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改判,入选《温州律师典型案例集2008-2023》】某房地产公司六份股东会决议撤销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下称T集团)系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房开公司)的股东之一。
2023年1月,第三人黄某(房开公司在册股东)、林某(非公司在册股东,主张为隐名股东)以房开公司名义在微信群中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声称提议并决定于2023年1月21日上午在房开公司召开一次股东大会,召开股东大会的主持人为黄某,通知的议题共5项(与实际会议召开时的议题不一致)。T集团未按通知参加该通知所述的股东大会。2023年1月21日,房开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六份《股东会决议》。
T集团依法提起诉讼,称以上六份决议存在程序违反法律和章程规定,内容亦违反章程规定,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经审理,撤销其中两份决议。主要观点如下:第一,案涉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虽与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不符,但此次召集通知通过微信群向股东发送,各股东沟通渠道顺畅,虽系股东自行召集,但未影响T集团公平参与多数意思形成,T集团法定代表人H未及时提出异议,亦未明确表示拒绝参会,故召集程序仅为轻微瑕疵。现经庭审其他股东均坚持原决议表决立场,可认为召集程序瑕疵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第二,公司法未规定股东会不得对通知议程以外的事项作出决议,故实际议程与通知议程不一致不能作为撤销事由;第三,隐名股东身份已经前期决议文件确认,故与会股东包括隐名股东可以行使表决权;第四,部分决议事项的具体范围不明确,可通过行使股东质询权明确。第五、部分决议内容超出股东会职权范围应予撤销。等等。
叶连友、杨介寿律师代理T集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在维护一审撤销两项决议的基础上,另行判决撤销另外四份股东会决议。即,本案全部六份股东会决议均获撤销。
【律师代理思路】
1.法律问题:(1)涉案六份股东会决议程序是否违反法律、章程的规定从而属于可撤销的情形;(2)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裁量驳回”制度应如何准确理解;(3)违反股东会召集程序是否属于“轻微瑕疵”从而得以适用“裁量驳回制度”;(4)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股东会议题是否应作为通知内容,当通知的议题与实际议题不一致时,是否构成可撤销事由。(5)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6)股东会的职责范围争议;等等。
2.原因分析:一审对召集程序顺位规定与“裁量驳回”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违反股东会召集程序顺位仅为轻微瑕疵存在错误。对于会议通知议题与实际议题不一致,致使T集团无法根据通知作出是否参与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未予充分注意,仅以法律未明确为由认为股东会可以议题外内容作出决议,过于武断。
3.解决方案:依法提起上诉,阐述召集程序顺位在公司法中具有极其重要地位,对其违反将动摇公司的基本治理架权,不属于轻微瑕疵,不适用“裁量驳回”;阐述根据法律精神理解,股东会通知应包含议程通知系“题中应有之义”,且在股东会通知已告知议程情况下,又不按议程进行,有违诚信,影响到股东作出是否参与股东会的真实意志的形成,不属于轻微瑕疵;在一审基础上,进一步提供案例检索报告予以支持相应观点。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意见,依法改判。根据二审生效判决,六份决议均获得撤销(其中一审撤销两份,二审予以维持,另裁判撤销其他四份决议)。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和章程规定的顺位存在瑕疵,且股东会通知中没有完整、准确载明议题,因通知事项不齐造成股东在股东会召开前不能充分考虑股东会会议拟议事项并作出决策,无法有效行使其表决权,召集通知程序亦存在瑕疵。以上情形违反公司法及章程规定,且对公司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属于轻微瑕疵,应所有六份决议均应予以撤销。
【案例评析】
一、鉴于股东会召集顺位具有影响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地位,股东会违反召集程序不应定性为轻微瑕疵。违反召集顺序,应构成股东会决议的撤销事由。
1、公司法有关股东会召集顺位的规定是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当遵守的基本规则。《公司法》第四十条相对于公司法其他条款,不含有“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除外”的内容,显见不属于允许章程另行约定的意定内容,故该规范内容的地位与一般程序性规定不同,该条文所涉及的是《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基本治理结构,对其的违反不属于轻微瑕疵。一审法院认定股东会议召集主体违反前置顺位规定“一般不属于轻微瑕疵”但存在例外情形,系对《公司法》股东会召集前置顺位这一基本制度的错误理解。
2、股东会的召集通知是否影响到上诉人公平参加股东会,及上诉人是否对召集程序提出异议、是否明确表示拒绝参会,均与召集主体违反《公司法》召集前置顺位的规定无关,不构成召集程序属严重违法、不属于轻微瑕疵的阻却事由。
第一,《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应当撤销的事由为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因此,判断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撤销的时点为股东会各项程序发生之时及股东会内容形成之时,股东会决议形成后发生的一切事项,均与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撤销的争议无关。本案股东会召集行为在先,召集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会议通知发出时即已确定,与上诉人在后是否决定参会的行为无关,因此也与所谓的“是否影响到上诉人公平参会”无关。并且,正是由于召集主体不合法,上诉人才不会去参加非法的股东会议,事实上股东会的非法召集与上诉人是否公平参加股东会有实质性影响。
第二,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并未规定股东对股东会召集程序有异议或拒绝参会时应作出明确表示的情况下,是否是明示的方式提出异议及是否明确拒绝参会,是上诉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非法的召集行为不会因为上诉人未明示反对而转化为合法行为,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及时提出异议及未明确表示拒绝参会为由,将其已认定的“一般不属于轻微瑕疵”转化为“可认定为轻微瑕疵”,实际是为上诉人额外创设了法律义务,且错误创设了“不属于轻微瑕疵”的阻却事由,以上创设行为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3、 不能以案件审理过程中“其余股东均坚持原决议表决的立场”为由,认定召集程序瑕疵未产生实质影响。
(1)将其余股东事后如重新表决是否坚持原决议表决的立场,作为认定现有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瑕疵是否产生实质影响的认定标准,违反决议撤销之诉应按行为发生时点进行审查的基本方法。决议的合法性在股东会相关程序事项发生后及决议内容形成时即已确定,以尚未发生的行为倒推、补救在先行为的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逻辑。如以多数股东将来可能的表决内容作为确定现有决议是否撤销的考虑因素,将意味着在公司运作中多数股东可任意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程序,随意作出任何侵害小股东利益的决议而无需受到任何约束,将实质架空公司法和章程规定的公司治理基本制度,损害法律权威,带来消极示范效应。。
(2)通过案件审理中“其余股东均坚持原决议表决的立场”无法得出“今后如重新召开股东会,其余股东均坚持原决议表决的立场”的结论。故以前者推导出“召集程序瑕疵未产生实质影响”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
相关人员基于法庭询问在法庭上回答的意见,是否与将来可能重新召开股东会时进行表决时的意见必然一致,具有不确定性。随着事态发展和时间推移,不排除一方或多方在实际表决时基于程序是否合法正当、讨论是否充分、当事人方利益的变化、相关事项的紧迫性等作出与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一样的表决。因此,“现其余股东均坚持原决议表决的立场”不能确定指向“今后如重新召开股东会,其余股东均坚持原决议表决的立场”的结论,以此来论证“召集程序瑕疵未产生实质影响”在逻辑上无法自洽。
二、关于股东会通知是否应包括议题通知,以及已通知议题与实际议题不一致是否构成轻微瑕疵问题。
首先,虽然《公司法》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但从立法目的来看,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是为了股东做好参加股东会的准备,以及决定是否参加股东会,而股东会审议事项的内容恰恰关系到股东决定是否参会的决策以及对所议事项的理解与判断,因此对于股东是否参会具有实质性影响。故股东会通知应当包括议题通知是题中应有之义。
第二,即使认为股东会会议不强制要求通知议题,但如通知方已经在通知中告知了议题,相关股东以基于该通知的议题选择了不参会,则基于诚实信用,股东会议题应受该已通知的议题的约束,股东会议题应当真实,而本案中,通知方在通知中告知的议题与实际议题内容不一样,并且不是一般偏离,而是基本不匹配,严重影响了受通知方是否参会的决策及实质影响其表决,显然不能认为是轻微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