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信之港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诉卢伟玲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1-07] 共阅:[]次 来源:

    广西南宁信之港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诉卢伟玲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市民三初字第57号


      原告:广西南宁信之港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宗威。
      委托代理人:赖铭强。
      委托代理人:何耀雄。
      被告:卢伟玲。
      委托代理人:覃海光。
      委托代理人:李艳。
      原告广西南宁信之港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之港公司)与被告卢伟玲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之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铭强、何耀雄,被告卢伟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海光、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之港公司诉称:被告卢伟玲于2005年到原告单位工作,担任求职招聘工作室主任、人才招聘版主编。2010年9月,被告向原告申请辞职,同年10月跳槽到案外人广西工人报社工作。被告违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有关保密规定,向广西工人报《消费周刊》就业版披露并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此,原告于2010年12月发函给案外人和被告,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但被告不予理会,继续抢夺原告的客户名单信息。从2010年11月起至今,流失到广西工人报《消费周刊》就业版的客户名单为87户(庭审中原告变更为86户),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伟玲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称的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原告将客户名单中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核心信息全部刊登在公开的报纸上,其目的和结果就是让公众知悉,且这些信息一般情况下都可以从互联网及发行的报纸上获得,可见原告并没有对该客户名单采取何种保密措施。即使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签订有关于客户信息的保密条款,但因原告刊登报纸的行为使客户信息公布天下,导致该约定实际上丧失了意义。此外,原告与客户约定的价格条件信息也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因为任何人前去刊登广告都可以了解到,优惠价格信息本身就要通过告知广大客户才让报社具有竞争优势。2、被告也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在两家报社的职务均为主编,工作职责是负责版面编辑,将各个业务员收集来需要刊登的信息统一编辑整理,交给美编排版再经校对后交给报纸的总值班领导签字发刊。被告没有审核每一篇稿件是否签订合同并管理合同的职权。合同是由业务员自行与客户协商订立的,再交由报社盖章。原告以被告是报纸版面主编就推定被告掌握着一些客户的秘密联系方式,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实,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刊登在报纸上的联系方式,包括地址和电话找到该客户并与之洽谈刊登广告事宜,无需掌握一些所谓的内部特殊联系方式。广西工人报社与原告报纸上的某些客户达成交易,都是该报社员工通过努力从各公开网站和报纸上获取的,是每个客户自愿和自由选择的结果,正如包括南宁晚报在内的其他媒体同样刊登这些客户的信息一样。3、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到广西工人报社任职的行为并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也没有竞业禁止的约定。广西工人报社创办《消费周刊》就业版完全是该报社经营范围自行扩大的结果,与被告是否到该报社工作无直接关联性。4、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客户在广西工人报《消费周刊》就业版上刊登招聘广告信息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的损失,因为通过竞争,客户完全可以重新在原告的报纸上刊登广告。而且按照市场情况,极少有客户长期刊登招聘信息,这些客户刊登了这一期,并不意味着下一期还继续再刊登。原告主张其未来九年因老客户长期刊登招聘信息而获利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更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其中包括:(1)原告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公知信息;(2)原告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3、若被告构成侵权,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是否合法有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14份证据:

      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第十五条第4款证明双方之间订有保密约定,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被告是原告的职工,负有保密义务;
      证据2、辞职报告,证明被告以前在原告处工作,后因另谋发展而辞职;
      证据3、《广西工人报——读者周末》改扩版方案,证明被告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
      证据4、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告知函,证明原告通过特快专递邮件的形式通知广西工人报社停止侵权行为;
      证据5、客户名单对照表;
      证据6、广西民族报《信之港专刊》C叠(第224、262期,第265~287期);
      证据7、广西工人报《消费周刊》就业版(第1~6、12~15期);
      证据5~7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客户名单重叠,在广西工人报《消费周刊》上刊登的招聘信息与广西民族报《信之港专刊》上刊登的招聘信息是一样的,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的保密条款约定,披露使用原告的客户名单信息,损害了原告利益;
      证据8、交款凭证(6份),证明原告收费价格;
      证据9、原告与广西民族报社于2004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
      证据10、原告与广西民族报社于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证据9~10证明原告与广西民族报社共同创办广西民族报《信之港专刊》,双方有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证据11、日期分别为2010年3月1日、2010年11月24日、2010年12月8日以及2011年4月13日的《信息发布合同书》(共4份),证明原告与客户之间的交易意向、交易内容、优惠价和特殊优惠;
      证据12、照片(8张);
      证据13、日期分别为2010年6月17日、2010年6月24日、2010年7月1日、2010年7月8日的赠报登记表(共4份);
      证据12~13证明原告为《信之港专刊》的市场开发及培育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
      证据14、南宁市服务业发票(87张),证明原告向客户收取的登报费用。庭审中,原告撤销证据14中第48页“时间为2010年11月24日,付款单位为南宁莲泉酒店有限公司”的发票。
      对以上14份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15条约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但是本案中涉及的客户信息是公布于众的,并不是双方约定就能构成商业秘密的,商业秘密有其特殊法律规定,而且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竞业禁止的约定;证据2辞职报告中卢伟玲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是对左下方原告的签字和盖章有异议,所签的“9月29日”是事后补上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来源不明,只是打印稿,没有被告的签字;对证据4中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告知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自己出具的,原告告知广西工人报社卢伟玲有侵权行为是原告自己的主观认定,不能表明卢伟玲就有侵权行为;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称广西工人报《消费周刊》就业版刊登的信息与广西民族报《信之港专刊》的信息雷同与事实不符,随机抽取一则信息,如“浴足阁”招聘信息,在广西工人报《消费周刊》上刊登的招聘内容与《信之港专刊》上出现的不一样,差别很大。《信之港专刊》上刊登出来的内容可以反映出有客户名称、客户地址、联系电话三个核心信息,也反映有招聘职员的意向,报纸上刊登这些信息足以说明原告的客户信息不是商业秘密,是公布于众的,属于广告形式。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5客户名单对照表中序号7与序号45的内容雷同,实际上涉案只有86家客户,而并非原告称的87家客户。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同时期同样版面原告的收费价格和条件都不一样,不能作为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能认定在未来九年其一定会获利,也可能会有亏损;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四份信息发布合同书,其中有三份是在被告离开原告处后才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合同上没有客户盖章,不知道是否是这个客户亲自签订,且信息发布合同经办人是唐雯,不是被告;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这是原告以前从客户处收到的营业款,不能证明以后就一定会获利,客户有刊登信息的选择权。
      对原告提供的14份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1、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中的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据8~10,证据12~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中,被告对欲证明的事项有分歧意见以及对证据的关联性持有质疑的证据,本院将根据案情与证据的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综合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辞职报告,被告认可卢伟玲的签名是真实的,只是对原告签名、盖章和所签的“9月29日”真实性有异议,这不影响认定卢伟玲是2005年到原告单位工作,任《信之港专刊》人才时代栏目主编,于2010年9月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于同年11月到广西工人报社工作,任《消费周刊》就业版主编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证据3只是打印稿,非被告亲笔所写或签名,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告知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证据4中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里“内件品名”所填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广西工人报社发出告知函,要求广西工人报社停止侵权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证据5~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5客户名单对照表中序号7与序号45的内容雷同,涉案只有86家客户而并非原告所称的87家客户,庭审中经原告核对,确实存在客户名单重复,原告将诉请的涉案客户名单变更为86户;6、原告提交的证据11,对其中日期分别为2010年11月24日、2010年12月8日和2011年4月13日的《信息发布合同书》,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三份合同书签订时间是在被告离开原告处后,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日期为2010年3月1日、客户为广西名人养身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养生堂公司)的《信息发布合同书》,被告表示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中付款单位为名人养生堂公司的南宁市服务业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5份证据:
      证据1、68家争议客户名单广告信息网址目录;
      证据2、广告信息网址目录对应网页打印稿;
      证据3、广告信息网址目录对应网页数据光盘;
      证据4、68家客户名单索引;
      证据5、18家客户名单索引、18家争议客户名单广告信息网址目录及对应网页打印稿和对应网页数据光盘;
      证据1~5证明在互联网和南宁晚报等媒体上均刊登有涉案客户的广告,涉案客户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被告方并不是通过广西民族报社的渠道获得的。
      对以上5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5过了举证期限,对证据5中报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网页的真实性有异议,网站内容可以篡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包含原告主张的所有商业秘密的内容。
      对被告提供的5份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5,原告主张是逾期证据,对证据5中报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网页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反驳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网页经篡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此外,被告提交的证据5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对查明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0月28日,原告与广西民族报社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创办广西民族报《信之港专刊》,原告承担采编、广告、印刷等工作,合作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5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作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止。
      被告于2005年到原告单位工作,任《信之港专刊》人才时代栏目主编。200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8日起,聘用被告在采编岗位工作;原告的客户名单、财务报表、工资单据、管理文件、合同文本、发展计划、电脑资料都属于商业秘密。被告不能擅自将原告的商业秘密向他人或其他组织披露,用于经营活动,损害原告利益。违反本规定,被告承担相关经济及法律责任。2010年9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同年11月,被告到广西工人报社工作,任《消费周刊》就业版主编。
      被告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广西民族报《信之港专刊》第224、262期,第265~287期上刊登有名人养生堂公司等涉案86家客户的招聘广告信息,这些招聘信息包括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招聘事项等内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涉案86家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点为: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优惠价和特殊优惠及交易意向,其载体为《信息发布合同书》。经查,被告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涉案86家客户中只有一家客户即名人养生堂公司与原告签订有《信息发布合同书》,该信息发布合同书中包含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优惠价等内容。
      被告在广西工人报社任职期间的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3月9日,广西工人报《消费周刊》第1~6、12~15期就业版上刊登有86家客户的招聘广告信息,招聘信息包括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招聘事项等内容,该86家客户与《信之港专刊》的86家客户主体一致。为此,2010年12月9日,原告向广西工人报社发出告知函,要求广西工人报社停止侵权。
      另查明:在2010年11月24日前,涉案86家客户在互联网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亦登载过招聘广告信息,这些招聘广告信息中包含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招聘事项等内容。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原告的经营信息是86家客户名单,包括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优惠价、特殊优惠和交易意向。对于其价值性,原、被告双方并无争议。本案的关键是,86家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公知信息,原告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1)关于86家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公知信息。原告主张86家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点的载体为《信息发布合同书》,而有该载体的只有名人养生堂公司一个客户名单。首先,对于没有商业秘密点载体的85家客户名单,不能认定为存在商业秘密。其次,原告自己将涉案86家客户名单在广西民族报《信之港专刊》上通过刊登招聘广告方式将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内容进行公开披露;涉案86家客户也在其他公开发行的报纸或互联网上通过刊登招聘广告的方式将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内容进行公开披露。即使唯一有商业秘密点载体的名人养生堂公司刊登的招聘广告信息中所披露的联系人、联系电话与其商业秘密点载体即《信息发布合同书》中所记载的联系人、联系电话不同,被告或其他公众也可以从互联网或报纸上所刊登的广告信息中的联系方式,包括地址和电话找到涉案客户公司具体经办广告业务的联系人洽谈招聘广告信息发布事宜。故原告所称的该客户名单中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仍构成公开披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因此,涉案86家客户名单中的客户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属公知信息。另外,关于客户名单中的交易意向,只有名人养生堂公司一家有商业秘密点载体即《信息发布合同书》,在该载体中并没有记载交易意向,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的内容。至于原告所称的优惠价和特殊优惠,在名人养生堂公司《信息发布合同书》中记载有优惠价,而该优惠价,所属广告业人员容易从与客户洽谈广告业务时获知客户希望得到的或者其以往在业内所享受的优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因此,该优惠价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2)关于原告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保密条款,可以认定为采取了保密措施,但是采取保密措施的前提是存在需要保密的非公知信息,而如前所述,原告主张的86家客户名单均不存在或不构成非公知信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86家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问题。
      首先,原告主张的86家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因此,不存在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前提。其次,唯一有商业秘密载体《信息发布合同书》的一家客户名单即名人养生堂公司,在该《信息发布合同书》中经办人签名为“唐雯”,而不是被告,被告只是一名编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接触了该商业秘密载体中的客户名单信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因为原告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南宁信之港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志文
          审 判 员 余 健
          代理审判员 盘 佳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鑫

地址:温州市车站大道万顺大厦A幢4楼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0577-88987356 13353317978
版权所有Copy Right(C)杨介寿律师网 浙ICP备10012900号-1 后台管理 技术支持:捷点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