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总价的施工合同,干到一半解除了,承包人已经施工的部分值多少钱?这个问题过去十几年一直缺乏统一的答案:有的法院按定额据实算,有的法院用固定总价减去未施工部分倒推,有的法院按比例折算。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并不少见。

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次以司法解释条文的形式给出了统一答案:比例折算法。这篇文章围绕第十条,谈谈规则内容、来路、操作要点和对发承包双方的建议。

一、第十条说了什么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

采用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就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并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

翻译成公式就是:

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 = 合同固定总价 ×(同一计价标准下已施工部分价款 ÷ 同一计价标准下全部工程价款)

这个公式的要点在于:分子和分母都不是合同价,而是参照“合同订立时”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通常是定额及配套文件)分别算出来的两个价款;两者相除得到一个比例系数,再乘回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这样处理,既尊重了固定总价的约束力——承包人最终拿到的钱仍然锚定在合同总价上,又通过同一计价标准下的比例,把已施工部分在全部工程中的价值占比客观化,合同整体的盈亏也按比例分摊到已施工部分。

二、四个适用要件,一个都不能少

第十条的适用有四个前提,拆开看:

(一)合同采用固定总价

固定单价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不适用。实践中要注意名为固定总价、实为按实结算的合同——如果签约时图纸不全、工程范围不清、总价对应的范围说不明白,比例折算就缺乏稳定的计算基础,法院可能认定合同实质偏离固定总价属性而不适用第十条。

(二)合同已经解除

比例折算法以解除为前提。合同没有解除、只是工程尚未完工的,不适用。第十条也不问解除原因——无论归责于发包人还是承包人,已施工部分价款的计算方法是一样的。至于谁对谁错、该赔多少,那是违约责任的另一条轨道,下文第五部分再谈。

(三)已施工部分质量合格

质量不合格的部分不进比例折算的范围,按质量缺陷的规则另行处理(修复、返工、扣减)。承包人起诉时工程未全部完工的,应当拿得出已施工部分的分部分项验收文件,或经得起质量鉴定;发包人主张质量有问题的,要提出反证,必要时申请质量鉴定。不排除人民法院对于质量问题由谁举证存在分歧,分歧的原因在于对这里的质量合格或不合格,理解为是承包人“支付条件”的证成,还是发包人对“质量不合格”的抗辩。

(四)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

有约定从约定。如果合同已经写清楚解除后已施工部分怎么结算——比如约定按定额据实结算、按清单综合单价结算——法院尊重意思自治,不适用比例折算法。只有既无约定、事后又谈不拢的,才轮到第十条出场。

三、规则的来路:从地方探索到最高法院判例

第十条不是凭空造出来的,它是对既有裁判经验的总结和提升。这条脉络值得梳理,因为既有规则的精神在新规则下仍然活着。

(一)地方高院的探索

北京高院最早成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8月6日,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13条规定,固定总价合同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已施工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应付工程款。这个表述和第十条已经相当接近。

山东高院2020年《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3)款规定,工程尚未完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的,“对于能够确定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比例的工程,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基础按比例折算”。

重庆、四川两院2022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5问,明确称之为“价款比例法”:由鉴定机构根据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确定已完工程占整个工程的比例,再用固定总价乘以该比例。

河北高院则在个案中表明了立场。在一宗固定总价未完工程的纠纷中,鉴定机构出具两种结论:按比例折算为2366万余元,按施工期定额计价则为2985万余元,两者相差600多万。河北高院一审认定:“固定总价合同中未完工程的造价计算原则应采用比例折算法,即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基础,根据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工程款。”该案上诉后,最高法院二审的争议焦点限于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未审查该项认定,判决维持。【(2020)最高法民终871号】

(二)最高法院的判例积累

最高法院自己也在多个案件中用过比例折算的思路:

(2014)民申字第532号案中,双方签订的是总价586万元的固定价款合同,最高法院认可按鉴定确定的“已完工程量造价占送鉴施工图总工程量造价比例52.78%”折算,已完工程价款为586万元×52.78%=3092908元。

(2020)最高法民终903号案中,最高法院认可以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乘以建筑面积得出竣工总价,再“按已完工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比例计算已完工工程的价款”,认为这“能够较为合理地兼顾已完工工程与未完工工程在整个约定工程中的价值比例”。

(三)入库案例的定型

江西高院(2022)赣民再74号案已进入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115-003)。裁判要旨是: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因设计变更导致承包人未完成约定工程量,已完工部分经验收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计算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和整个合同约定总工程量的比例系数,再用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应付价款。

(四)一个不同的声音:青海方升案

必须提到最高法院公报案例青海方升案【(2014)民一终字第69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该案的裁判要旨是:约定了固定价款的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确定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青海方升案反对的是“机械折算”,特别是一审采用的“总价÷预算总价得下浮率、再乘已完预算价”的算法——这种算法在发包人根本违约、承包人前期投入大的情形下,让违约的发包人拿走了下浮的利益。这个案子的精神如何安放,涉及第十条最重要的解释问题,下文第五部分专门讨论。

(五)未被采纳的方案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 51262-2017)第5.10.7条走的是另一条路:区分解除原因做鉴定——除合同有约定外,“委托人认定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鉴定人可参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出未完工程价款,再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减去未完工程价款计算”“委托人认定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包人请求按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鉴定人可采用这一方式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没有采纳这种区分,统一为比例折算法,解除原因的影响放到违约责任层面解决。

四、算的时候要盯住什么:鉴定口径问题

比例折算法落到个案,几乎都要经过司法鉴定。公式简单,口径才是真正的战场。结合第十条文义和既有案例,我认为有四个口径问题值得双方盯住:

(一)分子分母必须同一标准、同一时点

第十条要求参照“合同订立时”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如果已施工部分按施工期市场价算、全部工程按签约时定额算,比例就失真了。前述河北高院一审的案件中,鉴定机构同时给出“按比例折算”和“按施工期河北省计价依据”两个数字、相差六百余万,正说明计价标准的选择直接决定结果。主张或抗辩时,首先要审查鉴定意见的分子分母是否用了同一套计价依据、同一个价格时点。

(二)合同外增项、变更签证应当剔除

比例系数算的是“已施工部分占全部工程”的比例,这里的“全部工程”是合同约定的工程。合同外增项、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从逻辑上应当单独计价,不能混进分子却不进分母,否则比例被稀释或抬高。相应地,签证变更款、预付款抵扣、缺陷修复费用等项,应在折算结果之外按各自性质另行清算。

(三)不平衡报价:一个被高估的“软肋”

实务解读文章常把不平衡报价列为比例法的软肋,我的看法不同,这个问题值得单独展开。

承包人投标时把前期施工的分部分项(土方、基础、主体结构)报高价、后期项目报低价,是常见的报价策略。但要看到,第十条的比例系数是在同一取费标准下算出来的——分子分母都按定额口径计价,合同单价的高低根本不进入计算。不平衡报价扭曲的是合同价款在各分部分项之间的分布,而价款比例法恰恰不看这个分布。承包人最终拿到的是“固定总价×定额口径比例”,与他自己在投标时哪里报高、哪里报低没有关系。换言之,对第十条意义上的价款比例法而言,不平衡报价基本不构成威胁。

真正会被不平衡报价击穿的,是工程量比例法和按合同单价折算的方法:工程量比例预设各部分单位造价均等,合同单价法直接让前期高报价提前兑现。第十条在诸方法中选择价款比例法,一部分意义正在于此。

不平衡报价与违约救济的关系也要说清楚。不平衡报价是投标人自主的商业决策,不是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则上风险自担,不产生索赔。只有一种情形值得警惕:发包人知悉并利用承包人的不平衡报价恶意解约——比如盘算着让承包人干完高报价的前期工程就解除合同。此时承包人的救济仍然应当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预期利润索赔(难点在于举证发包人的恶意和预期利润数额),而不是突破比例折算,理由与第五部分相同:清算规则不为过错让路。

需要与不平衡报价区分开的是前期一次性投入。临建、大型机械进退场、安全文明施工等费用是真实投入,不是报价策略。如果按造价比例分摊这类费用,承包人完成两成工程只拿到两成的临建费,但实际已全额投入。这个差额,在发包人违约解除时可以经第566条索赔弥补;在不可归责于双方的解除(如协议解除)中无人可索赔,此时比例折算的结果与真实投入脱节,恰好属于第五部分说的“比例算不准”的情形,是“可以参照”的裁量空间可以合法发挥作用的地方。

(四)价款比例与工程量比例之争

第十条采用的是“价款比例”——已施工部分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实践中也有法院用工程量比例,如(2022)赣民再74号案按“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和整个合同约定总工程量的比例系数”折算,(2014)民申字第532号案按已完工程量造价占送鉴施工图总工程量造价的比例折算。工程量比例操作简便,但预设了各部分单位造价均等,遇上不平衡报价就会失真。第十条统一为价款比例,我的理解是更尊重各部分工程价值的实际差异,也与北京高院2012年第13条、渝川2022年第15问的口径一致。

五、“可以参照”的裁量边界:与违约救济的分工

第十条用的是“可以参照”,不是“应当”。对照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11月公布的《建工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其表述为“当事人请求参照……确定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正式稿把“应予支持”调整为“可以参照”,可能是有意保留裁量空间。这个裁量空间的边界在哪里,是第十条最易引发争议的解释问题,我谈谈自己的观点。

(一)清算规则不吸纳违约或过错

先要看到,不区分解除原因是第十条的刻意选择。鉴定规范第5.10.7条区分解除原因、让违约方在清算阶段就吃紧或占便宜的方案,第十条没有采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宜芳在答记者问中印证了这个分工:“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合同的解除是由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的违约行为或者过错导致,那么相对方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其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宜芳就《建工解释二》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官网2026年6月29日】价款清算是事实计算,违约或过错责任是法律评价,相关责任应归《民法典》第566条等其他法律规范处理。

两条轨道各自解决的问题不同:清算解决“已施工部分值多少钱”,索赔解决“违约方该赔多少”。因发包人原因解除的,承包人除按比例折算拿已施工部分价款,还可主张停窝工损失、撤场费用以及符合要件的预期利润损失;因承包人原因解除的,发包人可主张工期延误损失、另行发包增加的差价等。

(二)“显失公平”原则上不构成突破比例法的理由

由此推论,如果所谓不公平的来源是解除原因——发包人恶意解约、承包人只干了低利润的前期工程——差额本可通过第566条预期利润索赔弥补。救济通道既然存在,就不应扭曲清算规则本身:比例折算出的价款加上违约索赔,已经足够恢复公平。青海方升案“不能让违约方因违约获利”的价值取向,在第十条框架下并没有被否定,而是被“清算按比例、差额走索赔”的双轨结构制度化吸收了。主张抛开比例法、直接按定额据实清算来实现公平的,反而会让清算结果脱离合同总价的约束,产生新的不公平。

(三)“可以参照”是技术出口,不是公平出口

那么裁量空间还剩下什么正当用途?我认为是比例法在技术上不可用或不可靠的情形:全部工程价款基数无法确定(图纸不全、工程范围不清);EPC等混合计价无法拆分出统一口径;已完成比例极小、折算误差被放大;前期一次性投入与造价进度明显脱节等。换言之,主张不适用比例法的一方,要证明的是“比例算不准”,而不是“比例算出来不公平”——后者应当去第566条那里解决。举证的对象相应也不同:前者要拿出基数缺失、口径无法统一的技术证据,后者要拿出违约行为、损失和因果关系的证据。

这一理解是否符合最高法院的本意,有待后续裁判检验,但从条文结构和立法过程看,我认为这是与第十条最自洽的解释。

六、给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操作建议

(一)订合同的时候

第十条以“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为前提,也就是说,解除后怎么结算完全可以事先写进合同。发承包双方都可以考虑在合同里约定:解除时已施工部分的计价方法、计价标准;临建、安全文明施工、大型机械进退场等前期一次性投入的分摊规则;甚至区分解除原因适用不同的结算方式。写清楚,就排除了比例折算法,也省掉了日后鉴定的争议。同时,固定总价对应的施工范围、图纸、清单要固定成册,范围说不清,比例折算就失去了基础。

(二)施工和退场的时候

已施工部分的质量合格是适用比例折算的实质要件,分部分项验收资料要随施工进度同步完善。退场时的界面固定尤其关键:双方共同清点已施工工程量,签署交接文件;一方不配合的,另一方可以申请公证,也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第二款专门规定:“承包人退场前,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法释〔2026〕12号第十五条】北京高院2012年解答第13条第2款也明确了举证规则:“当事人就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存在争议的,应当根据双方在撤场交接时签订的会议纪要、交接记录以及监理材料、后续施工资料等文件予以确定;不能确定的,应根据工程撤场时未能办理交接及工程未能完工的原因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13条】

(三)打官司的时候

第一,价款请求和违约索赔要并行提出,前者按第十条清算,后者按《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主张;注意防止重复计算——比例折算的结果里已经包含了按比例的合同利润,再主张预期利润损失时要扣除重叠部分。违约索赔的举证按“谁主张谁举证”分配,违约行为、实际损失、因果关系缺一不可,停窝工损失要有监理签证、会议纪要、各类费用或损失产生依据等书面证据支撑。第二,审查鉴定意见时盯住口径:分子分母是否同一计价标准、同一基期,合同外增项是否剔除,临建、进退场费等前期一次性投入是怎么摊的。第三,想说服法院不适用比例折算法的一方,要把力气花在“比例算不准”的技术证据上——基数无法确定、口径无法统一、前期投入与造价进度脱节——而不是笼统一句“不公平”;“不公平”的部分,应当通过违约索赔解决。

七、一个收尾观察

第十条2026年6月30日施行,依第二十三条仅适用于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法释〔2026〕12号第二十三条】,此前已受理和已审结的案件不适用。值得注意的是,第十条式的表述在施行前已经出现在裁判文书中:新疆和田地区中院2026年6月29日作出的一份裁定,要求按“参照合同签订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及建设施工领域相关规范确定已完工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的价款比例,并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固定价款”的路径重新鉴定【(2026)新32民终777号】。这套表述与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正式稿第十条几乎逐字相同,而在此前的法律规范中并不存在。严格按第二十三条,该案并不适用第十条;但可以说,征求意见稿的影响先于条文生效。各地裁判尺度统一到比例折算法上来的进程,值得继续观察。

以上是我就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比例折算法所作的梳理,仅供实务参考,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望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