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2-19] 共阅:[]次 来源:

    判决要点: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商标的识别性,即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商标只有在商品的流通环节中才能发挥其功能。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一审第三人: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系1561046号“无印良品”文字商标,南华公司于2000年4月6日在第24类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4月28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纺织品、毛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单、枕套、被子、被罩、坐垫、坐垫罩”等商品。2004年8月2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棉田公司。

    良品计画于1999年11月17日开始,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無印良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20,21,35,41类商品或服务上,截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00年4月6日前,良品计画并未向商标局申请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無印良品”商标。

    2001年4月26日,良品计画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4年1月7日,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同年1月20日,良品计画不服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一、“無印良品”和“無印”商标是良品计画著名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注册、大量使用,具有较高声誉。在中国,良品计画已在许多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该商标,经过多年持续不断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该商标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良品计画的“無印良品”商标完全相同,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三、良品计画在中国的子公司地处香港和珠海,并在两地大量销售和宣传“無印良品”商标及产品,南华公司不可能对具有良好声誉及知名度的良品计画及其“無印良品”商标一无所知,故南华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与良品计画商标相同的“无印良品”商标,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准予注册。

    2009年3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同年,良品计画不服第04991号裁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1. 良品计画的“無印良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無印良品”商标在中国域外在先使用,并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無印良品”商标已为中国公众所知并具有一定影响。2.南华公司使用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無印良品”系臆造商标,且良品计画的“無印良品”商标及商品在香港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南华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地处海南,与香港毗邻,应当知道该商标。棉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涛系南华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其受让取得被异议商标并在纺织品上使用被异议商标时明显模仿和攀附良品计画的商品独有风格,具有明显的恶意。3. 良品计画于2005年7月在上海开设中国第一家专卖店至今,其“無印良品”系列产品在中国消费者中建立起了相应的品牌认知度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势必误导公众。良品计画在第25类服装商品的商标曾经遭到盛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盛能公司)的抢注,其基本事实与本案极为相似,最终盛能公司在第25商品类上的注册商标被撤销。针对相同权利人的类似事实,执法尺度应当统一。综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判决观察】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良品计画虽然申请注册了指定使用在第16、20、21、35、41类商品或服务上的“無印良品”商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驰名的程度,因此,良品计画主张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不予注册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现有证据仅能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良品计画“無印良品”商标在海外及香港地区已经实际使用在第24类毛巾等商品上,并不能证明“無印良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实际使用过,更不能证明“無印良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是实际使用在第24类毛巾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良品计画主张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商标审查适用个案审查原则,盛能公司商标被撤销案件对本案审理并无约束力,且该案件所涉具体情形与本案案情并不相同。“無印良品”商品在香港地区的知名度,不能视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度。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南华公司与良品计画虽为同业经营者,但商品经营区域、公司所在地均不相同,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無印良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良品计画主张南华公司注册、棉田公司受让被异议商标存在恶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4991号裁定。

    良品计画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高院二审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中国大陆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应认定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的功能是区分同类商品或服务的不同生产者,消费者可以凭借商标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中进行选择,所以商标只有在商品的流通过程中才能发挥其功能。良品计画在商标评审阶段及一、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仅仅能证明良品计画委托中国大陆境内厂家加工生产第24类商品供出口,且宣传、报道等均是在中国大陆境外,故不能证明“無印良品”商标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在第24类毛巾等商品上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良品计画主张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良品计画不能证明其商标在第24类商品上实际使用,因此,对于棉田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是否存在恶意已无评述的意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良品计画申请再审。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否予以注册。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良品计画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以证明“無印良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00年4月6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境内在第24类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00年4月6日之前良品计画的“無印良品”商标在日本、中国香港地区等地宣传使用的情况以及在这些地区的知名度情况,并不能证明“無印良品”商标在中国大陆境内实际使用在第24类毛巾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故良品计画主张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商标的识别性,即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商标只有在商品的流通环节中才能发挥其功能。二审法院认为良品计画委托中国大陆境内厂家生产加工第24类商品供出口,且宣传、报道等均是在中国大陆境外,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原意,良品计画主张二审判决对“商标使用行为”和“相关公众”理解错误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禁止恶意抢注,但并不涉及所有未注册商标,只有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才属于本条禁止抢注的范围。良品计画的“無印良品”商标虽然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创造性,但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境内在第24类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关于棉田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已无评判必要,故二审法院对棉田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是否存在恶意不予评述并无不妥。良品计画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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