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发布时间:2012-07-17 13:07
李某等诉深圳市辰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52号
原告李某。
原告敬某某。
原告谭某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深圳市辰某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李某、敬某某诉被告深圳市辰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41004XXXX.X)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后依法追加涉案专利共同权利人谭某某为共同原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卢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28日,原告三人申请并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发明名称:一种某某功能的压敏电阻器,专利号:ZL20041004XXXX.X。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已构成了侵权,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理由有:1、原告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04年5月28日前,英国"982XXXX.X"号专利、PCT/DE02/02457号国际专利已公开了相关技术方案。被告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为专利复审委)提出了对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获受理。2、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开始生产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即阻燃防爆压敏电阻产品。早在2003年被告就开始研制、生产、销售阻燃防爆压敏电阻系列产品,初期产品为M系列,随后相继生产K系列、W系列等,上述产品经美某公司、创某公司测试合格后被两公司使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2、专利缴费凭证(2009年6月10日)。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合法有效的发明专利权。3、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为国力公证处)(2009)川国公证字第106XXX号公证书;4、国力公证处(2010)川国公证字第99X1号公证书;5、国力公证处(2010)川国公证字第99XX号公证书。证据3-5用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6、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7、公证费发票;8、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6-8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当前专利证书的登记簿副本,并且缴费人不是原告,故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英国GB2345187A专利文献,申请日是1998年12月24日,公开日期是2000年6月28日;2、W003/017292A2PCT专利文献,公开日是2003年2月27日。证据1-2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3、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4、产品代码识别表,用以证明被告早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5、美某公司测试中心的检测报告,用以证明被告从2003年开始就与美某公司合作,向美某公司供应被控侵权产品;6、原告与创某集团合作的供货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创某公司供应被控侵权产品;7、销售发票;8、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9、专利复审委第15XXX号审查决定书。
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处翻译室对外国专利文献进行的翻译不具有权威性,该两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为公知技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提出了宣告无效申请;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检测报告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申请日前就已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发票中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同一产品,另2008年的销售发票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后形成,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补正是对自身专利权的完善,涉案专利在原告2010年5月25日提交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仍合法有效。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可原告所有证据和被告证据1-3、6-9的真实性,同意原告对被告证据4-6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敬某某和谭某某于2004年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某某功能的压敏电阻器"发明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2月25日,专利号为ZL20041004XXXX.X,2009年6月10日原告缴纳了该专利的维持费用。
2009年12月7日,原告委托人刘某向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和实时打印http://www.szxxxx.com网站部分网页内容的过程、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人员杨晓燕陪同刘某来到成都市一环路北一段432号--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经公证员确认该所一计算机处于联网状态后,刘某浏览了http://www.szXXXX.com包括首页、推荐产品、某某型某某压敏电阻K系列,并对上述过程显示的网页进行实时打印。国力公证处于2009年12月8日出具了(2009)川国公证字第106XXX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二份共二页均为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附件网页页面登载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某某型某某压敏电阻K系列")图片。被告认可在其公司网站宣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2010年4月16日,原告李某向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空调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根据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10)川国公证字第99X1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陪同李某于当日来到位于成都市二环路东二段6号附21号NO.Z0565"美某建设路品牌专卖店"购得一台型号为"KFR-35GW/BP3DY-F3""美某"牌空调,取得了号码为NO01530035的发票一张。所购得的空调放置于公证处暂时保管。
2010年4月19日,原告李某向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其拆卸2010年4月16日公证购买并存放于国力公证处的型号为"KFR-35GW/BP3DY-F3"的美某牌空调机内几个部件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根据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10)川国公证字第99XX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杨晓燕对空调外观、型号、生产日期及拆卸、取样过程进行拍照,并对从空调挂机、外机内拆卸出来的被称为"压敏电阻器"的部件四枚进行现场封存交给李某保管。上述"压敏电阻器"即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认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某某功能的压敏电阻器,具有绝缘壳体和包封在绝缘壳体内的压敏电阻主体,所述压敏电阻主体由压敏陶瓷基片和将压敏陶瓷基片包封的绝缘裹封层构成,在所述压敏陶瓷基片的表面设置有两个分离的内电极,在压敏电阻主体上连接有第一引出电极和第二引出电极,所述第一引出电极和第二引出电极的一端分别与所述压敏陶瓷基片表面的两个内电极导电连接,所述第一引出电极和第二引出电极的另一端穿出绝缘裹封层并延伸至绝缘壳体之外,其特征是所述绝缘壳体的内壁与压敏电阻主体的外壁之间具有间隙并构成颗粒容纳腔,在所述颗粒容纳腔内充填有绝缘不燃粉末并构成将压敏电阻主体包裹的绝缘不燃粉末层。权力要求2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敏电阻器,其特征是在所述绝缘壳体上开设有使粉末容纳腔与壳体外部相连通的气孔。权利要求3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压敏电阻器,其特征是所述绝缘不燃粉末层为石英砂构成的石英砂层。
被告在庭审时抗辩主张原告涉案专利属于现有公知技术,为此,提交了公开日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的英国GB2345187A和PCTW003/017292A2专利文献,并于2010年4月12日就原告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获受理。2010年5月25日原告针对被告的无效宣告请求向专利复审委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原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某某功能的压敏电阻器,具有绝缘壳体和包封在绝缘壳体内的压敏电阻主体,所述压敏电阻主体由压敏陶瓷基片和将压敏陶瓷基片包封的绝缘裹封层构成,在所述压敏陶瓷基片的表面设置有两个分离的内电极,在压敏电阻主体上连接有第一引出电极和第二引出电极,所述第一引出电极和第二引出电极的一端分别与所述压敏陶瓷基片表面的两个内电极导电连接,所述第一引出电极和第二引出电极的另一端穿出绝缘裹封层并延伸至绝缘壳体之外,其特征是所述绝缘壳体的内壁与压敏电阻主体的外壁之间具有间隙并构成颗粒容纳腔,在所述粉末容纳腔内充填有绝缘不燃粉末并构成将压敏电阻主体包裹的绝缘不燃粉末层,在所述绝缘壳体上开设有使粉末容纳腔与壳体外部相连通的气孔。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敏电阻器,其特征是所述绝缘不燃粉末层为石英砂构成的石英砂层。2010年10月20日,专利复审委作出了第15XX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被告提交的英国GB2345187A和PCTW003/017292A2专利文献都没有公开原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在所述绝缘壳体上开设有使粉末容纳腔与壳体外部相连通的气孔"的技术特征,故决定在专利权人2010年5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了第200410045212.8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原告确认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2。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二者相同之处:均为具有灭弧阻燃功能的压敏电阻器,具有绝缘壳体和包封在绝缘壳体内的压敏电阻主体,该压敏电阻主体由由压敏陶瓷基片和将压敏陶瓷基片包封的绝缘裹封层构成,在压敏陶瓷基片的表面设置有两个分离的内电极,在压敏电阻主体上连接有第一引出电极和第二引出电极,第一引出电极和第二引出电极的一端分别与压敏陶瓷基片表面的两个内电极导电连接,第一引出电极和第二引出电极的另一端穿出绝缘裹封层并延伸至绝缘壳体之外,绝缘壳体的内壁与压敏电阻主体的外壁之间具有间隙并构成颗粒容纳腔,在颗粒容纳腔内充填有绝缘不燃粉末并构成将压敏电阻主体包裹的绝缘不燃粉末层;所述绝缘不燃粉末层为石英砂构成的石英砂层。二者不同之处: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在所述绝缘壳体上开设有使粉末容纳腔与壳体外部相连通的气孔"的必要技术特征。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关于"在所述绝缘壳体上开设有使粉末容纳腔与壳体外部相连通的气孔"的必要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为本案诉讼,共支出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用人民币4300元 ,公证费用人民币13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权利要求书、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告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人民法院进行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对比,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在所述绝缘壳体上开设有使粉末容纳腔与壳体外部相连通的气孔"的技术特征,而该技术特征在原告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起到了维持专利权效力的关键作用。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关键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对被诉侵权技术享有先用权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销售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故本院对被告先用权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原告专利关键的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要求认定被告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之行为并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敬某某、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李某、敬某某、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映 清
审 判 员 于 春 辉
审 判 员 蒋 筱 熙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