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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建设集团与C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杨介寿团队整理 建设工程

<h3>【案情简介】</h3>

<p>2004年5月25日,S建设集团中标C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工程。同年6月5日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合同,风险范围按招标文件执行,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设计变更按招标文件调整,材料市场价实行动态调整;发包人按工程进度逐月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提交归档材料支付至85%工程款,办理竣工结算并经市财政审定后,先付清工程总造价的97%尾款,其余3%待在保修期满后付清。《工程保修书》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造价的3%,按比例退回,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满二年后14天内退还承包人保修金的80%,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待期满三年后14天内退还承包人剩余的保修金。”</p>

<p>涉案工程于2007年经竣工验收合格。2007年11月5日,S建设集团向C公司递交竣工结算书。C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将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竣工结算书报送某市财政局审定。嗣后,某市财政局委托PF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后因PF公司对于S建设集团、C公司达成的部分协商内容不予认可,以及对于本案涉及部分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等内容的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导致直至2016年申请仲裁时仍未能形成最终审核意见。C公司则一直以约定的财政审核未有结果为由,拒绝支付97%的工程尾款及退还质保金。</p>

<p>S建设集团鉴于字面理解,认为合同约定的“财政审定”条件未成就,经多方咨询后,对于仲裁结果判断亦不乐观,在长达9年的时间里,迟迟不敢提出仲裁。后实在被迫无奈,再次寻求律师帮助,在杨介寿律师团队分析认为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财政审核”系付款条件还是付款期限、付款期限约定是否不明,以及发包人是否存在阻止条件成就、能否以财政审核未完成无限期拖延等,在法律上均有可争取空间,认为仲裁可行,后S建设集团委托启动仲裁。</p>

<p>仲裁期间,仲裁委员会根据S建设集团的申请委托鉴定。鉴定结论初稿形成后,鉴定单位计算的材料动态、增减项目等各项调整增减金额计算对于S建设集团极为不利,依初稿计算后工程总造价需在原合同价的基础上调减约320万元,如该结论被采纳,将导致尾款不足以抵扣调减金额,也即仲裁申请请求将被全额驳回,甚至存在今后需退还多收工程款项的风险。鉴定意见中的不利观点包括:(1)材料动态按按合同约定的开工之日起合同工期的80%计算,而非按S建设集团与C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基于各项索赔事项等妥协因素达成的“材料动态按施工合同签订生效次日起工期的80%计算”;(2)对河流改道是否属于一次性包死范围认识不同;(3)对于S建设集团主张的铺筑道路是否属于原合同包干范围认识不同;(4)对于阳台增加顶盖是否有效签证认识不同;(5)对于土方外运政策调整引起的费用增加是否应予补偿认识不同;(6)对于防盗门二次招标造成的费用补偿认识不同;(7)对于智能化总包配合费认识不同;等等。</p>

<p>鉴定初稿形成后,代理律师团队认为鉴定意见中的诸多理由不成立,为此,提交多份反馈意见,对于鉴定单位的征求意见稿中的不妥之处予以一一说明、补充反驳材料等。鉴定单位经反复复核讨论后,最终接受了代理人的大部分意见,仅少量坚持原意见。后鉴定终稿中大幅调整了初稿中认定的应调整金额,采信了大部分联系单和协商意见,最后总造价调减金额从原来的约320万元改为106万元,工程总价款相对初稿增加了约214万元。</p>

<p>本案裁决最终支持S建设集团关于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的主张,并根据最终形成的鉴定结论,裁决C公司支付S建设集团工程款119万多。裁决作出后,C公司主动履行了裁决内容。</p>

<h3>【本案法律焦点】</h3>

<p>1、合同约定以“财政审核”作为付款先决条件时,如何认定其约定的性质及效力,及应如何合理把握“财政审核”的合理期间。</p>

<p>2、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基于各项妥协原因达成的相关补充协议或书面协商意见精神与备案合同不一致时的处理(是否构成黑白合同问题);</p>

<p>3、工程联系单的采信问题。</p>

<h3>【典型意义】</h3>

<p>1、本案仲裁有关“财政审核”的处理精神,对于今后解决类似争议提供了具有参考价值的范本案例;</p>

<p>2、本案中,代理律师深度介入鉴定过程,在鉴定初稿极为不利的局面下通过努力实现了近乎反转的效果,在律师如何参与鉴定工作的工作方法上具有可借鉴性。</p>

<p>3、与鉴定单位沟通交流过程中,客户全程随行并同步观察到律师的工作态度、沟通方法和效果,代理人因此获得高度信任和好评。本案结案后不久,S建设集团即邀请经办律师担任其常年法律顾问,对律师的工作付出亦具有十分正向的反馈。</p>

<h3>【办案心得】</h3>

<p>1、对于合同条款的理由,不能囿于条款文字本身,而应结合合同条款及法条背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逻辑、价值选择方式综合考虑,充分利用目的解释方法,以对条文作出相应合理的解释。本案中,代理人提出的观点获得支持,正在基于以上的方法:(1)认为财政审核作为支付前提,不符合财政审核的作用设定,同时将导致合同条款有失公平,不应将财政审核理解为支付条件;(2)财政审核既使作为支付条件设置,亦有相对合理期限,根据合同上下文,财政审核是97%尾款的约定,而保修期满退还的条文是关于3%保修金退还的约定,因此根据当事人立约时的意思,财政审核无论如何应在质保金退还期限届满前完成。</p>

<p>2、办理涉及需鉴定的工程施工合同等类似案件中,律师对于鉴定过程不能听之任之,而应适时深度介入,充分与鉴定单位甚至对方代理人、仲裁员交换意见,以有效把握鉴定动向,避免因鉴定单位意见不当、以鉴代审等因素而导致给案件处理带来致命的影响。</p>

<p>3、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在案件大局已定的情况下,可以问题解决为中心,适时说服当事人在非核心问题上适度妥协,换取对方放弃过度纠缠、加快案件争议解决进度、减少执行困难等,以尽快实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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