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下称”解释二”)已于2026年6月30日施行。其中第七条明确: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代位范围包括”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代位权由此正式成为工程款清收的主通道。而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也随之被推到实务面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个与工程价款债权关系最密切的权利,能否由代位权人一并代位行使?

这一问题之所以棘手,是因为反对意见手握三样”武器”: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将优先受偿权主体限定于”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承包人”;最高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裁定以此否定了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主张;最高法院民一庭的关于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更从对世权影响、身份认定、条文文义三个层面明确反对代位行使。在地方层面,如部分高院法官曾在业务讲座中提及”优先受偿权不得随债权转让”的内部倾向性意见,按同一逻辑推演,代位亦应被排除。

但肯定说的资源同样可观,且层级不低。最高法院第六巡回法庭《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一书有关“建设工程纠纷部分”的疑难问题解答中明确表态:“代位权行使之范围为债权及其从权利,优先受偿权作为从权利即应包括在代位权范围内。”湖南高院(2020)湘民终1196号、黑龙江高院(2020)黑民终512号、河南高院(2021)豫民申7925号等案件,均支持代位权人一并行使债务人的优先受偿权。学理上,如西南政法大学邬砚在《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1期撰文,将”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时可一并主张优先受偿权”列为原则之外的例外情形。

笔者的观点明确:优先受偿权可以代位行使,这既是法律逻辑的当然结论,也已被解释二的规范发展所印证;剩余的限制只是政策性、价值选择性的情形化审查,而非教义学上的”不能”。 现分四个层次予以阐述。

一、定性再辨:不求定性,但求从属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学理上有法定抵押权说、不动产留置权说、法定优先权说等争论。最高法院的表述也经历过变迁:早期在(2011)民申字第1766号案中称其”是物权,具有追及性”,其后在(2014)民一终字第108号判决中改称”法定优先权”,近年逐渐不再使用”担保物权”的表述。民一庭著述因此警示:“不可将优先受偿权与担保物权简单画等号。”

这一提醒值得认真对待。但可代位性的论证,恰恰不需要在定性之争中选边:

其一,从属性是三种学说的公约数。 无论采何种定性,优先受偿权都以担保工程价款债权实现为目的,因债权存在而存在,随债权移转而移转、消灭而消灭——它不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始终是工程价款债权的从权利。最高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判决中已明确表述:优先受偿权”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随债权一并转让”。

其二,从权利随主债权代位是规范明文。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只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排除于代位客体之外;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代位范围包括”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优先受偿权落入该规范文义之内,是解释论的当然结论,而非类推适用。

其三,代位行使担保性从权利早有判例。 上海二中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30号案支持担保物权作为代位权客体;湖北高院(2017)鄂民申2552号案亦指出:“抵押权从属于主债权,因此,邓玲玲代位行使主债权亦可及于该主债权的从权利。”代位行使债务人名下的抵押权既无障碍,代位行使同属从权利的法定优先权,逻辑上更无分别对待的理由。

其四,否定从权利可代位,将反向损害代位权制度。 优先受偿权构成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一部分;若其不能随主债权代位,等于在债务人怠于行使时人为消灭责任财产中的担保利益,与代位制度保全债权的目的直接相悖。

反对说要翻过这一层,必须证明优先受偿权虽为从权利、但因”专属性”而被但书排除。这正是下一层要处理的问题。

二、专属性之否定:保护对象的辨正与两个层面的区分

先看专属性权利的规范框架。 原《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四条对”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的列举,其共同特征一目了然:所列权利或者基于身份关系而生,或者与人身、生存保障密不可分,或者建立在特定身份信任之上。专属性的本质,是权利与特定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而优先受偿权是纯粹的财产性权利,主体是施工企业而非自然人,与人身、身份、生存保障均无关联——它不入专属之列,是概念内涵上的当然排除。

再辨保护对象。 实务中流传甚广的一个说法是:优先受偿权旨在保护农民工利益,故不应随债权流转。这是”想当然”的误读。优先受偿权的客体是工程价款,工程价款由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要素构成——农民工工资仅为其中一部,利润与税金更与农民工无关。从规范目的看,优先受偿权是对承包人债权的特别担保安排:承包人物化劳动与材料于工程之中,若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分配,显失公平。农民工利益是通过保障承包人受偿而被覆盖、被惠及,而非被直接赋权——真正直接保护农民工的,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工资专户、总包代付等特别规定。若优先受偿权专为农民工而设,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将权利主体限定为”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承包人”在逻辑上就无法解释。

最后是两个层面的区分,这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代位性的一个重要理由。 解释一第三十五条限定的是优先受偿权的归属主体,回答”谁享有”;代位权制度处理的是行使名义,回答”谁可以替权利人行使”。代位权的本质,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权利自始至终定位是债务人的权利,只是行使者换了。代位诉讼中,承包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七条中,规定其作为第三人的表述是“应当追加”,对原《合同法解释一》十六条原表述“可以追加”进行了进一步加强,故笔者认为代位权诉讼中,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文义限定分毫未损。至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的直接受偿规则,解决的是”钱向谁付”的清偿路径问题,而非”权利归谁”的再确认;何况在保全、执行、破产情形下,代位所得依第五百三十七条但书仍须回归承包人的责任财产,并不与承包人产生割断。

由此再看(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裁定,其射程其实很有限。 该案中,实际施工人代位主张的是其直接前手对发包人的权利,而该前手本身并非与发包人签约的承包人,依第三十五条本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代位人自己没有优先权,代位人自然”代无可代”。有论者对此概括得十分精准:法院并未否定实际施工人可利用代位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前提是被代位人需具有优先受偿权。这与(2024)最高法商初2号禁止”两层代位”的裁判精神一脉相承:代位权只能以直接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为客体,权利链条不得越层延伸。反之,当被代位人本身就是承包人(如挂靠人代位出借资质企业、转承包人代位转包人)时,659号的否定理由即不存在。

对民一庭著述的三点理由,也可分别回应:对世权影响大,导出的应是审慎审查而非一概禁止——代位行使并未创设新的优先权,其他债权人的预期并未恶化;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争议大,混淆了”自己享有”与”代位行使”两个问题——代位审查的是代位权要件,与代位权人自身身份无关;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文义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定的是常规行使方式,代位人并非主张”自己是承包人”,而是依据第五百三十五条行使承包人的权利,两条规范并行不悖。

三、规范突破:解释二第十九条的体系效应

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等因素作出裁判。”

这是司法解释首次就债权转让与优先受偿权的关系作出规定,以一种情形化认可的规范技术终结了长期分裂的争论。而它对本议题的意义远超转让本身:若优先受偿权真如反对说所言系绝对专属权利,则对买断式转让——权利终局移转、受让人与承包人彻底脱钩——规范制定者的唯一选择应当是一律否定。但第十九条选择了附条件的认可模式。 这只能说明:在规范制定者的判断中,优先受偿权的流转障碍不是教义学上的”不能”,而是政策上的”需要甄别”,价值上的“选择偏向”。专属性这一反对说的逻辑基石,已被新的司法解释规则釜底抽薪。

在此基础上,举重以明轻的推论水到渠成:买断式转让(与承包人彻底脱钩)尚且不必然排除优先受偿权的同步转移;债权人代位仅仅是行使名义的借用——权利本体归属未动,承包人还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代位所得在特定情形下仍回归承包人责任财产——对于无法与承包人完全脱钩的代位权行使方式,更没有理由绝对排除优先受偿权的同步代位。当然,结论的另一半同样重要:可代位不等于无条件代位。

据此,笔者认为,代位行使优先受偿权最多也就是如债权转让一样,在综合考量的情况下受到一些政策性、价值选择性质的限制——例如特定时期基于房地产、建筑行业整体状况的司法政策调整。但在法律逻辑上,可代位性应该是成立的。政策限制是”何时、何种情形下放行”的问题,而不是现有规范或学理逻辑上”能不能”的问题;将政策层面的审慎误读为教义学或成文法上的禁止,是反对说的根本方法论错误。

四、行使构造:要件、判项与限制的性质

可代位性在逻辑上成立后,行使须满足双重要件:

一是代位权的一般要件:债权人对债务人(承包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债务人对发包人享有到期工程价款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二是优先受偿权的自身要件,即被代位人亲自行使时应满足的全部条件:被代位人系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且工程质量合格;最长十八个月的合理行使期限未届满(期限届满权利本体消灭,“代无可代”);工程可以折价或者拍卖(以折价协议行使的,须符合解释二第十八条四项条件);优先范围以工程价款为限,不及于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停窝工损失,但依解释二第二十条及于相应情形下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

在认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可代位的情况下,在代位权诉讼中,谨慎的判项表述可以为:“确认原告代位行使被告(承包人)对第三人(发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明确”代位行使”的名义,权利主体仍是承包人;明确工程与数额,符合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要求;优先受偿利益依第五百三十七条归属于代位债权人,系清偿路径的法定安排,并非为代位债权人”创设”优先权。

至于限制的性质,应定性为司法政策层面的情形化把握:特定时期的从严审查、复杂结构中权利链条的严格核验、虚假债权与串通诉讼的甄别制裁。这些与第十九条的”综合考量”同构,是价值选择问题,不改变法律逻辑上可代位的结论。对实务工作者而言,正确的姿态是:以可代位为基本预期组织诉讼方案,以情形化审查为风险变量调整证据与论证。

五、结语

解释二第七条使代位权诉讼成为建设工程价款清收的主通道,也使优先受偿权的可代位性从学术争点变为实务刚需。本文的论证可以收束为四句话:

学理上,优先受偿权系工程价款债权的从权利——这是各定性学说的公约数,从权利随主债权代位是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当然结论;规范上,优先受偿权不属专属权利,保护对象是承包人利益而非专属农民工,解释一第三十五条限定的是归属主体,与行使名义的借用并不冲突,659号裁定否定的只是”被代位人无优先权”场景下的越层代位;体系上,解释二第十九条对买断式转让的情形化认可已打破专属性前提,举重以明轻,与承包人不脱钩的代位行使更无绝对排除之理——最多也就是如债权转让一样,经综合考虑受到一些政策性、价值选择性质的限制,但在法律逻辑上应该成立;实务上,代位行使须满足承包人亲自行使的全部要件,判项可明确”代位行使”的名义与范围,情形化审查是审慎把握而非权利否定。

以上观点,仅为一家之言,请自行甄别对待。后续如最高院或相关庭室出台关于该解释二的官方《理解与适用》,若其与本文观点不同的,实务中应以参照官方意见为主进行操作,但学理上亦可继续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