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发布时间:2012-07-27 11:21
晋江市安海柳峰汽车配件工贸有限公司与肖宗礼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闽民终字第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安海柳峰汽车配件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志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长基,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宗礼。
委托代理人廖汝彪、沈展昌,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三创汽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周建伟,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黎川佳家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受忠,总经理。
上诉人晋江市安海柳峰汽车配件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安海柳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宗礼、海宁三创汽配有限公司(下称海宁三创公司)、杨大力、江西黎川佳家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黎川佳家富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海柳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长基、被上诉人肖宗礼的委托代理人沈展昌、被上诉人海宁三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伟、被上诉人杨大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黎川佳家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7年1月30日,肖宗礼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汽车转向驱动前桥制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5月2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20006218.3,该专利至今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为:汽车转向前桥制动机构,由制动鼓、制动鼓内表面紧密贴合的磨擦片、制动蹄片、拉簧、凸轮轴、凸轮轴套、调整臂、推杆及气缸组成,其特征在于制动底板上设置一个凸轮轴座套,座套内活套凸轮轴,此凸轮轴一端夹在两个制动蹄片平台之间,此凸轮轴的轴心线是以两蹄片平台的对称中心为原点沿制动底板径向外倾斜,与制动底板轴心线成一个小角度,此小角度以8~15度为宜。2008年7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实用新型专利作出检索报告,初步认为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08年12月23日,安海柳峰公司出售一台“130前驱汽刹总成”给被告杨大力,价格4,800元,杨大力通过转账支付了货款。2009年1月4日,杨大力出售一台“130转向汽刹前驱桥总成”给客户冯顺明,价格5,700元。在一审庭审中,杨大力确认肖宗礼向法院提交的冯顺明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其所销售,系购自安海柳峰公司,安海柳峰公司亦确认肖宗礼向法院提交的该被控侵权产品为其所销售。
安海柳峰公司提供的《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证明晋江市连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肖宗礼。晋江市连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肖宗礼为该公司的股东,任总经理,并且是法定代表人,2008年1月,以该公司为项目承担单位、肖宗礼为项目负责人就肖宗礼的涉案专利向晋江市科技局申请高新技术研究开发计划重点项目,并获批准。
2009年11月17日,原审法院根据肖宗礼的申请,对黎川佳家富公司依法采取诉前证据保全,在黎川佳家富公司查封、扣押了“汽车转向驱动前桥(汽刹)”一件。黎川佳家富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2010年2月10日,安海柳峰公司出售“130前驱动桥汽刹总成”4台给黎川佳家富公司,单价4,930元,总额19,720元,黎川佳家富公司通过转账支付了货款。在一审诉讼中,安海柳峰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2008年12月31日,海宁三创公司出售100只“1058汽刹制动器”给安海柳峰公司,单价230.77元,总额23,076.92元。
经肖宗礼申请对其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和经法院诉前证据保全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鉴定,经四被告同意,原审法院通过摇珠方式确定鉴定机构,依法委托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6月13日,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北京紫图[2010]知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认为两件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对应相同。
肖宗礼提供证据证明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
肖宗礼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720006218.3“汽车转向驱动前桥制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安海柳峰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龙岩市万腾车桥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由于肖宗礼提供的检索报告中未发现导致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故法院未中止本案审理。
安海柳峰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系肖宗礼在执行晋江市连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任务并主要利用该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权利所有权人应为该公司,肖宗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由于安海柳峰公司对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明,且晋江市连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肖宗礼为涉案专利权人,并未主张涉案专利为该公司所有,故安海柳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安海柳峰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技术属于已有技术,并已为公众所知,专利丧失了新颖性和创造性,就上述主张提供《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予以证明。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由于安海柳峰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没有原件,无法查明真实性,并且涉案专利申请日是2007年1月30日,前述鉴定日期是在2007年8月12日,故无法证明申请日前涉案专利技术已为公众所知,故即使鉴定证书中所确定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属于同一技术,也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故安海柳峰公司关于涉案专利属于已有技术的主张,不成立。
本案涉及两件被控侵权产品,其中一件是由肖宗礼向法院提交的由杨大力销售给冯顺明的名称为“130前驱汽刹桥总成”的实物,杨大力确认肖宗礼提交的实物证据确为其所销售,并提供了此被控侵权产品购自安海柳峰公司的证据,在庭审中,安海柳峰公司亦确认肖宗礼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标注有“柳峰”系其所销售,故可以认定肖宗礼提交的由杨大力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安海柳峰公司。本案涉及的另一件被控侵权产品是法院在黎川佳家富公司依法进行诉前证据保全扣押的实物证据。黎川佳家富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购自安海柳峰公司,安海柳峰公司承认确有向黎川佳家富公司销售过车桥,但认为无法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其所生产。法院认为,黎川佳家富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已提供进货凭证,已能初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安海柳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黎川佳家富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上的“130前驱动桥汽刹总成”并非该被控侵权产品,故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该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安海柳峰公司。
安海柳峰公司提供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实物照片,证明其所组装的车桥的制动器总成名称为“1058汽刹制动器”,系购自海宁三创公司,产品来源合法,并在庭后向法院提交了该制动器的实物。海宁三创公司确认销售过“1058汽刹制动器”给安海柳峰公司,但认为“1058汽刹制动器”不是本案讼争产品,与“130前驱汽刹总成制动器”是不同的产品。在庭审后,应法院的要求安海柳峰公司提供了一套购自海宁三创公司的“1058汽刹制动器”实物。法院认为,由于该实物不包括摩擦片、拉簧、调整臂、推杆、气缸等,并没有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海宁三创公司销售的“1058汽刹制动器”并不侵犯涉案专利权。安海柳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及销售汽车配件、小五金,安海柳峰公司作为汽车配件的加工制造和销售企业,其具备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且涉案两件被控侵权产品均由安海柳峰公司售出,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安海柳峰公司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北京紫图[2010]知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记载:两件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含有如下技术特征:a、汽车转向驱动前桥结构,b、该结构由制动鼓、制动鼓内表面紧密配合的摩擦片、制动蹄片、拉簧、凸轮轴、凸轮轴座套、调整臂、推杆及气缸组成,c、制动底板上设置一个凸轮轴座套,座套内活套凸轮轴,此凸轮轴一端夹在两个制动蹄片平台之间,d、凸轮轴的轴心线是以两蹄片的对称中心为原点沿制动底板径向外倾斜,与制动底板轴心线大致成10度角,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分别对应相同。安海柳峰公司对鉴定中的测量辅助工具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充分证据,故对于北京紫图[2010]知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信。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两件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均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杨大力、黎川佳家富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肖宗礼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安海柳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肖宗礼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海宁三创公司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杨大力、黎川佳家富公司提供了所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肖宗礼对其没有赔偿的诉讼请求,故杨大力、黎川佳家富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关于安海柳峰公司,由于原告、被告均未提交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等因素,酌定安海柳峰公司赔偿肖宗礼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和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大力、黎川佳家富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肖宗礼“汽车转向驱动前桥制动机构”(专利号ZL200720006218.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安海柳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肖宗礼“汽车转向驱动前桥制动机构”(专利号ZL200720006218.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三、被告安海柳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宗礼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10,000元;四、驳回原告肖宗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40
元,由原告肖宗礼负担8,000元,由被告杨大力、黎川佳家富公司各负担1,000元,由被告安海柳峰公司负担4,340元。本案鉴定费用人民币59,000元,由被告杨大力、黎川佳家富公司各负担2,000元,由被告安海柳峰公司负担55,000元。
原审宣判后,安海柳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海柳峰公司上诉称:一、肖宗礼不是涉案专利权利人,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从现有证据看,涉案专利系晋江市连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晋江市科学技术局的科研项目,肖宗礼是使用上述两家单位的资源完成涉案专利的研发工作。二、涉案专利独有的技术特征仅是制动器上凸轮轴的轴心线的角度差,不包括摩擦片等部件,因此,原审法院的认定有悖事实。从《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鉴定机构主要也是使用量角器等专业测量角度的工具对凸轮轴的轴心线的角度进行测量鉴定,从而论证二者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并未对《鉴定意见书》中所列a、b、c等技术特征进行测量,因为该三项技术特征是每个制动器都需具备的,所用的摩擦片、拉簧、推杆等部件均是通用产品,并非涉案专利的独有技术特征。可见,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也是海宁三创公司的“1058汽刹制动器”,并非摩擦片等通用配件。三、原审法院认定海宁三创公司的“1058汽刹制动器”不是侵权产品是错误的。首先,海宁三创公司在庭审时已确认曾向上诉人出售该制动器,在该公司不向原审法院提供实物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供了从该公司购买的制动器实物。可以看出,该制动器凸轮轴的轴心线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相同或等同的,原审法院未认定其是侵权产品不妥。因为具有一般常识的人都知道,摩擦片、拉簧、推杆等是制动器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件,如果缺少任何一个部件,制动器就不能起到制动作用,但各个部件却又是独立的个体,市场上均可购买到单一的产品。其次,原审法院认定“130前驱汽刹桥总成”仅指制动器是错误的。上诉人出售给杨大力的“130前驱汽刹桥总成”是一台完整的车桥总成,包括制动器等全部部件,而上诉人制造组装的车桥上所安装的制动器就是海宁三创公司生产的“1058汽刹制动器”,且该公司也确认有向上诉人出售过。如果上诉人生产的车桥内的制动器构成侵权,那也是海宁三创公司的产品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定该公司生产的制动器不构成侵权与事实不符。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本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首先,以上诉人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及销售汽车配件、小五金为由,认定上诉人具备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不当,事实是上诉人需要向其他生产汽车配件的厂家购买各种配件来组装车桥,自身并不具备生产制动器或全部配件的能力。其次,原审法院确认从杨大力处购买和从黎川佳家富公司处保全的车桥系上诉人制造的,但上诉人组装的车桥本身并不构成侵权,如果要认定侵权,也是组成车桥的制动器构成侵权,而该制动器是向海宁三创公司购买的,上诉人有合法来源。第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肖宗礼各种损失及合理费用31万元没有依据,如果本案制动器产品构成侵权,赔偿责任也应由海宁三创公司承担。同时,肖宗礼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其也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向其赔偿亦有不当。五、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事项与本案无关,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首先,本案所涉的是车桥内的制动器总成内的一个配件是否侵权的问题,并非车桥是否侵权,而委托鉴定的是证据保全的车桥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鉴定,该委托鉴定事项与本案无关。第二,鉴定人员进行现场勘测时没有携带任何拆卸、测量工具,而是使用肖宗礼一方提供的测量工具,该工具是否符合国家相应标准,能否精确测量不得而知。肖宗礼应提供该工具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据。第三,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审法院没有再次开庭审理,也没有组织各方当事人相互质证,而是要求上诉人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上诉人不知晓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因此,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的质证权利,在程序上违反了相关规定。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构成专利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肖宗礼答辩称:一、根据专利权证书,答辩人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上诉人仅以答辩人于2007年1月30日提出专利申请后,又于2008年1月以晋江市连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晋江市科学技术局申请高新项目,而主张该公司与科技局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鉴定结果,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一审中,答辩人申请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鉴定,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四被告均表示同意。鉴定结论出来后,虽然上诉人对鉴定中所用的测量工具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提出异议,但该测量工具能达到测量目的,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能够推翻鉴定结论的充分证据,因此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鉴定结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分别对应相同,即被控侵权产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构成侵权。三、上诉人主张海宁三创公司向其销售的“1058汽刹制动器”是侵权产品证据不足。虽然该公司在一审确认有向上诉人销售过前述制动器,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制动器系用于被控侵权产品上,因此该制动器与本案并无关联。同时,该制动器的技术特征并没有覆盖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因此,该制动器非侵权产品。四、上诉人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上诉人,是其销售给杨大力、黎川佳家富公司,产品上均标有上诉人的“柳峰”标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他厂家制造,而根据经营范围,上诉人具有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退一步讲,不论上诉人的行为是生产还是加工,均属制造者,构成侵权。五、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研发涉案专利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并且该专利还是省市高新技术项目,具有广泛的市场需求,不仅在全国享有较高知名度,而且远销东南亚及非洲各国,年产值达上亿元。其次,上诉人侵权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上诉人自2007年上半年起便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置答辩人的交涉于不顾,其主观恶性大、侵权时间长、范围也较广。而且,在答辩人于2008年第一次起诉并撤诉后,上诉人还四处散布涉案专利无效的谣言,给答辩人的产品销售造成严重影响。此外,答辩人为调查、制止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也花费了大量人力与财力。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宁三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大力答辩称:同意肖宗礼和海宁三创公司的答辩意见。
黎川佳家富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二审另查明:
安海柳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及销售汽车配件、小五金。海宁三创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加工。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记载,发明人、专利权人为肖宗礼。2010年1月14日,晋江市连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书面《情况说明》,内容是:肖宗礼于2007年1月30日就其自行发明创造的实用新型“汽车转向驱动前桥制动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08年5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取得专利权(专利号:200720006218.3,专利名称:汽车转向驱动前桥制动机构)。因肖宗礼是我司的股东之一,在我司任总经理职务,并是我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月,在晋江市有关部门的建议下,以我司为项目承担单位、肖宗礼为项目负责人就肖宗礼的上述专利向晋江市科学技术局申请高新技术研究开发计划重点项目,并获批准。
2010年3月18日,肖宗礼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其申请事项为:请求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申请人实用新型专利“汽车转向驱动前桥制动机构”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技术鉴定。同日,原审法院召集各方当事人确定技术鉴定相关事宜,安海柳峰公司、海宁三创公司、杨大力和黎川佳家富公司对肖宗礼提出的如上鉴定申请事项均表示同意,并确认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同意将涉案两件被控侵权产品,即肖宗礼提交的在杨大力处购买的车桥和原审法院从黎川佳家富公司证据保全的车桥等确定为本案的鉴定材料。2010年5月18日,原审法院通过随机摇珠方式确定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鉴定的首选机构,福建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为备选机构。2010年5月20日,原审法院委托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日该中心回函接受委托。2010年6月4日,原审法院召集该中心两位鉴定人员、肖宗礼、安海柳峰公司等,商定次日为上述两台车桥的现场勘验时间,同时说明:如不到场,视为对法院和鉴定中心专家进行的勘验行为无异议,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安海柳峰公司当场表示,相信法院次日配合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对次日的勘验没有异议。6月5日,安海柳峰公司未派人参加现场勘验,肖宗礼向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提供了一个专用于支架角度的测量工具;鉴定人员将拆卸下来的凸轮轴与该测量工具进行角度核实和装配关系的适配,认为可以用该测量工具对鉴定检材的凸轮轴心的偏角进行测量,测量结果偏角为10度,该偏角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称的凸轮轴轴心线与制动底板轴心线的夹角。
2010年6月13日,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北京紫图[2010]知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其上记载:两件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完全相同,具有如下技术特征:a、汽车转向驱动前桥结构,b、该结构由制动鼓、制动鼓内表面紧密配合的摩擦片、制动蹄片、拉簧、凸轮轴、凸轮轴座套、调整臂、推杆及气缸组成,c、制动底板上设置一个凸轮轴座套,座套内活套凸轮轴,此凸轮轴一端夹在两个制动蹄片平台之间,d、凸轮轴的轴心线是以两蹄片的对称中心为原点沿制动底板径向外倾斜,与制动底板轴心线大致成10度角。其鉴定结论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分别对应相同。
《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原审法院要求本案各方当事人进行书面质证。肖宗礼、杨大力、黎川佳家富公司、海宁三创公司在书面质证意见中对《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安海柳峰公司提出如下书面质证意见:1、对委托的鉴定事项有异议;2、对鉴定中所使用的测量工具由肖宗礼提供同样持有异议,认为该测量工具是否符合国家相应的标准,能否进行精确、准确的测量并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010年8月17日,针对原审法院提交的安海柳峰公司的书面质证意见,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答复: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角度特征是8-15度,中间跨度达7度之多,对如此大范围角度的测量是不需要精度要求的,因为角度本身就不是一个精确值。二、肖宗礼提供的辅助测量工具是其作为该厂验收产品的适用量具。用来在所述8-15度范围内进行测量,得出大致10度的角度,本身所认定的角度值表述为“大致”,也不体现得出的是精确值。因为测量目的和测量要求均无需精度要求,只要满足制定其是否处在8-15度之间即可。用于这种目的的量具是不需要有国家标准予以认证。
2010年6月4日,安海柳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由海宁三创公司向其销售的“1058汽刹制动器”实物,以及实物包装箱的照片。其中,制动器实物没有摩擦片、拉簧、调整臂、推杆、气缸等零部件;照片中的实物外包装箱上载有“汽车制动器总成”、“海宁三创汽配有限公司”等字样。2010年8月17日,海宁三创公司认为安海柳峰公司提供的制动器实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其公司不再生产1058改型制动器,所以无法提供实物。二审中,海宁三创公司认为照片中的制动器产品看上去是其公司销售给安海柳峰公司的,但事实上是不是不能确定。
以上事实有相关企业信息表、营业执照、《情况说明》、鉴定申请书、委托函、回复函、制动器实物及一、二审相关调查、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已载明,其发明人、专利权人均为肖宗礼。同时,晋江市连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在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不仅没有对涉案专利主张权利,而且还确认涉案专利系肖宗礼自行发明创造的。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肖宗礼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安海柳峰公司有关肖宗礼非本案专利权人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在确定本案鉴定事项、鉴定机构、鉴定检材时,均经过包括安海柳峰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在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后,原审法院要求各方当事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并在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后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安海柳峰公司在原审法院就现场勘验问题作出特别说明之后,既当场表示对次日的勘验结果不持异议,又不参加现场勘验,而是在《鉴定意见书》作出后才对鉴定机构使用的由肖宗礼提供的测量工具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而且,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在现场勘验时,经角度核实和适配验证,在确认肖宗礼提供的专用测量工具可以用于本案鉴定后才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角度测量的,该做法并无不当,同时其针对上述异议所作的答复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虽然原审法院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将杨大力、黎川佳家富公司销售的车桥产品确定为鉴定检材,但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在进行鉴定时,也只是将该车桥产品中的制动机构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因此,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安海柳峰公司有关这方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因此,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1(即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的技术方案为准,也就是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均为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安海柳峰公司主张摩擦片、拉簧、推杆等部件不是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法律依据不足。
安海柳峰公司承认涉案车桥产品是其从其他厂家购来的各种配件后组装的。将各种零配件组装成产品是“制造”的一种形式,故安海柳峰公司主张其不是涉案侵权产品制造者,也没有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能力,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根据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涉案车桥产品中制动机构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分别对应相同。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安海柳峰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车桥产品中的制动机构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肖宗礼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的相关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安海柳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汽车转向驱动前桥制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对比海宁三创公司向安海柳峰公司销售的“1058汽刹制动器”产品和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内容,海宁三创公司所制造、销售的该制动器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一定的必然联系,一旦使用该“1058汽刹制动器”产品,必然在凸轮轴与制动底板轴心线形成一个约10度的角度,也就必然具有了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特征。据此可以认定,海宁三创公司制造、销售的“1058汽刹制动器”产品,是专门用于实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关键部件。虽然该制动器产品不包括摩擦片、拉簧、调整臂、推杆、气缸等,其技术特征没有覆盖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直接侵权。但是,由于该关键部件是专门用于专利产品的,海宁三创公司制造、销售该关键部件的目的是提供给他人实施涉案专利,因此,其具有帮助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在安海柳峰公司将从海宁三创公司处购得的该关键部件用于制造“130前驱汽刹总成”或称“汽车转向驱动前桥(汽刹)”产品,并已实际发生专利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般侵权原则,海宁三创公司制造、销售“1058汽刹制动器”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涉案专利的间接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海宁三创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应属不当,予以纠正。安海柳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海宁三创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专利侵权的答辩意见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由于肖宗礼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安海柳峰公司、海宁三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案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和连带赔偿原则,本院酌定安海柳峰公司赔偿肖宗礼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48,000元、海宁三创公司赔偿肖宗礼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2,000元。安海柳峰公司和海宁三创公司属共同侵权,根据前述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安海柳峰公司、海宁三创公司应对对方所负赔偿事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海宁三创公司的相关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杨大力、黎川佳家富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但二者不知道所售产品系侵权产品,且能够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因此,二者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有关这方面的认定和判决准确,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安海柳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上诉人肖宗礼、海宁三创公司、杨大力的答辩意见部分不能成立,对该部分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定安海柳峰公司、杨大力、黎川佳家富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适当,但未判令海宁三创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责任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
三、海宁三创汽配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肖宗礼“汽车转向驱动前桥制动机构”(专利号ZL200720006218.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四、晋江市安海柳峰汽车配件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肖宗礼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48,000元;
五、海宁三创汽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肖宗礼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2,000元;
六、晋江市安海柳峰汽车配件工贸有限公司、海宁三创汽配有限公司对上述对方所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肖宗礼对晋江市安海柳峰汽车配件工贸有限公司、海宁三创汽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40
元,由肖宗礼负担8,000元,由杨大力、江西黎川佳家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元,由晋江市安海柳峰汽车配件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472元,由海宁三创汽配有限公司负担868元。鉴定费用人民币59,000元,由杨大力、江西黎川佳家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各负担2,000元,由晋江市安海柳峰汽车配件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4,000元,由海宁三创汽配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由晋江市安海柳峰汽车配件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760元,由海宁三创汽配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一 龙
代理审判员 陈 茂 和
代理审判员 蔡 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丹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