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球城市制片公司诉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1-13] 共阅:[]次 来源:

    环球城市制片公司诉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西民初字第05295号


      原告环球城市制片公司(Universal City Studios LLLP)。

      授权代表卡伦?埃利奥特( Karen Elliott),环球城市制片公司助理秘书兼全球反盗版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军,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世海,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江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世纪恩泽部。

      负责人金均泽。

      原告环球城市制片公司诉被告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世纪公司)、被告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世纪恩泽部(以下简称世纪恩泽部)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唐洁,被告永盛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冰、赵江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纪恩泽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球城市制片公司诉称:原告是影片《Cinderella Man》(中文名称:《铁拳男人》)、《The Interpreter》(中文名称:《翻译风波》)的著作权人,原告就前述影片所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法律保护。2006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世纪恩泽部处购买了上述影片的盗版DVD光盘。被告世纪恩泽部是被告永盛世纪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就前述影片所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法律保护。被告世纪恩泽部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上述影片盗版音像制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音像制品;在《中国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 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 207元,合计人民币140 20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盛世纪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地证明其是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以及世纪恩泽部实施了销售涉案影片DVD光盘的行为。被告永盛世纪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尽到了注意义务,没有侵权故意,在发现分支机构世纪恩泽部购入来源不明的光盘后立即采取了有效措施,制止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应当以被告证明的利润作为赔偿依据。综合以上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恩泽部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环球城市制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明材料:第一组证明材料是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的确认书和2盘正版DVD光盘,证明原告是影片《Cinderella Man》(中文名称:《铁拳男人》)、《The Interpreter》(中文名称:《翻译风波》)的著作权人;第二组证明材料为(2006)沪黄一证经字第170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盗版DVD光盘,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事实;第三组证明材料为公证费和律师费的发票、聘请律师协议,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第四组证明材料为永盛世纪公司恩泽部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世纪恩泽部原名称为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世纪恩泽音像部。

      被告永盛世纪公司对以上证明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明材料中的确认书,认为不是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无权对电影作品进行认证。该份确认书是戴马克接受原告的授权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根据该份确认书记载,影片《Cinderella Man》(中文名称:《铁拳男人》)、《The Interpreter》(中文名称:《翻译风波》)均系原告与他人合作拍摄,原告并非独立的著作权人,因此原告就这两部影片单独向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予驳回。对于DVD光盘,其系境外形成的证据,但原告未在其形成地进行公证、认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于第二组证明材料中的公证书,被告永盛世纪公司不予认可但对于公证书中购物发票上的公章系被告世纪恩泽部变更前的公章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所购买到的DVD光盘内容,被告永盛世纪公司没有异议。对于第三组、第四组证明材料,被告永盛世纪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永盛世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第一组证明材料包括世纪恩泽部变更前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世纪恩泽部的变更情况,被告永盛世纪公司与被告世纪恩泽部之间的承包关系;第二组证明材料包括世纪恩泽部库存商品明细账、销售日报表、出库单,证明被告的销售数量,所销售的大部分是正版光盘,即使存在原告所述的涉案光盘,销售利润也仅有几百元。

      原告环球城市制片公司对于被告永盛世纪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明材料中的营业执照、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持异议,对于承包经营合同不认可其真实性。对于第二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环球城市制片公司是影片《Cinderella Man》(中文名称:《铁拳男人》)、《The Interpreter》(中文名称:《翻译风波》)的著作权人之一。

      被告世纪恩泽部隶属于被告永盛世纪公司,其原名称为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世纪恩泽音像部,负责人为金均泽,无注册资本,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出租音像制品。2006年7月28日,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世纪恩泽音像部名称进行了变更,变更后名称为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世纪恩泽部,经营范围变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销售服装、日用品。

      2006年3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强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埔区第一公证处公证员高阳及公证员助理耿桂明的监督下,在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18号的被告世纪恩泽部,以人民币1590元的价格购买了91套电影DVD光盘,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影片《Cinderella Man》(中文名称:《铁拳男人》)和《The Interpreter》(中文名称:《翻译风波》)。原告在购买前述DVD光盘的同时,当场从被告世纪恩泽部取得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两张,编号分别为36889769、36889770。发票显示所购商品为音像制品,货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900元和6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埔区第一公证处就前述傅强国的购买过程出具了(2006)沪黄一证经字第1702号《公证书》,原告为此向该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87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20 000元。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曾限期要求原告提供其他共有著作权人的基本情况材料,但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外公证认证文件、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版权确认书》、涉案影片正版光盘实物、(2006)沪黄一证经字第1702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DVD光盘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及到庭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环球城市制片公司可以就其作品提起诉讼,本案的审理适用我国法律。原告环球城市制片公司作为影片《Cinderella Man》(中文名称:《铁拳男人》)和《The Interpreter》(中文名称:《翻译风波》)的著作权人之一,就前述影片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世纪恩泽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前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影片的DVD 光盘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因此,被告世纪恩泽部此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就前述影片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侵权法律责任。鉴于被告世纪恩泽部涉案的侵权行为仅构成对原告著作权中财产性权利的侵犯,因此原告关于判决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世纪恩泽部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原告因其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合理程度、其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合理程度、原告支出相关费用的合理必要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世纪恩泽部应承担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因世纪恩泽部无注册资本,故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世纪恩泽部隶属于被告永盛世纪公司,是该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原告关于被告永盛世纪公司应与世纪恩泽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盛世纪公司提出的在经营中尽到了注意义务,没有侵权故意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永盛世纪公司认为原告作为共同版权人之一不应单独起诉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看,《Cinderella Man》(中文名称:《铁拳男人》)和《The Interpreter》(中文名称:《翻译风波》)均系合作作品,原告是著作权人之一,著作权人之间形成的是共同共有关系。因此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曾要求原告提供其他共有著作权人的基本情况,但原告表示无法提供。在无法与其他共有著作权人联系的情况下,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通过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所获得除合理费用外的经济赔偿是著作权人共有的,涉案影片的其他著作权人可以在本案处理后向原告主张其所应享有的赔偿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世纪恩泽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环球城市制片公司著作权的涉案影片《Cinderella Man》(中文名称:《铁拳男人》)、《The Interpreter》(中文名称:《翻译风波》)DVD光盘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世纪恩泽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环球城市制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四千元;

      三、驳回原告环球城市制片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4元,由原告环球城市制片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世纪恩泽部负担3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环球城市制片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永盛世纪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世纪恩泽部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庆 丽
     审 判 员   李 岳 鹏
     代理审判员   田   燕

               二ΟΟ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张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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