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康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云荟典当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重,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恒敏,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云荟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德义,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进丰,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云荟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大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云荟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荟典当公司”)、被上诉人上海云荟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荟拍卖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大康公司、云荟典当公司对原审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的(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1063号判决确认的:关于大康公司与云荟拍卖公司于2006年11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云荟拍卖公司所持云荟典当公司51%股权中的25%股权部分;大康公司已支付云荟拍卖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2008年9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黄执字第470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云荟拍卖公司所持云荟典当公司51%股权交有关单位予以拍卖或变卖。
2008年12月26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向云荟典当公司的注册所在地工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查封被执行人云荟拍卖公司所持云荟典当公司股权中的人民币24万元股权价值部分,并对其余股权作股权价值为人民币26万元的轮候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云荟典当公司的股权转让成立,但依据《典当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典当公司对外转让股份50%以下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云荟典当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标的公司,有义务办理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变更工商注册登记等事项,并将大康公司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以便于大康公司获得股东身份和行使股东权利。现由于云荟拍卖公司涉及其它诉讼案件,致使其在云荟典当公司中的51%股权已被法院采取司法冻结措施,进而导致云荟拍卖公司的其它债权人对大康公司受让的还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云荟拍卖公司25%股权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云荟拍卖公司不得自行转让被冻结的股权,云荟典当公司也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故本案大康公司要求云荟拍卖公司、云荟典当公司办理或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批准和变更登记手续的条件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大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大康公司负担。
判决后,大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事实发生在2006年11月15日,当时相关各方对于该股权行为所引发的云荟典当公司股东和对应股权变更事实,并未产生任何争议,故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应为自愿和合法。但之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1063号生效民事判决,对于大康公司与云荟拍卖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却仅认定为成立而尚应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生效,因而还不能判决确认大康公司为云荟典当公司的股东。对此,大康公司却始终认为,在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大康公司已及时全额支付了股权受让款并委派两名人员分别担任了云荟典当公司的董事和监事,事实上已以云荟典当公司的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故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已发生法律效力,大康公司依法应被确认为云荟典当公司的股东并享有相应股权。因此,原审法院以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基于云荟拍卖公司作为相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所采取的有关股权司法冻结措施,不具有合理性,应予以依法解除。
综上,本案应判令云荟拍卖公司、云荟典当公司为大康公司办理涉案股权转让事项的报批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大康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云荟典当公司辩称:对于大康公司与云荟拍卖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的股权转让协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106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还未成就生效条件,依法尚应经省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据此,大康公司依法还未成为云荟典当公司的股东。且事实上,大康公司与云荟拍卖公司就双方所协议转让的股权,实际也未完成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导致云荟拍卖公司所持云荟典当公司全部股权,基于云荟拍卖公司对外存在未了结诉讼债务的原因,而被相关法院采取了司法冻结措施。故客观上,云荟典当公司现也无法为双方的股权转让事项履行报批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大康公司可另行通过要求云荟拍卖公司返还股权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来维护自身的权益。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大康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云荟拍卖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5日,大康公司与云荟拍卖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云荟拍卖公司将所持有的云荟典当公司51%股权中的25%股权部分转让给大康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50万元。协议签订后,大康公司遂于签约当日向云荟拍卖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0万元。为此,云荟拍卖公司向大康公司开具了收据。同日,大康公司与云荟拍卖公司召开会议确定由大康公司派出2人担任云荟典当公司的董事和监事。
2007年1月27日,大康公司方的董事和云荟典当公司的其他股东就上述股权转让事项召开董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同意大康公司派出2人作为云荟典当公司的董事和监事。但事后,大康公司、云荟拍卖公司与云荟典当公司未就上述股权转让事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此,大康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大康公司为云荟典当公司的股东。2009年1月9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黄民二(商)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确认大康公司与云荟拍卖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成立,但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依法尚应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故双方之间的股权协议依法还未成就生效条件。
据此,原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大康公司的该案诉讼请求。
2009年6月9日,大康公司提起本案原审诉讼,请求判令:云荟拍卖公司、云荟典当公司依法为该公司与云荟拍卖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事项履行报批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其余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云荟拍卖公司名下的云荟典当公司51%股权目前已被司法冻结这样一个客观案件事实,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云荟典当公司协助大康公司办理所受让股权的转让批准和登记手续的客观条件不成立,依法并无不当。大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具有合理性,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故本案可维持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江苏大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代理审判员 顾继红代理审判员 高增军二○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