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当事人范围在现行法框架内的

实务扩张

【内容提要】 民诉法解释第233条规定反诉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关于该解释的相关理解与适用认为,反诉当事人与本诉当事人为原、被告地位互换,原告成为被告,被告成为原告,双方同时居于原、被告的双重主体地位。该理解与司法实践的客观现实及各国实践发展趋势不完全相同。本文从实际案例出发提出反诉当事人在实务中的扩张问题,在对大陆法系传统理论、相关代表国家实践与学说发展及我国民诉法程序架构进行综合考察后认为:反诉当事人的范围可在现行法框架内通过合理解释方式,在实践中扩张至本诉原、被告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及有牵连关系的第三人;在具备吞并本诉效果的反诉如确认合同效力、确认合同解除等类型的反诉中,本诉被告亦不排除可以同时作为反诉原告,不一定要受原、被告互换的限制。

【关键词】 反诉当事人 范围 扩张 第三人 共同诉讼

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2020年及2022年修正的解释中均延用了原条文序号和规定内容(该解释,以下通称为《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版本的理解与适用中在介绍了大陆法系传统理论、英美法系对于反诉当事人范围的不同立场后,援引我国理论界“通说”观点[1]并进一步阐述认为“反诉只能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实际上是变更原告当事人的相互地位,原告变为被告,被告变为原告。反诉与本诉并存于同一诉讼程序之中,使双方当事人都同时居于原告与被告的双重诉讼地位。反诉的当事人包含了反诉的原告与被告两方面,无论是提起反诉的主体,抑或是反诉的对象,如果超越了本诉当事人的范围,则均不构成反诉,需要另行起诉。”[2]然而诉讼实务中,反诉当事人的范围的确定,并不如该段文字所表达的那么简单明了。

在原告浙江某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某代建房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两被告请求确认其与两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被告合作社同时以原告和另一被告代建房开作为反诉被告提起反诉,请求确认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一审法院受理了该反诉并作出裁判,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上诉时援引《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的规定及《理解与适用》中有关反诉与本诉为当事人“地位互换”的观点,认为一审在“本诉被告同时作为反诉被告”的情况下受理反诉,构成程序违法。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由于在本诉中代建房开已经是当事人之一,提起反诉其仍然是当事人之一,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即,该院认为,反诉当事人的考察仅限于其是否本诉当事人的范围,而不包括“地位必须互换”,本诉被告在诉讼中可以同时作为反诉被告。[3]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林某1诉被告福建罗源某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4]中,林某1、林某2同时列名在诉争的施工合同“承包人”一栏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林某2的身份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林某2系其担保人,而房开公司主张其为原告林某1的合伙人,系共同的实际施工人。房开公司提出反诉主张工期赔偿、工程质量赔偿等内容,以原告林某1和案外人林某2为个人合伙对外承揽工程为由,列两者为共同的反诉被告。此案提出反诉后,在长达一年之后,受案法院方才作出是否受理反诉的裁定,以案外人林某2不是本诉当事人为由,对反诉不予受理。

本案中,反诉受理长拖不决的困难之处在于:1、林某2并非是已经明确列明的本诉原告,该等反诉是否超过“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存在争议;2、《民诉法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从本诉主体看,存在是否需要先行追加林某2为本诉原告的争议,以及如果不能追加为共同原告,则反诉是否超过“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仍存争议;3、林某2经受案法院询问,明确其只是担保人、不主张本案实体权利,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七十四条“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在不追加林某2为本诉原告的情况下,如其是“应当追加的原告”而例外未追加到诉讼程序中来,此时其是否属于“本诉的当事人”,也存在理解上的分歧。

在另外的一些案件中,司法机关对于“反诉当事人”范围的把握也呈现出事实上的分歧。如,最高人民法院在蒙城县光耀燃料物流有限公司糖酒分公司、姚光耀与安徽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中认为,金桥公司基于同一诉讼标的提起反诉,符合民诉法规定。此后,金桥公司作为反诉原告申请追加姚光耀为反诉被告,实质上,是将光耀糖酒公司和姚光耀作为共同债务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同意金桥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并通知姚光耀作为反诉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避免对于双方当事人产生讼累,并无不当。

[5]但在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正大制药(安康)有限公司反诉西安佑邦医药有限公司、陕西沣康医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院又认为,“虽本案反诉与本诉具有一定事实关联,但鉴于沣康公司并非本诉当事人,本案反诉并未满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全部受理条件”。[6]该案被众多法律界人士解读为最高院对于“反诉的当事人不得超出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的明确和印证。[7]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三人能否作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司法机关亦持不同看法。如,在方泽琦《论民事反诉主体范围的扩张----基于50份裁判文书的分析》一文所列入样本的50个统计案例中,涉及第三人作为反诉原告的共29份裁判文书,其中法院认可的有12份,不认可的有17份;涉及第三人作为反诉被告的共10份裁判文书,法院认可的有8份,不认可的有2份。

[8]可见, 对于第三人是否可以作为反诉原告或反诉被告,存在较大分歧。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12月刚刚作出的最新裁判[9]中认为,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一审中将本诉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挂靠人)作为反诉被告提起反诉,反诉的当事人并没有超出“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一审以“本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不一致为由驳回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撤销原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

基于以上实务现状和理解分歧,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于反诉当事人的范围进行探讨,以求努力探明或近于探明司法实践中“反诉当事人范围”的边界,合法高效地解决民商事争议。本文拟探讨以下几个问题:1、如何理解《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中的“本诉当事人”;2、本诉被告能否同时作为反诉被告;3、第三人能否作为反诉原告或被告;4、本诉当事人的数量与反诉当事人的数量是否必须保持一致,是否允许对部分本诉原告提出反诉,或是否允许部分本诉被告提出反诉。

其他法域的立法和学说中有关“反诉当事人范围”的界定

(一)大陆法系之德国

德国传统理论认为反诉区别于起诉的一个特别的合法性要件:将反诉的当事人限制在本诉当事人的范围。从我国以大陆法系的程序理念为蓝本设置我国民事诉讼体系的传统来看,这就是我国将反诉当事人限制在本诉当事人范围内的“理论源头”。但同时,德国民事诉讼理论认为反诉本质上是一个独立的诉,是一个十足的诉。[10]德国联邦法院1963年的一个判例第一次打破反诉当事人限于本诉原被告的限制,认为在某种情况下,反诉不仅仅得对本诉原告提起,而且可同时对于未能参与诉讼的第三人提起。

此后,德国学者大都不再固执于帝国法院时代之传统法律见解,而改从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些新判例。[11]德国联邦法院在前述1963年判例中认为,如果仅仅是因为反诉被告之一不是本诉原告而驳回本诉被告的反诉,显然不符合提出反诉的实际需要,只要满足反诉与本诉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可以同时对诉讼外的第三人提起反诉。[12]在另一涉及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诉债务人的案件中,债务人仅对本诉之外的第三人即债权让与方提起反诉,联邦法院也予以了肯定。联邦最高法院在肯定反诉的合法性时指出“建筑师只是因为他已经让与了报酬债权所以他自己没有起诉,如果他自己起诉了的话,则被告将毫无疑问能针对他提起反诉。

对被告而言通过反诉所能得到的好处不允许因为让渡而被剥夺。

2014年修改之后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反诉,可以向本诉的法院提起,但以反诉请求同本诉中主张的请求或者同对本诉请求提出的防御方式有牵连关系为限。”这与之前的规定并无二致。但联邦法院认为,只要本诉原告和案外第三人之间存在着共同诉讼关系,包括必要共同诉讼关系和普通共同诉讼关系,则允许被告对本诉原告和案外第三人同时提起反诉。虽然联邦法院在例外的情况下允许被告只针对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提出反诉。但整体上讲,理论界和实务界仅对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及案外第三人提起反诉这一类型予以承认,而对于本诉被告仅对第三人提起反诉以及仅有案外第三人对本诉原告提出反诉的类型多持否定态度。对于仅由案外第三人提起的反诉,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合并审理或分别审理,但是不允许通过反诉途径参加到本诉中来。[14]

(二)大陆法系之日本

日本1980年的《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仅对反诉提起的期间作出限制,对于其与本诉的牵连性未作要求。自1926年修改至今,《日本民事诉讼法》一直延用了同样的规定。2012年修改后的《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被告可以于口头辩论终结前向本诉请求系属的裁判所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应与本诉请求或者本诉请求的攻击防御方式相关联。”在立法上,日本的立法与德国立法基本相近。不同的是在解释上,日本主流观点认为反诉是本诉被告对于本诉原告提起,如果不是本诉的当事人,则不允许提起反诉。学界认为,对于与本诉或反诉存在牵连关系的第三人,可通过主观的追加合并及第三人引进等理论予以填补。比如,对于可作为共同原告的第三人,可通过追加共同原告来解决。又如,在涉及真正所有人对买受人提起追夺诉讼的案件中,作为被告的买受人可向出卖人诉请瑕疵担保之损害赔偿,等等。赞成者认为此等诉讼系反诉之扩充,具有统一解决纷争的效果,纵令系以第三人为对造,仍具有被告反击原告的实质意义。[15]

大陆法系之中国台湾地区

2000年修改前的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对于反诉当事人的扩张问题未明确规定,理论上的通说及法院判例均均认为,反诉的当事人须与本诉的当事人相同,仅其原告与被告的地位互换而已,若本诉被告必须与案外第三人为共同原告而起诉,或者本诉被告必须以本诉原告与案外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而起诉,均不得提起反诉。该等限制受到学界诸多批评,认为不仅无法利用反诉制度使得关联的纷争得以集中解决,违反纷争解决一次性解决理念,而且也无法保障被告的权利。为此,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在2000年大幅修正了反诉制度的规范,借鉴德国民事诉讼中反诉当事人扩张的学说和司法判例。2000年修订的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9条规定,被告可以对原告及就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之人提起反诉。[16]

英美法系之英国

英国反诉按照反诉对象分为两类:一是反诉的通用状态--被告向原告提起的反诉,二是被告向原告之外的人提起的反诉。英国《最高法院规则》对被告向诉讼外第三人提起的反诉规定了限制条件:反诉被告主张第三人与原告就反诉标的共同承担责任或反诉与被告主张对第三人的请求与本诉标的相关联。英国民事诉讼法立法明确规定了反诉的主体条件:反诉的原告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是本诉的原告以及符合法定条件的诉讼外第三人。[17]

英美法系之美国

美国民事诉讼立法上对于进入反诉的主体和诉讼请求的要求比较宽松。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反诉的主体不仅包括本诉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的情况,在一定情况下还可以扩张到诉讼外的第三人。[18]在引入诉讼中,被引入诉讼的第三人在引入诉讼中处于被告的当事人地位,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提起反诉。[19]

三、反诉当事人限制与扩张的理由分析

综合比较我国立法以及大陆法系传统理论、英美法系对于反诉当事人限制、扩张的观点及其变化、发展,笔者归纳,在我国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反诉当事人严格限制于本诉原、被告以及可扩张于原告之外的第三人(或其他案外人),不同观点所对应的理由或原因主要如下:

限制反诉当事人扩张的理由或原因

1、认为我国《民诉法解释》已有明文规定,不具有扩张的空间。

持该观点者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在考虑了域外立法的情况下,仍选择按照通说认为反诉只是与原告的当事人互换,反诉的当事人和本诉的当事人不增加也不减少。因此,反诉当事人在字面上不存在突破的空间。

2、认为反诉当事人与本诉当事人应具有牵连性,不可随意扩张。

就大陆法系而言,各国均要求反诉当事人与本诉当事人具有牵连性。虽然德、日两国所表述的“反诉请求应同本诉请求或者本诉请求的攻击防御方式有牵连”,与我国台湾地区的“就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以及我国《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在表述上各有不同,但均体现了对于反诉当事人与本诉当事人的牵连性要求,不应随意扩张。

法官绩效考核制度的负反馈效果

目前,我国法官绩效考核很大程度上与结案数和结案率相关联。但由于反诉和本诉共用一个案号,而法官审理时事实上审理了两个诉,耗费双重甚至不止双重的精力,且反诉的纳入通常增加了审理难度,导致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更为复杂。就一审法官而言,也增加了发回重审、改判的风险。因此,一审法官在受理反诉时通常持保守态度。

(二)支持扩张反诉当事人范围的理由或原因

1、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则

支持扩张说者往往认为,纠纷一次性解决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尤其是在目前我国法院系统案多人少的现状下,在有条件一次性解决本诉当事人与第三人或有牵连的案外人之间的纠纷的情况下,一定主张分案审理,不利于问题解决,也徒增司法成本。

2、诉的独立性和当事人平等原则

反诉的提起虽然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但各国的立法和理论均认可反诉的独立性之特征。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反诉的性质之表述虽略有不同,但是从通说及立法规定来看,反诉独立说一直占据主导地位。[20]《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也可见反诉具有独立性。从当事人平等的角度,既然本诉原告起诉时可以以共同诉讼的方式起诉,且可以在起诉后在法定条件下变更或者增加当事人,自然没有理由反对反诉原告提出共同诉讼或者在起诉后相同条件下变更追加当事人。[21]

防止矛盾裁判的需要

反诉受理与另案受理的最大区别之一是反诉由同一法官或合议庭合并审理、统一作出裁判,而另案受理则可能导致不同的法官或合议庭甚至不同的法院审理,后者易形成相互矛盾的裁判,从而导致在权利义务最终确定上的困难,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和维持司法权威性。

严格限制反诉当事人的范围与共同诉讼制度相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民诉法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如严格将反诉当事人的范围限制于本诉原、被告的范围,在反诉涉及共同诉讼的情况下(如原告与案外人或第三人为合伙关系、共有关系等情况下),将导致制度适用上的冲突。

四、笔者对于现行法框架下反诉当事人扩张若干问题的探讨

关于《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本诉的当事人”范围的理解:应作广义解释,以消除《理解与适用》中的逻辑不严密之处,以及与共同诉讼制度之间的冲突。

将本诉的当事人狭义理解为仅仅是本诉的原、被告,与民诉法法条逻辑及最高院目前相关案例的实践不符,不宜再继续延用。《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五章“诉讼参加人”分为两节,第一节为“当事人”,第二节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一节中除规定原、被告之外,也规定了共同诉讼人(五十五条)和第三人(五十九条)。其中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因此,从民诉法立法逻辑上,当事人系采用广义概念,不仅包括名义上已列明为本诉原、被告的人,也包括其共同诉讼人和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实务中,最高院在兰州天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西伯乐斯楼宇自控系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即指出“宏泰公司和中天银都甘肃分公司虽被列为第三人,但因均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属本诉当事人的范围......故原审认为反诉的当事人超出本诉当事人范围,与事实不符”,裁定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2]在前文所述蒙城县光耀燃料物流有限公司糖酒分公司、姚光耀与安徽金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最高院亦认可反诉当事人可以包括作为原告共同债务人之案外人。

《理解与适用》关于反诉系与本诉中的原、被告身份互换,所依据的理据并不充分且已与现实情况有所偏离。首先,《理解与适用》中援引的理论界通说为房保国《论反诉》一文中的观点,但该文发表时间在2002年。而近年大量文献所体现出来的“反诉当事人扩张”和“第三人反诉”主张已明显占据学界主流地位,前述通说似已不成其为通说。其次,《理解与适用》考虑了大陆法系传统理论、英法法系与反诉当事人范围确定有关的学说制度,但未考虑大陆法系传统理论在现代尤其是近10年左右以来的新发展、新趋势,囿于“大陆法系传统理论”的历史桎梏,难免有刻舟求剑之嫌,与民事诉讼发展的国际趋势亦不符。

《民诉法解释》第七十四条不排斥追加本诉原告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作为反诉中的共同被告,无论其是否实际追加在个案中作为本诉原告,仅以不属于共同原告而认为不能作为共同被告,理由也不充分。虽然《民诉法解释》第七十四条中规定“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可不予追加”,但该例外是对该必要共同诉讼人是否必须一律追加为共同原告这一行为的例外,而非对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范畴”这一诉讼身份关系的特别否定,更不属于作为共同反诉被告的例外,应予以甄别。《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如54条规定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59条第2款规定的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60条规定的个人合伙中的合伙人、63条规定的因分立前民事争议而应作为共同诉讼人的分立后的企业、65条规定的借用介绍信印章等关系中的借用人和被借用人、72条规定中的共有人等,无论其是否事实上有无追加到个案中作为该案中事实上的共同原告,在反诉中均不改变其“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主体性质。根据权利可以放弃、义务不能放弃的民法原理,由于其不能当然免除义务或责任,应当且可以作为反诉的共同被告参与到本案诉讼中。

(二)关于反诉当事人扩张的途径选择

对于反诉当事人进行扩张的必要性进行阐述后,很多学者认为,应当通过修改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落实反诉当事人扩张问题。[23]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反诉当事人的范围,以及《民诉法解释》条文本身未对“本诉的当事人”狭义表达为“本诉的原、被告”的情况下,在司法适用上,人民法院完全可结合个案情形、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和法条目的,将“本诉当事人的范围”直接扩张解释至已经列明的本诉的原、被告以及其共同诉讼人、第三人、有牵连关系的案外人,并不需要通过修改立法或司法解释这一过于严重的方式进行处理。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已有第三人参与诉讼制度以及第三人撤销权制度,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反诉当事人制度的缺陷与不足,在能够通过该两项制度解决问题的情况下,也不需要再动用立法修改的方式处理。条条大路通罗马,在维护当事人平等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应注意法律制度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有关第三人制度对反诉制度的补充效果,将在涉及第三人能否反诉的部分予以展开。

(三)实务中“反诉当事人扩张”的典型争议及笔者观点

1、本诉被告能否对本诉原告未加入本诉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提起反诉?

前文已述,反诉的当事人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但本诉的当事人应作广义理解,即包括其共同诉讼人。此处,需要解决的是,《民诉法解释》第七十四条“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可不予追加”的法律效果究竟是什么。如果认为“可不予追加”是对“共同诉讼人”资格的否定,则无法作为反诉被告。如果认为“可不予追加”仅仅是个案中作为追加为共同原告的例外,则不影响其基于反诉原告的起诉和共同诉讼原则成为共同的反诉被告。从逻辑上讲,可不予追加为共同原告,既不排斥其仍系原告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身份定性,也不排斥其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反诉被告)参与反诉。故笔者作为代理人,在林某1诉福建罗源某瑞公司案中持后一观点,本文写作时仍未改变。

反诉被告能否同时成为反诉被告?

认为本诉被告不能作为反诉被告的理由,除《理解与适用》中所讲的地位互换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理由,即认为反诉应以吞并本诉为目的。关于地位互换论的不足,前文已述及,不再赘述。从反诉是否吞并本诉的角度观察,笔者认为应区分诉的性质以及诉的具体方式:如,涉及的是给付内容的请求权之诉还是确认合同效力、撤销合同、确认合同解除等形成权之诉,是纯粹本诉被告之间的相互反诉,还是部分本诉被告对其他本诉被告、原告共同提起的反诉。如系纯粹系被告之间的反诉,因其与本诉原告不存在牵连关系,显然不具有吞并本诉的目的,故不应支持。如系部分被告对其他被告、原告共同提出的反诉,则要看诉的性质:如涉及的是确认合同效力、主张撤销权、确认合同解除等形成权诉讼,因其与本诉明显具有诉讼请求和法律关系上的因果关系,具有吞并本诉的效果,故应予以支持;但如果仅是涉及确认之诉,相关争议方列为第三人亦不影响诉讼目的的实现,个人认为可能更为恰当的(如前文所述浙江某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案);如涉及的是给付等请求权之诉,则应视个案中反诉是否具有吞并本诉的效果区分处理。

第三人能否作为反诉原告或反诉被告?

关于第三人能否作为反诉原告,也应区分不同的细分类型。如第三人单独提起反诉,应不予支持,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已经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向原、被告独立提出诉讼请求单独提供了现成的司法路径。此时,再适用反诉当事人的扩张,容易造成逻辑混乱,也没有必要。如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其不具有诉讼请求权,显然不能提出反诉。如第三人系与本诉被告共同提起诉讼,则应视其与本诉被告是否在反诉中存在必要的共同诉讼关系,如有,则应基于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及诉的独立性、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允许其与本诉被告共同提出反诉;如无,则无将其作为反诉原告的基础。如案外人第三人对未参与诉讼有异议,则可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解决。

关于第三人能否作为反诉被告,笔者持肯定态度。如该第三人在本诉中系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其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本身即是当事人的地位,自然可以作为反诉被告。如第三人在本诉中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需要看其在反诉中与本诉原告是否具有共同必要诉讼人的地位(如是否存在因合伙关系而需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或如反诉涉及工程质量纠纷时,是否系挂靠或被挂靠的关系,等等),此种处理的出发点,仍是与共同诉讼制度和第三人制度的协调之必要。前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08号案(兰州天智案)即与这一观点相验证。

本反诉原告、被告的人数是否必须与本诉保持一致?

根据前文阐述,应当允许反诉涉及的本诉当事人的共同必要诉讼人参与反诉,未列入本诉的案外第三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加入反诉,反诉还可由部分本诉被告向其他被告、本诉原告共同提出,故要求反诉原告、被告的人数与本诉完全保持一致,亦不合理。

综上,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中,反诉当事人的范围在现行法的框架下可以有条件的通过法律适用中的适当解释予以扩张,以解决狭义理解《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所造成的困境。

本文观点疏漏、谬误之处难免,望不吝指正。

(杨介寿,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18657717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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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注】

[1] 房保国在《论反诉》(载《比较研究》2002年第4期)一文中指出“我国理论界通说认为,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定于本诉的当事人。反诉、本诉的当事人必须相同,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反诉的当事人和本诉的当事人不增加也不减少,只是诉讼地位互换。”转引自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版,第610页。

[2] 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版,第610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6月版,第499-500页

[3] 参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0)浙 0381民初第400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 03 民终 5484 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初1618号民事裁定书。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937号民事裁定书。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68号民事裁定书。

[7] 如,“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2020年5月12日以“最高院案例----当事人提起的反诉被告中含有非本诉当事人的,即使该反诉与本诉具有事实关联性,法院亦不应受理”为题,转发该案例。

[8] 参见方泽琦:《论民事反诉主体范围的扩张----基于50份裁判文书的分析》,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20年第4期。

[9] 参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3民终4992号民事裁定书。

[10] 参见王健:《反诉当事人的扩张》第17页,西南政法大学2017年硕士论文。

[11] 参见刘学在、谷岩:《论反诉当事人的扩张》,载《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第132页。

[12] 陈荣宗:《诉讼当事人与民事程序法》,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87年版,第129页。

[13] 参见王健:《反诉当事人的扩张》第18页,西南政法大学2017年硕士论文。

[14] 参见张超:《反诉当事人范围研究》,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1期,第52-53页。

[15] 参见刘学在、谷岩:《论反诉当事人的扩张》,载《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第133-134页。

[16] 参见王健:《反诉当事人的扩张》第19-20页,西南政法大学2017年硕士论文;刘学在、谷岩:《论反诉当事人的扩张》,载《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第134-135页

[17] 参见王健:《反诉当事人的扩张》第15-16页,西南政法大学2017年硕士论文。

[18]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第8款规定:本诉当事人之外的人可以按照本规则第19条和20条规定成为反请求或交叉请求的当事人。

[19]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4条规定:接到传唤状和第三当事人原告起诉状的人,以下称第三当事人被告......根据本规则第13条规定,可以对第三当事人原告提出反请求及对其他第三当事人被告提出交叉请求。

[20] 参见刘学在、谷岩:《论反诉当事人的扩张》,载《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第139页。

[21] 参见许士宦:《反诉之扩张》,载《台大法学论丛》2002年第5期。

[2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08号民事裁定书。

[23] 参见刘学在、谷岩:《论反诉当事人的扩张》,载《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第143页;李波:《论反诉中当事人的扩张》,载《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18年1月刊;等等。主要参考文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版。王健:《反诉当事人的扩张》第17页,西南政法大学2017年硕士论文。刘学在、谷岩:《论反诉当事人的扩张》,载《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张超:《反诉当事人范围研究》,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1期,第52-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