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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奥通地下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中国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来源:发布时间:2011-11-20 09:30

北京中奥通地下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中国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初字第1635号


  原告北京中奥通地下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星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胜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王东琳,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昌武。
  委托代理人张劼。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锐利,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守庆。
  原告北京中奥通地下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奥通公司)诉被告中国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简称自动化研究所)、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中建二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奥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凯,被告自动化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昌武、张劼,被告中建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锐利、杨守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奥通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名称为“桩排式地下防水墙的成型方法”的第ZL200610058281.1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自动化研究所和中建二公司在其建设、施工的自动化研究所智能化大厦工程中,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了本专利方法,侵犯了中奥通公司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自动化研究所和中建二公司赔偿中奥通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被告自动化研究所和中建二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采用以马金普为主的专家讨论最终选择的何世鸣专利,并未侵犯中奥通公司的专利权。2、我公司使用了长螺旋搅拌施工装置,使用的施工成桩方式、工艺流程、焊接方式和装置均与本专利不同。我公司的方法更为高效、节能,更先进。3、本专利为现有技术和通用技术。4、中奥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附光盘封存时间与光盘中照片的拍摄时间不同。且照片无法证明我公司的施工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桩排式地下防水墙的成型方法”的第ZL200610058281.1号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6日,专利权人为何庆林。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如下:
  “1、桩排式地下防水墙的成型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1)根据设计需要,在地面上确定每个挡墙桩位置,然后制作形成多个挡墙桩;
  2)待挡墙桩固化以后,根据二个挡墙桩之间的间距,用螺旋钻机分别在二个挡墙桩之间的地面上进行钻孔,所钻孔的孔壁分别与二个相邻挡墙桩的侧壁相切或相距400mm以内;
  3)当钻孔钻到设计深度后,一边提升螺旋钻机的钻杆(2),一边开动泥浆泵,通过钻杆(2)内的注浆管(6)经位于钻杆(2)下部的水泥浆喷嘴(5)向钻孔内喷射制备好的水泥浆,形成一个与两边相邻挡墙桩相连的水泥土桩;
  4)按上述步骤依次在每个挡墙桩之间形成水泥土桩,形成桩排式地下防水墙。”
  2010年3月3日,何庆林交纳了本专利的年费。2009年5月12日,何庆林与中奥通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有效期至本专利期限期满,合同约定何庆林许可中奥通公司排他性实施本专利,如第三方侵犯本专利时,由中奥通公司负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6月5日,上述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2010年1月14日,中奥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松使用SAMSUNG ST50数码相机对位于中关村东路95号自动化研究所四楼楼梯间的户外平台对面的施工工地进行了拍照,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0650号公证书(简称第0065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10127号照片显示该工地使用的螺旋钻机;10148号照片显示钻杆下部有水泥喷嘴;10018、10091、10092、10103照片显示施工完成后的旋喷桩与护坡桩形成的止水帷幕,旋喷桩位于两根护坡桩中间;100143、100145号照片显示了止水帷幕的近景。
  2010年3月8日,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受中奥通公司委托致函自动化研究所,称中奥通公司是本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利人,自动化研究所未经许可在智能化大厦工程实施了本专利,构成专利侵权,要求自动化研究所立即停止施工,磋商赔偿经济损失等事宜。同月15日,自动化研究所复函称,智能化大厦使用的是马金奎的专利方法,该工程在方案设计和评审中都得到马金奎的指导和把关,具体情况可与马金奎本人联系或者与自动化研究所基建办主任赖世清联系。
  “智能化大厦”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自动化研究所,施工单位为中建二公司。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建二公司为证明智能化大厦基坑施工使用的是旋喷高压喷射注浆法和何世鸣的专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科院自动化所智能化信息系统研究平台项目基坑支护(止水帷幕)专项施工方案(2009年11月22日)及报审表,该方案载明:本工程支护体系设计为桩锚支护(具体支护设计见支护总方案),所以止水帷幕桩设计于两根护坡桩中间,与护坡桩联合形成止水帷幕;主要施工参数(1)旋喷桩采用长螺旋钻机引孔,引孔直径600mm,有效直径900mm;旋喷桩施工采用长螺旋钻机成孔,钻孔直至设计深度后将钻具更换为旋喷搅拌复合钻具,旋喷搅拌复合钻具对准引孔中心后开动高压注浆泵,输送水泥浆至复合钻具,边旋喷边搅拌边钻进,钻进至设计深度后,旋喷桩采用三搅二喷的施工工艺,如遇细中砂、圆砾层含水段进行定喷搅拌,最后提升至孔口时停泵停喷搅,提起钻具移机至下一桩位。从旋喷桩与护坡桩关系图可以看出,旋喷桩位于两个挡土桩之间,挡土桩直径为600mm,旋喷桩直径为900mm,两个旋喷桩的引孔之间距离为1200mm,旋喷桩与挡土桩相交;从该关系图给出的各项数据,可以计算出两个挡土桩之间为1200mm;由于施工参数中标明引孔直径为600mm,可以计算出旋喷桩的引孔壁分别与两个挡土桩的侧壁相切。该方案于2009年11月23日通过施工单位中建二公司和监理单位北京鸿厦基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审核同意。2、新河卓力桩工机械制造厂CFG23桩机使用说明书,载明该桩机采用长螺旋成孔,可通过钻杆中心管将混凝土(或泥浆)注入孔底,即能钻孔成桩一次完成,也可用于干法成孔、注浆置换等多种工法。3、北京鸿厦基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0年元月10日的项目监理日志。4、马金普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马金普推荐、专利权人王立建口头同意智能化大厦使用名称为“长螺旋高压喷射注浆搅拌成桩装置”的第200920145290.3号发明专利,因该装置需要根据地质条件的变化而进一步改进与完善,孙更申作为该专利的主要研制人之一能够胜任改进与完善工作。5、孙更申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孙更申是名称为“长螺旋高压喷射注浆搅拌成桩装置”的第200920145290.3号发明专利的主要研制人之一,涉案工程施工也试用该装置。6、名称为“长螺旋高压喷射注浆搅拌成桩装置”的第200920145290.3号发明专利申请的摘要,申请日为2009年3月13日,公开日为2010年2月3日,专利权人王立建,设计人马金普、王立建。7、名称为“长螺旋旋喷搅拌水泥土帷幕桩及其施工方法”的第200810101832.7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申请日为2008年3月12日,公开日为2008年9月3日,申请人为何世鸣。8、何世鸣于2009年9月8日出具的专利使用授权书,授权中建二公司在智能化大厦使用名称为“长螺旋旋喷搅拌水泥土帷幕桩及其施工方法”的第200810101832.7号发明专利。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建二公司为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2002)和《岩土工程治理手册》。《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2002)载明:高压喷射注浆法分旋喷、定喷和摆喷三种类别。根据工程需要和土质条件,可分别采用单管法、双管法和三管法。加固形状可分为柱状、壁状、条状和块状。《岩土工程治理手册》系辽宁科学技术出版社发行的1993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其第598页介绍了桩排式地下墙施工方法,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2)所述的技术方案。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奥通公司明确主张智能化大厦基坑施工使用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其认为《北京市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年版)第11册第2章第6节2-66采用传统高压旋喷方法的施工成本为318.54元/延米,因目前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已涨近一倍,故中奥通公司认为目前采用传统高压旋喷方法的施工成本应当是2003年施工成本的1.5倍,而采用本专利技术的施工成本为339.48×0.6≈204元/延米,因此,采用本专利技术相比传统高压旋喷方法节约造价273.81元/延米;中奥通公司认为智能化大厦基坑设计施工止水桩184根,长度15米,止水桩总长度为184×15=2760米,故工程节约造价2760×(318.54×1.5)-(2760×204)=755715元,即应视为中建二公司和自动化研究所侵权所得。
  庭审中,马金普、孙更申出庭质证,确认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根据中建二公司提交本院的中科院自动化所智能化信息系统研究平台项目基坑支护(止水帷幕)专项施工方案及第00650号公证书所附光盘里的照片显示的机械设备及施工效果可知,智能化大厦基坑采用护坡桩加旋喷桩方法,护坡桩之间距离为600mm,旋喷桩设计于两根护坡桩中间,旋喷桩采用长螺旋钻机引孔,引孔直径600mm,钻孔直至设计深度后,将钻具更换为旋喷搅拌复合钻具(公证光盘所附的工地照片显示钻杆的下端有水泥浆喷嘴),旋喷搅拌复合钻具对准引孔中心后开动高压注浆泵,输送水泥浆至复合钻具,边旋喷边搅拌边钻进,钻进至设计深度后,提升钻具进行复喷搅拌并在细中砂、圆砾层含水段进行定喷搅拌,最后提升至孔口时停泵停喷搅,提起钻具移机至下一桩位,旋喷桩直径为900mm。智能化大厦基坑工程按照上述步骤完成了护坡桩和旋喷水泥桩形成止水帷幕的施工。
  上述事实,有中奥通公司提交的本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第00650号公证书及公证照片,中建二公司提交的中科院自动化所智能化信息系统研究平台项目基坑支护(止水帷幕)专项施工方案及报审表、CFG23桩机使用说明书、项目监理日志、马金普及孙更申的证人证言、第200920145290.3号发明专利申请的摘要、第200810101832.7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何世鸣的授权书、《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2002)、《岩土工程治理手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首要解决的问题是智能化大厦基坑止水帷幕的施工方法是否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述的桩排式地下防水墙的成型方法包括如下步骤:(1)根据设计需要,在地面上确定每个挡墙桩位置,然后制作形成多个挡墙桩;(2)待挡墙桩固化以后,根据二个挡墙桩之间的间距,用螺旋钻机分别在二个挡墙桩之间的地面上进行钻孔,所钻孔的孔壁与二个相邻挡墙桩的侧壁相切或相距400mm以内;(3)当钻孔钻到设计深度后,一边提升螺旋钻机的钻杆,一边开动泥浆泵,通过钻杆内的注浆管经位于钻杆下部的水泥浆喷嘴向钻孔内喷射制备好的水泥浆,形成一个与两边相邻挡墙桩相连的水泥土桩;(4)按上述步骤依次在每个挡墙桩之间形成水泥土桩,形成桩排式地下防水墙。
  将智能化大厦基坑施工方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可知:智能化大厦基坑施工方法所述的护坡桩即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挡墙桩;智能化大厦基坑施工方法是根据该工程的场地环境,首先确定每个护坡桩位置并制作完成多个护坡桩,即实施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步骤(1);在护坡桩成型后,采用长螺旋钻机在两根护坡桩中间引孔,引孔的直径为600mm,护坡桩直径为600mm,从基坑施工方案图示及数据能够计算得出引孔的孔壁分别与相邻护坡桩的侧壁相切,即实施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步骤(2);当钻孔钻到设计深度后,将钻具更换为旋喷搅拌复合钻具(钻杆的下端有水泥喷嘴),开动高压注浆泵,边旋喷边搅拌边钻进,直至设计深度,如遇细中砂、圆砾层含水段还需进行定喷搅拌,最后提升钻杆至孔口时停泵停喷搅。虽然智能化大厦基坑施工采用的该步骤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步骤(3),多出了更换钻具旋喷钻进至设计深度及根据需要可能进行定喷的技术特征,但是却包含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步骤(3)全部技术特征;最后,智能化大厦基坑四周形成了护坡桩与旋喷桩形成的止水帷幕,即形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4)所述的桩排式地下防水墙。
  综上所述,中建二公司建造自动化研究所的智能化大厦基坑止水帷幕实施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桩排式地下防水墙的成型方法步骤(1)-(4),即智能化大厦基坑止水帷幕的施工方法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自动化研究所和中建二公司的抗辩能否成立
  中建二公司主张智能化大厦基坑止水帷幕的建造使用了何世鸣等人的第200920145290.3号发明专利申请和第200810101832.7号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但这两项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均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即使中建二公司的确采用这两项专利申请所述的技术方案建造智能化大厦基坑的止水帷幕,也不能免除其建造方法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所应当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
  中建二公司提供的《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2002)和《岩土工程治理手册》均未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部技术方案,因此,中建二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公知技术,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自动化研究所和中建二公司的民事责任
  自动化研究所和中建二公司未经本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桩排式地下防水墙的成型方法,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奥通公司主张按照中建二公司设计施工的旋喷桩数量、旋喷桩施工成本、采用传统方法成桩的施工成本为依据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中建二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智能化大厦基坑止水帷幕的工程预算、旋喷桩数量及长度,故本院对中奥通公司的计算方式不予采纳。
  因中奥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自动化研究所、中建二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类别、自动化研究所和中建二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中奥通地下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被告中国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严 哲
                 人民陪审员  周英姿
               二○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宾岳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