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民商事争议

首页>典型案例>其它民商事争议

邱则有诉湘潭市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来源:杨介寿律师网发布时间:2011-02-22 00:00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336号

  原告邱则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喜东。
  被告湘潭市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乐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志刚,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建军。
  被告湘潭市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双马镇象形村青年路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许乐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本淼。
  委托代理人梁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则有因与被告湘潭市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伦公司)、湘潭市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旺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起诉同时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本院即日受理后,经审查同意原告证据保全请求,并于2009年9月11日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同时指定原被告举证期限至2009年10月19日止。原告邱则有于2009年10月12日以举证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本院审查后同意原告延期举证的请求,并通知原被告双方举证期限均相应延长至2009年11月5日。2009年11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则有的委托代理人颜喜东、被告多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刚、冯建军、被告双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本淼、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则有诉称,其于2003年5月6日申请的“一种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发明专利,于2009年4月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10093421.9,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位于湘潭市“多伦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中,制造的现浇空心板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0610093421.9发明专利权;(2)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多伦公司和双旺公司均辩称,其开发建设的湘潭市多伦国际商贸城所实施的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技术是采用建设部新技术《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结构技术规程》进行设计,该规程所涉及的技术和相关产品的专利权人均为案外人王本淼,与原告邱则有无关。两被告在采购相关产品时,已经审查了生产单位提供的专利权等相关的权利证书,答辩人的开发建设行为没有侵犯原告邱则有的发明专利权,且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分别为:
  证据1、2:分别系ZL200610093421.9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拟证明原告系ZL200610093421.9专利的合法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以及用来证明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3、4:湘潭市“多伦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现场照片,及新浪网上关于“多伦国际商贸城”楼盘的介绍,用以证明两被告在“多伦国际商贸城”项目中制造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现浇空心楼盖,被告多伦公司公开预售包含侵权楼盖在内的房产。
  证据5:(2009)湘长蓉证内字第4359号公证书及照片,用以证明截至2009年9月17日两被告人仍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证据6:详单号分别为EA449800841CS、EA449800855CS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寄文件分别为〔函普字(2009)067〕和〔函普字(2009)068〕号《关于在建工程中选用获得发明专利授权的产品及楼盖技术避免侵犯专利权的函》,用以证明原告已告知两被告在湖南省内原告专利的授权单位,同时告知两被告使用非授权单位的产品会构成侵权。
  证据7:号码分别为00306802、60247041的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费发票;湖南省标准化研究院服务中心查询费发票,以上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300元。
  被告多伦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侵权;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除认可该公证书内所附第1至第4张照片反映的被告工程项目的内容外,对其他照片不予认可,还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服务娱乐业定额发票、查询发票与本案无关,关于湖南省司法厅出具的《证明》,多伦公司认为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应该提交其相关执业证明才能证明其执业资格。
  被告双旺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证据3、4不能反映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公证书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公证拍摄照片系由原告代理人进行拍摄,不能说明所拍照片系公证当时所拍,仅对该公证书内有双旺公司名称的照片予以认可,对其他照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认为其没有收到证据6的邮寄函件,且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邮件的具体内容及与本案原告专利的对应关系;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多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分别为:
  证据1:湘潭市建筑设计院设计的《多伦国际商贸城1号楼B3、C区三层结构布置图》,用以证明多伦公司开发建设的多伦国际商贸城采用的是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结构技术和锅底型BDF箱体结构产品。
  证据2:用以证明被告采用的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结构技术和锅底型BDF箱体结构产品的专利权人均为王本淼,包括四份证据,分别为:
  2-1:专利权人均为王本淼、专利号分别为ZL200410082381.9、ZL200820007983.1、ZL200820108752.X、ZL200420075581.7、ZL200530117113.1的五份专利;
  2-2:湘建科鉴字【2009】第09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
  2-3:2005年4月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的《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结构技术规程》前言;
  2-4:2008年8月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灾后重建适用技术手册》。
  证据3:《BDF薄壁箱体销售合同》以及薄壁箱体实物照片,用以证明被告采用的薄壁箱体结构产品购自案外人湖南省立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对被告多伦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完整性有异议;对证据2-1中五份专利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五份专利申请时间均在本案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也没有详细资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形成时间在原告涉案专利之后;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技术手册形成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五年之后,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薄壁箱体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中的《BDF薄壁箱体销售合同》结合证据1可以证明多伦国际商贸城工程的B3区建筑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
  被告双旺公司对被告多伦公司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双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分别为:
  证据1:湘潭市建筑设计院设计的《多伦国际商贸城1号楼B3、C区三层结构布置图》,用以证明双旺公司建设的多伦国际商贸城采用的是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结构技术和锅底型BDF箱体结构产品。
  证据2、3:分别为专利号为ZL02282207.0的“薄壁箱体现浇空腹板用薄壁箱体”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缴纳年费收据、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用以证明被告使用的是案外人王本淼的专利技术,该技术与原告的专利技术是两种不同的技术。
  证据4:编号为2009057的《授权书》,用以证明被告双旺公司已获得授权使用BDF现浇混凝土空腹楼盖技术。
  原告对被告双旺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完整性有异议;对证据2、3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用于抗辩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多伦公司对双旺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核认证如下:
  因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原告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系ZL200610093421.9发明专利的合法专利权人,且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3、4系关于两被告开发房产的资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能否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原告证据5系已生效的公证书,在公证书中对取证地点、取证对象及过程进行了明确的描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否认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应当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案中,两被告对其中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原告证据6系两封告知被告可能侵权的函件及其邮政EMS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结果,足以证明相关函件已经妥善投递到被告处并由两被告共同法定代表人许乐蒙本人签收,可以认定。原告证据7中2009年9月8日出具的金额为300元、号码为00306802的发票系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维权进行公证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9月16日出具的金额为1800元、号码为60247041且盖有湖南省公证处发票专用章的发票系原告为保全证据发生的公证费用,因长沙市蓉园公证处系由湖南省公证处更名而来,其《公证处执业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在办理过程中,故发票上仍盖有湖南省公证处发票专用章,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并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120元发票及湖南省标准化研究院服务中心80元发票系原告查询两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发生的费用,系在诉讼过程中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多伦公司和双旺公司的证据。被告多伦公司和双旺公司所举证据1系同一证据,系湘潭市建筑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纸,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对多伦公司和双旺公司除证据1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全案情况予以确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邱则有系发明专利ZL200610093421.9“一种现浇钢筋砼空心板”的合法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5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8日,系ZL200610004067.8“一种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发明专利的分案申请。该专利说明书中提及的背景技术特点是:现有无梁楼盖结构内填充的轻质永久胎模有各种空心管和盒子,盒子有空心的或实心的;所形成的楼盖包括钢筋砼、轻质胎体、轻质胎体部分或者全部裹含在钢筋砼中,其轻质胎体中无楼盖的受力传力构件,特别是当轻质胎模尺寸较大时,表现更为明显;故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其抗剪、抗扭性能大大提高,显著改善空心板的力学性能,同时还具有结构简单、施工方便、成本低等特点。本案庭审中原告请求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20、22、26、28、29、32、34、47、48、54、56记载的技术方案予以保护,还明确对于引用了多项在先权利要求的相应从属权利要求,原告仅选择其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方案作为确定该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包括钢筋砼、轻质胎体、轻质胎体部分或者全部裹含在钢筋砼中,其特征在于轻质胎体中有现浇砼浇注用孔洞贯穿轻质胎体的两个表面,现浇钢筋砼浇注用孔洞只有一个,位于上下两个表面的中部,现浇砼浇注于孔洞中,形成叠合砼柱或墩,轻质胎体在现浇砼中间隔布置,彼此之间形成现浇砼暗肋,现浇砼暗肋呈正交布置。
  该专利权利要求20为:根据权利要求1、2、3或者4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其特征在于孔洞的至少一端轻质胎体的表面上有凸台或凸条或凸钉中的至少一个。
  该专利权利要求22为:根据权利要求1、2、3或者4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孔洞的横截面为圆形或者多边形或椭圆形或类圆形或类椭圆形或十字形或上述形状变径截面或上述形状的组合。
  该专利权利要求26为:根据权利要求1、2、3或者4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轻质胎体为空心胎体。
  该专利权利要求28为:根据权利要求1、2、3或者4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轻质胎体中有加强件,加强件为加劲肋或加劲杆或加强筋中的至少一个。
  该专利权利要求29为:根据权利要求28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强件为水泥胶结料与增强物的复合加强件。
  该专利权利要求32为:根据权利要求29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增强物为纤维网。
  该专利权利要求34为:根据权利要求29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增强物为薄条带。
  该专利权利要求47为:根据权利要求1、2、3或者4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其特征在于所述轻质胎体的薄壁为水泥胶结料与增强物的复合结构。
  该专利权利要求48为:根据权利要求47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轻质胎体的表面露出有增强物。
  该专利权利要求54为:根据权利要求1、2、3或者4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其特征在于孔洞的薄壁外为轻质胎体的空腔。
  该专利权利要求56为:根据权利要求1、2、3或者4所述的一种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叠合砼柱或墩拉结轻质胎体上表面上和下表面下的钢筋砼。
  2009年9月16日,原告向长沙市蓉园公证处申请对位于湘潭市板塘铺的双旺?建设多伦国际商贸城施工项目部工地上的模壳构件、使用模壳构件的施工现场进行拍照的保全证据公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于2009年9月23日出具了(2009)湘长蓉证内字第435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委派公证员陶庆芝、杨玲于2009年9月17日十时十五分至十一时四十八分在双旺?建设多伦国际商贸城施工项目部工地,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彭丹的拍照全过程进行监督;彭丹对工地外貌、工程概况牌、工地大门、模壳构件及其使用情况进行拍照,拍出照片十五张;公证员现场制作《现场工作笔录》一份,拍照完毕后,将照片冲洗一式三张。公证书附件包括前述冲洗的照片十五张、《现场工作笔录》复印件一份,该工作笔录中表明公证照片系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拍摄所得。根据上述公证照片:照片1中广告牌上写有“多伦国际商贸城公元2009年8月1日盛大开盘”字样;照片3中工程概况牌显示工程名称为多伦国际商贸城,建设单位为湘潭市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湘潭市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照片4中工地大门口横向标注有“双旺?建设多伦国际商贸城施工项目部工地”字样;照片5、6显示施工工地上堆放有中间开有圆形孔洞、且箱体的一面有4个小凸包的箱体成品;照片7、8、9显示工地吊车正将照片5、6中类似的水泥箱体成品吊运至施工现场;照片10至15显示施工现场正在安放和固定如照片5、6中的水泥箱体成品,且若干个薄壁箱体纵横交错安放,箱体中有凸起的一面向下,且箱体之间及在箱体上下两侧面均绑扎有钢筋。根据该公证中、原告证据3以及被告多伦公司证据3中水泥箱体成品的照片,可以发现该箱体外表面相交的侧边上以及中心孔洞的外周边均有无规律外露的玻璃纤维丝,其生产材料包含水泥砂浆以及玻璃纤维布。
  根据原告提交的新浪网网页资料,在湘潭房产栏目下有“多伦国际商贸城”楼盘的详细信息介绍,包括地理位置、房价、销售电话、开发商等与销售有关的信息。
  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公证费2100元,企业资料查询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00元。
  另查明,多伦国际商贸城施工图纸系由湖南省湘潭市建筑设计院设计,该图纸中载明:1、本设计部分楼板采用建设部新技术“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结构技术规程”;2、本设计采用的锅底形BDF箱体结构,必须由推广证书的专业生产厂家生产;3、本设计采用的锅底形BDF箱体结构,必须在设计院及生产厂家指导下施工。在该项目B3、C区三层设计图纸显示,现浇混凝土BDF空心楼盖结构中,薄壁箱体正交布置,箱体纵模间隔中放置肋钢筋笼,在箱体上表面水平放置面层钢筋,在箱体下表面铺设硬钢丝网。
  2009年6月6日,湘潭市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伦国际商贸城A区项目部(甲方)与湖南省立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BDF薄壁箱体销售合同》,该合同封面乙方为湖南省立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正文首页中乙方打印为湖南立信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而在合同末尾签名并盖章的乙方名称是湖南省立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且签字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海崴。在该合同书中载明:“甲乙双方就湘潭市多伦国际工程中所需各种规格的全部BDF簿壁箱由乙方供应;甲方在‘湘潭市多伦国际’工程需薄壁箱体约1270块薄壁箱,结算数量以甲乙双方验收的实际数量计算;该产品满足《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结构技术规程》(CECS175:2004)要求;双方责任为:乙方必须提供BDF薄壁箱出厂合格证明,出厂合格证与货同行,否则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及责任;乙方负责现场技术指导,在薄壁箱施工前,乙方参与总包方召开的技术交底会,将相关施工方法及参考施工方案和工程所需资料交与甲方、施工方、监理方;甲方及施工方、监理方不得将施工方法及相关技术泄露给他人,不得许可他人随意参观学习。”
  根据湖南省建设厅湘建科鉴字【2009】第09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第7页的记载:“BDF薄壁箱体及其在现浇混凝土空腹楼盖中的应用技术”的成果完成单位为湖南省立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省立信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中国计划出版社2005年4月出版的《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结构技术规程》一书的封面及前言部分记载有:主编单位是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参编单位是湖南省立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中南大学土木建筑学院等7家单位;该书前言载明:“根据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2002)建标协字第12号文《关于引发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2002年第一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的通知》的要求,制定本规程。根据国家计委计标【1986】1649号文《关于请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委员会负责组织推荐性工程建设标准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现批准协会标准《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结构技术规程》,编号为CECS175:2004,推荐给工程设计、施工、使用单位采用。”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8年出版的《灾后重建适用技术手册》载明,现浇混凝土空心(腹)无梁楼盖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包括湖南省立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BDF现浇空腹楼盖)。
  2009年4月5日,案外人王本淼签署编号为【2009057】的BDF《授权书》,授权双旺公司在湘潭市“多伦国际商贸城”项目中应用包含ZL02282207.0“薄壁箱体现浇砼空腹板用薄壁箱体”专利在内的五项专利技术。本案中,被告双旺公司以上述获得授权的ZL02282207.0专利技术进行不侵权抗辩,该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王本淼于2008年12月30日缴纳了ZL02282207.0专利2009年度年费1110元。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薄壁箱体现浇砼空腹板用薄壁箱体,其特征是箱体为扁平状,由四周薄的周壁和在周壁上、下薄的顶、底面板组成,将箱体封闭,内腔形成空腔;所述周壁的轴向平行于箱体的轴线;或所述周壁的轴向方向对箱体轴线倾斜,形成薄壁柱台或锥台状,所述顶、底面板不等大。”该专利说明书第2/4至第4/4页记载了具体实施例,其中列举了为使用该实用新型薄壁箱体构件制作第一实施例的现浇砼空腹楼板,具体包括:多个预制薄壁箱体安置在钢筋网带中;薄壁箱体现浇钢筋砼空腹板按要求设计,用支架支撑;铺平模板后布置底板钢筋网片,绑扎好肋钢筋;在纵、横方向各肋间安放预制的薄壁箱构件;铺顶板钢筋,将所有钢筋绑扎好时,固定薄壁箱体构件;采取措施防止浇捣时空腹板上浮;用输送设备输送并浇捣混凝土,再用震动棒震捣肋休,在薄壁箱体留制带有内孔的空心管时,震动棒还可以在孔内震捣使混凝土密实,特别是使底楼板钢筋网片上的混凝土不致于缺失;由于已安放在钢筋网带中的薄壁箱体占去了空间,相当于在实心板中挖心,自然形成现浇钢筋砼空腹板,从而实现薄壁箱体现浇空腹板。该专利说明书最后还对薄壁箱体的材料进行了描述:(薄壁箱体)构件由无机胶凝材料加短玻璃纤维或玻璃纤维布或塑料制成,具体地,由下列材料按总重量的比例含量制成:粉煤灰(20-30)%、硫酸盐水泥或铁侣酸盐水泥(30-60)%、砂子(30-45)%及适量的水,另外加入作为补强的、长度不大于30mm的短玻璃纤维丝,或玻璃纤维布,或塑料。所述粉煤灰、水泥、砂子含量较好的值为(25-30)%、(30-40)%、(30-40)%。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争议展开辩论,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特征已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两被告行为均构成侵权;两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两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被告是依据在先的抵触申请专利技术进行生产施工,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不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综合庭审调查的基本情况,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㈠、关于两被告行为的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是对现有现浇砼无梁楼盖的改进,该现浇钢筋砼空心板特别适用于空心无梁楼盖使用,其显著的建筑特点在于浇注完成后建筑材料包裹于混凝土内部。由于被控产品的空心板整体结构特征无法从外部得知,虽然可以通过浇注过程反映空心板的结构,但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禁止他人参观学习,原告在取证手段受到限制的情况下未能提供浇注全部过程的证据;又因被控侵权产品空心楼盖浇注完成后与楼体结合具备完整一体性,从而使通过破拆手段观察其内部结构可能破坏楼盖整体结构导致巨大资源浪费的取证方式不具可行性。但依据建筑行业的施工特征,楼体施工是严格按照施工设计图纸执行的,可以根据施工图纸及建筑布局、结合建筑特性对建筑结构进行判断和认定。
  湘潭市多伦国际城项目施工图纸系由湘潭市建筑设计院设计,据其设计图纸《现浇混凝土BDF楼盖结构说明》载明,在该项目B3、C区三层结构中采用的是“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结构技术规程”。本院认为,原告专利技术“一种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和被控侵权的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均系无梁楼盖产品,两被告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依据原告提供证据照片可看出,被控侵权产品在浇注前的薄壁箱体结构、薄壁箱体布设、钢筋笼放置、面钢筋铺设等方面与原告涉案专利基本相似,可以初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与原告专利系同领域的技术。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多伦公司系多伦国际商贸城项目的开发方,被告双旺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建方,据此可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生产制造被控侵权现浇混凝土空心楼板的行为。
  此外,被告多伦公司开发多伦国际商贸城项目的目的在于通过销售该项目所包含的房产来获取利益。通过原告所举证据可知,多伦国际商贸城项目的营销中心已经修筑完毕、营销中心前悬挂的广告牌上写有“多伦国际商贸城公元2009年8月1日盛大开盘”字样、新浪网湘潭房产栏目下有“多伦国际商贸城”楼盘的详细信息介绍,并提供了销售电话等与销售有关的信息,上述在广告牌和相关媒体上对社会公众公开相关销售信息的行为系许诺销售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多伦公司还实施了公开对外许诺销售包含被控侵权无梁楼盖楼盘的行为。
  ㈡、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0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依据修改前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确定赔偿数额。”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被控侵权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均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
  ㈢、两被告不相同或不等同侵权抗辩,及抵触申请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原告的指控,两被告以其实施的技术还分别属于在先抵触申请专利,和部分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不相同或不等同为由进行不侵权抗辩。但原告认为被告以抵触申请进行抗辩并无法律依据,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抵触申请专利技术并不相同。针对原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分析如下:
  ⑴关于抵触申请。
  本院认为,依法受保护的专利权是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技术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现有技术;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该条中前者系在先申请并已在先公开的现有技术,而后者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专利申请就被称为审查申请的抵触申请。简洁地说:损害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和抵触申请。因此,在专利侵权案件审理中,被控侵权人可以援引现有技术、抵触申请进行不侵权抗辩。
  ⑵关于技术比对。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2010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同时根据《2010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2010年在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讲话的精神,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参照现有技术抗辩对被告提出的抵触申请进行审查。因此,本院认为,针对被告以被控侵权产品与部分专利技术方案不相同或不等同为由进行抗辩的情形,本院将依据全面覆盖原则或等同原则的相关方法进行审查分析;同时针对本案被告以其实施技术系原告专利的抵触申请为由进行抗辩的情形,本院参照现有技术的抗辩方法进行审查分析。
  关于被告进行抗辩的抵触申请,原告还认为该抵触申请专利名称为“薄壁箱体现浇砼空腹板用薄壁箱体”,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所涉产品仅系被控侵权的空心楼板产品中的一个组成部件,二者不是同一类产品,不能用于专利抗辩。本院认为,影响原告专利新颖性的是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文件中记载的技术方案,而区分标准是该技术方案提出申请的日期和最先向全社会公开的日期。本案抵触申请专利技术所涉领域与原告专利技术领域同为建筑领域中的空心楼板,虽然抵触申请权利要求确定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不完全相同,但是由于在该抵触申请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实施例中记载了涉及该抵触申请专利在内的空心楼板的完整的制作过程,所以这一技术方案随同抵触申请的公开而一同向社会公开。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以抵触申请专利文献说明中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抗辩并无不妥。
  本院认为,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技术方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0、22、26、28、29、32、34、47、48、54、56来限定其专利保护范围,上述权利要求共同确定的技术方案就是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上权利要求中,权利要求1为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其他均为从属权利要求,而且原告明确选择上述从属权利要求引用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方案作为确定其保护范围的依据。据此,本院将针对上述每一技术方案就被告采用的两种抗辩方式进行分别比对:
  首先,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比对。
  原告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现浇钢筋砼空心板”,其独立权利要求1包含该产品发明完整的技术方案,体现的是必要技术特征的总和。本院将权利要求1确定的技术方案分解为下列必要技术特征:A、所述空心板包括钢筋砼、轻质胎体,且轻质胎体部分或全部裹含在钢筋砼中;B、轻质胎体中有现浇砼浇注用孔洞贯穿轻质胎体两个表面,孔洞只有一个,位于上下两个表面的中部;C、现浇砼浇注于孔洞中,形成叠合砼柱或墩;D、轻质胎体在现浇砼中间隔布置,彼此之间形成现浇砼暗肋,现浇砼暗肋成正交布置。
  针对原告权利要求1,被告主张其产品系实施抵触申请ZL02282207.0“薄壁箱体现浇砼空腹板用薄壁箱体”专利技术的结果。本院认为,ZL02282207.0专利说明书中所述技术领域为建筑结构领域的钢筋混凝土现浇空腹板,具体是指薄壁箱体现浇砼空腹板用薄壁箱体。就该专利文献说明书实施例一的技术方案,本院归纳出所述“现浇砼空腹楼板”技术具有以下特征:A1、现浇砼空腹楼板由多个预制薄壁箱体安置在钢筋网带中,薄壁箱体现浇钢筋砼空腹板按要求设计,用支架支撑,铺设平模板后布置底板钢筋网片,绑扎好肋钢筋,在纵、横方向各肋间安放预制的薄壁箱构件,铺顶板钢筋,将所有钢筋绑扎好时,固定薄壁箱体构件;B1、薄壁箱体留制带有内孔的空心管;C1、震动棒可以在孔内震捣使混凝土密实,特别是使底楼板钢筋网片上的混凝土不致于缺失;D1、在纵、横方向各肋间安放预制的薄壁箱构件,用输送设备输送并浇捣混凝土,再用震动棒震捣肋体,由于已安放在钢筋网带中的薄壁箱体占去了空间,相当于在实心板中挖心,自然形成现浇钢筋砼空腹板,从而实现薄壁箱体现浇空腹板;E1、薄壁箱体构件由无机胶凝材料加短玻璃纤维或玻璃纤维布或塑料制成,具体地,由下列材料按总重量的比例含量制成:粉煤灰(20-30)%、硫酸盐水泥或铁侣酸盐水泥(30-60)%、砂子(30-45)%及适量的水,另外加入作为补强的、长度不大于30mm的短玻璃纤维丝,或玻璃纤维布,或塑料。
  将被控侵权产品分别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抵触申请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可以发现:
  关于特征A、特征A1。根据现有证据,涉案多伦国际商贸城项目中的楼盖系按要求设计,由若干纵横交错安放的薄壁箱成品、以及浇注前安放在箱体上下左右之间的钢筋或钢筋网,浇注凝结后形成的钢筋砼组成的产品结构。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楼盖中的薄壁箱体系轻质材料制成的空心封闭盒状物;而原告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在无梁楼盖建筑领域,轻质胎体包括各种空心管或盒子,作为轻质胎体使用的盒子可以是实心的,也可以是空心的,可见在结构上薄壁箱体是轻质胎体的一种具体表现形态,系相同的结构。依据被控侵权产品在浇注前各构件的布设方式可知,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按要求设计,在纵、横方向安放的预制薄壁箱体之间设有用支架支撑的纵横布置的肋钢筋,且在薄壁箱体的上下亦铺设顶板钢筋和底板钢筋网,两被告在无梁楼盖修筑中采用现浇砼浇注方式,现浇砼浇注于肋钢筋笼、面钢筋网中凝固硬化后形成钢筋混凝土结构的钢筋砼,又因薄壁箱体在浇注前全部包裹在钢筋结构中,浇注完成后薄壁箱体必然全部裹含在形成的钢筋砼之中。经过以上分析,被控侵权楼板的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A相同。结合上面的分析结果,再将被控楼板与抵触申请进行对比可知,被控侵权楼板与抵触申请专利技术特征A1中的薄壁箱体、以及薄壁箱体之间布设钢筋、且在浇注完成后必然形成的钢筋砼包含薄壁箱体等具体的结构特征均相同。
  关于特征B、特征B1。两被告在多伦国际商贸城工程中无梁楼盖部分使用了BDF薄壁箱体,该薄壁箱体属于轻质胎体的一种具体形态,被告多伦公司提供的BDF薄壁箱体实物照片清楚地表明,在该薄壁箱体上下表面的中间位置,有一留制的内孔,且该内孔只有一个,贯穿薄壁箱体的上下两个表面。这一特征显然与原告专利中的特征B相同。又根据抵触申请ZL02282207.0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特征B
  1、C1,“在薄壁箱体留制带有内孔的空心管时,震动棒还可以在孔内震捣使混凝土密实,特别是使底楼板钢筋网片上的混凝土不致缺失”,据此可以得知该薄壁箱体上留制的内孔在功能上是浇注砼,在结构上该孔洞是贯穿薄壁箱体的上下表面。且本案两被告使用的BDF薄壁箱体系从湖南立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处购买,该薄壁箱体系依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本淼的ZL02282207.0实用新型专利生产。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抵触申请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B1亦相同。
  关于特征C、特征C1。原告认为被告特征A、B所示的结构,在浇注混凝土后必然形成特征C;而被告认为,虽建造无梁楼盖的薄壁箱体上下表面中部具有孔洞,但在浇注过程中,不进行特殊处理是不可能形成受力的墩或柱的。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被控侵权实物上并不能直接反映出有此特征,但是因为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BDF薄壁箱体留制有浇注用的孔洞,被告为了实现让混凝土到达底楼板钢筋网片和薄壁箱体之间空隙且不致缺失混凝土的目的,在浇注时通过用震动棒在孔洞中震捣的浇注手段,自然会依预留置孔洞的形状在孔洞内部形成叠合的砼柱或砼墩;且即使被告不采用在孔洞中震捣的浇注手段,在楼盖浇注过程中流体状的混凝土也会自然填塞孔洞,在孔洞中依孔洞形状形成叠合的砼墩或砼柱。至于砼墩或砼柱受力与否,依据建筑常识亦可知道,混凝土在凝固硬化后,自然具备承受一定力度的特性,而经震捣致密的混凝土和未经震捣疏松的混凝土,其区别仅在于受力强度不同,但这种区别并不影响砼墩或砼柱在空心楼板中作为受力构件的功能认定。经过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只要在被控侵权产品的薄壁箱体中预留有上下连通的内孔,根据其设置目的和建筑领域的施工手段,便可推定必定会使被控侵权的无梁楼盖产品具有“现浇砼浇注于孔洞中,形成叠合的砼柱或砼墩”这一技术特征,这一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C构成相同,与抵触申请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C1亦相同。
  关于特征D、特征D1。原告认为依据公证书中的照片可以看出轻质胎体(即BDF薄壁箱体)间隔布置,在间隔中设置有纵横垂直相交的钢筋笼,轻质胎体下部设置钢丝网、上部绑扎面层钢筋,在浇注完毕后形成现浇砼,轻质胎体在现浇砼中间隔布置,彼此之间形成现浇砼暗肋,现浇砼暗肋呈正交布置,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与原告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被告认为原告不能仅凭照片就判断其是浇注前的最后布局方式,同时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是现浇钢筋砼浇注,此外,被告建筑的无梁楼盖中,薄壁箱体可以依据楼层形状以及空间大小等灵活布置,浇注后形成的现浇砼暗肋不一定是正交布置。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无论是在涉案被控侵权楼板的建筑设计图中,还是从原告进行公证取证时所拍摄该楼板的照片均可反映:涉案薄壁箱体及其间的钢筋等均系正交布置。而且依据建筑常识,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需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在多伦国际商贸城施工设计图中,空心楼盖区域的楼面板块配筋图显示,在BDF薄壁箱体间隔中放置肋钢筋笼,在箱体上表面水平放置面层钢筋,在箱体下表面铺设硬钢丝网,该施工图纸中的结构设计与原告通过公证形式拍摄的施工现场结构相互吻合,这一方面说明了两被告依据施工图纸的结构设计进行了空心楼盖的施工,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原告依据施工现场照片显示的结构推测施工后空心楼盖的结构具有合理性。被告在依照施工图纸进行楼盖结构搭建后,必然会进行楼盖浇注这一工序,虽原告证据中照片不能体现浇注使用的材料,但在建筑施工时浇注楼盖时必然会使用混凝土。现浇的混凝土浇注到预设的楼盖结构中,与面层钢筋、肋钢筋、底层硬钢丝网结合形成现浇钢筋砼。由于浇注前薄壁箱体构件在面层钢筋、肋钢筋、底层硬钢丝网形成的若干空间内间隔布置,且对薄壁箱体采取了固定措施,浇注前的结构特征决定了浇注完毕后薄壁箱体仍然会在形成的现浇砼中间隔分布。薄壁箱体之间浇注前依施工设计铺设了肋钢筋笼,浇注完毕后与混凝土结合成肋钢筋砼,该肋钢筋砼位于空腹楼盖的内部,从形成的现浇砼外部无法视觉感知,即原告所称的现浇砼暗肋。现浇砼暗肋的分布依据薄壁箱体的铺设而定,虽被告辩称其楼盖中薄壁箱体依据楼层大小及空间形状灵活布置,但从其施工图纸和施工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其楼盖主体大部分区域的薄壁箱体是间隔布置的,薄壁箱体间的钢筋笼呈正交(即垂直)分布,浇注完毕后形成的现浇砼暗肋也自然成正交分布。据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楼盖中存在“薄壁箱体在现浇砼中间隔布置,彼此之间形成现浇砼暗肋,现浇砼暗肋成正交布置”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技术特征D相同。显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一特征与抵触申请实施例技术方案中“在纵、横方向各肋间安放预制的薄壁箱构件,以及在肋体内浇捣混凝土,从而形成现浇钢筋砼空腹板”的技术特征(即特征D1)也相同。
  综上,通过上述技术特征的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原告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且相应技术特征相同;同时又与抵触申请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实施了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
  其次,关于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比对。
  原告还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也落入了其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0、22、26、28、29、32、34、47、48、54、56的保护范围之内;被告针对原告的指控,在进行不相同抗辩时,亦采用了抵触申请抗辩。本院将在前述权利要求1技术比对的基础上,结合各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进行技术比对认定。
  关于权利要求20。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0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同时还附加了“在孔洞的至少一端轻质胎体的表面上有凸台或凸条或凸钉中的至少一个”的特征。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薄壁箱体一个表面上具有凸台这一结构,而被告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中薄壁箱体下表面有外凸部件,但是该部件与原告专利中的凸台所采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明显不同,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薄壁箱体底部外侧有四个均匀分布的弧形球面凸起,将具有该凸起的薄壁箱体安放在被控空心楼板中时,有凸起的一面向下。分析该特征的外形结构,被控侵权物上的凸起与专利权利要求20中的凸台、凸条或凸钉均系突出薄壁箱或轻质胎体表面的一种结构,由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0中并未对该突出物的形状或突起结构的数量有规定,因此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空腔薄壁的一面上具有突出结构,即与原告专利中的特征构成相同。再从功能上分析,由于具有该结构,故被控侵权物上凸起的技术功能是:使薄壁箱体底部与下部钢丝网之间形成浇注混凝土流通的通道空间,进行混凝土浇注时,在振动棒的作用下使得混凝土易于到达箱体底面;而原告专利中凸台、凸条或凸钉的作用在于使得轻质永久胎模与现浇砼之间的相互嵌固性更好、空心板的整体性更强,可见二者的技术功能都是因具有突出物而导致的与混凝土的接触面增加从而产生更大的粘结力,因此,实质意义上二者技术功能相同。关于被告辩称其产品中的凸起的制作方式与原告专利有技术上的差异,且其产品中凸起具有支撑薄壁箱体重量和提高楼盖空心率的作用与原告专利中的不同,本院认为,本案是产品发明专利,根据专利侵权认定的全而覆盖原则,在进行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比对时,只要分析被控侵权产品中是否具有和原告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结构,而不必分析该结构的制作方式或过程上的差异,同时,被控侵权结构所具有的其他功能亦不须进行分析,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中薄壁箱体底侧的凸台这一技术特征与原告权利要求20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权利要求20的保护范围。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因被告所主张的抵触申请技术方案中并未记载薄壁箱体的一个面上设置有凸起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具有凸起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抵触申请技术的特征不相同,被告就此进行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22。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2引用了权利要求1
  的技术方案,同时还增加了“孔洞的横截面为圆形或者多边形或椭圆形或类圆形或十字形或上述形状变径截面或上述形状的组合”的技术特征。通过对被控侵权楼盖中使用的薄壁箱体实物的观测,贯穿该薄壁箱体上下表面的孔洞横截面为圆形,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2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权利要求22的保护范围。相应地,从抵触申请实施例1中特征B1的描述来分析,该箱体中以空心管的外径所确定的内孔的横截面必然包含圆形,所以被控产品的该特征亦与抵触申请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权利要求26。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6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同时还增加了“轻质胎体为空心胎体”的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楼盖中使用的薄壁箱体为一种内部中空外部封闭的空心盒状箱体,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6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同时亦与抵触申请实施例1中特征A1所形成的预制封闭薄壁箱体的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权利要求28。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8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同时增加了“轻质胎体有加强件,加强件为加劲杆或加劲肋或加强筋的至少一个”的技术特征。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薄壁箱体的孔洞壁属于加劲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薄壁箱体确实有孔洞,但其孔洞壁是否是原告专利中所称的加劲杆,本院分析如下:依据《2010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原告权利要求28中的技术特征“加强件”即属于以功能表述的技术特征,该功能对应的技术特征所描述的部件位于轻质胎体中,所起的作用应为提高轻质胎体的强度与刚度,使空心板整体性更好,在原告专利具体实施例对应的附图15中,加强件为轻质胎体内部支撑上下表面的一个T型支撑物,而轻质胎体包含的孔洞内壁并未被归属于加强件而予以标记。在被控侵权方案中,薄壁箱体中心孔洞的作用在于既可以使浇注的混凝土通过孔洞填充到薄壁箱体底部,使得底部硬钢丝网上不致缺失混凝土,又可以在孔洞中依孔洞形状形成叠合的现浇砼墩或柱,改善无梁楼盖的受力性能,还可以通过孔洞内壁封闭薄壁箱体,防止浇注的混凝土进入薄壁箱体封闭腔体的内部,节省建筑原料。人民法院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附图不得用于限制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但可以用于帮助理解技术特征的解释,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中薄壁箱体的孔洞内壁客观上也能对薄壁箱体的强度和整体性起到一定加强作用,但薄壁箱体腔体的其他壁,如上下壁、四周侧壁,也如同孔洞内壁一样作为封闭腔体的一部分对箱体强度和整体性起到加强作用,其并未被归属“加强件”范围之内,故在对“加强件”这一技术特征进行解释时,应把用作封闭轻质胎体的腔壁部分排除在外,故被控侵权产品中薄壁箱体包含的孔洞内壁这一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8中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权利要求28的保护范围。被告产品中的孔洞及孔洞壁均客观存在,且抵触申请专利ZL02282207.0实施例一中的特征B1公开了薄壁箱体中心孔洞及孔洞壁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抵触申请专利中公开的相应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关于权利要求29、32、34。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9引用了权利要求28的技术方案,并且增加了“所述加强件为水泥胶结料与增强物的符合加强件”的技术特征,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存在这一技术特征。本院认为,在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既不相同又不等同的前提下,因权利要求29引用权利要求28的技术方案并新增了技术特征,依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权利要求29专利保护范围。同样,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2、34引用的是权利要求29的技术方案,并在权利要求29的技术方案上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其比对意见同权利要求29,在此不做赘述。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权利要求29、32、34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47。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增加了“薄壁为水泥胶结料与增强物的复合结构”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薄壁箱体构件生产材料包含水泥砂浆以及玻璃纤维布,薄壁箱体的薄壁通过交替涂覆水泥砂浆和玻璃纤维布形成,玻璃纤维布材质上属于增强薄壁强度的材料,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7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47的保护范围。在抵触申请技术特征E1中,对无机胶凝材料的解释是其系粉煤灰、水泥、砂子和水的混合物,故被控侵权产品水泥砂浆和玻璃纤维布的材料组成与特征E1中薄壁箱体的材料构成相同,二者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权利要求48。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8引用权利要求47的技术方案,并增加了“轻质胎体表面露出有增强物”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原告专利技术方案中轻质胎体表面露出的增强物为钢丝或钢丝网、钢筋或钢筋网、纤维或纤维网、纤维网格布等中的至少一种,作用在于增强轻质胎模与现浇砼之间的粘结强度,使得空心板的整体性更好。通过对原告证据中薄壁箱体照片的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薄壁箱体外表面的侧边上有无规律外露的玻璃纤维丝,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再分析被告抵触申请专利实施例一的特征E1,该特征中公开了“薄壁箱体构件由无机胶凝材料加短玻璃纤维或玻璃纤维布或塑料制成”的内容,但并未明确薄壁箱体成品的表面会露出特征E1中的短玻璃纤维或玻璃纤维布或塑料,故该抵触申请专利中并未公开在薄壁箱体表面露出有增强物这一技术特征。本院由此认为,表面露出有增强物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与抵触申请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被告以此进行的抵触申请抗辩不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54。原告专利权利要求54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增加了“孔洞的薄壁外为轻质胎体的空腔”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薄壁箱体预留的孔洞为圆柱形,孔洞薄壁为圆形管状体,对管状体而言,管壁外通常指外径以外的区域,而管壁内通常指内径以内的区域。孔洞薄壁与箱体上下表面以及周围侧壁围成封闭的箱体空腔,薄壁外是薄壁箱体的内部空腔,薄壁内是贯穿箱体的孔洞。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54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54的保护范围。根据相同的分析原理,因在抵触申请专利中记载的特征B1已公开的在薄壁箱体内留制带有内孔的空心管这一特征,在脱去内孔外模即空心管后,该内孔的壁外必然是薄壁箱体的空腔,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与抵触申请技术相同。
  关于权利要求56。原告专利权利要求56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增加了“叠合砼柱或墩拉结轻质胎体上表面上和下表面下的钢筋砼”的技术特征。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叠合砼柱拉结轻质胎体上表面上的钢筋砼和下表面下的钢丝网砼,其中钢丝网砼与权利要求56中的钢筋砼构成等同。而被告认为孔洞中未设计安放钢筋与上下钢筋绑扎,灌入预留孔洞中的是素混凝土,叠合砼柱上下端链接的是薄壁箱体上下两个面的现浇混凝土层,而不会直接拉结钢筋砼层或者钢筋网层,其不会通过拉结上下结构受力。因被控侵权楼板中孔洞内钢筋砼的受力关系不能凭肉眼直接观察,但对该特征的具体结构,本院将参照前面权利要求1特征C的方法分析如下:在制造被控侵权的空心楼板过程中,先按施工设计要求铺设薄壁箱体并绑扎箱体之间及箱体上下的钢筋或钢丝,再往薄壁箱体上下左右的间隙及箱体中间孔洞内浇注混凝土,流质的混凝土经振捣全部填满上述空间并凝结后,所形成的位于薄壁箱体上下表面的钢筋砼和孔洞中的叠合砼柱相互连接在一起。从钢筋砼和叠合砼柱二者位置关系分析,其之间必然会在受力上相互拉结。被告辩称其在薄壁箱体中孔洞内浇注混凝土未加钢筋,本院认为,无论是叠合砼柱中是否加有钢筋,二者仅在受力强度上有差异,但都具有承受外力并拉结薄壁箱体上下表面外层砼的功能,而这一特征又正是原告权利要求56中附加特征的发明要点,故被告此辩解理由不成立。关于叠合砼柱拉结的是薄壁箱体上下表面的钢筋砼层还是混凝土层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空心楼板的薄壁箱体的上下表面均铺设了钢筋或钢丝,在涉案空心楼板生产中,当混凝土凝固后,其所形成的砼与其间的钢筋或钢丝必然会成为同一受力整体,因此叠合砼柱拉结到的混凝土层都应视为钢筋混凝土层结构的一部分,故被告称其产品中的叠合砼柱仅拉结混凝土层的观点不能成立。而至于被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中薄壁箱体下层砼中钢筋和钢丝的材质差异问题,由于二者仅在受力强度、柔韧度、抗拉抗裂等性能上存在差异,但是并不影响其与叠合砼柱在结构上的拉结关系。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的无梁楼盖产品中具有叠合砼柱拉结薄壁箱体上表面上和下表面下的钢筋砼这一物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56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同时根据抵触申请专利实施例一中技术特征A1公开的内容,薄壁箱体下表面下布置了钢筋网片,薄壁箱体上表面上铺设了顶板钢筋,薄壁箱体留制有贯穿上下表面的内孔,浇注完成后孔内形成的叠合砼柱拉结薄壁箱体上表面的钢筋砼和箱体下表面的钢丝砼,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空心楼盖孔洞中形成的叠合砼柱拉结薄壁箱体上、下表面的钢筋砼的这一技术特征,与抵触申请专利技术中的相应特征相同,系对抵触申请专利技术的实施。
  经逐一比对,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无梁楼盖产品落入了原告ZL200610093421.9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0、22、26、47、48、54、56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未落入原告主张的该专利权利要求28、29、32、34的保护范围。同时,本院认定,针对被控侵权产品中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2、26、47、54、56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抵触申请ZL02282207.0专利中实施例技术方案记载的特征相同,本院认为被告实施的是该抵触申请中的技术,被告抵触申请抗辩成立。故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专利权利要求中,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权利要求20、48的保护范围。
  ㈣、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多伦公司系多伦国际商贸城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控侵权的空心楼板的定做方,被告双旺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被控侵权的空心楼板的承揽方,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或同意,在其开发建设的多伦国际商贸城项目中制造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空心楼板,两被告的共同制造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的共同侵权,应就其侵权行为向专利权人承担停止侵权和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多伦公司系多伦国际商贸城的投资方,是该项目的原始产权人,其公开许诺销售含有侵权空心楼板在内的房产的行为,同样构成了对原告涉案专利权利的侵犯,应就其许诺销售行为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0610093421.9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多伦公司和双旺公司在湘潭市多伦国际商贸城项目中建造的空心楼板(即无梁楼盖)已全面落入原告ZL200610093421.9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多伦公司还公开对外许诺销售包含侵权产品在内的房产,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且未举证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不视为侵权的情形,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本院对两被告不构成侵权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和许诺销售已建造完毕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在多伦国际商贸城项目中已经完成并投入使用的侵权空心楼板与该项目中其他不侵权部分已经成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如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和使用此部分侵权产品,既严重影响了该项目其他不侵权部分的使用,又会造成巨大的社会资源浪费,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为维权已支付的工商查询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均无法查清,又没有合理的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本院将考虑两被告仅在多伦国际商贸城项目工地的部分楼体实施了原告专利技术这一侵权情节,依法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市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则有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二、被告湘潭市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邱则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0元,证据保全费3020元,共计12 620元,由被告湘潭市多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湘潭市双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院不作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晖
         审 判 员  尹承丽
         代理审判员  肖娟闻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