导致被告巨大的损失;4、被告虽已获得部分供货意向,但其至今因诉累而未实际完成销售和取得销售款;5、机械手并非相关设备中的主要部件,而只是普通部件;6、原告主张的产品利润无证据证明。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被告代理人:杨介寿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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