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梅思泰克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安固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08-01] 共阅:[]次 来源: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锡知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上海梅思泰克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国旗,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徐丹,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安固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紫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鋆,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春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梅思泰克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思泰克公司)与被告无锡安固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固斯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思泰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国旗、黄徐丹,被告安固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鋆、薛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思泰克公司诉称:其于2006年4月3日申请注册了“梅思泰克”商标,2009年5月14日经核准注册,是该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空气防臭装置、空气调节装置、空气消毒器等。安固斯公司在没有征得梅思泰克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梅思泰克”作为其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品名,并且在广为使用的搜索引擎“谷歌”上,利用赞助商链接将该产品作为“梅思泰克”置顶的搜索结果。安固斯公司的行为会对使用“谷歌”搜索引擎寻找“梅思泰克”信息的消费者产生误导,使其错误地认为安固斯公司所经营的系列产品与梅思泰克公司已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是完全一致的;即使未导致消费者误认,安固斯公司借“梅思泰克”之名宣传了自己的产品,增加了销售机会,导致梅思泰克公司的潜在客户流失。安固斯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梅思泰克公司的经济利益以及商标、商号信誉,侵犯了其享有的“梅思泰克”商标专用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安固斯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梅思泰克公司经济损失100元;3、向梅思泰克公司支付为制止安固斯公司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9000元;4、在《无锡日报》上向梅思泰克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在其网站(www.china-acous.com)上连续一个月向梅思泰克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梅思泰克公司撤回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及第4、5项中关于赔礼道歉的请求。

    被告安固斯公司辩称:1、其未对“梅思泰克”商标进行使用。其所销售的产品均使用“安固斯”作为品名,经“梅思泰克”关键词搜索出来的第一位条目显示内容为“PHT光氢离子空气净化装置”,条目下显示的域名为www.china-acous.com,最终指向的网站是安固斯公司的网站,这其中自始至终未使用到“梅思泰克”商标,条目右边还有“赞助商链接”字样作区别提示,故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2、搜索引擎服务商对于如何显示搜索结果、结果排名具有自主权利,是合法的,本案输入关键词“梅思泰克”搜索后置顶的词条是由谷歌合法控制的,安固斯公司无权操作,且并不知道自己的页面推广链接会置顶;3、选定关键词不构成商标侵权。商标侵权应该具有可视性特征,不管是商标标识的仿冒还是包装上的使用等,均在可视的前提下再考虑误认。安固斯公司选定“梅思泰克”四个字作为关键词,仅是一种对语言描述性地使用,这种“选定”行为不具备可视性,更谈不上误认,故这种行为不是商标侵权行为。综上,请求驳回梅思泰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梅思泰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涉案“梅思泰克”商标的注册人是梅思泰克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2、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证书,用以证明项目“PHT光氢离子空气净化装置”由梅思泰克公司研发,并被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3、公证书,用以证明在“谷歌”搜索栏中键入“梅思泰克”,搜索结果中置顶的是安固斯公司的网页,且其经营的产品和业务与梅思泰克公司一致;4、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梅思泰克公司为保全证据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5、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梅思泰克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6000元。

    经质证,安固斯公司对梅思泰克公司所举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安固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梅思泰克公司提供的证据2用以证明“PHT光氢离子空气净化装置”是其公司研发的“梅思泰克”商标下的重要项目,该项目名称与安固斯公司选定“梅思泰克”关键词后在谷歌搜索置顶条目中显示的项目名称一致,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安固斯公司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梅思泰克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梅思泰克公司于2006年3月22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环保及气、水处理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空气净化装置、异味、臭味控制与处理装置生产、销售、安装、维修服务等。2009年5月14日,梅思泰克公司获准注册“梅思泰克”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空气防臭装置;空气调节装置;气体净化装置;空气消毒器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258288号,有效期至2019年5月13日。

    2010年8月18日,梅思泰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进行如下等操作:1、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google.com,打开网页,在搜索栏中输入“梅思泰克”,进行截屏并保存图像;2、点击“Google搜索”,进入下一页面,进行截屏并保存图像;3、点击该页面中“PHT光氢离子空气净化装置”链接,进入下一页面,进行截屏并保存图像;4、点击页面上的“纳米光子系列”链接,进入下一页面,进行截屏并保存图像;5、点击页面上的“关于安固斯”,进入下一页面进行截屏并保存图像。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上述浏览互联网网页的过程和内容进行了公证。根据上述公证书的内容显示,在“谷歌”搜索栏中键入“梅思泰克”后所得网页搜索结果第1页的左侧,排在第1位的链接条目是“PHT光氢离子空气净化装置”,其下所附网址为www.china-acous.com,内容介绍为“中央空调管道式空气净化装置”,在链接条目的右方有“赞助商链接”字样。点击该链接条目,即进入安固斯公司网站,该网站“产品展示”页显示安固斯公司生产经营各类空调空气净化消毒装置。

    另查明,安固斯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新型建筑技术的研发,建筑材料、电子设备、环保设备的销售;环保设备的制造。安固斯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将“梅思泰克”四个字作为关键词进行“选定”使用,并购买“谷歌”的竞价排名服务,通过支付推广费的形式,占据梅思泰克公司有关搜索结果的第一位。截止庭审日,安固斯公司已停止购买上述竞价排名服务。

    又查明,梅思泰克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6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安固斯公司将“梅思泰克”设置为关键词,并购买、使用“谷歌”排名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梅思泰克”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院认为:一、安固斯公司将“梅思泰克”设置为关键词用于网络搜索的行为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梅思泰克公司系“梅思泰克”商标的注册人,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梅思泰克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商品包装、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上述商标。安固斯公司主要生产经营各类中央空调空气净化消毒装置,与“梅思泰克”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相同商品。安固斯公司提出,其选定的关键词“梅思泰克”仅是一种描述性语言,并不具有商标侵权的可视性特征,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对此,本院认为,商标使用的形式多样,既可以是将商标直接应用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以达到视觉上的外部显现,亦可以是应用于推广商品的媒介上。安固斯公司将“梅思泰克”这一商标选定为关键词,并通过支付推广费的形式,向“谷歌”购买竞价排名服务,以占据梅思泰克公司有关搜索结果的第一位,这是安固斯公司通过对“梅思泰克”商标进行使用的广告宣传行为,以销售、推广与梅思泰克公司相同的商品,构成了对“梅思泰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安固斯公司将“梅思泰克”设置为关键词用于网络搜索的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

    安固斯公司认为其从未使用“梅思泰克”作为销售商品的品名或商标,从未销售过“梅思泰克”系列产品,企业网站中亦未出现任何“梅思泰克”文字,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的观点,本院不采纳。安固斯公司虽然未直接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梅思泰克”商标,也未在其网站内使用“梅思泰克”进行宣传,但其将“梅思泰克”作为关键词,提供给“谷歌”并购买其相关服务,使相关公众在用“梅思泰克”进行搜索时,显示结果的网页置顶链接为安固斯公司网站,网址旁的内容介绍为“PHT光氢离子空气净化装置”,与梅思泰克公司的项目名称完全一致,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安固斯公司销售的商品与梅思泰克公司有特定联系,在选择商品时造成混淆。即使不认为二者有关联,因两公司销售同类商品,面临潜在的消费群体相同,有意愿购买“梅思泰克”商品的消费者在使用“梅思泰克”进行特定搜索时,却进入安固斯公司网站,安固斯公司的上述行为势必会抢占梅思泰克公司的市场份额,损害了梅思泰克公司作为“梅思泰克”商标专用权人因创造、使用、维护该商标所应该享受到的权益。

    三、安固斯公司购买竞价排名服务的涉案行为不具备正当性。

    安固斯公司认为在“谷歌”上搜索关键词是正常的商业手法,显示出的结果位置及方式是由“谷歌”决定,其不构成侵权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搜索引擎是互联网发展中出现并广泛应用的技术,帮助互联网用户迅速查找并显示其所需要的信息。目前常见的搜索引擎搜索结果的排名方式有两种,即自然排名和竞价排名。自然排名是非赢利模式,被收录网站的所有者无需交纳任何费用,网页的排名顺序是搜索引擎服务商根据其设定的排名算法规则形成的。而竞价排名是搜索引擎服务商的一种赢利模式,客户付款的数额与排名的顺序紧密相关,付款越多排名越靠前。本案中,安固斯公司承认其购买了“谷歌”的相关推广服务,且在搜索结果页该公司链接条目的右方有“赞助商链接”字样,显然其购买的是“谷歌”的竞价排名服务,非“谷歌”自行设定排名算法规则的自然排名服务。因此,安固斯公司认为搜索结果的显示位置与方式,由“谷歌”决定,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同时,本院认为,竞价排名是搜索引擎网站以网页为媒介,为客户提供收费的宣传和推广服务。安固斯公司与梅思泰克公司并无关联,但其在购买竞价排名服务时,向“谷歌”提供了他人注册商标“梅思泰克”作为关键词,在销售同类商品的企业网站链接条目上显示与梅思泰克公司完全一致的项目“PHT光氢离子空气净化装置”,虽然并未在其企业网站中直接使用“梅思泰克”进行产品宣传,但已攀附了他人注册商标的商誉,客观上已利用他人注册商标进行了自身同类产品的广告宣传,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梅思泰克”商标依法注册,其权利人依法应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安固斯公司未经权利人梅思泰克公司许可,将“梅思泰克”设置为关键词,购买及使用“谷歌”竞价排名服务,利用搜索结果显示页面的被链条目进行广告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梅思泰克”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椐《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认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梅思泰克公司申请法院酌定赔偿损失1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梅思泰克公司主张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安固斯公司将“梅思泰克”设置为关键词的行为,虽为商标侵权行为,但未影响公众对梅思泰克公司产品的信任度,未诋毁梅思泰克公司的商誉,亦未对其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对于梅思泰克公司要求安固斯公司登报和在网站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固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梅思泰克公司经济损失100元;

    二、安固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梅思泰克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9000元;

    三、驳回梅思泰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安固斯公司负担。(梅思泰克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安固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安固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梅思泰克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陆  超

    代理审判员  钱桂芳

    代理审判员  朱佳丹

    二О一О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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