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必达福塑料有限两合公司等与汪青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3-01-07] 共阅:[]次 来源:

    德国必达福塑料有限两合公司等与汪青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苏知民终字第0067号


      上诉人德国必达福塑料有限两合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必达福公司)、必达福环保塑料型材(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必达福公司)因与上诉人刘大健、杨清、无锡市鼎天塑料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公司)和被上诉人汪青、顾正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民三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谈盈东、贺晓博,上诉人杨清、鼎天公司和被上诉人汪青、顾正华共同委托代理人骆萍,被上诉人顾正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大健委托代理人骆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刘大健撤回对骆萍的委托授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一审诉称,德国必达福公司创建于1989年,是世界领先的化工技术和环保技术公司,其产品涵盖塑料型材、塑料部件等。1995年德国必达福公司在无锡设立必达福环保工业技术(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达福工业公司),2003年又设立无锡必达福公司,专门从事塑料型材的生产经营业务。无锡必达福公司自投产以来,使用德国必达福公司许可的塑料型材挤压技术,建立起一整套销售方案、销售网络和稳定的客户群体,产生良好生产效益和经济效果。
      刘大健、汪青均曾为无锡必达福公司员工,刘大健在生产部门专门从事操作塑料型材挤压技术方面的工作,后升职为生产经理助理;汪青为采购部经理,负责型材原料、生产工具的进出口采购工作;两人与无锡必达福公司之间均签订有劳动协议、保密协议等书面协议,上述协议均附有严格的保密条款。同时,为使刘大健熟练掌握相关操作技术,必达福工业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曾指派刘大健于2002年、2004年赴德国必达福公司接受技术培训,使其精通了塑料型材挤压成型的整个生产、加工流程。2007年1月,刘大健从无锡必达福公司辞职。辞职前夕,其从无锡必达福公司非法带走大量挤压型材生产技术资料、生产线图纸及产品,同时利用其掌握的技术秘密,协助鼎天公司建立了相应的挤压型材生产线,其本人亦负责鼎天公司的日常生产控制和质量把关。2007年上半年,汪青从无锡必达福公司辞职。辞职前夕,其从无锡必达福公司非法窃取了该公司完整的供应商及客户信息并披露给杨清、顾正华、鼎天公司使用,其本人亦转投鼎天公司处任职,负责鼎天公司日常的采购和销售工作。
      杨清与其兄长杨成共同出资设立了江阴市永创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创公司),从事模具制造。2003年,永创公司被无锡必达福公司选为塑料型材部分模具的制造商。2007年杨清离开永创公司,现担任鼎天公司总经理。杨清基于永创公司与无锡必达福公司的模具制造关系,知晓无锡必达福公司关于PMMA、PC特殊生产技术及设备的存在。
      2007年5月,杨清、刘海燕与顾正华共同出资设立了鼎天公司,刘大健、汪青分别担任生产经理和销售经理,杨清任总经理。鼎天公司设立后,利用刘大健、汪青从无锡必达福公司非法获取的相关商业秘密,照搬无锡必达福公司的生产模式,从事塑料型材、塑料管道的加工制造和生产业务,并低价争抢无锡必达福公司的客户,致使其遭受巨额经济损失。2006年底至2007年初,刘大健、汪青、杨清、顾正华还将非法窃取的涉案商业秘密透露给案外人蔡纪海,欲共同设立公司,后因故未成。
      刘大健、汪青、杨清、顾正华、鼎天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其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同时,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也花费了相应的合理费用。请求法院判令:1、刘大健、汪青、杨清、顾正华、鼎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返还其非法取得、占有、使用的载有与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书面文件、图纸、软件、图片、录音、录像、磁盘和软盘等形式表现的商业秘密的资料,并对已知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不得使用、不得许可他人使用或向他人披露该商业秘密;3、鼎天公司销毁侵犯商业秘密的专用生产设备及其侵权产品;4、在中国国家级和省级刊物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6、共同赔偿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528186元;7、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2009年9月22日,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撤回第6项诉讼请求中关于2446元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
      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其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分为技术秘密及经营秘密两部分,技术秘密点为PC、PMMA挤出塑料型材的冷却方式、冷却速度及其挤出制品的控型。具体包括:1、PC、PMMA型材挤出冷却定型技术是采用挤出型材空冷+间接水冷的冷却技术进行控型;2、该生产流程和设备为PC、PMMA原料“通过设备挤出产品”、“模具定型”、“在三维可调节控型台上连接黄铜控型条间接水冷导热冷却和进行空气冷却”、“灵活可调节的Aqua-Soft拖动装置控制速度”和“材料切割”;3、PC、PMMA的型材生产技术和设备所采用的黄铜控型条,控型条厚度薄,减少了熔体与金属的接触面,采用风冷方法可使型材缓慢冷却,因此其生产的型材具有低内应力、高透光率、表面光洁度好等特点。经营秘密为供应商名单及客户名单。供应商名单分别列明32家单位的名称、所处省市、产品、联系人、电话、传真及电子邮件信箱,在其中价格栏分别列明了材料、供应商、类别、单价、关税、运费、增长率、增长量等等内容。客户名单分别列明134家单位中英文名称、图纸要求描述、型材型号、实际重量、单价、总销量及总销售额等内容。
      刘大健、汪青、杨清、顾正华、鼎天公司一审辩称:其均未侵犯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商业秘密。1、刘大健虽曾在无锡必达福公司工作,但未侵犯涉案技术秘密;2、汪青虽曾在无锡必达福公司工作,但其担任的是采购部经理,根本不懂技术也无法接触到所谓涉案经营秘密;3、杨清本身是模具生产商,也是技术人员,并未从无锡必达福公司获知任何商业秘密,也未侵犯涉案商业秘密;4、顾正华仅是鼎天公司股东,与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窃取或披露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5、鼎天公司与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经营同类产品,其使用的生产技术是公知技术,并未侵犯涉案商业秘密。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德国必达福公司成立于1989年1月2日。2005年7月28日,德国必达福公司与无锡必达福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明确德国必达福公司允许无锡必达福公司非独家、不可转让的使用其所拥有的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并由德国必达福公司将技术资料和专有技术转让给无锡必达福公司及提供技术协助。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通过培训合同及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保密承诺书、制定参观生产区域规定及安保监控等方式对其所拥有的技术经营信息进行保密。
      二、2002年5月16日,必达福工业公司与刘大健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明确刘大健担任必达福工业公司塑料型材部门操作工工作。劳动合同第6.4条约定刘大健在雇佣期限内对于必达福工业公司认为的保密信息保密并不对外泄露保密信息。
      2002年7月5日、23日,必达福工业公司与刘大健签订2份培训合同,明确必达福工业公司向刘大健提供德国公司总部、为期210天的挤塑技术培训,7月23日培训合同第二部分D项为保密条款。
      2002年11月7日,德国必达福公司与刘大健签订保密承诺书,明确因刘大健受雇于必达福工业公司且即将接受德国必达福公司总部业务培训,其应当将相关信息作为保密信息予以处理并不得对外透露。
      2003年7月2日,必达福工业公司与刘大健签订保密协议。
      三、无锡必达福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6日,为外国法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必达福亚洲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高档环保塑料装饰装修材料;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技术服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有效许可证明经营),其法定代表人Stefan Offermann亦为德国必达福公司常务董事。
      四、2003年9月9日,无锡必达福公司与刘大健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明确刘大健担任无锡必达福公司型材部门班长,劳动合同第6.4条为保密条款。
      2005年1月9日,刘大健签署承诺书,明确其自2003年8月1日起与无锡必达福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其于2002年7月23日与必达福工业公司签订的培训合同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还适用于2003年8月1日其与无锡必达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2005年1月9日,无锡必达福公司与刘大健签订培训合同,明确无锡必达福公司向刘大健提供德国为期32天的生产技术培训,培训合同第二部分第4项为保密条款。
      2006年7月13日,无锡必达福公司与刘大健续签三年期劳动合同,明确刘大健担任无锡必达福公司生产部门生产经理助理工作,劳动合同第6.4条为保密条款。
      2007年1月15日,刘大健提出辞职申请,无锡必达福公司于2007年1月23日同意其申请。
      五、2003年12月3日,无锡必达福公司与汪青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明确汪青担任无锡必达福公司塑料型材部门采购工作,劳动合同第6.4条约定汪青在雇佣期限内对于无锡必达福公司认为的保密信息保密并不对外泄露保密信息。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
      2007年2月6日,无锡必达福公司与汪青续签三年期劳动合同,明确汪青担任无锡必达福公司采购工作,劳动合同第6.4条款为保密条款。
      2007年6月19日,无锡必达福公司向汪青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明确自2007年6月19日起,无锡必达福公司中止与汪青的劳动合同,汪青于通知书中签字确认。
      六、2007年9月5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徐华至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话与0510-86985767通话,公证处对上述通话过程进行录音并制作(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765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被叫电话为鼎天公司所有,徐华分别与刘功(音)、汪青(音)通话,刘功(音)确认鼎天公司使用的是德国挤出生产工艺,汪青(音)确认刘功曾接受德国公司培训。
      2008年1月6日,无锡必达福公司委托代理人Fritz Klaiber至江苏省常州市公证处,要求对蔡纪海向其移交有关鼎天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证据全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形成(2008)常证民内字第150号、第151号及第152号三份公证书。第150号公证书载明在luyang795@sina.com邮箱保存有simonliu1981@shou.com发送给其的邮件,该邮件中有10张照片;第151号公证书载明蔡纪海向无锡必达福公司委托代理人Fritz Klaiber移交了10份书面证据,其中包括(2008)常证民内字150号公证书涉及的10张照片、刘功及杨清的名片6张(其中刘功担任常州盛达伯乐马塑料型材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工程师、杨清担任该公司董事长)、股东投资协议书、丹阳市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证明、供应商名单、客户名单、无锡盛达伯乐马塑料型材有限公司股东投资协议章程、采购申请单5张、皮带式牵引机技术参数表、管材真空定型台(二室型)参数表、异型材切割机和翻料架参数表、设备照片及图纸、蔡纪海证词。第152号公证书载明蔡纪海移交了23件塑料型材样品。2008年1月18日,蔡纪海至江苏省常州市公证处签署声明书,对其移送给无锡必达福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和证明事项的真实性作出声明。
      七、2009年4月13日,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作出浙科咨中心【2008】鉴字第18号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拥有的PC、PMMA型材生产工艺及设备为非公知技术,包括:(1)挤出型材经过数个排列的控型条,控型条材料为黄铜,控型条内通水,挤出型材通过控型条的黄铜导热体使型材冷却。控型条的定位可进行三维调控。(2)在控型条冷却挤出型材同时,风扇(风管)伴随型材传送进行吹风冷却,风管可移动,风量可调节。(3)挤出型材拖动装置可适应型材高度作调节,实现双腔或多腔挤出型材的牵引,控制挤出型材的传送速度。2、鼎天公司使用的PC、PMMA型材生产工艺及设备体现了上述非公知技术。
      八、2004年起,无锡必达福公司与永创公司开始模具制作的合作关系并签订有合作及保密协议。杨清作为永创公司代表在协议上签字。
      九、鼎天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31日,经营范围为塑料型材、塑料管材、塑料零件的制造、加工、销售;模具、铝型材的销售。顾正华为鼎天公司股东,杨清为鼎天公司经理,其成立时的经营场所租赁自永创公司。汪青与顾正华为夫妻关系。
      十、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为本案诉讼共支出律师费742898元、公证认证费14076元、公证费6770元、翻译费3500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所主张的供应商名单、客户名单是否构成经营秘密以及刘大健、汪青、杨清、顾正华、鼎天公司是否存在侵犯该经营秘密的行为;2、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所使用的PC、PMMA型材生产技术、生产设备是否为非公知技术以及鼎天公司所使用的PC、PMMA型材生产技术、生产设备是否体现了上述非公知技术;3、刘大健、汪青、杨清、顾正华、鼎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侵犯,以及如果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所主张的供应商名单、客户名单并不构成经营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首先必须对其指称的供应商名单、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及采取保密措施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亦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虽然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所提交的供应商名单、客户名单已经汇集成册,但是其记载的内容并未证明其与上述客户之间存在长期稳定交易关系或独特的交易习惯等内容,如供应商名单仅是对供应商名称、产品及联系方式以及单价、运输成本的罗列,而客户名单亦只是对客户名称、产品型号及单价、销量的记录。上述两份名单更多的是体现无锡必达福公司与其供应商、客户之间的交易记录,既非特殊要求及信息的组合,也未能体现双方特定的交易习惯和内容以及无锡必达福公司为开发、维持这些客户其所耗费的人力、财力、物力、时间等内容。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关于其供应商名单、客户名单构成经营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使上述供应商、客户信息构成经营秘密,根据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未充分证明鼎天公司获取了上述内容的信息并在经营中利用,故对于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关于刘大健、汪青、杨清、顾正华、鼎天公司侵犯其经营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所使用的PC、PMMA型材生产技术、生产设备是否构成非公知技术以及鼎天公司所使用的PC、PMMA型材的生产技术及设备是否体现了上述非公知技术的问题。
      (一)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所使用的PC、PMMA型材生产技术、生产设备为非公知技术。
      根据鉴定报告,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所采用的PC、PMMA型材的冷却方式、冷却速度及其挤出制品的控型为非公知技术,主要内容包括:1、挤出型材经过数个排列的控型条,控型条材料为黄铜,控型条内通水,挤出型材通过控型条的黄铜导热体使型材冷却。控型条的定位可进行三维调控。2、在控型条冷却挤出型材同时,风扇(风管)对传送中的型材进行吹风冷却,风管可移动,风量可调节。3、挤出型材拖动装置可适应型材高度作调节,实现双腔或多腔挤出型材的牵引,控制挤出型材的传送速度。鼎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1、鉴定机关参考信息严重不足,未将plastics、air cooling等词作为检索词,也未将其提交的专利CN2373245及FR2783744作为借鉴材料;2、在塑料型材挤出时采取风冷或者水冷均是行业内通行做法。原告技术点不构成非公知技术。对鼎天公司所提的上述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鉴定报告所附的编号为200933B2100982、名称为PC、PMMA型材挤出冷却定型技术的科技查新报告记载,该查新报告检索策略为(PC OR PMMA OR 聚碳酸酯 OR 压克力 OR 聚甲基丙烯酸甲酯OR亚克力 OR 塑料)and 型材 and 挤出 and(冷却 OR 定型OR成型 OR 控型 OR 定型块 OR 定型条 OR 空冷 OR 风冷 OR风管OR 风扇 OR 水冷 OR 拖动 OR 牵动),检索词为PCPMMA、型材、挤出、冷却定型、控型条、空冷+水冷、三维调节;在检索策略及检索词中均涉及到塑料、风冷、空冷等词。而CN2373245已在检索结果被提及,鉴定专家亦明确在鉴定时已对专利FR2783744进行了审核,同时确定上述两专利不足以破坏涉案技术及设备的非公知性。
      第二、即使单个部件所承载的技术已经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只要上述部件通过重新组合设计成为新的技术方案,且不为公众所知悉,就可以认定为非公知技术,所以即使风冷与水冷均为塑料型材挤出行业内通用的冷却方式,其也不必然推导出涉案的型材挤出冷却定型技术为公知技术。本案中,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是将具体的冷却定型技术作为整体进行保护,其所采取的是“空冷+间接水冷”的冷却技术进行控型,即在三维可调节控型台上连接黄铜控型条间接水冷导热冷却和进行空气冷却,其所采用的黄铜控型条厚度薄,减少了与熔体和金属的接触面,采用风冷方法可使型材缓慢冷却,由此生产的型材具有低内应力、高透光率、表面光洁度好等特点。具体而言,在水冷方面,采取的是在高温挤出型材经过数个排列的控型条,控型条材料为黄铜,控型条内通水,挤出型材通过控型条的黄铜导热使型材冷却,控型条的定位可进行三维调节;在风冷方面,采取的是在控型条冷却挤出型材的同时,风扇(风管)对传送中的型材进行吹风(空冷),降低型材的内应力,且风管可移动,风量可调节。科技查新报告的结论明确上述特点在所检索到的国内外相关文献及技术中未见同时述及,所以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的型材挤出冷却定型技术可以作为整体被认定为非公知技术。
      (二)鼎天公司使用的PC、PMMA型材的生产技术及设备体现了上述非公知技术。
      根据鉴定报告,鼎天公司PC、PMMA型材挤出冷却成型技术的流程和工艺依次为PC、PMMA原料“通过设备挤出产品”、“模具定型”、“在三维可调节控型台上连接黄铜控型条间接水冷导热冷却和进行空气冷却”、“灵活可调节的拖动装置控制速度”和“材料切割”。鼎天公司设备体现的特点为:1、挤出型材经过数个排列的控型条,控型条材料为黄铜,控型条内通水,控型条的间距可调整。2、控型条冷却挤出型材的同时,采用风管对传送中的挤出型材进行吹风冷却(空冷),风管可移动,风量可调节。3、由挤出型材的拖动装置可适应型材高度的调节,控制挤出型材传送的速度,实现双腔或多腔挤出的牵引。鉴定报告明确鼎天公司采用的型材生产工艺和设备体现了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的PC、PMMA型材生产工艺及设备的非公知技术。鼎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1、鼎天公司总经理杨清曾向无锡必达福公司、必达福工业公司提供了模具及配套支架,涉案定型技术实际上是由杨清开发;2、鼎天公司是根据Plastic Extrusion Downstream Equipment公司风冷台设计自己的风冷系统,风管引风至型材,以阀门控制风量,风阻过大、风量偏小,而无锡必达福公司的风冷系统具有较大的变径、风管的变径及方向设置,减低了风阻,比鼎天公司的风冷系统复杂,且风管引风的风冷方式在塑料挤出中广为所用;3、鼎天公司所使用的定型片内不能通水;4、鼎天公司的牵引机不能为适应型材高度作调节,也不能适用于双腔或多腔挤出,并不具备鉴定结论中所述功能。对鼎天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永创公司和无锡必达福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制作模具的合作关系,尚无法证明涉案定型技术由杨清开发;其次,如果该定型技术由杨清开发,其与无锡必达福公司之间仅为模具及支架的买卖关系,永创公司根本无需与无锡必达福公司签订其承担保密义务的保密协议。
      第二、根据鼎天公司车间照片显示,鼎天公司生产线中风管处阀门、风管出气端的螺纹均提示可以通过加装不同规格、不同种类的气嘴等装置来实现风量大小的调节,而生产线上大量支架亦使得风向的变化成为可能,照片中的风管正是通过与系在支架上绳索来实现风管高度的变化。
      第三、鼎天公司在其于2009年1月22日提交《关于无锡市鼎天塑料型材有限公司塑料型材挤出定型工艺的补充说明》中明确:为了避免发生模具与型材的粘连,其“视情况对定型模具的前面两至四片加以水冷却,即将通水的金属片固定于定型铜片上”。上述通水的金属片与定型铜片相结合起到控型冷却作用,体现了两涉案非公知技术中关于控型条水冷作用。
      第四、根据鼎天公司车间照片显示,鼎天公司牵引机四角上安装有螺栓并加装有滑轮,而螺栓的存在使得滑轮的高度调节成为可能,而通过增加滑轮的数量以及变更模具即可实现从单腔挤出到双腔甚至多腔挤出的转变。
      综上,鼎天公司虽对鉴定报告提出诸多异议,其理由不足以反驳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意见,未能使人确信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的错误或依据明显不足。在此情形下,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难以支持。
      三、关于刘大健、汪青、杨清、顾正华、鼎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侵犯,以及如果构成侵犯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刘大健、杨清、鼎天公司构成对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侵犯。理由如下:
      第一、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所采用的PC、PMMA挤出塑料型材的冷却方式、冷却速度及其挤出制品的控型为非公知技术。该技术使其获得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而其又通过采取与合作单位签订保密协议、与员工签订保密承诺书以及在劳动合同中增加保密条款、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等等合理的保密措施对涉案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处理。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所采用的PC、PMMA挤出塑料型材的冷却方式、冷却速度及其挤出制品的控型等技术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技术秘密认定要求,应当作为技术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刘大健曾担任无锡必达福公司的生产经理助理,并接受德国必达福公司的培训,其应当遵守其在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以及培训协议中关于保密信息的约定,不向第三方透露保密信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鼎天公司及刘大健均否认刘大健曾在鼎天公司工作,刘大健亦否认其曾向蔡纪海披露涉案技术秘密,但是一审法院认为其陈述并非事实,理由如下:
      1、(2008)常证民内字第151号公证书中的“刘功”的名片、丹阳市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证明、蔡纪海证词以及(2008)常证民内字第462号公证书中蔡纪海声明书,均明确刘大健在从无锡必达福公司辞职后曾化名“刘功”与顾正华、蔡纪海从事常州盛达伯乐马塑料型材有限公司筹备工作并担任生产部经理、工程师,同时亦曾向蔡纪海披露涉案保密信息。
      2、(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7659号公证书中的电话录音明确刘功(化名)在鼎天公司工作,其曾接受德国公司技术培训,鼎天公司所使用的是德国挤出生产工艺。虽鼎天公司于庭审中否认其员工中有名叫刘功或刘姓工程师,却对于何人接听的电话无法给出明确答复,其辩解难以令人信服。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有理由相信刘大健违反其与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保密条款的约定,将其所掌握的涉案技术秘密向蔡纪海进行披露并投入鼎天公司实际生产使用,该行为侵犯了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的技术秘密。
      第三、永创公司与无锡必达福公司的合作及保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受合同权利义务约束。杨清作为永创公司代表人对该保密要求应属明知,其向蔡纪海披露涉案技术秘密并将其投入鼎天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无锡必达福公司、德国必达福公司的技术秘密。
      第四、依据鉴定报告,鼎天公司所使用的PC、PMMA型材的生产技术及设备与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实质相同,鼎天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由于知晓涉案技术秘密的刘大健、杨清均在鼎天公司任职,而鼎天公司所使用的技术、设备又与涉案技术秘密实质相同,在鼎天公司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该技术是其自行研制开发的情况下,应认定鼎天公司亦侵犯了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
      综上所述,因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诉称的供应商名单、客户名单构成经营秘密以及刘大健、汪青、杨清、顾正华、鼎天公司存在侵犯其经营秘密的行为,其要求确认刘大健、汪青、杨清、顾正华、鼎天公司存在侵犯其经营秘密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大健、杨清、鼎天公司非法披露、使用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要求刘大健、汪青、杨清、顾正华、鼎天公司返还涉案技术秘密资料、销毁侵犯涉案技术秘密的设备以及侵权产品的诉请,由于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不能证明刘大健、汪青、杨清、顾正华、鼎天公司掌握有相关资料的载体,而产品本身并不侵权,鉴于责令停止侵权的方式足以制止再次发生侵权行为,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刘大健、汪青、杨清、顾正华、鼎天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一项适用于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法律责任,而本案并不涉及人身权利受损害的情形,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故其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鉴于其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缺乏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数额、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的直接证据,申请由法院酌情确定,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将根据侵权人的侵权过错程度、侵权的规模、涉案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45万元。对于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大健、杨清、鼎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涉案技术秘密公开之日止停止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二、刘大健、杨清、鼎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三、刘大健、杨清、鼎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324346元;四、驳回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6元、证据保全费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0000元,三项合计96156元,由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负担11758元,刘大健、杨清、鼎天公司共同负担84398元。
      宣判后,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1、判令鼎天公司销毁侵犯商业秘密的专用生产设备;2、判令刘大健、杨清、鼎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3、判令刘大健、杨清、鼎天公司赔偿合理费用767244元;4、判令刘大健、杨清、鼎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理由如下:1、鼎天公司使用的相关PC、PMMA生产设备既是刘大健、杨清、鼎天公司实施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又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工具,且该设备完全有可能进行重复利用、转卖和拆解零售,不销毁上述侵权设备,不足以制止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2、一审法院支持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和合理费用金额过低,请求予以纠正。
      刘大健、杨清、鼎天公司答辩称,1、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过低没有依据,相反一审法院认定的合理费用32万余元明显不合理,而且公证认证费用也不是必须支出费用。2、即使鼎天公司生产线存在侵犯涉案技术秘密,也不必要销毁整条生产线。
      刘大健、杨清、鼎天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鼎天公司使用的PC、PMMA型材的生产技术及设备体现了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非公开技术的依据仅为鉴定报告,但出庭专家未对异议作出明确清楚的解释,为此鼎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准许,直接认定,明显不公。2、一审法院认定刘大健在鼎天公司工作的依据是蔡纪海的证词和电话录音,但蔡纪海与刘大健间存在矛盾,其所作不利于刘大健证词不应采信。而电话录音也未经鉴定,缺乏证据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大健在鼎天公司工作,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杨清获知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技术秘密,并向蔡纪海披露、投入到鼎天公司,是依据永创公司与无锡必达福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但该协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协议存在,根据该协议约定“必福达提供技术的前提下”内容,可以证明协议签订时并没有向永创公司提供技术,而永创公司的保密义务前提是向永创公司提供技术秘密。但本案中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永创公司提供了技术秘密,因此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存在错误。二、假定鼎天公司构成侵权,判决赔偿45万元的经济损失也明显过高,赔偿合理支出费用324346元也不合理。鼎天公司是2007年5月才注册成立,2008年1月即发生本案。该判决将直接导致鼎天公司停止发展,不可能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
      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鼎天公司、杨清、刘大健的上诉请求。
      汪清未答辩。
      顾正华辩称,涉案的PC、PMMA型材生产技术系公知技术,鼎天公司生产设备也没有体现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主张的非公知技术。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2、刘大健、杨清、鼎天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3、如果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刘大健、杨清、鼎天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后,刘大健申请撤回上诉,同时陈述:1、关于鼎天公司成立过程。杨清是必达福公司的模具供应商,我和他平时接触比较多,一次杨清找到我,说他想开一家公司,做必达福公司当时做的产品,需要我协助他管理公司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组建,并承诺我,给予我生产经理一职。他要求我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必达福公司生产PC、PMMA塑料型材的技术秘密资料,并将技术秘密资料提供给他,由其联络办厂事宜。经过几次接触,我就答应他了,向他提供了必达福公司的生产设备图纸、技术参数和部分型材样品。2007年1月,杨清说他和蔡纪海、顾正华的合同已经签好,新公司可以正式运行了,同时给了我照相机,叫我把必达福公司的关键设备和工艺拍下来保存,以便新公司使用。一天,他突然打电话来,说把那些照片发邮件到常州那边。我就以邮件的形式发了过去。与此同时,杨清还要求我把以“刘功”的名义写的抄袭自必达福公司的设备参数清单以及新公司设立需要的一些辅助设备和材料清单交给了蔡纪海。2007年2月,杨清和蔡纪海之间不知由于什么原因,产生了分歧,导致他们合作失败。后来杨清和顾正华在江阴月城镇注册了鼎天公司,我负责鼎天公司日常的生产工作。本案中必达福公司提供的公证电话录音中的“刘功”就是我本人接的电话。定型台和牵引机是杨清安排模具厂根据我提供给他的必达福公司的照片和技术图纸制作的,管材定型台、异型材切割机和翻料架也都是杨清根据必达福公司的技术图纸向张家港贝尔机械有限公司订购的。2、关于鼎天公司发展过程。鼎天公司成立后,自2008年1月开始有4条生产线可以运行。2010年2月,杨清在江阴月城镇的其他地方租了厂房,所有的机器设备全部搬到新租的厂房内,并及时组织生产,供货给原鼎天公司的客户。
      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对刘大健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杨清、鼎天公司、汪青、顾正华认为刘大健陈述的事实与一审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其陈述内容应当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才能采信。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
      1、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提供的证据
      无锡柯德照明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柯德公司)和鼎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杨清以谢美华的名义于2009年11月在鼎天公司注册地址上设立无锡柯德公司继续经营,因此不销毁鼎天公司的侵权设备,不足以制止再次实施侵权行为。
      刘大健、汪青、杨清、顾正华、鼎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两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联系。
      对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谢美华、钱敏红出资50万元设立无锡柯德公司,并向永创公司租赁厂房用于经营,不能证明无锡柯德公司系杨清借用谢美华名义注册成立的公司,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2、刘大健、汪青、杨清、顾正华、鼎天公司提供的证据
      由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于2009年9月1日制作的(2009)锡证民内字第5024号公证书,以证明鼎天公司所用技术为公知技术。该公证书主要内容为:①2009年8月28日通过互联网分别登陆www.plastice extrusion.us网站、http://www.crafted plastics.com/index.html网站、http://www.zeratas.com网站、http://www.rdnmfg.com网站、http:/www.preferredplastics.com/custom-extruder-products.php网站、http://www.spectrusinc.com网站、http://nadelfilz.com/2212.0.html网站的相关内容;②登陆guzhenghu@sohu.com邮箱,打印2009年4月1日10时54分来自Franz Endres@bdf-wuxi.com.cn邮箱的一份英文邮件。
      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为公证书上载明的网址书写时存在空格,而带有空格的网址是不能被打开的;另外公证书中网页记载的技术没有体现鼎天公司使用的技术,电子邮件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且未提供上述证据的中文译本。
      对上述证据,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公证书中记载的外文网页和电子邮件,因未能提供中文译本,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1、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所于2009年3月27日对PC、PMMA型材挤出冷却定型技术出具了科技查新报告,其查新结论为:委托项目有以下三个特点,①挤出型材经过数个排列的控型条,控型条材料为黄铜,控型条内通水,挤出型材通过控型条的黄铜导热体使型材冷却,控型条的定位可进行三维调控;②在控型条冷却挤出型材同时,风扇(风管)伴随型材传送进行吹风(空冷),降低型材内应力。风管可移动,风量可调节;③挤出型材拖动装置可适应型材高度作调节,实现双腔或多腔挤出的牵引,控制挤出型材的传送速度。该三个特点在所检索到的国内外相关文献及技术中未见同时述及。
      2、鼎天公司上诉称涉案技术不是非公知技术,主要依据有两点,一是认为鉴定时参考信息不准确,未能参考其提供的FR2783744号专利文献资料;二是认为根据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于2009年9月1日制作的(2009)锡证民内字第5024号公证书内容,可以证明公证中所登陆网页对涉案技术进行了披露。对此,本院认为,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的鉴定专家徐关寿陈述,鉴定时因提交的FR2783744专利是法文资料,因此根据该资料中的图形进行了分析,并认为不足以破坏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的非公知技术;现根据庭审中看到译文,仍认为原判断是正确的。因此,虽然在科技查新报告中所提及的检索结果未包括FR2783744专利,但参考到庭专家意见,鼎天公司提供的FR2783744专利不足以否定涉案技术为非公知技术。其次,鼎天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公证书,因未能提供中文译本,无法据此判断鉴定时鼎天公司使用涉案技术是否为公知技术,且由于查询上述网站所依据的检索词也未超出科技查新报告所用检索词范围。因此,对鼎天公司据此主张涉案技术应为公知技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3、刘大健在本案审理期间陈述的关于鼎天公司的成立过程,能够得到证人蔡纪海证词、(2008)常证民内字第151号公证书、(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7659号公证书等证据的印证,本院应予以采信。根据刘大健陈述事实证明,鼎天公司所用PC、PMMA生产技术,并不是杨清根据公知技术进行设计生产,而是根据刘大健所提供的涉案技术秘密进行设备采购和设计生产。杨清、鼎天公司虽辩称鼎天公司生产设备中被控侵权设备系杨清自行设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技术为非公知技术。对杨清、鼎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刘大健、杨清、鼎天公司存在侵犯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
      1、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的PC、PMMA型材生产工艺及设备采用的塑料型材冷却方式、冷却速度及其挤出制品的控型技术为非公知技术,且该技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同时,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条款、对涉密场所采取限制来防者等合理保密措施,对涉案技术进行保密处理,故其拥有的涉案技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技术秘密。
      2、刘大健作为无锡必达福公司的职工,曾接受德国必达福公司培训,其在上述任职和培训过程中,与无锡必达福公司和德国必达福公司均签订相关保密协议,承诺不向第三方透露保密信息,但刘大健在2007年1月从无锡必达福公司离职后,将其掌握的涉案技术秘密先后向蔡纪海和鼎天公司进行了披露,该行为侵犯了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的技术秘密。
      3、杨清曾代表永创公司与无锡必达福公司签订合作保密协议,该协议虽不能证明杨清知晓相关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但其作为无锡必达福公司合作方代表,应知晓无锡必达福公司存在塑料型材生产工艺方面的技术秘密并为此采取保密措施。从蔡纪海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刘大健的陈述,可以证明杨清出于和蔡纪海、顾正华合作设立公司生产塑料型材的目的,主动联系并指使刘大健将涉案技术秘密先后向蔡纪海和鼎天公司进行了披露。杨清与刘大健的上述行为,共同侵犯了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的技术秘密。杨清、鼎天公司辩称蔡纪海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词没有证明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杨清、鼎天公司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虽然能证明蔡纪海与杨清、顾正华间存在利害关系,但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依法并非没有证明效力,而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蔡纪海的证词所证明内容,不仅有蔡纪海所提供的电子邮件、照片等证据印证,同时也得到刘大健所陈述事实的印证,故本院对杨清、鼎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4、鉴定报告明确鼎天公司采用的PC、PMMA塑料型材生产工艺和设备体现了涉案的非公知技术,鼎天公司通过刘大健、杨清非法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并进行使用,其行为亦侵犯了德国必达福公司和无锡必达福公司的技术秘密。杨清、鼎天公司、顾正华辩称鼎天公司生产设备没有体现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的非公知技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刘大健、杨清存在非法披露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鼎天公司存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适当
      刘大健、杨清、鼎天公司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一审法院参考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规模、涉案技术秘密的商业价值、鼎天公司的经营时间等因素后,酌定损害赔偿数额为45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767244元,其虽然提供了上述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实际支付证据,但其提供的高额律师费用支出依据不充分,故一审法院仅对上述费用中的合理支出324346元予以支持,亦无不当。本院对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和杨清、鼎天公司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的上诉意见,均不予支持。关于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要求销毁专用生产设备的上诉意见,鉴于鼎天公司PC、PMMA生产线中仅是部分设备存在侵犯涉案技术秘密的情形,一审判决责令停止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足以保护涉案技术秘密,本院对其该项上述请求亦不予支持。
      二审中,刘大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刘大健撤回上诉。
      二、驳回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杨清、鼎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6元,由德国必达福公司、无锡必达福公司负担人民币11006元,刘大健负担人民币4000元,杨清、鼎天公司各负担人民币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 王剑锋
    代理审判员 施国伟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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