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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精密电子机电有限公司诉乐清市**电容器厂、浙江***电气有限公司确认商标转让合同无效案

发布日期:[2011-10-19] 共阅:[]次 来源:

    原告乐清市精密电子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精密公司)于1996年与被告乐清市**电容器厂(下称电容器厂)共同与原注册商标持有人威海某企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共同受让诉争的注册商标A,转让费由双方各半负担。因修改前的商标法未明确规定商标共有制度,故商标暂转让给电容器厂,但约定商标属原、被告共同所有,精密公司可以长期无偿使用;若电容器厂转让商标,须经精密公司同意,所得利益由二者平分。签约后,A商标经核准转至电容器厂名下。2004年12月,被告电容器厂未经精密公司同意,将A商标无偿转让给其由相同股东成立之关联企业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下称电气公司),并经公告。2006年10月,精密公司因电气公司诉案外人侵犯A注册商标纠纷案,得知上述转让事宜,遂委托本律师提起确认上述商标转让无效之诉。

            本律师接受案件后,经研究分析认为:原商标法虽未规定共有,但也未禁止商标共有,故精密公司与电容器厂等于1996年签订的协议将商标暂时转让给一方但约定共有,按照一般财产共有原理,并不违法。在协议约定共有不违法的情况下,电容器厂未经精密公司同意,擅自无偿转让商标给相同股东成立的关联公司,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精密公司的行为,应属无效,且从物权角度而言,亦属于对共有财产的无权处分,故其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应能获得支持。为此,根据原告的委托,提出要求确认商标转让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案起诉后,考虑到单纯确认转让无效尚不能使商标权属稳定地过渡到精密公司的名下。在举证期限内,本律师在委托人要求的事项外,另行建议其同时提出对于商标共有份额的确认请求。鉴于商标共有属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问题法律并不明确,出于今后处分商标的便利考虑,初步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按份共有,共有份额为各50%”。又考虑到一旦法院对于按份共有的主张不予认可,可能驳回该诉讼请求,遂最终将上述请求分为两项请求进行追加,一项为“确认精密公司为A注册商标共有权人”,一项为“确认精密公司共有A商标的份额为50%”。

            本案经三次开庭审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被告电容器厂与被告电气公司转让A商标的行为部分无效(指精密所有的部分),同时确认精密公司是A商标的共有人,共有份额为50%。判决基本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代理人认为判决未按诉请确认转让行为无效而仅确认部分无效存在错误,但由于原告已达到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目的,且由电气公司共同享有商标权对于商标的使用、品牌推广并无不利,遂建议其权衡成本,不必再行上诉。后由于被告上诉,原告遂又另行委托代理人提起上诉,上诉时提出“商标转让应全部无效”及“共有应为共有共同而非按份共有”之主张。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判决,确认被告电容器厂与被告电气公司转让A商标的行为全部无效,但仍确认按份共有各50%的内容不变。至此,本律师一审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终审判决的支持。

            终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又委托本律师代理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经本律师协调,各方当事人自行办理了注册商标移转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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