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发布时间:2011-10-19 51:2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千缘汽车车身模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海桥,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建跃,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千缘汽车车身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7)汇民一(民)初字第3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千缘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海桥,南裕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建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7月25日,南裕公司(承包方)、千缘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由南裕公司承建千缘公司位于南汇区康桥工业区康桥路1111号二期厂房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按施工图中所有工程内容进行施工,如土建、钢结构、彩板屋面、水、电气、消防、厂区道路以及附属工程等,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双方商定日期为开工日期,2006年7月25日开工;竣工日期:开工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30天内即在2006年12月2日全部竣工;质量标准,承包人应严格按照图纸及国家和上海地区行业标准规范施工;发包人严格验收,工程质量应符合上述标准;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180万元。(合同第二部分)监理工程师应按照有关工程监理的要求和规定担负起工程监理责任,执行工程监理合同,监理工程师要按合同行使职权,并在行使某些职权时经发包人批准;项目负责人有质量稽查权、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有否决权,变更项目及零星工程签证权、材料、设备、价格确认权、计划调度权且全面负责工程现场的一切工作,包括质量、安全、进度及其变更、工程量增减、材料、设备等有关签证确认的一系列工作。合同另对双方指派的项目经理和双方应做的工作进行了约定。(工期延误条款)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工程变更增加、停水、停电、下雨造成累计超过8小时、不可抗力、未按规定提供图纸及落实开工条件;中间验收部位为基础、主体、排水、消防管道等。(价款、质保与支付条款)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所有工程材料单价价格上涨或者下落,以及预算遗漏等因素均不予再作调整,为一次性按合同包死;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应在发生设计变更及增加图纸以外的工程量时,并在监理和发包人代表认可的签字(证)的情况下方能允许其调整,因变更所产生的费用及工程量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预算总造价中下浮7.66%后的(1,180万元)价格为依据进行套算;土建基础部分完工后,即支付50万元;主体结构完成封顶后,经质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第二次支付工程款即300万元;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质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确认后15日内结清总价的95%即771万元;余款5%为质保金即59万元,在质保期一年,期满后60日内,除保留“屋面部分的保修金(质保金的10%)59,000元在五年质保期满结清外,其余全部结清。(竣工验收和结算)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承包人在竣工后向发包人提交整套竣工图;完工后交工工程的要求和竣工时间的确认:工程完工后一周内,由承包人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及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15日内不组织验收,或者验收后16日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认可;在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并通过验收的,实际验收的日期为承包人竣工验收的日期。(违约、索赔和争议)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承包人无法进行施工,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5日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承包人、监理工程师未经发包人认可而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工期每延期一天罚款2万元;若承包人施工质量在竣工验收时不能达到一次验收合格,发包人可扣除30万元作为处罚。(其他约定)“施工停工”是指在目前发包人还没有办理好施工复工手续的情况下而双方同意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在这个施工过程中,一旦出现(由)建设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其施工进行干预情况,发生了施工停工现象。如此停工给承包人造成了损失,发包人不对承包人因上述停工原因造成的损失再进行增加价款或补偿其损失以及承担其它的责任。同时双方还约定,由上述原因造成停工,承包人的工期也相应顺延,发包人不得对上述原因导致承包人施工停工而造成工期延期进行罚款。(工程质量保修)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具体质量保修内容为承包人严格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和双方约定进行保修(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屋面、排水、配电、气路、门窗、消防、道路及屋顶、墙面防水渗漏等)。二、保修期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1、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等安装工程为1年;3、工程外的上下水管线、道路等工程为1年。三、双方对保修责任进行了约定。四、发包人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复工手续,其涉及的费用由发包人负责支付,承包人配合办理复工手续。
在签订施工合同的同时,双方又签订《补充条款》,约定:1、墙面板分别按图纸要求进行报价,如果中途变更,可以执行变更增减手续,纳入工程竣工结算;2、屋面玻璃棉下加不锈钢(按一期车间规格尺寸);3、所有彩板为宝钢铝锌板,屋面板0.6毫米厚,墙面板0.5毫米,墙面尾钉为标迪牌(要求尾钉带帽);4、所有彩板及其附属材料须由甲方进行封样后乙方方可采购、制作及安装,甲方根据所有被确认的封样材料为依据,对建筑物进行检验;5、钢结构加工、制作过程中,由甲方派指定人员到加工厂对加工好的产品进行检验,但发包人对钢结构进行的查验只是“宏观”质量上的检查,并不意味此构件已经验收合格,应依有关质量、规格等要求及有关验收标准为准;6、桩基和部分土建完成的工程量无需报价;7、道路部分按甲方要求即做到与一期道路衔接的工程量报价(含在报价中);8、楼面不考虑钢承板,按支模板现浇砼计算并报价;9、按照图纸全部工作内容进行报价,所报材料价格一次包死,不作调整;10、配电:变电所部分暂不考虑,只考虑到车间外2米处,所有车间里面的配电含在报价中;11、总体给排水、气管、消防的工程量及材料只考虑北面道路和二期实际做的部分,分别做到与一期工程的衔接;12、所报价为含税价格,施工方所报项目如有遗漏项目及工程量少算,视为价格已含在其他项目中,甲方不予调整增加;13、对一期车间北面钢立柱与二期车间搭建部分所需材料、工时等和其它费用以及北面彩板、门窗、檩条等拆除费用均含在此报价中;14、厂内土方(挖土、回填、外运)、建筑垃圾由乙方负责清除运出厂外(费用含在报价中),如厂内缺土由发包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千缘公司向南裕公司提供了二期工程整套施工图,但未办理二期工程报监和施工许可证变更手续。后南裕公司按千缘公司通知于2006年8月8日正式开工。千缘公司于2006年9月26日支付南裕公司首期工程款50万元,同年10月10日支付150万元,10月31日支付150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350万元)。期间,双方部分变更项目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结清。2006年9月12日,二期工程的地基和基础分部经验收合格,千缘公司签署了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资料齐全的验收意见。期间,南裕公司进行了钢结构主体工程施工。同年9月22日,南裕公司在施工期间被南汇区安全质量监督站查处,该站向双方及千缘公司委托的上海博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发出《建设工程局部暂停施工整改指令单》,内容为:由于钢筋质量问题,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上海宝江彩板房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纠纷,建设单位未与宝江公司正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与另一家施工单位南裕公司签订合同,在未报监变更、施工许可证变更的情况下已擅自施工至主体钢结构吊装。现要求在主体范围内暂停施工,全面整改。整改完毕写出整改报告,经建设、监理、设计单位签证同意并交该站复查。同年9月25日,南裕公司向千缘公司发出工程施工暂停通知单,由千缘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宏焱签收,南裕公司即暂停施工。同年9月26日,千缘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暂停工程监理协议》,双方协商后监理公司暂停工程监理,待千缘公司办理完手续再进场监理。后南裕公司未停止施工。
工程完工后,南裕公司于2007年2月2日将竣工验收报告、合格证明书交付监理和千缘公司。同年2月7日,千缘公司组织进行了竣工初验,后南裕公司针对千缘公司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了整改。同年5月17日、18日,由千缘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又提出了相关整改意见。整改完毕后由千缘公司和监理公司于同年6月8日签署了竣工验收通过意见。同年6月18日,千缘公司、监理公司将南裕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进行了登记。同年7月9日,南裕公司起诉本案。
一、关于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以及竣工日期的认定。
法院确认如下事实:南裕公司对二期厂房工程已于2007年2月2日前施工结束,在进行自检自查后要求千缘公司组织初验。同年2月7日,千缘公司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初验,经初验后发现已施工但需整改部分并出具了存在问题的清单,同时也发现了南裕公司未施工部分。监理公司于当日向南裕公司发出了关于二期工程竣工预验收情况汇报(要求整改的意见),具体内容为关于验收报审资料要求、外窗及外墙问题、外门及墙体裂缝问题。同年2月8日,千缘公司向南裕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要求后者对整改和未完成的项目尽快进行施工。后南裕公司进行了整改,根据千缘公司同年4月9日的整改要求,南裕公司就已完成整改项目递交了清单,并由千缘公司项目经理杨宏焱和监理陈龙德签字,整改完成时间从4月15日至4月30日。
同年5月17日,千缘公司组织南裕公司、监理公司、上海经纬晓宝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后发现土建和钢结构部分的60条问题和电气部分13条问题,当日下午四时形成了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南裕公司对部分内容持保留意见)。5月18日上午9时,参加验收的四方又形成验收会议纪要,千缘公司提出,对于未完成的工程量和需整改的工程量,要求南裕公司说明原因和提出意见;南裕公司认为,质量问题客观存在,如何解决要先听取其他三方意见;设计单位提出,从整体上讲施工基本完成,但以下图纸标明施工内容,该竣工验收未见:1、配电到车间内电缆线若干条没有铺设;2、行车开关柜和滑触线没有;3、车间二、三层的动力箱,根据图纸要求,该部应由施工方施工,但在设计期间,千缘公司未及时提供设计方具体尺寸和内部详细的配置资料,故尺寸在图纸上未具体标示,但并不表明图纸工程量不要求施工;南裕公司认为,施工图施工范围不清,有些其没有资质施工,有些不应由南裕公司施工;监理方要求南裕公司尽快进行整改;最后,千缘公司要求南裕公司马上整改并在近二日内将整改的、能够继续做的、不能完成的工程量计划方案以书面形式提交,以便后续工作顺利进行。
2007年5月24日,南裕公司针对上述会议纪要向千缘公司发出关于对本次工程竣工验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一、列明的13项整改项目,南裕公司在10日内予以完善;二、列明的8项项目,南裕公司认为需与千缘公司进一步协商后予以处理;三、列明的18项项目,南裕公司分别作了说明。对于以上二、三部分意见,南裕公司要求与千缘公司进一步沟通。其后,南裕公司对第一项列明的内容进行了整改,同年6月8日,由千缘公司的苗玉行、郭福杰和监理工程师陈龙德签署了整改完毕的意见,但对第二、三项未签署意见。同时,监理公司出具了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及合格证明书,监理公司评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同意竣工验收。同年6月18日,由千缘公司的苗玉行、郭福杰与监理方共同登记后,收取了南裕公司提交的二期工程全部施工单位资料(共6页计101项内容)。
2007年6月25日,千缘公司就相关设计问题向设计单位提出问题,该设计单位于6月26日就电气、建筑、给排水、消防等问题答复千缘公司。
二、关于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量问题和未施工工程量问题。
审理中,南裕公司申请对增加工程量审价,千缘公司申请对未施工工程量审价,法院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审价单位)进行了司法(审价)鉴定。根据(2000)工程预算定额下浮7.66%确立计价方式,审价结论:(一)根据图纸、工程现场及工程签证单,增加工程审定造价分别为:1、道路工程180,525元;2、排水工程223,975元;3、安装工程359,979元;4、电缆工程545,751元;5、安装工程(图纸修改部分)347,912元。(二)根据图纸、工程现场,南裕公司未施工工程造价为:1、土建工程288,381元;2、安装工程52,027元;3、1-7#电缆工程造价117,904元;4、动力箱造价30,770元;5、滑触线造价11,132元;6、电缆返工造价42,173元。(三)围墙修复造价为13,754元。
南裕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部分的增加工程审价结论无异议;对第二项未施工部分审价结论的第1项有异议,其中的洗手池没有施工详图,南裕公司无法施工,故不应扣除洗手池工程款。对第2项安装工程无异议。对第3项无异议,在上面第4项增加工程中确实该部分未施工,应当扣除。对第4项金额无异议,但因该部分动力柜按图纸说明是随设备配套供应或者待定,故不属于南裕公司施工范围,不应扣除。对第5项滑触线认为应由行车供应单位进行安装的,不是南裕公司施工范围,故不应扣除。对第6项电缆返工费无异议,但认为是人为破坏的,与南裕公司无关,也不应扣除。对第三项的围墙修复费金额无异议,是其他单位破坏的围墙,与南裕公司无关。
千缘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项增加工程量的审价结论不予认可,理由是,第一,审价单位没有核实这些项目是否为合同内的施工内容,施工合同明确是按图纸确定的工程款,没有增加工程的事实。第二,该签证单仅为施工安排依据,不是对增加工程量的确认。第三,安装工程中空压管道南裕公司仅施工3条,现把一期工程的1根空压管道也计算在内,多计算了7万余元。第4项的电缆工程多计算了31万余元,把南裕公司未施工和千缘公司自己安装的电缆也计算在内;对于第二项的未施工部分和围墙修复的审价结论没有异议。针对南裕公司对未施工部分提出的异议,千缘公司认为,南裕公司未施工6只动力箱,按图纸确实是根据行车设备配套供应的,当时已经告知南裕公司动力箱的规格,但其没有安装,滑触线问题也是如此。因电缆被人为破坏而需返工重作,南裕公司负保管责任,故该部分费用理应由其承担。
审价单位认为,对于第一项增加工程量,道路工程是根据现场测量计算的;排水工程中的管线是隐蔽工程,无法测量,根据签证单计算的,阴井数量78座是现场清点出的;安装工程是空压管道和母线槽的施工,审定造价359,979元中主要是母线槽的造价,该部分造价在25万元左右,如果千缘公司认为多计算了一根空压管道的造价,也只有2万元左右造价;电缆工程因现场清点时,千缘公司许总说已经由其公司安装了新的电缆,现无法确认南裕公司施工的电缆,故只能根据签证单计算;第5项安装工程是因电气施工图纸电施-9修改为电施-1修,而由此增加了三路电气施工的工程量。对于第二项未施工部分审价意见为:第1、2的土建和安装工程确实未施工;第3项1-7#电缆工程也未施工;动力箱和滑触线是根据行车起吊重量配套安装的。
三、关于延误工期问题。南裕公司认为,由于千缘公司对二期工程未报监和变更施工许可证,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工的,南裕公司不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工程量增加、施工图纸变更、工程款逾期支付等问题,故应顺延工期。
千缘公司认为,施工许可证无法变更非千缘公司责任,因千缘公司与原施工单位宝江彩板公司的诉讼未结束,无法办理变更手续。事实上南裕公司仅停工3天,根本未影响南裕公司正常施工,施工过程中也确实有图纸修改的情况,考虑到上述因素,同意扣除一个月的工期。
四、关于二期厂房存在的质量问题和修复费用。
对于房屋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根据千缘公司申请,由法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了房屋质量鉴定。检测站接受申请后于2007年11月13日、14日到现场进行了检测,并于2007年12月25日出具沪房鉴(001)证字第2007-191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
1、经现场检测,被检测房屋以下部位不满足原设计要求及施工要求:
(1)室外消防给水管采用热镀锌钢管,原设计采用球墨铸铁管,消防管材质不符合原设计要求;
(2)厂区道路混凝土厚度局部未达到原设计要求,道路碎石和粗砂垫层总厚度未达到原设计要求,道路表明普遍未压光、存在较多施工痕迹、局部有麻面和起砂等缺陷,混凝土强度基本满足原设计要求;
(3)车间地坪混凝土厚度大部分未达到原设计要求,道渣和粗砂垫层总厚度未达到原设计要求,混凝土强度基本满足原设计要求;
(4)屋面天沟处未安装封口板,不满足原设计要求;
(5)钢结构防火涂料厚度未达到原设计要求;
(6)车间二层及三层现浇钢筋混凝土板与四周墙面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间隙,间隙宽度最大值达40毫米;
(7)车间2-E轴及2-F轴柱上母线槽安装质量不满足规范要求;
(8)动力电缆预留长度没有满足规范要求;
(9)屋面夹丝直径小于一期屋面夹丝直径;
(10)空压管道阀门采取铸铁阀门,不符合原设计全铜球阀的要求。
2、经现场检测,被检测房屋主要存在以下损坏现象:
(1)屋面铝箔拼接处脱开,局部有破损;
(2)卫生间地砖、墙面砖空鼓,地面预埋水管渗漏,三层西卫生间吊顶上翘;
(3)屋面排水天沟内积水,局部钢板锈蚀;
(4)二层及三层钢筋混凝土楼板多处开裂,局部部位板面露筋;
(5)2-J轴柱防火涂料表明局部存在锈点;
(6)楼梯间填充墙存在开裂、渗漏等损坏,车间落水管存在溢流痕迹,北墙存在渗漏现象。
3、被检测房屋部分争议的质量问题,如车间大门规格型号等应委托专业部门鉴定;
4、上述不满足原设计和施工要求及房屋损坏现状一定程度影响了被检测房屋的正常使用,应尽快采取措施予以修复整改。
同时,检测站在检测报告中提出了相应的修复整改处理意见。
鉴定人员对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到庭接受了质询。南裕公司对检测报告没有异议。千缘公司对检测报告也无异议。
对于上述质量问题的修复工程造价,法院根据千缘公司申请,委托上海上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价,其根据《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提出的修复方案以及室内外地坪修复项目的复函,于2008年8月15日出具了上咨司鉴2008-037号审价报告。审价结论为:二期厂房土建修复费用为707,509元,安装工程为35,749元,合计造价为743,258元(已包含道路修复费用)。
南裕公司对审价结论无异议;千缘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车间大门的质量问题修复费未审价;2、车间北墙彩钢夹心板、外墙及窗的渗漏问题未做修复费审价。3、对屋面夹丝不符合约定需全部更换的费用未审价。千缘公司对上述三个问题要求重新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质量鉴定。其对其余项目的审价结论没有异议。
在审理中,南裕公司对于房屋目前存在质量问题向法院明确表示不愿修复,同意按该审定金额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原审中,南裕公司诉称,2005年11月,千缘公司向其等建筑企业发出招标施工文件,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投标单位应严格按照千缘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不得任意更改。南裕公司遂于同年12月向千缘公司提交投标书,并在编制说明中明确报价为12,778,852元的承包范围。2006年7月,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千缘公司将二期厂房交南裕公司承包施工,承包范围按施工图中所有内容进行施工,工程款按南裕公司报价下浮7.66%计1,180万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土建基础完工后支付50万元,钢结构封顶后支付30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结清总价的95%,留5%质保金在一年期满后支付。合同对工程工期、增加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嗣后,南裕公司按约进场施工,但千缘公司未按约办妥施工所需证件,也未按约付款,仅支付工程款35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千缘公司未变更施工许可证,南汇区质量安全监督站发出停工整改通知单。后南裕公司在千缘公司要求下进行了小规模施工,工程至2007年2月竣工。在通过了监理单位质量评估后其要求千缘公司组织验收,但千缘公司未按约组织验收并擅自使用并拒付工程款。故南裕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千缘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921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2,428.65元计算)。
千缘公司辩称,南裕公司施工工程未竣工验收,尚有许多施工项目未完工,故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南裕公司已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返工整修。同时,双方实际未进行招投标手续,1,180万元的工程款是双方根据施工图全部施工内容协商确定的,包括施工图中所有的施工内容,没有南裕公司诉称的增加工程量事实,故不存在合同额之外增加工程款问题。鉴于南裕公司现不愿进行返工整修,千缘公司应付南裕公司工程款中应扣除整修费用和未完工部分工程款。同时,南裕公司施工工程至今未完工并已撤离施工现场,已构成逾期竣工,按约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南裕公司施工工程也没有完成一次性验收合格,按约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千缘公司反诉要求南裕公司按约承担每日2万元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至少420万元,并承担不能一次性验收合格的罚款30万元。
针对千缘公司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南裕公司认为,该工程已经双方及监理确认验收通过,千缘公司也已实际使用厂房,现南裕公司不愿为千缘公司进行修复,相关的修复费用和未完工部分工程款同意按实扣除;增加的工程量有工程签证单证明,千缘公司应予支付;因千缘公司至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南裕公司被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工,按照合同约定应免除其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即使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施工期间发生了工程量增加、图纸修改的事实,因而也应顺延工期,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对于罚款30万元问题,双方约定是由经质监站一次性验收未能通过的罚款,现该工程非经质监站验收,且该约定显失公平,故南裕公司不应承担该罚款。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竣工验收合格问题和竣工日期的认定。
关于是否竣工验收合格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千缘公司已于2007年2月2日签收了竣工验收单和工程合格证明书,并报监理和千缘公司进行预验收,千缘公司也于同年2月7日进行了验收,由此可见南裕公司施工的二期工程项目已基本完工。经过预验收,千缘公司提出了需整改相关的项目和未完工的施工内容,南裕公司进行了整改。整改完毕后,千缘公司于同年5月17、18日进行竣工验收,因仍有部分整改项目未完成,千缘公司又提出了整改意见,南裕公司根据验收过程中双方确定的三大项内容又进行了整改。后由监理公司于同年6月8日出具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竣工),千缘公司和监理公司也于同日签署了验收通过的意见,6月18日,千缘公司和监理公司共同签收了南裕公司提交的所有竣工资料。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按发包人要求整改后,并通过验收的,实际验收的日期为承包人竣工验收的日期。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法院认定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8日。对于南裕公司提出千缘公司擅自使用的问题,根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无法认定千缘公司存在擅自使用的问题,系南裕公司对法律规定的擅自使用的片面理解,法院不予采信。
千缘公司提出尚有部分项目未整改完毕且存在未施工项目,认为该工程至今未竣工。南裕公司认为有些项目属验收后的保修问题,有些未施工项目系因施工图标示不清或由甲方待定或随相关设备配套供应、施工单位无资质施工等原因造成的,且千缘公司也认可这些项目不需要南裕公司施工,否则千缘公司不会同意并进行竣工验收。
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工程验收合格后的保修责任问题和未施工部分如何认定问题。对于未施工部分认定,从南裕公司提供的5月24日《关于对本次工程竣工验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以及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看,其中第一项内容已整改通过,第二、三项内容,有部分是保修责任范围,而大部分项目系涉及电气部分问题,双方对此问题的认识存在分歧。从整个工程项目看,其所占比例较小且在施工期间双方已产生分歧,工程初验和正式竣工验收时已客观存在,千缘公司2007年5月14日给监理公司的验收通知书中已载明,说明千缘公司认可未完成的相关工程量的事实。从相关施工图纸看,在电气分项的电施-1A图纸说明第六条第6项中载明,“滑触线安装高度请配合设备安装确定行车轨道接缝处。”现千缘公司在二期厂房内至今未安装行车,故南裕公司也无法施工。未施工的6台动力柜,因与滑触线同一原因,且图纸中标明了“随设备配套供应”或“待定”,造成南裕公司无法施工。从设计单位于2007年6月26日给千缘公司关于设计问题的回复看,在电气方面的第2条中载明,“原设计二、三层已设置电力配电箱,然因业主方无法提供二、三层电力配电要求,故未设计系统图,并在电施-1设计说明中注明箱后做法由业主确定。”由此可见,千缘公司在施工期间对这些问题未予明确。如果千缘公司事前不清楚这些未施工项目,没有南裕公司所述的上述诸多综合因素,千缘公司就不可能组织正式竣工验收工作。结合监理验收合格报告,按工程竣工验收程序,监理验收报告系竣工验收过程中前期程序,无之建设单位不可能进行竣工验收。
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和原因,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是一项复杂劳动,工程竣工需要多方面密切配合才能顺利完成,现千缘公司据此认为工程至今未竣工的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相符合,对施工单位也有失公平,故对千缘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当然,这些未完工的项目应当属于南裕公司施工范围,现其未施工,理应在应得工程款扣除。
二、关于工期的计算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承担问题。
双方一致确认开工日期为2006年8月8日,现确定的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8日,而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6年12月2日,南裕公司显然已逾期竣工,理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现南裕公司提出因千缘公司未报监和施工许可证变更而导致执法部门责令停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免除违约责任。法院认为,施工许可证应是工程开工的必备条件,没有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单位可以拒绝施工,但实际上南裕公司并未如此执行,而是正常进行了施工,期间虽有执法部门责令暂停施工,查处时已施工到钢结构主体部分,并未导致南裕公司根本性的停工,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该事实也是明知的,南裕公司在施工期间也未提出由于施工许可证未办妥影响施工而予免责的要求,故南裕公司据此要求免责的意见法院不能采信。基于上述认定和合同约定,南裕公司仍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关于工期顺延问题。虽施工许可证未办妥变更手续并未导致南裕公司根本性停工,事实上实际停工为三天,但对南裕公司的正常施工确实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同时,法院注意到施工过程中也出现了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和天气等诸多因素,千缘公司也同意扣除一个月工期,法院认为扣除一个月工期尚属合理,现认定扣除工期30天。
综上,对南裕公司的工期计算为:开工日期为2006年8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8日,总施工工期为289天,扣除30天工期,南裕公司实际使用工期为259天,较合同约定工期130天逾期了129天。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不能按期竣工,每延误一天罚款2万元。该约定实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该标准按工程合同价计算相当于每日千分之一点七,此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南裕公司要求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二,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认为较为合理,可予采信。据此,按照工期逾期129天,每日按合同价的万分之二计算,南裕公司应承担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为304,440元。
至于千缘公司认为其损失巨大、违约金并未过高而不应调整的意见,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千缘公司在南裕公司违约后,并未采取必要措施,致使厂房至今闲置,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三、关于增加工程量计取及未施工部分工程款扣除问题。
关于增加工程量问题,双方争议在于千缘公司项目经理杨宏焱于2006年10月23日签署的工程签证单的认定问题。增加工程量主要是消防及给水总管、雨水和污水管道、空压机管道、电缆工程、道路工程。根据千缘公司的任命书,杨宏焱作为项目经理有权签署工程量增减的签证单。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惯例,签证单是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程内容变更、增减的工程量的确认手续。如果千缘公司不认可该增加工程量,就不可能签署签证单,并且在签证单中确认施工数量以甲乙双方验收为准,道路工程乙方无图纸,按实地面积计算。故该部分工程量理应作为增加工程量按实结算给南裕公司。但在第3项安装工程中涉及一期厂房中一根空压机管道,不属南裕公司施工,应当予以扣除,法院按审价部门提出的该根管道费用为20,000元予以酌定扣除。至于千缘公司提出应扣除7万余元及电缆工程项中应扣除31万余元的意见,并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增加工程量中涉及电施-9修改为电施-1修后的增加工程量,根据工程施工惯例,由于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的,应当按实结算工程款。现上述增加工程量已经审价单位按实进行了审价,审价程序并无不当,故法院按照审价结果作为认定增加工程量的依据,该部分增加工程款确定为1,638,142元。
关于未施工部分工程款扣除问题,根据审价报告内容,双方在质证过程中对未施工的6项内容并无异议,争议在于责任承担问题。其中第4项动力箱造价30,770元应否扣除问题,上文已认定6台动力箱系随行车设备配套供应,非南裕公司承担的施工项目,该部分款项不应扣除;其中第6项电缆返工造价扣除问题,因工程施工期间相应的保管责任在施工单位,现电缆被人为破坏造成返工重做,该部分费用应由南裕公司承担;其余4项均属南裕公司施工范围,其未施工,应当扣除该部分工程款。另外,围墙修复费用也属南裕公司施工范围,该部分审定造价为13,754元,也应扣除。综上,现依据审价结果,该部分应扣工程款为525,371元。
四、关于修复费用扣除问题。
根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质量检测报告,南裕公司施工的系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其理应承担保修责任,鉴于南裕公司不愿履行保修义务,千缘公司可按规定委托他人予以修复,由此产生的相关修复费用由南裕公司承担,可在保修款中予以扣除。该部分费用按审定造价743,258元予以扣除。
对于千缘公司提出另三项未审而应再予审价问题。法院认为,屋面漏水问题,根据保修期限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屋面防水工程、外墙面渗漏的保修期限为5年,且工程款中尚留有59,000元的保修金。房屋检测部门表示暂不能确定渗漏原因和范围,故审价部门也不能作出审价结果。故该问题千缘公司可依据保修规定自行修复后在屋面保修金中予以扣除;关于屋面夹丝不符约定的问题,鉴于钢结构工程已验收通过,夹丝在结构钢屋面下的位置特殊性,显然更换已无可能和必要,故法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7,500元,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车间大门问题,根据检测报告记载,也仅发现是一根封条脱落,千缘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大门存在质量问题,因该大门由专业单位提供和安装,千缘公司完全可依据大门保修规定向实际安装单位主张相关责任。综上,法院对千缘公司提出再予鉴定和审价意见不予采信。
五、关于本案系争工程款的结算问题。
法院认为,本案南裕公司与千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而从施工合同第五条第2.3和2.4款约定看,95%的工程款应于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确认后15日内付清;另4.5%的工程款在保修期一年后60天内支付。基于以上认定,该工程于2007年6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千缘公司于6月18日收到了竣工验收报告,故千缘公司应于2007年7月4日前结清95%的工程款,扣除已付350万元后,应付工程款为771万元,另4.5%的保修金计531,000元应于2008年8月8日前支付,以上款项均已过履行期。根据以上认定,千缘公司尚应支付南裕公司增加工程款1,638,142元,同时,应扣除修复费743,258元、未施工部分工程款525,371元、屋面夹丝款7,500元,以上应付款与应扣款相抵后,千缘公司应支付南裕公司工程款合计为8,603,013元。因千缘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于千缘公司提出不应承担利息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相悖,法院不予采信。
六、关于未能一次竣工验收合格罚款30万元问题。
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若承包人施工质量在竣工验收时未能达到一次验收合格,发包人可扣除30万元作为处罚。现有事实表明,该工程于2007年5月18日竣工验收时并未合格,仍有部分项目需要整改,南裕公司也确实进行了整改,故可认定该工程并未一次验收合格,现千缘公司依据该合同约定主张罚款30万元,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南裕公司相关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千缘汽车车身模具有限公司应支付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03,013元;二、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上海千缘汽车车身模具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304,440元;三、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赔付上海千缘汽车车身模具有限公司未能一次验收合格的罚款300,000元;以上一、二、三项相抵后,上海千缘汽车车身模具有限公司尚应支付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7,998,573元,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承担该款自2007年7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6,2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1,270元,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千缘汽车车身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242.50元(上海千缘汽车车身模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房屋质量鉴定费168,700元、修复工程审价费20,000元,未施工项目审价费12,000元(合计200,700元,上海千缘汽车车身模具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增加工程量审价费30,000元(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千缘汽车车身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千缘汽车车身模具有限公司应负担费用相抵后为114,672.50元,由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
上诉人千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工程仅为部分验收,并未验收完毕,按约上诉人应付款期限未届至;二、被上诉人南裕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为施工图纸上标明的部分,按约不应认定为增加工程量;三、逾期竣工违约金约定为每日2万元,原审将之变更为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显然不公。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千缘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南裕公司工程款6,291,371元,被上诉人南裕公司支付上诉人千缘公司逾期罚款258万元。
被上诉人南裕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千缘公司与被上诉人南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等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双方依法均应按约履行。
根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南裕公司已完成约定施工内容,经工程初验整改,上诉人与监理公司对(经南裕公司、千缘公司共同确认)整改项目的工程质量进行了确认,监理公司出具了(整体)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评定工程质量合格,符合竣工要求,被上诉人亦向上诉人递交了竣工验收资料。应该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已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验收申请及配合义务,其后千缘公司虽未再组织“正式”竣工验收,但南裕公司此前已向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申请),报告提交日依法可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原审以此后的2007年6月8日确定为竣工日期,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可予确认。上诉人认为本案工程未进行验收,其应付款期限未届满,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增加工程量部分的争议,千缘公司已经以签证单的形式予以确认,并明确数量以双方验收为准。原审判决以签证单作为施工工程内容变更、增减工程量的确认文件,进而确定此部工程量按实计算,应属合理。上诉人认为该部内容属施工图内项目,但其始终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项目属于合同报价项目范畴,该工程款项包含在合同总价之内,故对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变更合同约定不合理。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标准实际达到(每日)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点七,确实数倍于正常利率及银行罚息的标准,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予以调整应属合法,且调整后的每日万分之二标准在建设工程行业及普通商业领域均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判决理由,原审法院已详细阐述且属合理,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10元,由上诉人上海千缘汽车车身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焕发
代理审判员 黄 蓓
代理审判员 叶振军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