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锦水与李昌众、上海欧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侵权专利权纠纷案(再审)

发布日期:[2013-03-20] 共阅:[]次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民监字第56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锦水,男,汉族,1951年10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虹锦路2号。
    委托代理人:刘俊仕,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昌众,男,汉族,1957年11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路金山大楼4-610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欧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3885号。
    法定代表人:郑康林,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梁锦水因与被申请人李昌众、上海欧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纳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09年11月13日询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梁锦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仕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昌众、欧纳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梁锦水以其拥有名称为“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李昌众将仿制其专利的设备销售给欧纳公司使用为由,于2005年5月18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李昌众、欧纳公司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被告李昌众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被告欧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两被告共同支付调查取证费人民币2000元,并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后梁锦水撤回了要求欧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的请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梁锦水于2001年7月12日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以下分别简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与涉案发明专利,或统称涉案专利)。该两项专利分别于2003年7月2日、2005年1月19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01231324.6和ZL01120410.9。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其特征是由瓦楞成形装置(2)、上胶分条装置(3)、牵引竖条装置(4)、烘干装置(6)、侧面上胶装置(7)、切割装置(8)、拼板装置(9)、复合装置(10)及定长切割装置(11)组成,所述瓦楞成形装置(2)、上胶分条装置(3)、牵引竖条装置(4)、烘干装置(6)、上胶装置(7)、切割装置(8)排列在同一直线上,在所述拼板装置(9)处转弯90°后其复合装置(10)及定长切割装置(11)也排列在同一直线上,上述各装置上的电气部件均与电控箱内电源接线端子电连接,所述各装置上的气动控制均与各自的汽缸气源接口连接。”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除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完全一致外,增加一句“并且各装置之间用输送装置进行连接”的内容。
    2004年4月3日,李昌众与欧纳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康林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所涉专利系“瓦楞纸复合板”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99202407.2。同年4月9日,李昌众与欧纳公司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欧纳公司向李昌众购买WL1800-H“瓦楞纸复合板生产流水线”一条。该流水线安装完毕后,欧纳公司至今一直在使用该流水线生产瓦楞纸复合板。
      一审审理中,根据梁锦水提出申请证据保全,一审法院对欧纳公司使用的涉案“瓦楞纸复合板生产流水线”进行了保全,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录像。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进行技术鉴定。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接受委托后,经对欧纳公司使用的“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是否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相同或等同进行比对,于2005年8月25日作出了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05)鉴字第15号技术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确认欧纳公司使用的设备缺少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侧面上胶装置和拼板装置两个必要技术特征。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为:欧纳公司使用的“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不相同。2005年10月20日及10月31日,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还分别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书。该两份补充鉴定意见针对梁锦水提出的质疑作出了答复,再次确认欧纳公司使用的“瓦楞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无侧面上胶装置和拼板装置,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存在适用等同替换的条件。
      梁锦水对上述鉴定报告及补充意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首先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有质疑。其次,对鉴定书所认定的欧纳公司使用的设备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侧面上胶装置及拼板装置,与实际事实不符。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人工的侧面上胶与拼板装置是故意使用变劣技术方案,该变劣技术方案是由于省略该必要技术特征造成的,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李昌众对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欧纳公司认为其使用的涉案设备具有人工的侧面上胶及拼板功能。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梁锦水涉案两项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是:由瓦楞成形装置、上胶分条装置、牵引竖条装置、烘干装置、侧面上胶装置、切割装置、拼板装置、复合装置及定长切割装置组成,所述瓦楞成形装置、上胶分条装置、牵引竖条装置、烘干装置、上胶装置、切割装置排列在同一直线上,在所述拼板装置处转弯90°后其复合装置及定长切割装置也排列在同一直线上,上述各装置上的电气部件均与电控箱内电源接线端子电连接,所述各装置上的气动控制均与各自的汽缸气源接口连接。发明专利还包含各装置之间用输送装置进行连接的内容。根据鉴定专家鉴定报告反映,欧纳公司使用的“瓦楞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所包含的相应技术特征是:由瓦楞成形装置、上胶分条装置、牵引竖条装置、烘干装置、切割装置、复合装置及定长切割装置组成,所述瓦楞成形装置、上胶分条装置、牵引竖条装置、烘干装置、上胶装置、切割装置排列在同一直线上,复合装置及定长切割装置排列在同一直线上,所述的两直线的夹角为任意,上述各装置上的电气部件均与电控箱内电源接线端子电连接,所述各装置上的气动控制均与各自的汽缸气源接口连接。对比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侧面上胶和拼板装置两项必要技术特征。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有关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李昌众生产的“瓦楞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与梁锦水的专利不相同。至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仅在实际操作中使用人工的侧面上胶和拼板工艺,是否系使用变劣技术,达到等同替换的目的。对此,综观鉴定专家作出的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机械运作与人工操作不存在比较是否等同的基础条件,尽管欧纳公司作为使用方确认其在实际生产过程中有人工的侧面上胶和拼板,但由于人工操作与涉案专利所要求的装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且梁锦水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使用人工操作的手法构成了对其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必须的两个装置的技术变劣或者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采用的是不同技术手段,不能认定其构成等同。李昌众制造的涉案设备,虽然与涉案专利一样都是用于瓦楞复合纸板的生产,但由于侧面上胶装置、拼板装置是涉案专利独立权利必须具备的特征,鉴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梁锦水两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李昌众与欧纳公司生产和使用的“瓦楞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不构成对梁锦水两项专利的侵犯。关于梁锦水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专家资质提出的异议,因委托的鉴定机构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并予公告的合法鉴定机构,且鉴定专家均具有涉案产品技术的专业知识,并具有一定的技术职称,因此,梁锦水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梁锦水对鉴定内容所提出的异议,因其提出异议的理由,无足够证据支撑,亦不予采信。梁锦水要求两被告登报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对梁锦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3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6030元,由梁锦水负担。
      梁锦水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侧面上胶装置和拼板装置这两个技术特征。事实上,被控侵权产品确实存在侧面上胶装置和拼板装置。被控侵权产品是人借助刷子去完成侧面上胶,刷子本身是一种工具,也是一种装置;被控侵权产品的拼板是在牵引滚筒带动的传动带(机械装置)上去拼板,也是借助一种装置实现的。一审判决实际上是根据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6、8解释侧面上胶装置和拼板装置。但即使这样,也同样认定事实错误。被控侵权产品用刷子代替了权利要求6中的上胶轮,用手工代替了权利要求8中的起传动转90°作用的隔板,构成等同。李昌众生产销售的是一整条生产线,到了欧纳公司处才拆分成两条,李昌众生产销售的生产线与欧纳公司使用的生产线并不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8的基础上省略个别技术特征,改为手工操作,明显地降低了工作效率,属于变劣的技术方案。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控侵权产品已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应适用专利法第五十六条判定侵权成立,却得出相反结论。一审判决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更属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程序错误。本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暗箱操作,违反程序规定,导致了不公正的鉴定结果。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经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的服务范围是“科技咨询”,而不是“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它根本没有资格和权利进行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和出具技术鉴定报告书。司法部(2000)62号令《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越其被核准的鉴定业务范围从事鉴定活动”;2005年10月1日生效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本案中,由没有知识产权鉴定资格的机构和鉴定人违法对涉案设备所作的鉴定、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及其补充鉴定意见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报告歪曲事实、违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李昌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
      被上诉人欧纳公司无答辩意见。
      二审中,梁锦水向二审法院提供了4份证据材料。1.2006年3月23日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2.2006年3月23日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咨询意见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适用法律与对比方法等错误。3.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公告(第9号),用以证明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鉴定类别是科技咨询,而不是知识产权司法鉴定。4.被控侵权产品照片6张,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中存在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侧面上胶装置中同样结构、同样用途的传动轮和定长测速传感器,被控侵权产品中存在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拼板装置中同样结构、同样用途的牵引滚筒和传动带。经质证,李昌众认为第1份证据材料对比对象不清,该证据材料无效;对第2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第3及第4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欧纳公司对四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材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需要鉴定的技术问题已经由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进行过鉴定,梁锦水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对技术事实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相关技术事实问题无需再做鉴定,故对第1份证据材料不予采纳。第2份证据材料是一份咨询意见,与本案的案件事实问题无关,故不予采纳。第3份证据材料在本案一审中已经作为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的组成部分提交法院,该份证据材料已是本案证据,故该份证据材料不作为本案二审证据予以采纳。由于各方当事人对第4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合议庭询问,两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材料是否是本案二审新的证据以及是否愿意质证未予以否定回答,故对第4份证据材料予以采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除独立权利要求外,还有以下从属权利要求: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瓦楞成形装置(2)上设有三个滚筒(22),并在所述滚筒(22)内设有电热丝(21),所述滚筒上设有凸面(23)。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上胶分条装置(3)上设有上胶滚筒(33)、气动控制器(31)和分条刀圈(32)。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牵引竖条装置(4)上设有橡胶滚筒(42)和栅栏(41)。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其特征在于烘干装置(6)内设有电热器(63)、风扇(62)及拉风箱(61)。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侧面上胶装置(7)上设有传动轮(71)、上胶轮(72)和定长测速传感器。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切割装置(8)上设有气动离合器、锯条(82)和汽缸(81),并在切割装置上设有移动轮(83)。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拼板装置(9)上设有牵引滚筒(92)和传动带(91)(94)(95),在传动带(94)上每隔一段距离设有隔板(93)。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复合装置(10)上设有上胶滚筒(101)和复合滚筒(102),并在复合滚筒的上方设有汽缸(103)。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定长切割装置(11)上设有切刀(112)、汽缸(111)、定长测速传感器和气动离合器,并在该装置上设有移动轮(113),所述定长切割装置(11)可以通过移动轮(113)在支架(114)的轨道上左右移动。”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是以如下方式完成的……瓦楞成形装置上设有三个滚筒,并在所述滚筒内设有电热丝,并在所述滚筒上设有凸面;所述上胶分条装置上设有上胶滚筒、气动控制器和分条刀圈滚筒,所述牵引竖条装置上设有牵引滚筒和栅栏,所述烘干装置内设有电热器、风扇及拉风箱,所述侧面上胶装置上设有传动轮、上胶轮和定长测速传感器,所述切割装置上设有气动离合器、锯条和汽缸,并在切割装置上设有移动轮,所述拼板装置上设有牵引滚筒和传动带,在传动带上每隔一段距离设有隔板,所述复合装置上设有上胶滚筒和加热滚筒,所述加热滚筒内设有电热丝,并在加热滚筒的上方设有汽缸,所述定长切割装置上设有切刀、汽缸、定长测速传感器和气动离合器,并在该装置上设有移动轮,所述定长切割装置可以通过移动轮在支架的轨道上左右移动。”
      二审程序中,梁锦水确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陈述的上胶分条装置中的“分条刀圈滚筒”与从属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分条刀圈”是同一含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陈述的牵引竖条装置中的“牵引滚筒”与从属权利要求4中记载的“橡胶滚筒”是同一含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陈述的复合装置中的“加热滚筒”与从属权利要求9中记载的“复合滚筒”是同一含义。梁锦水还确认,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时已经放弃。梁锦水与李昌众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复合装置中的复合滚筒内无电热丝,被控侵权产品的复合滚筒不是由电热丝加热,而是由导热油加热。李昌众陈述,本案法院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于2004年7月底交付给欧纳公司;欧纳公司陈述,本案法院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于2004年8月20日左右交货。
      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05)鉴字第15号技术鉴定报告书记载:被告使用的“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具有以下技术特征:
      1、一种“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是由瓦楞成形装置(2)、上胶分条装置(3)、牵引竖条装置(4)、烘干装置(6)、切割装置(8)、复合装置(10)及定长切割装置(11)组成,所述瓦楞成形装置(2)、上胶分条装置(3)、牵引竖条装置(4)、烘干装置(6)、切割装置(8)排列在同一直线上,复合装置(10)及定长切割装置(11)也排列在同一直线上,所述的两直线的夹角为任意,上述各装置上的电气部件均与电控箱内电源接线端子电连接,所述各装置上的气动控制均与各自的汽缸气源接口连接。
      2、瓦楞定形装置(2)上设有三个滚筒(22),在所述滚筒(22)内设有电热丝(21),三个滚筒(22)中的两个滚筒,即上滚筒上设有凸面(23),第三个滚筒,即下滚筒上没有凸面(23)。
      3、上胶分条装置(3)上设有上胶滚筒(33)、气动控制器(31)和分条刀圈(32)。
      4、牵引竖条装置(4)上设有栅栏(41)。
      5、烘干装置(6)内设有电热器(63)、风扇(62)及拉风箱(61)。
      6、无侧面上胶装置(7)。
      7、切割装置(8)上设有电磁离合器、圆锯片、电动机,圆锯片由电动机带动作旋转切割。
      8、无拼板装置(9)及其上的牵引滚筒(92)、传动带(91)(94)(95)和传动带(94)上的每隔一段距离设有的隔板(93)。
      9、复合装置(10)上设有上胶滚筒(101)和复合滚筒(102),并在复合滚筒的上方设有汽缸(103)。
      10、定长切割装置(11)上设有电磁离合器、圆锯片、电动机、定长测速传感器、移动轮(113),定长切割装置(11)可以通过移动轮(113)在支架(114)的轨道上左右移动。
      该技术鉴定报告书还记载:被告使用的设备中的“切割装置(8)”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01231324.6)的权利要求7所载的“切割装置(8)”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对比结果见表4:
      表4  
    原告专利(ZL01231324.6)的权利要求7所载的“切割装置(8)”的必要技术特征
    被告使用的设备中的“切割装置(8)”的相应技术特征
    切割装置(8)上设有气动离合器
    切割装置(8)上设有电磁离合器                           
    切割装置(8)上设有锯条(82)
    切割装置(8)上设有圆锯片
    切割装置(8)上设有汽缸(81)
    切割装置(8)上设有电动机
    切割装置(8)上设有移动轮(83)
    切割装置(8)上设有移动轮(83)
      另外,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补充鉴定意见书记载:由于该权利要求1(指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仅提出组成装置的名称,没有其结构的技术特征描述以及基本没有其之间的连接、位置关系,这些出现名称的组成装置结构的技术特征只是分别在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至10加以描述。因此,为使原告、被告、他人以及鉴定人对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的必要的技术特征能够统一理解,应将上述该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结合其从属权利要求2至10共同作为权利要求1明确所载的必要的技术特征。
      在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技术鉴定报告之前,梁锦水对鉴定机构与鉴定专家的资质未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告知过梁锦水可以对鉴定机构指定的鉴定专家申请回避,梁锦水亦未提出回避申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根据二审程序中李昌众与欧纳公司对本案法院保全被控侵权产品交货日期的陈述,可以认定法院保全被控侵权产品的交货日期为2004年7月至8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于2003年7月2日授权,并于2005年1月19日放弃,涉案发明专利于2005年1月19日授权,故对李昌众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指控以及对2005年1月19日以前欧纳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指控,应当依据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较判断。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主题名称为“一种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其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瓦楞成形装置(2);B.上胶分条装置(3);C.牵引竖条装置(4);D.烘干装置(6);E.侧面上胶装置(7);F.切割装置(8);G.拼板装置(9);H.复合装置(10);I.定长切割装置(11);J.瓦楞成形装置(2)、上胶分条装置(3)、牵引竖条装置(4)、烘干装置(6)、侧面上胶装置(7)、切割装置(8)排列在同一直线上;K.拼板装置(9)处转弯90°后其复合装置(10)及定长切割装置(11)也排列在同一直线上;L.上述各装置上的电气部件均与电控箱内电源接线端子电连接;M.所述各装置上的气动控制均与各自的汽缸气源接口连接。这些技术特征中,技术特征A、B、C、D、E、F、G、H、I均只是陈述了相应装置的功能而未描述相应装置的具体结构,故这些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特征,涉案实用新型独立权利要求为含有功能性特征的权利要求。
    当专利权利要求书既有独立权利要求,又有从属权利要求时,除非有证据表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不同权利要求应当被解释为在实质上限定的是同一技术方案,通常情况下,应当认定独立权利要求与各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各不相同,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要大于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前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要大于在后的引用该在前从属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否则从属权利要求或者在后的从属权利要求就成为多余。
      根据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补充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可以看出,对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一审法院是根据从属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功能特征的具体结构进行解释的,这种解释方法是不恰当的。但功能性特征又不能解释为覆盖了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所有具体实施方式,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功能性特征,应当根据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及其等同方式进行限定。根据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特征A、B、C、D、E、F、G、H、I的具体结构以及梁锦水在二审中对相应技术概念的确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A、B、C、D、E、F、G、H、I的具体内容应作下表对应表格中的解释。
      根据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技术鉴定报告的记载及二审中梁锦水与李昌众对被控侵权产品复合装置中的复合滚筒不是由电热丝加热,而是由导热油加热的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b、c、d、f、h、i,具体内容见下表对应表格。根据二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在被控侵权产品现场勘验的谈话、二审中梁锦水提供的照片、技术鉴定报告及其补充意见、各当事人及鉴定专家在一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中存在技术特征e、g、j、k、l、m,具体内容可见下表对应表格。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归纳为: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A.瓦楞成形装置,其上设有三个滚筒,并在所述滚筒内设有电热丝,并在所述滚筒上设有凸面。
    a. 瓦楞成形装置,其上设有三个滚筒,在所述滚筒内设有电热丝,三个滚筒中的两个滚筒,即上滚筒上设有凸面,第三个滚筒,即下滚筒上没有凸面。
    B.上胶分条装置,其上设有上胶滚筒、气动控制器和分条刀圈。
    b. 上胶分条装置,其上设有上胶滚筒、气动控制器和分条刀圈。
    C.牵引竖条装置,其上设有橡胶滚筒和栅栏。
    c. 牵引竖条装置,其上设有栅栏。
    D.烘干装置,其内设有电热器、风扇及拉风箱。
    d.烘干装置,其内设有电热器、风扇及拉风箱。
    E.侧面上胶装置,其上设有传动轮、上胶轮和定长测速传感器。
    e.人工侧面上胶装置,其上设有传动轮和定长测速传感器。
    F.切割装置,其上设有气动离合器、锯条和汽缸,并在切割装置上设有移动轮。
    f.切割装置,其上设有电磁离合器、圆锯片和电动机,并在切割装置上设有移动轮。
    G.拼板装置,其上设有牵引滚筒和传动带,在传动带上每隔一段距离设有隔板。
    g.人工拼板装置,其上设有牵引滚筒和传动带。
    H.复合装置,其上设有上胶滚筒和复合滚筒,复合滚筒内设有电热丝,并在复合滚筒的上方设有汽缸。
    h.复合装置,其上设有上胶滚筒和复合滚筒,复合滚筒内装有导热油,并在复合滚筒的上方设有汽缸。
    I.定长切割装置,其上设有切刀、汽缸、定长测速传感器和气动离合器,并在该装置上设有移动轮,定长切割装置可以通过移动轮在支架的轨道上左右移动。
    i.定长切割装置,其上设有圆锯片、电动机、定长测速传感器和电磁离合器,并在该装置上设有移动轮,定长切割装置可以通过移动轮在支架的轨道上左右移动。
    J.瓦楞成形装置、上胶分条装置、牵引竖条装置、烘干装置、侧面上胶装置、切割装置排列在同一直线上。
    j.瓦楞成形装置、上胶分条装置、牵引竖条装置、烘干装置、人工侧面上胶装置、切割装置排列在同一直线上。
    K.拼板装置处转弯90°后其复合装置及定长切割装置也排列在同一直线上。
    k.人工拼板装置、复合装置及定长切割装置也排列在同一直线上,所述的两直线的夹角为任意。
    L.上述各装置上的电气部件均与电控箱内电源接线端子电连接。
    l.上述各装置上的电气部件均与电控箱内电源接线端子电连接。
    M.所述各装置上的气动控制均与各自的汽缸气源接口连接。
    m.所述各装置上的气动控制均与各自的汽缸气源接口连接。
      技术特征A与技术特征a相比较,由于特征a中第三个滚筒即下滚筒上没有凸面,也不存在替代该凸面功能的其他技术手段,特征A与特征a的技术手段不相同,也非基本相同,故即使特征A与特征a能够实现相同的功能且能够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效果,特征A与特征a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技术特征B与技术特征b相比较,特征B与特征b相同。技术特征C与技术特征c相比较,由于特征c中没有橡胶滚筒,也不存在替代该橡胶滚筒功能的其他技术手段,基于前面叙述的理由,特征C与特征c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技术特征D与技术特征d相比较,特征D与特征d相同。技术特征E与技术特征e相比较,特征e中没有上胶轮,也不存在替代该上胶轮功能的其他技术手段(如果说存在人工上胶的刷子,该刷子也不是特征e本身的组成部分),基于前面叙述的理由,特征E与特征e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技术特征F与技术特征f相比较,可以认定气动离合器、锯条和汽缸与相应电磁离合器、圆锯片和电动机实现的功能相同,达到的效果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气动离合器、锯条和汽缸技术手段与相应电磁离合器、圆锯片和电动机技术手段是基本相同的,且该相应技术手段的替换,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故可以认定特征F与特征f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由一项技术特征联想到另一项技术特征,特征F与特征f等同。技术特征G与技术特征g相比较,由于特征g中没有在传动带上每隔一段距离设有隔板,也不存在替代该在传动带上每隔一段距离设有隔板功能的其他技术手段(梁锦水也认为特征g中起传动转90°作用的隔板用手工代替了,但手工当然不是特征g本身的组成部分),基于前面叙述的理由,特征G与特征g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技术特征H与技术特征h相比较,可以认定通过电热丝加热与通过导热油加热,实现的功能相同,达到的效果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且该相应两种技术手段的替换,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故可以认定特征H与特征h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由一项技术特征联想到另一项技术特征,特征H与特征h等同。技术特征I与技术特征i相比较,切刀、汽缸和气动离合器与相应圆锯片、电动机和电磁离合器实现的功能相同,达到的效果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切刀、汽缸和气动离合器技术手段与相应圆锯片、电动机和电磁离合器技术手段是基本相同的,且该相应技术手段的替换,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故可以认定特征I与特征i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由一项技术特征联想到另一项技术特征,特征I与特征i等同。技术特征J与技术特征j相比较,特征J与特征j相同。技术特征K与技术特征k相比较,其两特征的技术手段不相同也非基本相同,特征K与特征k不相同也不等同。技术特征L与技术特征l相比较,特征L与特征l相同。技术特征M与技术特征m相比较,特征M与特征m相同。
      尽管技术特征B、D、F、H、I、J、L、M与相应的技术特征b、d、f、h、i、j、l、m相同或者等同,但由于技术特征A、C、E、G、K与技术特征a、c、e、g、k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完全覆盖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故本案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尽管技术鉴定机构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方法有误,但由此并不能认为梁锦水的专利侵权主张就能够得到支持。梁锦水认为李昌众生产销售的是一整条生产线,到了欧纳公司处才拆分成两条,李昌众生产销售的生产线与欧纳公司使用的生产线并不完全相同。李昌众生产销售的是否是一整条生产线,所声称的一整条生产线是否构成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均需由梁锦水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梁锦水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至于梁锦水主张对省略技术特征的变劣技术方案应认定专利侵权,也不能成立。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中省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也即意味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完全覆盖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专利侵权指控就不能成立,缺少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的所谓变劣的技术方案也构成侵权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由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指控不能成立,2005年1月19日以后欧纳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也不可能构成对涉案发明专利的侵权,因为涉案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相对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还增加了一项技术特征,即“并且各装置之间用输送装置进行连接”,被控侵权产品中并不存在相应的技术特征。总之,梁锦水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要求支持其上诉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适用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适用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也并非必然得出本案侵权成立的结论。梁锦水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在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技术鉴定报告之前,梁锦水对鉴定机构与鉴定专家的资质并未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告知梁锦水可以对鉴定机构指定的鉴定专家申请回避,梁锦水亦未提出过回避申请。在技术鉴定报告得出不利于梁锦水的鉴定结论后,梁锦水再主张鉴定机构和鉴定专家暗箱操作,违反程序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本案需要鉴定的技术问题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是对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而非是对专利侵权是否成立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只是本案的证据之一,专利侵权指控是否成立,需结合鉴定结论及得出该鉴定结论的理由,再结合本案的其他相应证据,由法院进行判定。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经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的服务范围是“科技咨询”,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相应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本案鉴定的法律依据应是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等法律与司法解释。司法部(2000)62号令《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不是本案鉴定的直接法律依据,更何况,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也没有超越其被核准的鉴定业务范围从事鉴定活动。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孤立地理解,第九条第一款已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而根据第二条的规定,受该第九条约束的鉴定事项只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和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本案鉴定事项并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梁锦水认为本案鉴定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并无法律依据。梁锦水关于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梁锦水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30元,由梁锦水负担。
    申请再审人梁锦水不服二审判决,认为二审判决在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确定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在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性质上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2、判令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其中李昌众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3、一、二审全部费用由李昌众负担。申请再审人梁锦水的代理人刘俊仕先后向本院提交了落款为2009年11月13日的代理词、落款为2010年1月6日的补充代理词和落款为2010年6月8日的第二次补充代理词,并在两次补充代理词中均声称,先前代理意见有与本次代理意见不一致处,以本次代理意见为准。梁锦水的主要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保护客体是错误的。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保护客体和进行比对的对象均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2005年1月19日已经被放弃了,不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应当以涉案发明专利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二审判决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是错误的。二审判决认为,功能性特征不能解释为覆盖了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所有具体实施方式,应当根据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及其等同方式进行限定。二审判决的上述解释,忽视了作为理解涉案专利重要依据的本领域普通技术常识,致使涉案专利10项权利要求中各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完全相同,没有差别,这与二审判决关于在后引用的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小于在先被引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理由相矛盾。此外,上述解释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我国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与美国法院的认识也不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产生上述错误的原因在于没有很好地理解涉案专利的创造性即发明点所在。对此问题,梁锦水在再审申请书中主张,“本专利实质是各种已有技术手段有机组合形成的一个全新结构设备。其发明点在于各种已有技术手段有机组合。”梁锦水在2009年11月13日的代理词中初步确定分条、竖条、拼合及其组合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梁锦水在2010年1月6日的补充代理词中主张,涉案专利的竖条装置是一个特别的发明点,可以作为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对于涉案专利功能性特征解释的法律适用问题,梁锦水在2010年6月8日的补充代理词中主张,自涉案专利申请日2001年7月19日到本案发生时,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如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应当适用当时《专利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即,授权后的专利权利要求通常可以包括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到的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其第四条关于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的解释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三)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瓦楞成形装置为功能性特征是错误的。梁锦水在2010年1月6日的补充代理词中主张,只有当在先已有技术中没有对应的技术用语时,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才可以、才可能被认定为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不应当机械地从外观形象上看到像是一个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就认为是一个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而应当从实质内容上,主要是应当在排除非属已有技术中相应技术表达之后才能确定属于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根据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瓦楞成形装置是指能够制造出单瓦楞纸的机器,即《包装机械概论》中提到的单面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瓦楞成形装置是指已有技术的瓦楞制造机械,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根本不属于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瓦楞成形装置使用的就是《包装机械概论》中第239页载明的已有技术单面机,属于对涉案专利的剽窃。梁锦水在2010年6月8日第二次补充代理词中进一步主张,应当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瓦楞成形装置理解为包括制造各种瓦楞纸与瓦楞纸板的机器设备,如单面机、双面机等。(四)二审判决认为人工手段与机械手段不具有可比性是错误的。从人类技术发展的历史和纯技术角度来看,用机械手段代替人工手段是技术发展的基本方向与基本过程,机械手段无疑是人工手段的替代、延伸与延长,而以人工手段代替机械手段则是对历史的回归。用我们熟悉的人工手段代替先进的机械化手段,不需要创造性智力劳动,且人工手段与其所替代的机械手段之间在手段上极其相似,功能与效果完全相同,因此,以人工手段替代机械手段属于等同。此外,从人的行为和法律权利义务关系角度来看,机械设备的制造到使用,离不开人的行为,机械设备的任何表现形式在法律上都是人的不同行为方式,也就都脱离不了具体法律关系的管辖与控制。因此,机械手段与人工手段具有可比性。欧纳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有关生产线买的时候是一条、由于场地关系将机器切成两部分、正常生产时有拼板装置和侧面上胶装置等陈述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人工侧面上胶装置和人工拼板装置是被控侵权产品因场地限制被拆解成两部分后对原先存在的侧面上胶装置和拼板装置的人工替代,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五)从技术特征对比与等同性质分析来看,欧纳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在使用时的全部技术行为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8的侵权。根据前述人工手段与机械手段可以相互替代相互补充的理由,欧纳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人工侧面上胶装置与人工拼板装置,分别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8,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其他技术特征完全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在使用状态下总体看已经构成了对涉案专利的等同侵权。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时没有将技术使用过程中的人工侧面上胶及拼板行为考虑进去,其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六)李昌众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对用户使用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指导的行为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是本案主要侵权人,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李昌众制造的产品虽然不具有全部技术特征,但通过其技术指导,欧纳公司全面实现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李昌众制造设备的行为由于所造设备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似乎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但实质上缺少的技术特征在其指导下由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得以补充与完成。李昌众与欧纳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李昌众通过其以前与涉案专利权人即梁锦水签订加工定作涉案专利技术产品合同及其履行过程得知涉案专利的价值,引发了其侵权故意。李昌众作为违法设备的制造者、全部侵权技术使用指导者、非法经济利益获得者,应当是本案的主要侵权人,应承担主要法律责任。此外,对二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限定和对比,梁锦水在本院询问当事人时及其后提交的代理词中提出如下意见:1、同意二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C、J、K、L、M的限定,但不同意对技术特征A、D、E、F、G、H、I的限定,同时主张涉案发明专利还有一个技术特征N,即各装置之间用输送装置进行连接。2、同意二审判决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b、d—m的认定,不同意对技术特征a、c的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a中的下滚筒中也有凸面,二审判决将凸面理解为带齿的面是错误的;技术特征c中漏了牵引滚筒,技术特征c至少有七组铁滚筒;被控侵权产品中也包含技术特征n,即各装置之间也用输送装置进行连接,只不过从技术特征f切割装置到技术特征g人工拼板是通过人工搬运。3、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体技术特征对比来看,技术特征a、c与A、C相同,技术特征e、g、k、n与E、G、K、N等同,其他技术特征的对比同意二审判决的认定,即相同或者等同。
    被申请人李昌众、欧纳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
    (一)关于梁锦水请求保护的客体
    梁锦水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书中称,其拥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和涉案发明专利,这两项专利属于重复专利,“原告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这样描述的:一种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其特征是……所述各装置上的气动控制均与各自的汽缸气源接口连接,并且各装置之间用输送装置进行连接。”梁锦水在本院询问当事人时以民事起诉书的上述内容为由主张其是依据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起诉的。
    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仅比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多出一项技术特征N,即各装置之间用输送装置进行连接。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01年7月12日,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7月2日,于2005年1月19日放弃。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日是2001年7月12日,公开日是2003年1月22日,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1月19日。
    (二)关于涉案专利中的瓦楞成形装置
    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第1页载明:“本发明是以如下方式完成的:……瓦楞成形装置上有三个滚筒,并在所述滚筒内设有电热丝,并在所述滚筒上设有凸面;……”第2页载明:“附图表示了本发明的结构及其实施例,下面再结合附图详细描述其实施例的有关细节及其工作原理,……所述瓦楞成形装置2上设有三个滚筒22,在滚筒22内设有电热丝21,并在滚筒22上设有凸面23,本实施例采用三角形或者梯形,……”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也有上述相应记载。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梁锦水在本院再审审查程序中提供了若干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a瓦楞成形装置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公开出版物,包括[日]纸业时代社编、王振声译、轻工业出版社1989年6月出版的《瓦楞纸板原纸》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目录、第56-93页的复印件,孙凤兰、马喜川主编、印刷工业出版社1998年6月出版的《包装机械概论》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目录、第236-244页的复印件。其中,《瓦楞纸板原纸》第3章 “瓦楞纸板的制造”第64页第四行起介绍:“瓦楞纸板的种类,有压成瓦楞的瓦楞原纸在一面贴上挂面纸板的单面瓦楞纸板;在压成瓦楞的瓦楞原纸两面贴上挂面纸板的单层瓦楞纸板;贴合二层和三层瓦楞原纸的双层、三层瓦楞纸板等。”该书第3章介绍了制造上述各种瓦楞纸与瓦楞纸板的现有技术。《包装机械概论》第十五章第三节介绍了瓦楞纸箱制造机械。根据该书第239页可知,单面机是制造单面瓦椤纸板的机器,其核心部件是一对瓦楞辊,瓦楞辊表面有楞齿可相互啮合,下瓦楞辊下面有一与其对滚的压力辊;由原纸支架引来的瓦楞原纸经喷雾装置进入一对瓦楞辊之间,将原纸加工成瓦楞纸;从另一原纸支架引来的面纸经预热后进入压力辊,压力辊与下瓦楞辊对滚使面纸与上胶瓦楞纸复合成单面瓦楞纸板,压力辊因其作用所限表面没有楞齿。根据该书第240页可知,双面机是将单面瓦楞纸板复合成单层瓦楞纸板或多层瓦楞纸板的机器。
    梁锦水以其在再审审查程序中向本院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为由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牵引竖条装置有铁滚筒。梁锦水在一审程序中针对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05)鉴字第15号技术鉴定报告书及相关补充意见出具的质证意见中并没有提出上述具体主张。
    梁锦水在二审中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照片6张,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侧面上胶装置和拼板装置。欧纳公司和李昌众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二审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开庭审理本案时,梁锦水问“有二个孔,有什么用?”李昌众答:“二个孔在原来位置上有一个压板,固定用的,起导管作用。”梁锦水称:“导板上午在现场仍然安装着,这二个孔是安装侧面上胶轮用的。被2(指欧纳公司),你对这二个孔有什么说法?”欧纳公司答:“不是压板,由于场地关系将此机器切成两半。”梁锦水在本院再审审查程序中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复印件26页和现场录像,其中有一张照片标明为“侧面上胶装置中的传动轮,安装上胶轮的遗留孔”,该照片与其在二审中提交的一张标明为“侧面上胶装置的传动轮”的照片内容一致。
    欧纳公司在一审和二审开庭时称,被控侵权产品买来时为一条流水线,后来拆成两部分,买来时有侧面上胶,李昌众让他们手工上胶,但工人有时偷懒。李昌众在一审开庭时称,其没有要求欧纳公司手工上胶,梁锦水第一次提交的录像中没有手工上胶,第二次提交的录像是梁锦水为了拍摄,在没有生产的情况下,要工人手工上胶的。
    从被控侵权产品的现场录像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切割装置和拼板装置之间没有用输送装置进行连接,而是由工人将板芯分次每次若干块地搬运到人工拼板装置前,由若干工人将板芯在传动带上拼合好,随着传动带的传动进入复合装置。
    (四)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
    与涉案专利相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有如下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用机械轮子上胶,是人工用刷子上胶;2、被控侵权产品不是一条流水线,断开为两部分,两部分之间采用人工搬运,由于采用人工搬运,两部分之间的夹角可以为任意;3、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隔板,采用人工搬运将锯好的板芯转向90°后,人工拼板;4、采用人工效率不如涉案专利高,人工拼板需要的人多,拼板精度、安全性也不如机械,人工上胶不如机械快。梁锦水在本院询问当事人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本案应当保护的是涉案发明专利还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 2、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3、如何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4、如何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有争议的技术特征;5、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具体体现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c、e、g、k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A、C、E、G、K是否相同或者等同,其中涉及在判断等同特征时人工手段与机械手段是否具有可比性的问题;6、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
    (一)本案应当保护的是涉案发明专利还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
    虽然梁锦水在民事起诉书中列明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涉案发明权利要求1,但在该内容之前却同时提及了涉案发明专利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其在一、二审中均没有向法院明确主张其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涉案发明专利确定。因此,应当认定梁锦水在起诉时请求保护的是涉案发明和实用新型两项专利。梁锦水在二审程序中确认其于在后的涉案发明专利授权日放弃了在先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根据当时适用的2001年版《专利审查指南》,梁锦水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放弃是自在后的涉案发明专利权权利生效即授权公告的2005年1月19日起放弃。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交货日期为2004年7月至8月,梁锦水起诉时间为2005年5月18日。因此,李昌众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2005年1月19日以前(不包括该日)欧纳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处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期内和涉案发明专利权临时保护期内;2005年1月19日以后欧纳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处于涉案发明专利保护期内。梁锦水可同时依据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和涉案发明专利权请求被控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审判决在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并认定不构成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基础上,以涉案发明专利相对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还增加了一项技术特征(即各装置之间用输送装置进行连接)而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存在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由,进一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涉案发明专利。因此,梁锦水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保护客体和进行比对的对象仅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梁锦水在本院再审审查程序中明确要求以涉案发明专利确定保护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其起诉时主张的是其涉案发明专利权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受到了侵犯,因此,本院分别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和涉案发明专利进行比较分析。
    (二)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
    在对功能性特征进行解释之前,需要判断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我国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均未界定功能性特征的含义。2001年版《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权利要求书以说明书为依据”部分和第3.2.2节“权利要求书清楚”部分对使用“功能性限定”、“功能或者效果特征”、“功能性特征”的前提、原则和解释作出了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内容的确定作出了规定。但上述两份法律文件均未对功能性特征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功能性特征”是相对于“结构特征”而提出的概念,因此,功能性特征首先在形式上是指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但是,并不是所有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均属于功能性特征,因为在同一技术领域中有很多已成熟技术的既定概念也使用了功能性的表述,如“变压器”、“放大镜”、“发动机”等,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了这些概念所指的技术是如何实现的,其基本结构如何。二审判决以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B、C、D、E、F、G、H、I均只是陈述了相应装置的功能而未描述相应装置的具体结构为由认定这些技术特征一律为功能性特征,不尽准确。
    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2001年版《专利审查指南》在对使用功能性特征的前提和原则作出严格规定的基础上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这是在对专利申请进行审查授权的意义上所作出的规定,并不能当然适用于专利侵权审查判断。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应当根据专利法关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及以此为基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功能性特征进行解释。实际上,2001年版《专利审查指南》关于功能性特征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均体现了对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使用功能性特征的限制。
    根据专利法关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性词语限定的技术特征,如果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对该技术特征的理解,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一致,能够明了该技术特征所体现的功能或者效果是如何实现的,在这种情况下,按照通常理解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即可,无需界定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如果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之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该技术特征的通常理解与说明书不一致,则按照内部证据优先的原则,可以说明书中的特别界定来解释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三)如何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实施时间,在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应适用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系依据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所制定,但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与2000修订的专利法对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规定并无本质不同。因此,在本案中对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理解,可以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根据上述规定,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明确技术特征A、B、C、D、E、F、G、H、I的具体结构且不能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来确定其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相关记载确定上述技术特征的内容。二审判决作出时,上述司法解释尚未发布,但二审判决关于功能性特征不能解释为覆盖了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所有具体实施方式而应当根据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及其等同方式进行限定的判理,并无不当。二审判决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实现技术特征A、B、C、D、E、F、G、H、I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对这些技术特征进行了限定,虽然二审判决对这些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的具体认定存在不尽准确之处,但整体上看其对这些技术特征的限定解释方法符合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此外,在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限定时,还需要考虑有关技术特征的位置关系;在对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限定时,还需要考虑有关技术特征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
    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A为“瓦楞成形装置,其上设有三个滚筒,并在所述滚筒内设有电热丝,并在所述滚筒上设有凸面。”梁锦水对此有异议,认为不应当将技术特征A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其在2010年1月6日的补充代理词中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瓦楞成形装置是指能够制造出单瓦楞纸的机器,即《包装机械概论》中提到的单面机;在2010年6月8日的第二次补充代理词中进一步主张,应当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瓦楞成形装置理解为包括制造各种瓦楞纸与瓦楞纸板的机器设备,包括单面机、双面机等。根据《瓦楞纸板原纸》和《包装机械概论》两本公开出版物,单面机是制造单面瓦楞纸板的机器,而单面瓦楞纸板是指在压成瓦楞的瓦楞原纸的一面贴上挂面纸板;双面机是将单面瓦楞纸板复合成单层瓦楞纸板或多层瓦楞纸板的机器。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所述瓦楞成形装置2上设有三个滚筒22,在滚筒22内设有电热丝21,并在滚筒22上设有凸面23,本实施例采用三角形或者梯形。”根据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使用的术语应当具有相同含义的原则,在未作出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应当理解为所述三个滚筒都具有凸面,因此涉案专利中的瓦楞成形装置与由两个瓦楞辊和一个压力辊组成的单面机显然是不同的。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确定技术特征A的内容并无不妥。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A瓦楞成形装置,梁锦水在申请专利时能够表述清楚的情况下没有表述清楚,在纠纷发生后先是将其解释成能够制造出单面瓦楞纸板的单面机,后又解释成包括了单面机、双面机等全部已有制造瓦楞纸与瓦楞纸板的各种机器设备,无法让人信服。
    (四)如何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有争议的技术特征
    梁锦水对二审判决确定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b、d-m的内容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不再予以进一步审查。梁锦水对二审判决确定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a、c、n的内容有异议,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被拆成两部分、其上还遗留有安装上胶轮的孔,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人工侧面上胶装置和人工拼板装置是被控侵权产品因场地限制被拆解成两部分后对原先存在的侧面上胶装置和拼板装置的人工替代。对此,本院认为:
    关于技术特征a,二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a为“瓦楞成形装置,其上设有三个滚筒,在所述滚筒内设有电热丝,三个滚筒中的两个滚筒,即上滚筒上设有凸面,第三个滚筒,即下滚筒上没有凸面。”梁锦水认为,二审判决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a中的凸面理解为带齿的面是错误的,下滚筒上也有凸面,即椭圆形的面。同时,梁锦水又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a瓦楞成形装置实际上使用的是《包装机械概论》第239页载明的现有技术单面机。梁锦水的上述两项主张本身存在矛盾。根据《包装机械概论》载明的内容,单面机的瓦楞成形装置中的上滚筒是指一对瓦楞辊,它们表面有楞齿可相互啮合,下滚筒是指压力辊,压力辊与下瓦楞辊对滚使面纸与上胶瓦楞纸复合成单面瓦楞纸板。可见,压力辊除本身是辊状外,其表面是没有其他凸面的,其与上面的两个滚筒是不同的。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瓦楞成形装置与《包装机械概论》中的单面机的结构一致,二审法院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a瓦楞成形装置的认定与单面机的结构是相符合的,并不存在梁锦水所主张的下滚筒也有凸面这一认定错误之处。
    关于技术特征c, 梁锦水在一审中针对相关鉴定报告并未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c具有铁滚筒的具体主张,梁锦水在再审审查程序中仅以其向本院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为由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c牵引竖条装置有铁滚筒,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有关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技术特征n, 梁锦水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中也包含技术特征n,即各装置之间也用输送装置进行连接,只不过从技术特征f切割装置到技术特征g人工拼板是通过人工搬运。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分为两部分,在技术特征f切割装置与技术特征g人工拼板之间没有输送装置进行连接,而是由工人将板芯分次每次若干块地搬运到人工拼板装置前,由若干工人将板芯在传动带上拼合好,随着传动带的传动进入复合装置。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特征N是否相同或者等同,将在后文另作分析认定。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被拆成两部分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的人工拼板装置没有隔板,梁锦水对此也不持异议;在没有隔板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不可能实现全自动流水线生产。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分成两部分进行生产是由其本身结构造成的,难以认定就是由于人工拆分所致。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遗留有安装上胶轮的孔的问题,根据梁锦水在二审程序中和再审审查程序中提供的照片及本院查明的欧纳公司在二审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开庭审理本案时的陈述,不足以肯定所谓的孔就是用来安装上胶轮用的。因此,梁锦水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遗留有安装上胶轮的孔的主张证据不充分。而且,从被控侵权产品的现场录像中欧纳公司工人操作的过程来看,板芯在拼合前也不是必须要上胶;即便不上胶,由于板芯的上下两个表面均粘有一层纸,不会影响最终成品板的质量。
    (五)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包括所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在包含了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之外,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不论增加的技术特征本身或者与其他技术特征相结合产生的功能和效果如何,仍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所谓等同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根据梁锦水的申请再审理由,其对二审判决在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方面存在的异议主要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c、e、g、k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A、C、E、G、K是否相同或者等同。
    在回答上述问题之前,需要分析在判断等同特征时人工手段与机械手段是否具有可比性的问题。从专利审查授权实践来看,特别是在机械领域,并不是专利中的每个机械步骤或者部件的功能均是不能由人工手段替代的。如果人工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产生了技术效果,可以与机械手段相对应,不能仅仅因为用人工手段代替机械手段就直接认定相应特征不构成等同。同时,如果简单地作人工手段与机械手段不可能构成等同的推论,也会引发为了逃避侵权而用人工手段替代专利中的机械手段的行为,这并不利于专利权的保护。因此,在以人工手段替代专利中的机械手段的情况下,判断替代后的相应特征与专利中的被替代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等同特征的规定进行。也就是说,如果相应特征中的人工手段与机械手段本身实施的方式是基本相同的,其功能、效果也是基本相同的,同时因人工手段代替机械手段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一般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则相应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关于本案中梁锦水有异议的若干对应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在此具体分析如下:
    1、技术特征a与技术特征A比较
    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A为“瓦楞成形装置,其上设有三个滚筒,并在所述滚筒内设有电热丝,并在所述滚筒上设有凸面。”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a中的三个滚筒,上面的两个滚筒有凸面,第三个滚筒没有凸面,与技术特征A的技术手段不相同,也不构成基本相同。因此,技术特征a与技术特征A不构成相同特征,也不构成等同特征。
    2、技术特征c与技术特征C比较
    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c为“牵引竖条装置,其上设有栅栏”。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C为“牵引竖条装置,其上设有橡胶滚筒和栅栏”。技术特征c中没有橡胶滚筒,也不存在替代该橡胶滚筒的其他技术手段。因此,技术特征c与技术特征C不构成相同特征,也不构成等同特征。
    3、技术特征e与技术特征E比较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E为侧面上胶装置,对该技术特征进行解释时还必须考虑该技术特征与其他装置之间的位置关系,即将技术特征J对其的限制考虑进去。因此,应当将技术特征E侧面上胶装置及其与其他装置的位置关系解释为,“处在烘干装置之后、切割装置之前的用于对待加工的板芯侧面进行上胶的装置,其与瓦楞成形装置、上胶分条装置、牵引竖条装置、烘干装置、切割装置排列在同一直线上。”根据梁锦水的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在运行中是由工人将已经切割后的板芯从生产线上搬运下来,由工人用刷子对板芯进行侧面上胶,再由工人将板芯搬运到下一个装置上,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上胶动作的完成与其他工序并不在同一直线上。因此,技术特征e与技术特征E并不相同。关于两者是否等同的问题,首先,从功能来看,二者都是侧面上胶,功能相同;其次,从手段来看,技术特征e是工人在生产设备之外在切割装置之后用刷子上胶;技术特征E则是在机械自动化的流水线上通过设备的自行运转在切割装置之前用上胶轮进行上胶,二者在技术手段的使用、工序环节和操作位置方面存在本质区别,因此,不构成基本相同的手段;最后,从效果来看,技术特征E作为自动化流水线进行侧面上胶,相对于技术特征e用人工上胶来说,减少了人力的使用,提高了生产效率,且避免了因人工上胶所产生的对工人的管理问题,有助于保证上胶效果的稳定。技术特征e与技术特征E的手段、效果并非基本相同。因此,技术特征e与技术特征E不构成等同特征。实际上,被控侵权产品也可能不需要上胶,在此情况下,技术特征e与技术特征E更不构成等同特征。
    4、技术特征g与技术特征G比较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G为拼板装置,对该技术特征进行解释时同样必须考虑该技术特征与其他装置之间的位置关系,即将技术特征K对其的限制考虑进去。因此,应当将技术特征G拼板装置及其与其他装置的位置关系解释为,“处在切割装置之后、复合装置之前用于将待加工(即已经侧面上胶并切割好)的板芯拼合起来的装置,与切割装置之前的装置组成的直线生产线成90°角,与其后的复合、定长切割装置排列在同一直线上。”被控侵权产品在运行中是由工人将待加工的板芯搬运到复合装置之前的操作平台上。因此,技术特征g与技术特征G并不相同。关于两者是否等同的问题,首先,从功能来看,二者都是拼合板芯,功能相同;其次,从手段来看,技术特征g是工人将板芯从生产设备之外搬运至操作平台上,技术特征G则是在机械自动化的流水线上通过机器设备有规律的运行和推动将其上的板芯自行拼合,二者存在本质区别,不构成基本相同的手段;最后,从效果来看,技术特征G相对于技术特征g来说,明显减少了人力的使用,提高了生产效率。技术特征g与技术特征G的手段、效果并非基本相同。因此,技术特征g与技术特征G不构成等同特征。
    5、技术特征k与技术特征K比较
    这一对应技术特征描述的是前后两部分生产线的位置关系,技术特征K为直角,技术特征k为任意角度,两者不相同。关于两者是否等同的问题,技术特征K之所以为直角,是因为板芯拼合方式决定的,技术特征k虽然角度不受限制,但并没有改变板芯的拼合方式,因此,两者对所加工的产品本身并没有影响;但技术特征k使被控侵权产品前后两部分生产设备的摆放不受角度的限制,从而降低了对生产场所的要求,致使其与技术特征K相比,效果并不等同。因此,技术特征k与技术特征K不构成等同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c、e、g、k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对应技术特征A、C、E、G、K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包含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
    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比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多一项技术特征N,即各装置之间用输送装置进行连接。二审判决在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基础上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侵犯涉案发明专利,并无不妥,但二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存在相应的技术特征。根据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的切割装置和拼板装置之间没有用输送装置进行连接,而是由工人将切割后的板芯搬运到另一处场地,积累到一定数量后,再将板芯一次若干块地搬运到拼板装置的操作平台上。人工搬运与输送装置运送虽然功能基本相同,但从效果来看,技术特征n避免了前后两部分工序因加工速度不一致而产生的相互迁就。可见,技术特征n与技术特征N的效果不相同,也不构成基本相同,两者不构成等同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包含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
    综上,虽然二审判决存在部分认定不尽准确之处,但对本案的实体裁判结果没有实质影响。申请再审人梁锦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梁锦水的再审申请。
    审 判长郃中林
    代理审判员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秦元明
    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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