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发布时间:2012-07-17 10:47
深圳市锦凌电子有限公司与莫列斯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锦凌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坚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全文,深圳中一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左殿勇,深圳中一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列斯公司。
代表人:罗伯特·泽特,总法务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双,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符立新。
上诉人深圳市锦凌电子有限公司(下称锦凌公司)与被上诉人莫列斯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莫列斯公司和日本索尼公司于1995年12月2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小型电路卡用的接插器”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9日予以专利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95119092.X。专利权人按期交纳了该专利的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由莫列斯公司与日本索尼公司共同共有。本案审理过程中,锦凌公司申请追加涉案专利的共有人日本索尼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日本索尼公司声明放弃在本案中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莫列斯公司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用于微型电路卡的两片型卡片接收连接器系统,其特征在于,它包括用于接受和保持卡片的卡座;连接器底座,适宜将卡座安置在所述连接器的工作位置,且装有弹性触点,该弹性触点向上凸出与卡片表面上的电子电路接合;互补式相互接合的锁定装置,在底座与卡座之间,用以将卡座固定在其工作位置;排卡机构,可移动地装设在底座上,用以将卡座从其工作位置排出,该排卡机构包括一个用于进行相对于连接器底座线性运动的激励器构件和一个用于进行相对于连接器底座的旋转运动的排除构件;锁定解除装置,与排卡结构配合,用以根据排卡机构的动作解除锁定装置的锁定状态。在本案中,莫列斯公司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08年12月10日,莫列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深圳市华强电子世界一楼20A356-357专柜,购买了“自弹卡座6P”50个,价格150元,为此,出售人深圳市福田区俊立达电子经营部出具了收款收据。莫列斯公司申请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公证,深圳市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8)深证字第113239号公证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莫列斯公司申请对锦凌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根据莫列斯公司的申请,依法在锦凌公司处保全了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一种用于微型电路卡的两片型卡片接收连接器系统,其特征在于,它包括用于接受和保持卡片的卡座;连接器底座,适宜将卡座安置在所述连接器的工作位置,且装有弹性触点,该弹性触点向上凸出与卡片表面上的电子电路接合;互补式相互接合的锁定装置,在底座与卡座之间,用以将卡座固定在其工作位置;排卡机构,可移动地装设在底座上,用以将卡座从其工作位置排出,该排卡机构包括一个用于进行相对于连接器底座线性运动的激励器构件和一个用于进行相对于连接器底座的旋转运动的排除构件;锁定解除装置,与排卡结构配合,用以根据排卡机构的动作解除锁定装置的锁定状态。通过对比,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莫列斯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莫列斯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未在锦凌公司处保全到锦凌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财务帐册,但责令锦凌公司限期提供。后锦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8年12月、2009年1月、2009年2月的送货单,但莫列斯公司认为锦凌公司提供的这些单据不仅不全,而且被涂改过,莫列斯公司同意将这些证据退回给锦凌公司不作为证据使用。
2008年12月2日,莫列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Google搜索引擎搜索“深圳锦凌”,进入锦凌公司的网站(http://www.jinlingdz.cc/),锦凌公司在其网站中为“排卡式SMT卡SP”做广告,可看出该产品与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莫列斯公司申请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公证,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085号公证书。锦凌公司还通过宣传册对其“排卡式SMT卡”做广告,其宣传册注明,锦凌公司在深圳的营业部地址为深圳市华强电子世界一楼20A356-357专柜。
根据上述事实,莫列斯公司认为,锦凌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了其专利权,要求锦凌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针对莫列斯公司的侵权指控,锦凌公司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莫列斯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锦凌公司使用的是公知技术,既使锦凌公司侵权,莫列斯公司要求赔偿的数额也较高。锦凌公司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的证据为美国4810200号专利,该专利的提交日为1988年5月16日,专利日期为1989年3月7日,优先权日为1987年5月18日,专利的名称为“具有弹出功能的IC包连接器装置”,专利受让人为E.I.Du Pont de Nemours and Company,Wilmington, Del。锦凌公司认为该专利所描述的“优先方案的详细说明”部分属于公知技术。2009年7月7日,锦凌公司亦将该证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针对锦凌公司的无效宣告申请,莫列斯公司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审前,对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了部分修改,但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作修改。2010年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43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ZL95119092.X号发明专利在莫列斯公司提交的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维持有效。通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莫列斯公司所称的上述公知技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2009年2月9日,莫列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锦凌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推卡式SMT卡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其制造、生产的上述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相关模具设备等;2、锦凌公司赔偿莫列斯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的经济损失60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调查费等均由锦凌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莫列斯公司和日本索尼公司ZL95119092.X号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索尼公司放弃在本案中以莫列斯公司的身份参加诉讼,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允。通过将在锦凌公司处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莫列斯公司独立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莫列斯公司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莫列斯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锦凌公司以公知技术进行抗辩,认为其使用的是美国4810200号在先专利技术,2009年7月7日,锦凌公司亦将该证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针对锦凌公司的该无效宣告申请,莫列斯公司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审前,对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了部分修改,但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作修改。2010年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43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ZL95119092.X号发明专利在莫列斯公司提交的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维持有效。通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莫列斯公司所称的上述公知技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锦凌公司的上述公知技术抗辩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证据及锦凌公司对外进行产品宣传的证据可以证明,锦凌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涉案专利产品,侵犯了莫列斯公司的专利权,莫列斯公司要求锦凌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专利产品的专用模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锦凌公司侵权的性质为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莫列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锦凌公司赔偿给莫列斯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莫列斯公司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锦凌公司的专利侵权行为发生在新专利法修改之前,故本案适用原专利法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锦凌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莫列斯公司ZL95119092.X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于生产专利侵权产品的模具;(二)锦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莫列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三)驳回莫列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均由锦凌公司承担。
锦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公知技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锦凌公司的公知技术抗辩主张不成立是完全错误的。锦凌公司一审提供的美国US4810200专利以及日本特开平5-225771专利都是现有技术,锦凌公司的上述技术特征与上述两个现有技术相比几乎是完全相同的。锦凌公司产品是一种两片式卡片连接器,其中有能收纳SMT卡片的卡座,在连接器的底座装有弹性触点,该弹性触点向上凸出与SMT卡片表面的电子电路结合,这些基本特征在卡片连接器行业都是非常普遍的技术。锦凌公司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并没有侵犯莫列斯公司的专利。(二)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是错误的。锦凌公司的涉案产品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莫列斯公司的涉案专利有效是完全错误的。锦凌公司已经对专利复审委的决定提出了行政诉讼,锦凌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明显是一个无效专利。(三)一审法院判决锦凌公司赔偿莫列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也是完全没有依据的。配角赔偿的金额也是非常高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判决,以维护锦凌公司的合法权益;2、本案诉讼费用由莫列斯公司负担。
莫列斯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锦凌公司的上诉,上诉费用由建立公司负担。(一)锦凌公司有关公知技术抗辩是不成立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锦凌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范围不同的问题,一审认定的非常清楚。对于新证据的问题,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这个证据不能为新证据。(三)对于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无效的中止诉讼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发明专利可以不中止诉讼。锦凌公司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即使和以前提交的对比文件一起,也无法证明我方的专利无效。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本案二审诉讼期间,锦凌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就涉案95119092.X发明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对该无效申请正在审查之中。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发明专利纠纷。莫列斯公司和日本索尼公司ZL95119092.X号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有效状态,其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索尼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放弃参加诉讼主张权利的行为,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本案锦凌公司的专利侵权行为发生在新专利法修改之前,故本案适用原专利法的规定。
莫列斯公司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用于微型电路卡的两片型卡片接收连接器系统,其特征在于,它包括用于接受和保持卡片的卡座;连接器底座,适宜将卡座安置在所述连接器的工作位置,且装有弹性触点,该弹性触点向上凸出与卡片表面上的电子电路接合;互补式相互接合的锁定装置,在底座与卡座之间,用以将卡座固定在其工作位置;排卡机构,可移动地装设在底座上,用以将卡座从其工作位置排出,该排卡机构包括一个用于进行相对于连接器底座线性运动的激励器构件和一个用于进行相对于连接器底座的旋转运动的排除构件;锁定解除装置,与排卡结构配合,用以根据排卡机构的动作解除锁定装置的锁定状态。在本案中,莫列斯公司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一种用于微型电路卡的两片型卡片接收连接器系统,包括用于接受和保持卡片的卡座;连接器底座,适宜将卡座安置在所述连接器的工作位置,且装有弹性触点,该弹性触点向上凸出可与卡片表面上的电子电路接合;互补式相互接合的锁定装置,在底座与卡座之间,用以将卡座固定在其工作位置;排卡机构,可移动地装设在底座上,用以将卡座从其工作位置排出,该排卡机构包括一个用于进行相对于连接器底座线性运动的激励器构件和一个用于进行相对于连接器底座的旋转运动的排除构件;锁定解除装置,与排卡结构配合,用以根据排卡机构的动作解除锁定装置的锁定状态。通过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莫列斯公司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见,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莫列斯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莫列斯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诉人锦凌公司上诉所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诉讼中,锦凌公司再次以公知技术进行抗辩,上诉认为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美国US4810200号专利和日本特开平5-225771专利。对于美国US4810200号专利。本案的事实表明,2009年7月7日,锦凌公司曾将上述美国专利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并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2010年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43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ZL95119092.X号发明专利在莫列斯公司提交的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维持有效。通过将二者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莫列斯公司所称的上述美国US4810200号专利公知技术不相同,有以下三点区别: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两片型的卡片接收连接器系统;二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卡座是用于接收和保持卡片的;第三,被控侵权产品有弹性触点,该弹性触点向上凸出可与卡片表面上的电子电路结合。故锦凌公司的该公知技术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日本特开平5-225771专利。本案的事实表明,该日本专利很明显没有锁定机构和排出机构,而且日本专利的说明书明确指出该专利不需要这样的装置。由于该日本专利没有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上述部件,故无法确认二者没有实质性差别。因此,上诉人锦凌公司的该公知技术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以采纳。
锦凌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涉案专利产品,侵犯了莫列斯公司的专利权,莫列斯公司要求锦凌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专利产品的专用模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为发明专利、锦凌公司侵权的性质为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莫列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锦凌公司赔偿给莫列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锦凌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锦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奇志
代理审判员 高 静
代理审判员 欧丽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