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花茶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

发布日期:[2013-07-27] 共阅:[]次 来源:

    四川省三花茶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041号


      原告四川省三花茶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小蕊。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玉广。
      委托代理人孙侃华。
      第三人峨眉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元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逸平。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三花茶业有限公司(简称三花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06983号关于第5188783号“峩眉雪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06983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06983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峨眉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峨眉旅游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小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广,第三人峨眉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逸平、明星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06983号裁定中认为:
      一、第5188783号“峩眉雪芽”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情形。
      三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峩眉雪芽”是相关国家标准、工具书或专业文献等规范性文件收录、公布的茶类产品的通用名称。此外,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峩眉雪芽”已被行业内众多企业作为产品名称普遍使用,并被相关公众所认可,从而成为行业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峨眉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峨眉旅游公司长期将“峩眉雪芽”作为商标或者商品特定名称宣传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能够起到标示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因此,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峩眉雪芽”为茶类产品的通用名称,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中的“峩眉”易使人理解为峨眉山或峨眉山市的简称,“雪芽”指定使用在茶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但是被异议商标通过峨眉旅游公司的宣传和使用已取得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为“峩眉雪芽”,第141518号“峨眉EMEI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虽然二者构成近似标识,但“峨眉”是峨眉山或峨眉山市的简称,显著性较弱,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茶等商品上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加之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相关公众不会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三花公司提交的其他在先案例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审理本案之依据。综上所述,三花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第06983号裁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原告三花公司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第三人峨嵋旅游公司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
      原告三花公司诉称:1、三花公司提供的记录、记载可证明“峩眉雪芽”在唐宋时期已成为一类特定的茶名,用作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中国茶叶大辞典》、《中国名茶志》可以证明“峩眉雪芽”是茶类产品的通用名称。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应不予核准注册。2、被异议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且峨嵋旅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峩眉雪芽”的知名度,也不能证明“峩眉雪芽”能够起到标识来源的作用。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峨嵋旅游公司长期将“峩眉雪芽”作为商标或商品特定名称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缺乏事实依据。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能因为被异议商标的知名度或显著性就否定消费者对两商标的混淆和误认。况且,峨眉旅游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更不能证明消费者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4、在先案例可以说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审查的客观标准,而商标局和商评委对相同性质、相同结构的商标采用不同的审查标准,在主观判定上逻辑混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06983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0698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三花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峨眉旅游公司述称,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峨眉旅游公司取得特定联系,且被异议商标不属于通用名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06983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5188783号“峩眉雪芽”商标,(见附图一)由峨眉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于2006年3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用淀粉产品、含淀粉食物、茶、冰茶、茶饮料”等,经商标局核准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被三花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此后,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峨眉旅游公司。
      引证商标系第141518号“峨眉EMEI及图”商标(见附图二),由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四川省茶叶分公司于1980年7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茶叶,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止。引证商标于2006年9月28日被核准转让给三花公司。
      针对被异议商标,三花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03746号“峩眉雪芽”商标异议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三花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10年4月1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公众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容易导致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中“雪芽”在茶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被异议商标中的“峩眉”也写作“峨眉”,仅仅表明了商品产地,故被异议商标缺乏显著特征。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为此,三花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主要证据如下: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2、引证商标使用证据及获奖证明。3、中国茶叶协会于2008年8月22日出具的《关于茶叶行业中“雪芽”的解释》,称“雪芽”一词在茶叶行业出现历史久远,已有数百年时间,其原含义泛指外表有白色茸毫的芽形茶,现在已经作为一类名茶的通用名称,犹如“毛峰”、“毛尖”茶等名称。4、王镇恒、王广智主编的《中国名茶志》(2000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中国绿茶》(2006年4月第1版第1次印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吴觉农选集》(1987年2月第1版第1次印刷)、陈宗懋主编的《中国茶叶大辞典》(2000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制茶学》(1979年11月第1版第1次印刷)、《中国名优茶选集》(1994年5月第1版北京第2次印刷)、《品茶图鉴》(2009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等等相关图书;上述图书载明:茶叶命名一般在前面、后面或冠以山名或冠以地名或冠以抽象的词。对诸如“白龙雪芽”、“西涧雪芽”、“贵定雪芽”“阳羡雪芽”、“日铸雪芽”、“峨眉山白芽茶(又名雪芽)”、“蜀南雪芽”、“青城雪芽”、“福建雪芽”等茶叶进行了介绍。在唐代,峨眉山的“白芽茶”被列为贡茶。宋代,峨眉“雪芽”名声大噪。南宋陆游曾写道“雪芽近自峨眉得,不减红囊顾渚春”。5、《现代汉语词典》有关“峨”的解释;载明:峨(峩)。6、三花公司的“峨眉毛峰”所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等材料。7、其他在先案例。8、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三花公司的异议复审理由,峨眉旅游公司答辩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被异议商标已成为中国绿茶的知名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为此,峨眉旅游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主要证据如下:1、被异议商标设计原墨稿复印件及取义情况;2、使用被异议商标的包装、门市、广告照片复印件;3、茶农请求书及茶农证明;4、政府及工商局出具的证明;5、被异议商标的销售及荣誉情况;6、广告投入审计报告;7、峨眉旅游公司及被异议商标的宣传报告情况;8、《现代汉语词典》对“雪”、“牙”、“芽”的解释;9、相关单位对“雪芽”不是通用名称的证明;10、包含“雪芽”、“峨眉”的商标注册情况;11、《峨眉县志》证明情况;12、被异议商标行业排名情况;13、其他相关证据。上述证据表明峨眉旅游公司自2006年至今在其生产的茶叶上使用被异议商标,且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1年4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6983号裁定。
      行政诉讼过程中,峨眉旅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度关于峩眉雪芽的品牌推广费用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投放证明、媒体宣传、所获荣誉、专卖店图片、峩眉雪芽产品的企业标准等证据。三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行政诉讼过程中,三花公司明确其起诉理由不涉及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经当事人质证的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010)商标异字第03746号“峩眉雪芽”商标异议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答辩书、第06983号裁定、三花公司及峨眉旅游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三花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峨眉雪芽”系我国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公布的商品通用名称,亦无法证明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峨眉雪芽”属于商品通用名称,故“峨眉雪芽”不属于法定的商品通用名称。虽然我国的茶叶命名一般在前面、后面冠以山名或地名,且介绍茶叶有相关图书里记载了“峨眉雪芽”是产自峨眉山的白芽茶,在唐宋时期名气较大。但是,三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峨眉雪芽”是目前我国茶叶市场内某类茶叶的通用称谓,亦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将“峨眉雪芽”普遍理解为茶叶品种的通用称谓,故“峨眉雪芽”不属于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况且,峨眉旅游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峩眉雪芽”自2006年开始在茶叶商品上使用至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峨眉旅游公司已经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即使“峨眉雪芽”为约定俗成的茶叶品种通用名称,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了显著特征,足以使相关公众通过被异议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理应被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且均指定使用在茶叶等商品上,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使用时间较长,各自已经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相关公众客观上已经能够通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识别提供商品的不同主体,从而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三花公司提供的其他在先案例,并非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的法定理由和依据,故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6983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三花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06983号关于第5188783号“峩眉雪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四川省三花茶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二○一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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