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发布时间:2011-11-20 06:16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贝博氏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枫,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英勇宝贝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爽,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贝博氏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博氏公司)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4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贝博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枫、被上诉人广州市英勇宝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勇宝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7日,案外人赵少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功能婴幼儿游泳圈”的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3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3224548.3。2009年11月13日,原告根据其与赵少飞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受让取得了涉案专利权。
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如下:一种多功能婴幼儿游泳圈,它是充气式圆环形圈,其特征在于:该圆环形圈又由内圈和外圈构成,外圈是双层结构,相应的在外圈上设有两个气嘴,内圈气室与外圈的其中一层气室相连通,在整个圆环形圈上设有断口,在该断口处设有扣体;在内圈上设有凹槽,该凹槽的大小可以容纳婴幼儿的下颌。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的(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0298号《公证书》显示:2010年5月7日,原告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5月10日,原告代理人在该公证处,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1、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备案管理系统IP地址即http://www.202.108.212.211/后进入网页主页,在查询栏中输入babybox.net.cn,点击查询后出现的页面显示该网站的主办单位是被告。2、在地址栏中输入babybox.net.cn点击回车键后进入页面的左上部显示“BABYBOX、贝博氏America”文字;点击该页面中的“曼波鱼屋”后进入“产品展示”的页面;点击“产品列表”中的“婴幼儿游泳圈”后进入的页面显示“09款曼波鱼屋韩国版婴儿游泳圈”等图片。3、返回首页,打开链接进入“首页-凡臣母婴专营店-淘宝网”页面,该页面显示“贝博氏、BABYBOX、曼波鱼屋、曼波宝贝、卡蒂小猪、淘宝商城授权旗舰店、凡臣母婴专营店、公司名称上海凡臣贸易有限公司”等文字,打开“贝博氏旗下曼波鱼屋、2010新款、婴儿脖圈、婴儿游泳圈”的宝贝详情,显示该产品的详图及说明。4、通过网页上的联系方式、添加淘宝客服、选择购买物品、确定数量、价格等方式购买“贝博氏旗下曼波鱼屋2010新款婴儿游泳圈/脖圈”产品,卖家为“凡臣母婴专营店”。5、点击网页上方的“授权书”后进入的页面显示被告出具的一份“授权书”,载明“上海贝博氏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凡臣贸易有限公司在淘宝、淘宝商城这两个网络平台上开设贝博氏品牌旗舰店,销售贝博氏旗下各品牌(贝博氏、BABYBOX、曼波鱼屋、曼波宝贝、卡蒂小猪)的产品。授权日期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等文字,该“授权书”底部盖有被告贝博氏公司的公章。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的(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0301号《公证书》显示:原告于同年5月7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对邮件物品外观及现场状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于同年6月12日对原告代理人张爽的邮件物品外观及现场状况进行拍照。照片显示“申通快递详情单”上载明的寄件人为张蕾,收件人为张爽,品名为“曼波脖圈”。打开该邮件,里面有“曼波鱼屋脖圈”产品一件,内附上海凡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品名为脖圈,单价为人民币38元,数量为2件,合计为人民币76元。该产品上印有“、曼波宝贝、上海贝博氏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监制”等标识和文字。
原告提供两张律师费发票的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提供公证费发票的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分别为人民币8,000元和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被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贝博氏BABYBOX及”、“”及“曼波宝贝”等商标。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多功能婴幼儿游泳圈”、专利号为ZL03224548.3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在法定保护期内,故应依法受到保护。未经原告的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将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本案中,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生产。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公证书》表明,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有“曼波鱼屋”婴儿游泳圈(脖圈)产品的展示。原告代理人通过淘宝商城向上海凡臣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凡臣母婴专营店”购买的“曼波鱼屋”婴儿脖圈与被告网站上展示的产品名称相同,上海凡臣贸易有限公司是被告授权在淘宝商城网络平台上开设的经销包括“曼波鱼屋”在内的贝博氏品牌的旗舰店。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曼波鱼屋、、曼波宝贝、上海贝博氏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监制”等标识和文字,而、曼波宝贝系被告注册商标和正在申请中的商标。根据上述事实,即便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被告实际生产,其也应承担与生产者相同的侵权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被告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其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也没有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参照依据,故原审法院将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贝博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英勇宝贝公司享有的“多功能婴幼儿游泳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03224548.3);二、被告贝博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英勇宝贝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60,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2元,由原告英勇宝贝公司负担人民币580元,被告贝博氏公司负担人民币1,942元。
判决后,被告贝博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查明事实有误:英勇宝贝公司提供的证据模糊,原审判决未查清所展示的被控侵权商品就是侵权产品;上海凡臣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未经贝博氏公司授权;英勇宝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图案和“上海贝博氏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监制”字样是贝博氏公司印制或授权印制的;不能排除上海凡臣贸易有限公司假冒贝博氏公司名义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二、本案须追加上海凡臣贸易有限公司参与审理。据此,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英勇宝贝公司的一审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英勇宝贝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英勇宝贝公司答辩认为:一、本案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贝博氏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厂商信息为贝博氏公司相关信息和商标。登录贝博氏公司经营的网站,通过该网站标注的“旗舰店”进入淘宝商城,可以从案外人处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同时,案外人的网站上也展示了盖有贝博氏公司公章的“声明”和“注册商标证书”。二、贝博氏公司侵权获利巨大,给英勇宝贝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英勇宝贝公司对涉案“多功能婴幼儿游泳圈”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受到保护。贝博氏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贝博氏公司关于原审查明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通过英勇宝贝公司提供的(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0298号公证书所附图片可以看出,淘宝商城中“凡臣母婴专营店”所销售的婴儿游泳圈(脖圈)产品与其后公证购买的实物一致,其上标注有“曼波鱼屋”标识;而其后公证购买实物的技术特征,则覆盖了本案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根据英勇宝贝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关于上海凡臣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经贝博氏公司授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贝博氏公司的官网中设有“凡臣母婴专营店”的链接,而该店网页所展示的“授权书”亦载明已经贝博氏公司授权,因此,在贝博氏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前提下,可以证明上海凡臣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经过贝博氏公司的授权。此外,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了“曼波鱼屋”标识和“上海贝博氏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结合上述认定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标识和字样是经贝博氏公司印制或授权印制。另外,贝博氏公司虽然主张上海凡臣贸易有限公司可能假冒其名义销售侵权产品,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贝博氏公司关于本案须追加上海凡臣贸易有限公司参与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海凡臣贸易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英勇宝贝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妥。贝博氏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贝博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上海贝博氏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钱光文
审 判 员王 静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