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阀门企业商标侵权案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答辩人因与原告某阀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不存在侵犯原告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答辩人不存在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
(1)答辩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字号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时间效力范围,不是该条款所称“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解释对象是2002年修订后的《商标法》,故其第一条第(一)项中所指“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应限于2001年12月21日新商标法生效后发生的行为,而不能及于该日之前的行为。答辩人公司成立于1994年,成立时的公司名称为“温州**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包含有“**”字号。答辩人公司在2004年1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时,变更时只是对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进行扩展,但字号仍然延用原来的“**”二字。因此,答辩人采用“**”字号的行为发生在2001年商标法修订前,不属该司法解释条文调整范围。
(2)答辩人不存在突出使用“**”字号的行为。
答辩人在使用企业名称时,未突出使用“**”二字。即使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答辩人客观上也是以“**阀门集团”(即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和“**阀门+注册商标”(即字号+行业+商标)的形式进行使用,不存在原告所说将字号单独突出使用的情形。
(3)答辩人以 “**阀门集团”及“**阀门+注册商标”的形式使用“**”字样,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被告以“**阀门集团”及“**阀门+注册商标”的形式使用“**”字样,其使用的载体为原告企业的建筑物,形式为企业门头和招牌,并非在商品上使用。根据商业习惯,企业门头招牌是用以标识市场主体身份的,而非用以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该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4)即使属于商标法意义的使用,答辩人以“**阀门集团”字样及“**阀门+注册商”的形式使用“**”字号,亦不构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相同或近似。
“**阀门集团”形式上是六字,“**”形式上为两字,在字数、读音、语义上均有明显区别。且原告注册商标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为公共词汇,显著性程度很低,其主要部分为图形。因此,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阀门+注册商标”的组合中,其中“**阀门”与“**”在字数、读音、语义上有明显区别,且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为省著名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无论是该组合还是原告的组合商标,其主要部分均为图形,由于图形部分存在显著差异,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5)答辩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字样,不具有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意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中“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包含有行为人“知道是他人注册商标,而有意在字号中进行使用”的主观意图[1] 本案中,答辩人并无此意图,因而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
2、答辩人以被诉方式使用“**”字号的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产生误认。
原告涉案商标虽然注册年限较长,但其知名度不高,在相关公众中的影响不大。涉案商标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其中的文字部分“**”系公共词汇而非自创词,故其显著性不强,该商标的主要部分应为图形,相关公众仅凭脱离与图形组合而单独出现的“**”二字尚不足以联想到原告的注册商标,因此“**”二字不具有直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效果。
答辩人在企业建筑物上方使用招牌“**阀门”这一简称时,客观上同时使用了答辩人自己的注册商标标识“(标识1)”、“(标识2)”。其中,答辩人注册并使用在7类阀(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放气阀等商品上的第******号“(标识1)”图形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由于“**”二字属于公共词汇,相关公众在看到与该些商标结合使用的“**阀门”字样时,不会联想到原告的涉案商标,反而会因答辩人所使用的这些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本身的影响力,能够如实了解到该招牌所标识的市场主体是“**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因此,答辩人使用“**”字号的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
3、答辩人注册使用“**”字号至今17年,其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可能存在的冲突,属历史原因所形成,依最高院精神,不宜简单认定为商标侵权。
答辩人注册使用“**”字号的时间是1994年,当时现行有效的商标法为1982年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其中并未禁止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也未将在此基础上的“突出使用”规定为商标侵权行为。由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不高,答辩人在温州注册企业、为企业取名时并不知晓“**”二字已被原告注册商标。答辩人作为中外合资企业,为体现股东构成的国际化及业务发展的环球视野,将企业取名“**”具有本身的合理性,不具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混淆的恶意。在字号的长期使用过程中,原告从未向工商管理部门及答辩人提出过异议,特别是答辩人自2001年起即在原告所在的石家庄市及临近的唐山市设立了“**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等分支机构,但原告至起诉前的多年内亦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答辩人在使用“**”字号的过程中,通过自身的经营投入和建议,将“**阀门”从一个地方企业做成了无区域集团,在全国各地设立了数十家分支机构,为“**”字号积累了优良的声誉、做出了巨大的贡献,现已取得包括“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浙江省名牌产品”、“永嘉县巨龙企业”、“温州市五个一批重点骨干企业”等等在内的各种荣誉称号,并成为浙江省泵阀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阀门分会理事单位、浙江省企业技术中心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第2款,“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使用“**”字号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二、即使答辩人的相关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均不能支持。理由如下:
1、商标侵权责任中的“停止侵权”应当限于停止被判定为侵权的行为本身,而不应扩展到其它行为。本案中,原告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是答辩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显示”其注册商标中的“**”字样。如该指控成立,答辩人最多也只需承担停止在相关商品或宣传资料上“突出显示”“**”字样,而无需变更企业名称或停止以非突出显示方式使用的“**”字样,规范使用已经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应被禁止。
2、原告以商标侵权为由主张答辩人变更企业名称或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字样,没有法律依据。“变更企业名称”在工商登记程序方面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要求人民法院直接予以判决“变更企业名称”亦与法理不符。
3、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请求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在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现原告要求变更企业名称已超过该期限。
4、原告主张答辩人变更或停止使用“**”字号,系对答辩人正当权益的恶意掠夺,系知识产权滥用,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如前所述,答辩人注册及使用“**”字号乃出于善意,并已在“**”字号上积累了优良的声誉、为其知名度做出重大的贡献,如予以剥夺将显失公平。原告在答辩人长期使用“**”字号且已有较大影响的情况下,从未向答辩人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其一方面怠于主张权利(不排除故意不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却在答辩人将该字号做大做强之后,意图通过诉讼掠夺答辩人的经营成果,属于知识产权之滥用,如予支持将严重有失利益平衡,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5、任何人正当使用“**”字样并不当然构成侵权,原告在诉请中不区分使用情形而诉请答辩人销毁所有带有“**”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及产品外包装,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人:杨介寿(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