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富强与绵阳博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3-01-07] 共阅:[]次 来源:

    周富强与绵阳博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川民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富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博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红,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运武。
      上诉人周富强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绵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富强,被上诉人绵阳博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博美节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晓红,被上诉人刘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3日,周富强与绵阳博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博美装饰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争议。2O08年,周富强以技术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绵阳博美装饰公司,要求判决赔偿125万元损失。经审理,该院作出(2O08)绵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判令由绵阳博美装饰公司支付周富强4万元技术费。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作出(2009)川民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绵阳博美装饰公司以周富强单方解除合同,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富强赔偿绵阳博美装饰公司损失11.8418万元。该院经审理,作出(2009)绵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
      原审法院另查明:绵阳博美节能公司成立于2O08年1月14日,注册资金50万元,经营范围为:保温材料、建筑材料生产、销售以及技术研究开发;化工产品、五金交电、建筑机械销售。绵阳博美节能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应通,2009年9月18日变更为刘晓红。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20O8)绵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2009)绵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2010年2月9日,周富强以绵阳博美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应通违反《合作协议》约定、刘运武通过剽窃产品配方,获取了周富强的商业秘密,并将该商业秘密有预谋、有准备地嫁接到绵阳博美节能公司,致绵阳博美节能公司使用的商业秘密与周富强的商业秘密相似,遂以绵阳博美节能公司、刘运武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绵阳博美节能公司、刘运武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1346万元,包括技术费4万元;从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14日止,周富强提供的技术和经营信息共生产50T保温和腻子材料,应赔偿1.8万元;精神损害赔偿0.3346万元;案件诉讼费由绵阳博美节能公司、刘运武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周富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周富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具有的商业秘密内容,不能证明绵阳博美节能公司及刘运武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周富强所举的《合作协议》,双方当事人是周富强和绵阳博美装饰公司,而其起诉的主体是绵阳博美节能公司,周富强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的关系。关于《合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周富强已以技术合同纠纷为由,于20O8年提起诉讼,该院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周富强要求绵阳博美装饰公司支付4万元技术费的诉讼请求,周富强不应当再以此为由提起诉讼,否则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其主张的间接损失1.8万元无证据证实,关于其主张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富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 300元,由周富强承担。
      判决后,周富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导致认定应由周富强对其具有商业秘密的内容及绵阳博美节能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承担举证不能后果错误;二、原审法院未对周富强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即认定绵阳博美装饰公司与绵阳博美节能公司无关联性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未经合法程序取消了其提出的取证申请及采信未经当事人举证的(2008)绵民初字第69号和(2009)绵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绵阳博美节能公司、刘运武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1346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绵阳博美节能公司、刘运武承担。
      绵阳博美节能公司、刘运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周富强不具有商业秘密,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绵阳博美节能公司、刘运武未提交新证据;周富强提交了5组新证据。
      周富强提交的5组新证据为:
      1.绵阳博美装饰公司与绵阳博美节能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表明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均为刘应通,拟证明两主体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绵阳博美装饰公司直接侵犯其商业秘密,绵阳博美节能公司间接侵犯其商业秘密;
      2.(2010)绵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绵民初字第6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拟证明判决由绵阳博美装饰公司支付周富强4万元技术费是称谓表述错误,应为4万元违约金;
      3.组建绵阳博美节能公司经营场所的相关证据,包括机器设备、实验室器材的相片、产品小样制作工艺,拟证明绵阳博美节能公司由周富强组建,绵阳博美节能公司的技术是从周富强处获得;
      4.《报警记录》和(2008)绵民初字第6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拟证明绵阳博美装饰公司违反《合作协议》中的保密条款及相关约定,导致了绵阳博美节能公司的侵权行为;
      5.2009年8月31日《特快专递》和四川省人大常委会《群众来访单》,拟证明周富强不服(2009)川民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及向国家机关上访。
      针对以上证据,绵阳博美节能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与绵阳博美节能公司不具有关联关系;第2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绵阳博美节能公司无关,且(2008)绵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第3组证据所述事实都发生在绵阳博美节能公司成立之前,与绵阳博美节能公司无关;第4组证据《报警记录》记载的时间是2007年12月19日,绵阳博美节能公司还未成立,与其无关;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刘运武经质证后认为:以上证据皆与其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第1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明绵阳博美装饰公司与绵阳博美节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为同一人,两主体具有一定关联性,该证据应予采信;第2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周富强拟证明的是(2008)绵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由绵阳博美装饰公司支付周富强4万元,该4万元应为技术费,还是违约金的问题,其指向的是原生效判决中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第3组证据为组建绵阳博美节能公司经营场所的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周富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和绵阳博美节能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故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第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周富强拟证明的是绵阳博美装饰公司违反《合作协议》中的保密条款及相关约定,并不能证明绵阳博美节能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周富强拟证明的是对法院生效判决的申诉和上访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本院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7年8月3日周富强与绵阳博美装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宗旨为在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原则下,为促进绵阳博美装饰公司的发展,充分利用绵阳博美装饰公司广泛的市场资源优势和发挥周富强技术平台能力,实现技术研发与市场运营的直接联盟,双方合作建立博美应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美应通公司);二、合作范围为抗裂沙浆的生产,抹面胶浆的生产,胶粉料的生产,粘接沙浆、界面剂、瓷砖粘接剂、沟缝剂、胶粘剂的生产;三、合作方式及条件为绵阳博美装饰公司以现有的市场营销网络及社会资源为基础,更进一步的开发市场潜力,逐步形成一个规范化,全省乃至全国性的营销网络;绵阳博美装饰公司根据社会需求,收集和承接项目工程;周富强以技术出资的形式与绵阳博美装饰公司合作;周富强应配合绵阳博美装饰公司做好技术咨询及在开拓业务进程中提供技术支持;四、权利义务为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周富强无权干涉绵阳博美装饰公司企业内部管理,双方应以诚信为本,互相交流和切磋业务状况,以便互相促进;五、利益分配及管理为周富强享有博美应通公司所生产产品实际销售利润的分成,其中当月付清,剩余年底结算;周富强为博美应通公司的负责人,其工资待遇按博美装饰公司部门经理待遇计算,并享受公司的其他福利待遇;绵阳博美装饰公司内部使用所生产的产品价格不得低于成本加利润的,对外价格根据市场具体情况而定;六、保密条款为双方所提供给对方的一切资料、专项技术和对目的的策划设计要严格保密,并只能在合作双方公司的业务范围内使用;凡涉及由双方提供与项目、资金有关的所有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资本营运计划、财资情报、客户名单、经营决策、项目设计、资本融资、技术数据、项目商业计划书等均属保密内容;凡未经双方书面同意而直接、间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向第三方提供涉及保密内容的行为均属泄密。该协议并约定:双方在执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可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经双方调解无效,可向有关仲裁机构提请仲裁;未尽事宜,双方协议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此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协议生效时起算,期满如合作双方无其他异议可续签;三年合作期未满绵阳博美装饰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绵阳博美装饰公司将支付周富强4万元技术费;周富强单方解除合同,将赔偿绵阳博美装饰公司因此的损失。
      协议签订后,由绵阳博美装饰公司出资,周富强负责经营管理,双方开始履行《合作协议》。期间,绵阳博美装饰公司多次要求对周富强管理的辅料车间进行盘点,但周富强以保守技术秘密为由予以拒绝。2007年12月19日,绵阳博美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应通等强行撬开辅料车间门,双方发生纠纷。周富强向四川省绵阳市安县界牌镇派出所报案,接警人员称因周富强报案时自述双方系因履行《合作协议》而发生纠纷,故即告知其依法行使权利,公安机关不作刑事立案处理。2008年1月8日,绵阳博美装饰公司发出《关于辞退周富强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现有我公司职员周富强,于2007年12月21日私自离厂,本月累计旷工已超过10日。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根据公司人事流程第11条第2项第3款之规定,经公司领导及行政人事部研究,决定对周富强同志予以辞退”。2008年1月31日,绵阳博美装饰公司向周富强发出《单方解除合作协议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三项第3、4条内容为:第3条周富强以技术出资的形式与绵阳博美装饰公司合作;第4条周富强应配合绵阳博美装饰公司做好技术咨询及在开拓业务进程中提供技术支持。在合作期间,周富强的以下行为已严重违约:1、未对我方提供相关国家认可的技术支持,并三番五次阻止我方人员进行原材料盘点工作,严重影响我方工作;2、工作期间,懈怠生产,造成我方供料出现问题,从而给我公司带来一定的损失;3、在协议期间,擅自离厂达一个月以上,给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由于以上原因,现我方强烈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保留追究你方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最终,双方未能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成立博美应通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周富强是否有证据证明其拥有商业秘密;二、绵阳博美节能公司、刘运武是否实施了周富强主张的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及应如何处理。
      一、关于周富强是否有证据证明其拥有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据此,周富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周富强主张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为生产保温和腻子材料的技术信息及组建公司的经营信息。
      关于生产保温和腻子材料的技术信息,周富强在庭审后提交的书面补充辩论意见中陈述,该技术信息包括技术诀窍、技术配方、工艺流程等内容。虽然周富强主张生产保温和腻子材料的技术信息在工商业活动中具有实用价值,且《合作协议》中签订了保密条款及采取了对辅料车间加锁限制来访等保密措施,但是,因周富强始终不能说明该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及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点,因此,本院对周富强关于生产保温和腻子材料的技术信息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组建公司的经营信息,周富强在庭审后提交的书面补充辩论意见中陈述,该经营信息指其与绵阳博美装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当面向刘应通陈述的关于保温和腻子产品的推销计划、各种原材料客户名单、进货渠道、销售网络、成品与原材料之间的利润价格、供求状况等。但周富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周富强对该经营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等,也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难以认定周富强所主张的其组建公司的经营信息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二、关于绵阳博美节能公司、刘运武是否实施了周富强主张的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及应如何处理。
      周富强主张绵阳博美节能公司、刘运武侵权的主要证据和理由为刘应通等强行撬开辅料车间大门,而车间里存有原材料及配料,刘应通等有可能获得其商业秘密及刘运武剽窃产品配方的记录。本院认为,刘应通等强行撬开辅料车间大门,进入辅料车间,确有可能获得产品原材料及配料,但并不足以推论其能够因此获得周富强所主张的包含技术诀窍、技术配方、工艺流程等技术信息,周富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周富强主张刘运武剽窃产品配方,刘运武在答辩中承认记录上的文字系他本人所写,但这并不是产品配方,而是为了对原材料盘点所做的记录。由于周富强在庭审中自认其是在辅料车间进行配料,没有将技术配方提供给绵阳博美装饰公司,基于防止泄密的担心,周富强在庭审中也未将该技术信息材料向对方当事人出示,故周富强应举证证明记录上所记载的内容与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但周富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据此认定刘运武实施了剽窃周富强产品配方的行为。周富强提交的绵阳博美装饰公司与绵阳博美节能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证据,表明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均为刘应通,能够证明两主体之间具有一定关联关系,但是,周富强现仍无充分证据证明两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了其商业秘密的内容,故周富强关于绵阳博美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应通违反《合作协议》约定,刘运武剽窃产品配方,获得了其商业秘密,并将其嫁接到了绵阳博美节能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周富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生产保温和腻子材料的技术信息及组建公司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也不能证明绵阳博美节能公司、刘运武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本院对周富强要求绵阳博美节能公司、刘运武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6.1346万元的相关事实和主张不再进行审查与认定。周富强关于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已查明绵阳博美节能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应通,后变更为刘晓红,周富强关于原审法院未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原审判决直接引用已生效的(2008)绵民初字第69号和(2009)绵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周富强关于原审法院采信未经当事人举证的(2008)绵民初字第69号和(2009)绵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因周富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是绵阳博美装饰公司和绵阳博美节能公司生产保温和腻子材料的产量及获利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其申请不属于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周富强关于原审法院未经合法程序取消了其申请取证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周富强提出的上诉理由,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 300元,由周富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红
    审 判 员 陈 洪
    代理审判员 周 静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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