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杨介寿律师网发布时间:2011-02-18 00:00
袁利中诉扬中市通发气动阀门执行器厂等专利侵权纠纷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宁民三初字第188号
原告(损害赔偿之诉被告)袁利中。
委托代理人法任飞,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廉,东南大学知识产权办公室主任。
被告扬中市通发气动阀门执行器厂(以下简称通发厂)。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通发厂厂长。
被告(损害赔偿之诉原告)扬中市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中,通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依星,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袁利中与被告通发厂、通发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被告通发公司在答辩期内就原告袁利中的“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院遂于2003年9月23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无效宣告程序终结后,本案恢复审理,被告通发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要求原告袁利中进行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请求应当认为是一个独立的诉求,但该诉求与本案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与本案的处理不可分割,遂决定与本案合并审理。2005年11月18日,原告袁利中向本院请求撤回对被告通发厂、通发公司的专利侵权诉讼。本院认为,鉴于被告通发公司就原告袁利中的诉讼行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在未对该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结论之前,不应准许原告袁利中撤诉。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茅?P晖主审,审判员叶波平参加合议,分别于2005年11月30日、200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损害赔偿之诉被告)袁利中的委托代理人法任飞,被告通发厂、被告(损害赔偿之诉原告)通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依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利中诉称,2001年2月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为“消防用球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01年12月12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204954.9。被告通发厂非法生产该专利产品,并与被告通发公司在江苏、山东、四川等地共同销售专利产品。二被告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袁利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ZL01204954.9 号“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及摘要;
2、通发厂的工商登记资料;
3、通发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4、(2003)宁证内经字第43606号公证书。
被告通发厂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通发公司辩称,涉案的“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在1994、1998年的国家标准GB/T15185-94《铁制和铜制球阀》以及GB/T8464-1998《通用阀门 法兰和对焊连接钢制球阀》中已经充分披露。被告通发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原告袁利中申请“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及专利侵权诉讼行为,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被告通发公司将向法院提出恶意诉讼损害赔偿请求。
被告通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对“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的请求材料。
损害赔偿之诉原告通发公司称,吴江市高中压阀门厂与通发公司系同业竞争企业,原告袁利中作为吴江市高中压阀门厂厂长,基于竞争需要将早已公开的国家标准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申请为“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权,并起诉通发公司侵犯其专利权。2004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63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缺乏新颖性为由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95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第63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判决已经生效。袁利中作为生产、销售阀门产品企业的负责人,以该专业领域中公知的国家技术标准内容申请专利并以此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明显存在恶意,使通发公司为应诉聘请律师参加专利诉讼和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对通发公司造成了损害,袁利中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确认袁利中的诉讼行为为恶意诉讼行为,判令袁利中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损害赔偿之诉原告通发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ZL01204954.9号“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文件;
2、(2003)宁民三初字第188号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3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955号行政判决书;
4、委托代理协议、电汇凭证;
5、《中国机械工业标准汇编》。
损害赔偿之诉被告袁利中辩称,袁利中获得“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权时,通发公司尚未成立,袁利中依据合法专利权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系公民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属于恶意诉讼。因此,无论从时间还是事实上说袁利中的行为都不构成恶意诉讼,并且通发公司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损失,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通发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
为查明事实,应通发公司的申请,本院调查收集了吴江市高中压阀门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袁利中的履历表等。
本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77年至1985年,袁利中在草塔阀门工具厂担任车间主任,1986年至1998年,袁利中在吴江市高中压阀门厂(集体所有制)担任厂长。1998年3月12日,袁利中投资295.5万元设立了私营企业吴江市高中压阀门厂并担任厂长职务,该厂经营范围为仪表阀门、截止阀、球阀、法兰制造加工,兼营阀门修理。2002年12月26日,吴江市高中压阀门厂经济性质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袁利中仍然担任厂长。2005年5月26日,吴江市高中压阀门厂经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在担任吴江市高中压阀门厂厂长期间,袁利中于2001年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为“消防用球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1年1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1204954.9,其权利要求仅一项,为:“一种球阀,包括阀体、置于阀体内的球体、球体与阀体间设置的阀座、连接球体的阀杆,其特征在于封闭球体采用带螺纹且中间开有通孔的阀座盖旋紧在阀体上的结构。”
2003年8月6日,袁利中以通发厂生产并与通发公司共同销售侵权产品为由向本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通发公司在答辩期内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院于2003年9月2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04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63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6355号决定),宣告ZL01204954.9号“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决定的主要理由为:“请求人(通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国标准出版社于2000年7月出版的《中国机械工业标准汇编-阀门卷》的封面页、扉页、出版说明页、第179、180、182、187、361、362页,该证据系公开出版物,其出版日期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对比文件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第182页图3公开了一种球阀,其包括阀体1、置于阀体内的球4、球4与阀体1间设置阀座5、连接球4的阀杆6,具有螺纹的中间开有通孔的阀盖3旋紧在阀体1上。由此可见该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内容是相同的。另外证据1与本专利都属于球阀,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的技术效果也是相同的,故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中国机械工业标准汇编-阀门卷》第180页系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8年8月10日批准,1999年7月1日实施的《水暖用内螺纹连接阀门》国家标准,编号为GB/T-8464-1998,该标准规定了水暖用内螺纹连接的铁制和铜制闸阀、截止阀、球阀、止回阀的分类、基本尺寸等,图3系内螺纹连接球阀的结构形式。
袁利中不服第6355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故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635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2005年3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955号行政判决,维持第6355号决定。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
通发公司为应对袁利中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缴纳了无效宣告请求费1500元。2003年8月13日,通发公司和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毛依星律师担任专利侵权诉讼代理人,约定律师代理费4万元,通发公司于2003年8月15日支付了2万元,余款待付。2003年8月25日毛依星律师转至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执业。2004年3月22日,通发公司和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继续聘请毛依星律师担任专利侵权诉讼和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委托代理人,约定律师代理费余款2万转付至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有关差旅、调查、鉴定、翻译等办案费用,由通发公司按实支付。2004年12月3日,通发公司和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再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毛依星律师参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955号行政诉讼,律师代理费5千元。通发公司称委托律师往返北京参加涉案专利无效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支付差旅费等若干。
另查明,扬中市通发消防设备厂于2002年9月16日核准设立,2002年12月18日名称变更为通发厂,经营范围为气动执行器、阀门(消防用)、卷帘门制造销售等。通发公司于2002年9月29日核准设立,经营范围为邮电器材、铸造、阀门,电光源、金属结构件加工、制造销售等。
本案的焦点在于,通发公司指控袁利中恶意诉讼侵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袁利中诉通发厂、通发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根据第6355号决定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955号行政判决,可以认定ZL01204954.9号“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始无效。因此,袁利中起诉通发厂、通发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基础条件业已丧失,故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二、关于通发公司请求袁利中损害赔偿一案
1、本案专利权的性质
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可以看出其权利要求中所述的球阀“包括阀体、置于阀体内的球体、球体与阀体间设置的阀座、连接球体的阀杆”等均为现有技术,该专利说明书中也明确承认这些部件及连接方式“与现有球阀的制作基本相同”。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所谓的区别只在于“封闭球体采用带螺纹且中间开有通孔的阀座盖旋紧在阀体上的结构”,而该结构早已于1998-1999年间被GB/T-8464-1998《水暖用内螺纹连接阀门》国家标准公开了。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权毫无新颖性。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区别特征为“封闭球体采用带螺纹且中间开有通孔的阀座盖旋紧在阀体上的结构”,其技术点一是阀座盖通过螺纹旋紧在阀体上,二是阀座盖中间开有通孔。在机械工程中,采用螺纹连接方式使相邻两个部件紧密连接是一个公知的常识,也是最通用的方法之一。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在阀盖座上开设通孔是实现阀门的功能所必然要求的,否则将会出现阀门只有进口而无出口的荒谬情况。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用阀座盖封闭球体,使用时由阀座盖和阀体的另一侧面分别连接水管”,即表明在阀座盖上开设通孔是必然的,而非可发明创造的。因此,根据上述理由,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权毫无创造性。
GB/T-8464-1998《水暖用内螺纹连接阀门》国家标准中的阀门用途为水暖,涉案专利权名称为“消防用球阀”,在说明书中也说明了该种球阀“适合于消防车上的使用要求”,但在决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最重要的文件——权利要求书中,只说明是“一种球阀”。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而并不以专利权的名称、说明书等其他文件为准。因此,应当认为涉案专利权所保护的该种球阀包含了全部使用球阀的技术领域,包括水暖,而并非仅限于适用于消防领域。退一步而言,即使该种球阀只适用于消防领域,但是由于说明书并没有给出该种球阀适用于消防领域后是否产生了新的作用,是否取得意想不到的良好效果的说明,因此也不能认定该种球阀属于转用途发明而归属于新用途的技术领域。并且在日常生活中,水暖器材与消防器材一般都是互相联称,共同销售的,所以水暖与消防器材属于同一商业市场,同一技术领域应当是可以确定的。
综上,ZL01204954.9号“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权虽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是由于其技术方案早已被公开,明显不符合专利授权新颖性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授权创造性要求;并且也不属于转用途发明创造,因此该专利权并不具备专利权的实质要件。
2、袁利中的主观状态
我国《专利法》自1985年颁布实施,其后虽经过修订,但对于专利权的授权条件并没有变化,均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应当认为《专利法》对专利权新颖性条件的规定是明确而充分的,并且该条规定是稳定而连贯的,不存在规范调整的情况。《专利法》作为国家法律,一经颁布实施即应当推定我国公民、法人等应当知道。袁利中于2001年申请涉案专利时,距《专利法》颁布实施已经有16年,因此如果认为袁利中对专利权新颖性条件的规定不知道或者不清楚,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同时,袁利中自1977年以来,长期担任阀门厂的车间主任和厂长,其担任厂长长达19年(1986-2005)的吴江市高中压阀门厂(各类企业性质)的经营范围就包括了球阀的制造加工。GB/T-8464-1998《水暖用内螺纹连接阀门》国家标准批准于1998年,实施于1999年,虽然该国家标准是推荐性标准,但距袁利中申请涉案专利已有2年。作为阀门制造加工行业从业多年的专业人士,袁利中应当熟知相关球阀的国家标准。
但袁利中却罔顾《专利法》的明确规定和早已公开的国家标准,在其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并且没有改变用途的情况下,利用我国专利授权制度中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的规定,将GB/T-8464-1998《水暖用内螺纹连接阀门》国家标准早已充分披露的技术方案申请为ZL01204954.9号“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其主观状态应当认为是缺乏诚实信用的,其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行为本身应当认定为是恶意申请。
3、法律责任
诉权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项宪法性权利,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其诉讼权利。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诚实信用、谨慎合理地行使其诉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人民法院一方面要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充分行使诉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也要依法防止、制止个别权利人恶意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恶意诉讼一般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在缺乏实体权利或者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
根据前述理由,袁利中明知ZL01204954.9号“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要件,恶意申请并获得专利授权,继而控告他人侵犯其专利权,将无辜的被告拖入专利侵权诉讼、专利行政诉讼等诉讼漩涡,干扰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严重背离专利制度设立的宗旨,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客观上给通发公司造成损害,已构成恶意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袁利中申请涉案专利时,通发公司尚未设立,但并不影响袁利中的行为本身具有的恶意,因为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针对不特定的同业竞争者,只是在本案中具体表现为本案的二位被告而已。袁利中认为其合法拥有专利局授予的专利权,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无论从时间还是事实上都不构成专利恶意诉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袁利中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以恶意申请并应当被认定自始无效的专利权对通发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致使通发公司在诉讼中遭受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通发公司请求袁利中赔偿5万元人民币,包括律师代理费4.5万元(已实际支付2万元,余款待付),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费1500元及差旅费等。本院认为,通发公司为应对专利侵权诉讼,聘请律师参加专利侵权诉讼、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专利行政诉讼等,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费1500元,该项费用袁利中应予赔偿。通发公司尚未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以及其相关差旅费等,由于通发公司怠于向本院举证,故本院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否已实际发生,并且可能存在费用减免等不确定的情况,故本院不能确认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袁利中对被告通发厂、通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损害赔偿之诉被告袁利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害赔偿之诉原告通发公司经济损失21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损害赔偿之诉受理费2010元,均由原告(损害赔偿之诉被告)袁利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专利侵权诉讼纠纷不服的,缴纳3510元,对损害赔偿之诉不服的,缴纳2010元,汇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劲松
审 判 员 茅 晖
审 判 员 叶波平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