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某节能环保房屋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诉钟某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1-07] 共阅:[]次 来源:

    上海某某某节能环保房屋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诉钟某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三(知)初字第81号

       
        
      原告上海某某某节能环保房屋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寅,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储宁宇,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昌林,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某节能环保房屋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诉被告钟某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寅、被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储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公司诉称:2006年5月起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电脑动画和效果图制作工作,其制作的动画“NET高科技生态房屋建筑体系方案”展示了高科技生态低碳建筑技术安装体系施工流程,该施工流程是原告的商业秘密。由于被告工作极其不负责任且经常违反劳动纪律,原告于2009年3月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被告离职后至今未办理交接手续,长期非法占有包含原告商业秘密的信息资料,并将包含上述施工流程商业秘密的动画以光盘形式广为散发。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使用和散发原告的商业秘密;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X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和律师费XXXX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钟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存在。首先,原告所称的技术已经申请专利并公开,不具有非公知性。其次,上述技术专利的持有人是谭某某而非原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再次,本案所涉动画系宣传资料,原告曾在公开场合播放该动画,原告也未要求被告保密,故原告未采取保密措施。2、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首先,本案所涉动画系被告独立创作完成,被告对此享有著作权,有权使用。其次,被告展示该动画作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被告具有相应的动画制作能力,主观上并无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故意。3、本案涉嫌陷阱取证。原告假借北京某某置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索取动画作品,因此,即使存在损害后果,也是由原告自己故意造成的,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安装工程及设计咨询、建筑相关技术和新材料的研发、销售等。
      原告公司网站(www.xxxxxxx.com)的“建造方法”一栏中,对某某某住宅楼的建造方法进行了介绍,安装方法为“将EPS板墙体在造房子工厂里根据设计图纸将规格和孔及槽加工好,然后运到施工现场与其他配套工厂生产好的墙体各个部件如:防火隔热材料、抗冲击板等进行组装,由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建筑工人进行组装,首先将EPS板和防火隔热层及抗冲击板组合成墙体并安装好后,可作为建筑的梁和柱的模板,然后用对穿螺栓加固墙体,加固好后便可用混凝土进行浇铸,浇铸完成后,复合保温墙体一层完毕。用同样方法可建许多层。”
      2000年9月22日至2009年10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谭某某作为设计人、发明人,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公开了“复合保温墙板”、“一种复合保温墙体及其安装方法”等10项实用新型及发明专利。其中,申请日为20XX年X月XX日,授权公告日为20XX年X月XX日,申请号为XXXXXXXX.X,发明名称为“节能、环保、轻体、保温复合墙体”的发明专利说明书中,权利要求2中的表述为“保温板固定好后,将水平钢筋安装在保温板顶部的凹形槽内,用梯形木框对凹形槽固定,开始浇灌混凝土。”申请日为20XX年XX月XX日,公开日为20XX年X月X日,申请号为XXXXXXXXXXXX.X,在发明名称为“一种复合保温墙体及其安装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中,权利要求7中的表述为“同样第一层其他各块EPS板将以此类推;第一层安装好后,在各EPS板的第一凹形槽内安装、捆扎好梁钢筋,再在EPS板外表面依次固接防火隔热层级防火隔热膜,然后将抗冲击板通过螺栓固定在防火隔热膜的外面;防火隔热层、防火隔热膜及抗冲击板安装好后,将第一层的EPS板、柱钢筋、梁钢筋及外墙用混凝土不间断地一次性浇铸,第一层安装完毕;第二层、第三层等以此类推。”
      2006年5月22日至2009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从事电脑动画及效果图制作工作。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必须严守原告规定和商业秘密;第十条约定,被告必须保守原告各项生产经营技术方面的商业秘密,绝对不得擅自留存和使用或将公司管理文件、技术文件、生产技术、发明专利等通过网络、U盘、邮寄、信息发送等渠道转给第三方。任职期间,被告为原告制作了《NET高科技生态房屋建筑体系方案》系列动画,该动画内容为模拟建造环保房屋过程,并曾几经修改而存在多个版本。2009年3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未再续签,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
      2009年11月,一名自称是北京某某置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的人,电话联系被告,询问被告能否为其公司制作房地产方面的动画,并要求被告提供一份房地产方面的动画作品以证明其制作能力。2009年11月6日,李某发短信给被告,告知被告其电子邮箱地址为xxxxxxx@163.com。2009年11月8日,被告通过上述电子邮箱地址发邮件给李某,告知其制作动画的收费标准,并表示双方之间的合作有待进一步商榷。被告还向李某短信中告知的联系地址,邮寄了涉案光盘。该光盘中含有名称分别为“长凯岩土”、“上海港务局”、“美国NET节能建筑”的MPG视频文件以及包含多项视频文件、名称为“子乔坊”的文件夹。其中,名称为“美国NET节能建筑”的视频文件即是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制作的《NET高科技生态房屋建筑体系方案》系列动画多个版本中的一个版本。后李某与被告之间未再联系。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xxx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钟某发给李某的邮件打印页、钟某邮寄给李某的光盘、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原告公司网站打印页、原告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申请的专利说明书、李某发给钟某的手机短信等证据以及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向李某邮寄光盘中名称为“美国NET节能建筑”的视频文件包含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播放该视频文件,显示的是模拟建造节能环保房屋施工过程的动画。原告将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点归纳为建造节能环保房屋的施工流程,并进一步明确该流程包括以下6个步骤:1、安装完成全部一层EPS板墙体;2、在EPS板墙体顶端凹形槽内安装捆扎水平钢筋;3、在EPS板上中下安装三道固定模板;4、在柱内EPS板内壁四周从上到下安装固定托架;5、在钢筋柱四周的一定间距内安装固定卡片;6、在选择混凝土型号时,除根据设计图规定的型号外,选择自密实混凝土。原告同时主张上述流程的每一步骤也为其主张的商业秘密。
      被告认为,涉案动画中并未反映上述4、5、6步骤内容,而上述1、2、3步骤的内容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申请的专利权利要求一致,故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并不具有非公知性。
      经当庭播放涉案动画进行比对,动画中没有反映上述4、5、6步骤的内容。本院要求原告予以指明,并要求明确每一步骤中所含的技术秘密点,参加诉讼的原告代理人表示其非专业技术人员,故无法指明或说明。本院限期要求原告公司派员到庭陈述意见或提供书面意见,原告以公司员工均在外地为由,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供书面说明。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本案中,原告主张商业秘密的载体是被告向案外人提供的光盘中名称为“美国NET节能建筑”的动画,其所归纳的商业秘密点分为两类,一类是建造环保房屋的施工流程,该流程由6个步骤组成,其作为一个整体主张权利;第二类是建造环保房屋施工流程中每一步骤所涉及的技术,6个步骤中每一个步骤均作为单独的一项技术秘密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均不成立。首先,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点应当与其载体表现的内容相一致,否则法院无法判断该商业秘密的客观存在性。经审查,原告归纳的建造环保房屋的施工流程中的第4至6步骤的内容,并未体现在“美国NET节能建筑”动画中,经本院提示后,原告仍未作出具体的说明。因此,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以动画形式体现的建造环保房屋的过程中存在上述第4至6步骤,该3个步骤既无法作为施工流程中的组成部分也无法作为单独的技术秘密点而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而且,原告主张权利的载体同时又是其主张被告侵权的证据,在其归纳的商业秘密点与载体内容不相符合的情况下,即便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成立,也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其次,原告主张技术秘密的,应当明确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如生产工艺、产品配方、设计图纸、模型、能用于实际的操作技巧、经验、实验数据、研究报告等。而原告归纳的技术秘密点为“安装完成全部一层EPS板墙体”、“在EPS板墙体顶端凹形槽内安装捆扎水平钢筋”、“在EPS板上中下安装三道固定模板”,该表述是对动画画面的客观描述,原告没有进一步明确上述步骤中分别存在的技术诀窍或要求。而在建筑房屋过程中进行逐层建造并在楼层之间架设钢筋,以及在对大面积墙体浇灌混凝土时,为防止墙体膨胀变形而在墙体外加设横向固定板条等也是建筑行业的通常做法。因此,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上述技术秘密点构成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再次,原告主张施工流程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就该流程的非公知性进行举证。但原告归纳的第1、2步骤的表述,即“安装完成全部一层EPS板墙体”、“在EPS板墙体顶端凹形槽内安装捆扎水平钢筋”,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申请并公开的“节能、环保、轻体、保温复合墙体”及“一种复合保温墙体及其安装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一致。因此,该施工流程不符合非公知性要求,不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综上,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主张构成商业秘密,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应当就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进行举证。本院注意到,原告主张被告向案外人李某披露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但未就李某的身份提供相应证明,李某亦未到庭陈述意见,而且原告始终未就如何获知被告将涉案光盘交付李某的过程予以说明。根据被告的陈述,其向自称李某的人邮寄涉案光盘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自己有制作相关动画的能力,主观上并无披露原告商业秘密的故意。结合被告与李某的邮件内容以及涉案光盘中确有其他房产类动画的事实,本院对于被告的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某节能环保房屋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某某某节能环保房屋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  汤丽莉
            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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