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下称“解释二”)已于2026年6月30日施行。对跨越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清收建工债权的场景而言,这次解释修订带来的不是个别条文的增减,而是一次清收通道的整体切换:第6条第2款关闭了原建工解释一第43条第2款的直接请求通道,第7条则将代位权正式推上主通道的位置。

在讨论这条主通道上的具体争点(如代位权诉讼的立案审查标准等程序争议、代位权各项构成要件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随代位权一并行使等实体争议、代位权的法律效果等等)之前,有必要先回答一个更基础的问题:这条通道本身发生了什么变化?新旧路径相比,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到底增减几何?诉讼策略应当如何调整?

一、一关一开:通道切换的规范事实

先看“关”。

自2004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起,历经2018年解释二第24条、2020年建工解释一第43条,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的通道,在实务中沿用了二十余年。解释二第6条第2款明确: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第23条第3款“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第43条第2款对增量案件事实上被取代。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阐明了关闭理由,可归纳为:其一,民法典第465条确立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予维护;其二,接受转包、违法分包者的保护不应优于合法分包人;其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制度已经承接了原第43条第2款的农民工保护功能;其四,原第43条第2款本身缺乏实定法依据。以上理由的共性在于:关闭直接通道是向民法典体系逻辑的回归,而非政策上的一时收紧。

再看“开”。

解释二第7条规定: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民法典第535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为由,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与建工解释一第44条相比,解释二第7条的拓宽体现在主体:解释一第44条的代位权主体是接受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解释二第7条则进一步扩及借用资质人(挂靠人)——在发包人不知情的情形下,挂靠人可以名正言顺地通过代位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发包人知情的,解释二第4条第2款另设显名直接请求的路径。“知情与否”构成挂靠人维权路径选择上的第一个分野,其要件与证据问题争点繁复,不在本文中探讨。

至此,这幅规范地图可以画成一句话:直接通道关闭,代位通道拓宽——跨合同相对性的建工债权清收,其请求权基础由“特别法定债权”回归“债的保全”。

二、如何评价通道切换:从理解分歧到本文的判断

在解释二的学习和讨论中,法律界同仁们对新旧路径关系的理解并不一致:一种理解认为,第43条第2款废止后,代位权已成为挂靠人、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唯一通道,建工代位案件将大幅放量;也有观点提醒,存量案件(2026年6月30日前已受理的案件)仍走解释一第43条第2款,且第43条第1款(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并未受影响,“直接诉合同相对方+代位诉发包人”的并行结构仍在;还有观点担忧债权人保护力度下降——代位范围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与“债务人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二者取低,发包人还可以依民法典第535条第3款,将其对债务人的全部抗辩转而对抗代位债权人。

笔者的判断是:代位权作为主通道的地位可以成立,但对“保护力度下降”的疑虑需要作更细致的检讨——新方案相对于旧方案,债权人的权益有增有减,既不能理解为绝对的限缩,也不能理解为绝对的扩张。具体增减,逐项对比即可看清。

三、有增有减:新旧路径的六维对比

维度原第43条第2款路径第7条代位权路径对债权人权益的增减
请求权性质特别法定债权债的保全(代债务人之位)中性(性质转换)
责任范围以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为限(较多案例与部分地方法院内部掌握仅限本金,少量以利息系法定孳息为由纳入范围)到期债权及从权利(可及于利息、违约金、保证金,乃至优先受偿权)
举证负担证明“发包人欠付”(范围证明)证明次债权存在、到期+怠于行使+影响实现(四要件)减(负担加重)
相对人抗辩欠付范围抗辩(欠付认定实质涵盖质量、时效争议;抵销可否主张有争议)对债务人的全部抗辩(第535条第3款明文),抵销抗辩获得明文通道减(幅度有限:实质减量主要来自抵销抗辩的明文化)
受偿上限以发包人欠付范围为限;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债权低于发包人欠付范围的,亦仅以其自身债权为限主债权与次债权“两条上限取低”(第535条第2款前段+代位权构造)中性(实质相当,系双重限制的明文化)
程序工具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债务人列为应当追加的第三人;可合并审理、中止衔接中性(规则更细化)

表:新旧路径六维对比(依解释二第6、7条及民法典第535条整理)

根据上表,有三点值得特别提示:

第一,责任范围的扩张是新通道最实在的增量利益。

解释一

第43条第2款项下,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条文字面及实务中倾向限于本金(部分案例以利息系法定孳息为由将其纳入欠付范围,但近年不占主流);代位路径下,代位范围是“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利息、违约金、保证金返还均可纳入,甚至包括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至于优先受偿权能否作为“从权利”随代位权一并行使,是这条主通道上最值得关注的争点之一,相关争议及笔者观点可参见笔者微信公众号“衡平主义”上发表的《代位权诉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随代位权一并行使?——2026年建工司法解释二背景下建工优先权可代位性分析》一文。起诉时漏列这些项目,等于主动放弃新通道给予的机会。

第二,举证负担的加重没有看上去那么可怕。

四要件中,“怠于行使”与“影响实现”是新增负担,但证明难度有限——债务人未诉未裁、债权人未获清偿,即可初步成立。真正需要下功夫的是次债权的存在与到期(尤其是工程款未结算、未审计情形下,次债权是否“到期”、数额是否确定的认定),此问题争点较多,不在本文中探讨。

第三,“取低”与抗辩扩张,都是形式大于实质。

先说“取低”的依据:民法典第535条第2款前段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此为主债权的上限;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代位所得当然不能超出次债权的范围,此为次债权的上限——两个上限并存,取低适用。但同样的双重限制在旧路径下本就存在:发包人欠付范围是上限,实际施工人自身对承包人的债权同样是上限——自身债权低于欠付范围的,只能以自身债权为限,发包人并不当然按欠付金额全额给付。解释二第7条路径结合民法典第535条的“两条上限取低”,只是把这一双重限制从实务逻辑变成规范明文,难言新增负担。再看抗辩:所谓“抵销的明文化”,依据是民法典第535条第3款“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旧路径下,“欠付”的认定本就实质涵盖质量、时效争议;而发包人能否以其对承包人的反向债权,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抵销,因无明文依据而素有争议。新路径下抵销抗辩经明文移转——从债权人视角看,这是实实在在的权益减量;但其是否构成现实风险,取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是否存在可抵销的反向债权,并非普遍威胁。

四、落地策略:存量、增量与三个操作要点

存量案件

(2026年6月30日前已受理一审):依解释二第23条第2款的“新受理一审案件”标准,仍可主张适用解释一第43条第2款;也可以在庭审中将代位权请求作为备位主张固定(目前备位诉请逐步在实践中被接纳)。黑龙江大庆中院(2026)黑06民终463号案的启示正在于此:二审在纠正一审错误适用第43条的同时,因原告已提出代位权请求且被告已答辩,视为代位问题已成为争议焦点,径行按代位权改判。备位诉请的固定,可以防止案件在“适用法律错误—发回重审”的循环中空转。

增量案件

(2026年6月30日后新受理一审):可直接按“民法典第535条+解释二第7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3—41条”组织请求权基础。三个操作要点:

其一,起诉前完成四要件证据包:主债权合法到期的凭证、次债权存在与到期的凭证、债务人未诉未裁的证明、未获清偿的证明——四者齐备,立案与实体两关都顺。

其二,诉请范围用足新通道的扩张面:利息、违约金、保证金返还逐项列明;需要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宜同时提出,并明确为“代位行使”的名义,以及主张优先受偿的范围。

其三,预判发包人的抗辩体系:质量、抵销、时效、已付款项等,发包人对债务人的抗辩会依第535条第3款移转到代位诉讼中,起诉前可以按债务人亲诉的标准做一遍抗辩压力测试。

五、结语

从2004年第26条到2026年解释二第6、7条,跨合同相对性的建工债权清收完成了一次历时二十余年的轮回: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安排,回归到债的保全的一般原理。这个回归对债权人而言并非单纯的坏消息——特别通道虽然便利,但保护范围局促;一般原理虽然要件繁复,但权利射程更远。真正发生变化的,是对律师作业方式的要求:特别通道时代,起诉状可以粗放;代位权时代,要件审查、证据组织、抗辩预判都需要前置到起诉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