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类

首页>典型案例>建设工程类

林源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来源:发布时间:2012-08-20 23:06

【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06)民一终字第69号
【 判决时间 】 2007年1月23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黄河路。

负责人:王金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郗俊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世纪大道。

负责人:孙继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新泉,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源,男,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东路。

委托代理人:李斌,新疆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源诉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新疆分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喀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受理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联通新疆分公司与联通喀什分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林源起诉所依据的联通喀什分公司与案外人喀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建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已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司法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

  林源答辩称,其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6条之规定,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的本案诉讼,其并非联通喀什分公司与喀什建工集团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006年3月7日,林源以联通喀什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通喀什分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65,000元,违约金及利息240万元。事实和理由是:2002年1月,联通喀什分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工集团承建“联通通信楼”工程,合同价款5,743,714.35元。2002年9月26日,联通喀什分公司与建工集团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价款为3,096,685元。其本人为职业经理人,全面履行了其与建工集团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开工前费用、施工人员工资、购买租赁设备、垫资、质量保修、交纳工程风险金劳保统筹及违约责任等各项义务。该“联通通信楼”工程已经于2003年10月验收竣工并交付使用。由于联通喀什分公司尚欠工程款近700余万元,造成其与农民工工资无法兑现,使其个人信誉及社会评价受到影响,故请求依法判令联通喀什分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情况,联通新疆分公司作为联通喀什分公司的主管上级应当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联通新疆分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林源起诉的依据是联通喀什分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裁决。”据此,依据仲裁法第5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及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选择了具体明确的仲裁机构,该《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为此,请求依法确认其管辖权异议成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受理。联通喀什分公司与喀什建工集团签订《施工合同》中虽约定有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对本案林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联通新疆分公司和联通喀什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联通新疆分公司与联通喀什分公司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联通新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驳回林源的起诉。事实与理由是:联通喀什分公司不是“联通通信楼”的转包人与违法分包人;林源是建工集团该工程项目经理,其身份是建工集团一名工程管理人员,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提起诉讼;联通信喀什分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约定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该约定排除了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由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6条之规定,驳回其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错误。

  联通喀什分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与联通新疆分公司所述一致。

  林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联通新疆分公司和联通喀什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

  本院二审庭审中,联通新疆分公司与联通喀什分公司提交了2002年3月13日联通喀什分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建工集团与林源签订的《喀什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以此证据证明林源不是“联通通信楼”项目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6条为依据,认定林源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错误。

  林源的委托代理人对涉案《施工合同》及《内部承包合同》文本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双方亦认可《内部承包合同》虽没有落款时间,但该《内部承包合同》签约时间在《施工合同》之后。

  二审法院还查明,联通新疆分公司和联通喀什分公司均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两分公司获得的均为《营业执照》,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02年12月13日,联通喀什分公司就“联通通信楼”的建设与建工集团签订《施工合同》后,建工集团随即与林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施工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应当履行的义务转给林源。

  上述合同关系表明,林源是“联通通信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6条第2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林源以发包人联通喀什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与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另经审查,联通新疆分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林源在起诉状中称,联通喀什分公司是非法人组织,应当由其上级单位联通新疆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联通新疆分公司成为本案被告。联通新疆分公司以联通喀什分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至于联通新疆分公司是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当与联通喀什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需经审理确认,联通新疆分公司所提出的上诉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3日以(2006)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审理费50元,由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