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受关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今天终于出台,明天(2026年6月30日)实施。刚打开解释文本看着,就有多位建工领域的朋友打电话来问可能的影响。于是从争议解决角度,仓促总结了“十大要点”(你可以理解为凑个好听的数字),供朋友们参考:
一、招标投标相关内容(第1-10条):
1.对于是否必须招标,按“从轻要求”,即起诉时不属于必须招标的,不按“必须招标”认定效力。
2.明确标前实质性谈判和“先商后标”可导致合同无效。但关于何为“实质性谈判”以及“先商后标”是只需形式审查,还是必须同时符合“串通投标”“先行进行实质性谈判”的实质要件,可能存在争议空间。
二、借用资质及转包、违法分包的重大变化(第3—7条):
1.出借资质方主张资质借用费、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支持。第三条条文表达未采用“管理费”的表达,该“资质借用费”“使用费”是否等同于实践中常见的“管理费”可能存在争议空间。尤其是部分省市司法实践中原倾向于全额支持“管理费”的,今后是坚持实务惯性,还是会直接转向,仍需观察。
2.隐名挂靠情形下,不支持借用资质方直接请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显名挂靠情形下,程序上保障出借资质方的参与,实体上准予借用资质方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3.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一方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折价补偿款,不允许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但第六条所述“没有合同关系”隐藏一个潜在的争议,即此处所说的“合同关系”是否包括司法实践中经常适用但对法律出处有争议的“事实合同关系”。
4.本次解释倾向于改变备受诟病的带有临时性政策性质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方式,转而将更符合法律逻辑的代位权诉讼作为借用资质一方或接受转包、违法分包一方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规范途径。可以想见代位权诉讼将随之成为“显学”,引发大量的代位权诉讼,而代位权诉讼中有很多法律争议需要深入,比如主债权是否必须确定、次债务是否必须确定,代位权是否包含优先受偿权的代位,次债务人与债务人约定管辖对代位权的影响,多个代位权的权利顺位或分配等等。
三、强调“情势变更准用于固定价格合同”(第9条)。
该条款个人认为主要是宣示效果,即使没有本条文规定,根据原有的法律规定,只要合同履行中存在“情势变更”的事由和要件,本身就可以适用情势变更,第九条规定的并不是特别的必要。就本人期待而言,最希望得到明确的是“情势变更”是否适用于经招标投标的合同(本人代理的某酒店案获法院支持情势变更,但该问题争议仍存)、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适用情势变更的“大宗商品”,与建设工程领域的钢筋、混凝土等的关系等等涉及实操层面的争议。总体上,最高院对于情势变更还是语焉不详。
四、确定固定价格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造价结算适用“比例法”。(第10条)
本解释出台前,对于固定价格施工合同解除后,应适用何种方式对已完工程量进行计价结算,存在多种争议,各方争议的具体方法包括“定额计价法”“已完工程折算法”“第三方标准同比例法”“下浮比例法”等。本条款意在终结固定价格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的计价方法的争议,但实质上争议不会结束,随便举例:1.条文用是“可以参照”,但“可以参照”的理解会有争议,一种是从字面理解“可以参照”不是“必须参照”,是否预留了用其他方式结算的空间;另一种理解,按最高院、浙江高院等此前案例及相关阐述对旧司法解释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进行折价补偿的方式,认为“可以参照”实际是应该参照,不是既可以参照也可以不参照,也不是你可以请求参照而我可以请求不参照;2.由于本条文解决的是工程计价问题,未涉及损害赔偿,故按条文所述的比例法确定后,守约方仍可能通过请求造价以外的违约赔偿,主张弥补相应的损失,将造价计算中的“折损”部分,表述为违约损害赔偿进行求偿。
五、无效合同的参照范围扩大。(第11条)
本司法解释出台前,最高院曾在部分典型案例中明确参照范围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如(2019)最高法民终1852号案】。本次对参照范围进行了扩张,将影响工程款支付条件的成就以及利息、违约金的起算。
六、明确以审计结果或评审结论确定造价的限制(第13条)
1.如约定的审计或评审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或审计、评审结论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承包人得请求司法鉴定。破除发包人以审计、评审为由拖延结算,或审计、评审无视承包人的时间利益或合同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价格条件随意扣除导致承包人利益受损的情景。也纠正了“约定审计或评审”即不得申请鉴定的误解。
2.明确上述的“合理期限”不超过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此前司法实践有以财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审查的合理期限,此次统一确定为一年,应该是考虑平衡了各方利益。
七、规定合同解除、无效情形下的质保金退还时间(第14-15)
建工合同无效、解除后,发包人、承包人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如何清结,现行法律仅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本次规定区分解除、无效的不同情形,明确了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退场之日起算或解除之日起算,减少了实务中的争议。
八、补充规定或修正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相关内容(17-21)
1.明确停工、窝工等损失(不区分项目构成)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规定对司法解释一中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范围进行了限缩,有一刀切之嫌,但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也有其好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常用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组成部分的规定有两个:一是住建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二是原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二者虽然表述不同,但内涵基本一致。因此,结合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表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故在该条文意旨下,停工、窝工产生的费用,如涉及项目为物化在工程中的人工、材料、机具、管理费等,还是有可能适用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上在相关的裁判案例中也有体现(如本人代理的某工程索赔案件就曾支持了该部分的优先受偿权)。
司法解释二出台后,这个路径要断了,没有了争议的空间。
2.有条件承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可随债权转让。解释出台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能否随债权转让争议颇多,主要包括该权利是否属于专属权利,以及如准许优先权随债权转让,会否导致众多虚假诉讼或损害农民工利益等情形。但如坚持不支持优先权可随债权转让,则不利于盘活社会资金、化债债务。本次修订,采用了有条件认可的情况,以工程价款是否结清、受让人是否支付合理转让款等作为综合考虑因素,但这个“综合”的内涵是什么,工程价款未经结算是否一定影响优先受偿权,以及支付转让款与优先权的范围是否要求金额等同或比例对应,都有待司法实践的探索。
3.确认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标的除工程折价、拍卖价款外,还可包括其物上代位客体,如保险金、补偿款、赔偿款。但有一点,关于“变卖”工程的价款能否优先受偿未见表态。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有关抵押权实现(第四百一十条)、质权实现(第四百三十六条)、留置权(第四百五十三条)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实现(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前三者的优先权标的均包含“变卖”,唯独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中未列明“变卖”,该种差异应如何理解尚未得到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包含“变卖”价款仍存争议。
九、重申对于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司法监督和移送审查义务。(第22条)
访条规定收紧了放松多年的监管义务,要求法院主动移送违法发承包线索,但现实中是否会得到严格执行,尚有待观察。
十、时间效力(第23条):以立案时间区分,新案新办法,旧案旧办法。
本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意味着,最高院对于在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立案审理的案件,仍支持可采用旧规定来处理,并未采取一刀切的方式。
以上为仓促间作出的解读,如与今后官方理解与适用不一致的地方,请以官方理解为准。如有错漏之处,还请指正。
以上为个人解读,如与官方理解与适用不一致,请以官方为准。如有错漏,欢迎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