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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株式会社LG、(韩国)LG电子株式会社诉温州同方科技有限公司等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1-10-19] 共阅:[]次 来源:

        本案原告株式会社LG、LG电子株式会社(下称原告)以被告温州同方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同方公司)注册的lgelectronics.com.cn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其LG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为由,认为后者构成对其LG驰名商标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确认原告方注册使用于第7类商品的第958222号商标、第9类商品的第981788号商标、第11类商品的第97079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确认被告公司侵犯原告方驰名商标专用权,并判令停止使用域名、转移域名给原告,赔偿损失。被告温州同方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杨介寿律师代理提起抗辩。

        代理律师受理案件后,经了解案件、审查材料,发现:1、该诉争域名的注册系乐清市卢光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卢光公司)在股东卢育红、张国光委托其注册,该域名在注册后已转移给卢光公司所有及使用;2、乐清市卢光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卢育红、张国光,公司名称中的“卢光”系该二人姓名的组合,“lgelectronics”中的“lg”系“卢光”二字的拼音首字母的组合,“electronics”为中文“电子”的英译,其注册诉争域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3、在诉争域名被注册之前,二原告已经在中国分别注册了CN域名,但均未要求注册诉争域名,表明其诉讼目的不在域名,而在通过域名之诉达到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目标;4、据同方公司称,卢光公司在注册后确有使用域名进行商务活动,而非注而不用。

        根据上述情况。代理律师认为同方公司注册域名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其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为此,代理律师立即向法院申请追加卢光公司及其股东卢育红、张国光为本案第三人,后经原告申请,法院将卢光公司及其股东卢、张二人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根提出以下抗辩意见:1、同方公司注册域名属代理行为,且现域名已转移,其并非域名的所有人,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后果。2、卢光公司注册域名具有合理性,且不存在“注而不用”的恶意;3、原告在诉争域名注册前曾注册CN域名,其有条件注册诉争域名而不注册,说明其无意注册、使用该域名,现其在他人注册该域名后又提出侵权其商标权,构成商标权的滥用,属于反向侵夺行为,不应支持;4、本案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没有认定驰名商标之必要,且即使构成商标侵权,也可以“域名的商业使用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为由下判,而不必认定驰名商标;5、原告的商标驰名的证据不足。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上述抗辩事实,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交了域名注册委托的相关材料、电子邮件、卢光公司的注册材料、原告先前注册使用CN域名的材料等。同时,在庭审过程中,经代理人抗辩,原告主动申请法院实时验证诉争域名是否正常使用,结果证明可以打开相应网站。代理律师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逐一细致的质证并提交了原件核对、书面质证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域名对应网站在开庭前的取证过程中未能打开而当庭又能打开致使难以判断其是否致使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有必要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卢光公司注册在后,而域名注册在前,其公司名为“卢光电子”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排除其事后为诉争域名注册寻找合理性的可能,为此认定其构成对LG驰名商标的侵权,判令卢光公司将所持有诉争域名转移给原告。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法院采纳同方公司代理人杨介寿律师的意见,认定同方公司作为域名注册的代理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遂驳回原告关于要求同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同时,关于同方公司提出的“反向侵夺”问题,法院亦并在判决中指出“由于在诉争域名被注册之前,原告方已经在中国注册使用cn域名,原告方(特别是LG电子株式会社)在注册域名时应当知道“LG电子”对应的英译为“LG electronics”并且有条件注册诉争域名而未予注册,致使诉争域名被张国光所注册,现又主张取得诉争域名而不是仅仅要求张国光不得将诉争域名使用于电子电器类产品的电子商务,其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并以此认为“被告承担全部损失亦不合理”,酌定由卢光公司及其股东向二原告赔偿损失计人民币6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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