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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的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来源:发布时间:2012-12-28 53:36

案例关键词: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 功能性技术特征 行政确权


美的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高行终字第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享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晔华,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宇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存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
  上诉人美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美的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3339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张晔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魏宇明,原审第三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军、朱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美的公司拥有名称为“一种豆浆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920238566.2号,申请日为2009年1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豆浆机,包括机头(1),置于机头内的电机(2),置于机头(1)下方的杯体(6),置于杯体内的粉碎打浆装置(7),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头(1)包括机头上盖以及由金属材料制成的机头下盖(4),机头下盖(4)的底部设有通孔(41),连接电机(2)与粉碎打浆装置(7)的轴(14)穿设在该通孔(41)内,通孔(41)与轴(14)之间由密封件(10)密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头上盖与机头下盖之间设有过渡支架(5),机头上盖与过渡支架之间以及过渡支架与机头下盖之间分别设有密封件(91、92)。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头下盖(4)为不锈钢下盖,机头下盖的上端设有向外的翻边(42),所述翻边上设有通孔(45),所述密封件、过渡支架、机头上盖依次支承在翻边上,密封件、过渡支架与机头上盖上设有对应的安装孔,并由穿过通孔和安装孔的螺钉连接在一起。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渡支架(5)的下端面设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定位的凸块(51),所述机头下盖的翻边上设有对应的定位孔(44),所述凸块插设在机头下盖的定位孔中。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头下盖上端向外的翻边(42)上设有定位的凸块(46)或在翻边(42)的外侧焊接有定位的凸块(47)。
  6.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机头装设在杯体上后,所述凸块位于杯体的内侧。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头下盖(4)翻边的周边设有向上的折边(43),所述过渡支架上设有对应的卡槽(53),所述折边插设在卡槽内。
  8.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渡支架上端的内侧设有定位凸环,所述定位凸环插设在机头上盖的内侧。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过渡支架上端的外侧设有下沉的台阶,所述机头上盖的外侧设置有与该台阶配合凸环,且凸环与台阶具有相互配合的倾斜接触面。
  10.根据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头下盖的底部的内侧焊接有固定架(13),固定架(13)的中心为圆筒形,电机固定在固定架上,或者固定架上设有电机支架(12),电机(2)固定在电机支架上。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轴(14)上的密封件(10)为同轴的双层筒形,所述内层筒形部分的内壁与轴(14)配合,外层筒形部分的内壁与电机的外壁配合;该密封件(10)装设在固定架(13)中心的圆筒形部分内。”
  九阳公司于2011年3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不符合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以及2002年12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3、10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10份证据作为对比文件,其中对比文件4是申请号为200410006121.3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9日;
  其公开了一种豆浆机,其具体公开了主体2,驱动电机3装于主体2内,外壳1,刀片5,驱动轴4,底盘罩8。由其附图1、4、5可以看出驱动轴4伸出底盘罩8外部并连接刀片5和驱动电机3,且底盘罩8底部隐含公开了设有通孔。主体2上部隐含公开了机头上盖。
  九阳公司认为:(1)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由金属材料制成的机头下盖(4)”必然十分沉重,即或者强度不够,或者无法实用;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通孔(41)与轴(14)之间由密封件(10)密封”,但说明书中并没有充分说明如何实现静态的通孔(41)如何与高速旋转的轴(14)实现密封;权利要求2记载的“机头上盖与机头下盖之间设有过渡支架(5),机头上盖与过渡支架之间以及过渡支架与机头下盖之间分别设有密封件(91、92)”,但是说明书中对过渡支架的结构以及如何与密封件进行配合并未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记载的“机头”、“上盖”、“下盖”和“密封件”,及权利要求2记载的“过渡支架”和“分别设有密封件”的含义不清楚,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如何实现“由金属材料制成的机头下盖(4)”既能强度够同时又避免过重而具有实用性的必要技术特征,也没有记载“(静态)通孔(41)与(高速旋转)轴(14)之间(如何)由密封件(10)密封”、密封件的结构等必要技术特征,同时也没有记载“加热装置”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2或3不具备新颖性。(5)权利要求1、 2、 3、10相对于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4或6或7或8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对比文件4和8的结合,对比文件8和9的结合,对比文件8、9和10的结合,对比文件4、9、10的结合以及上述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美的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美的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4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删除。
  美的公司具体理由为:(1)关于下盖厚度及强度等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技术知识和具体情况即可以选择合适的厚度及强度;对于通孔中的密封件与轴之间密封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技术知识即可以采用现有的密封结构,来实现通孔与轴之间的密封效果;对于过渡支架,其作为一种上、下盖的过渡部件,用于分别连接机头上盖和机头下盖,并且在连接处分别设置密封,故只要能实现连接并配合密封件实现密封的任何过渡结构均可。因此,本专利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上述技术特征在说明书及附图均有明确记载,因此,权利要求书己经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密封件与轴的密封方式及密封件的具体结构并不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无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是否包含了“加热装置”,只要采用了金属下盖,即可以实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专利符合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4)由于将原权利要求1删除,故针对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不再进行答复。(5)修-改后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4和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4和8的结合,对比文件8和9的结合,以及对比文件4、9和10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在修改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原从属权利要求3和10也具备创造性,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美的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交九阳公司;(2)因美的公司删除了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故九阳公司放弃关于权利要求1的无效理由和相应对比文件1-3,同时九阳公司放弃对比文件6和7;(3)九阳公司在口头审理中确定的无效请求范围是:a.说明书中公开不充分,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b.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0不清楚,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c.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d.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4和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8、9和10的结合,或对比文件4、9和10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8、9和10的结合,或对比文件4、9和10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4和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对比文件8、9和10的结合,或对比文件4、9和10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11年7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9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693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9无效,维持权利要求3-8、10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审查基础
  美的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了权利要求1,其余权利要求编号作适应性修改。经审查,该修改符合《审查指南》关于权利要求修改的规定,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即为美的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
  2.证据认定对比文件4-5, 8-10均为专利文献,美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九阳公司认为本专利公开不充分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专利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4.九阳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10不清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权利要求1-10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5.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豆浆机,其具体公开了主体2(对应于本专利机头),驱动电机3装于主体2内(对应于本专利电机),外壳1(对应于本专利杯体),刀片5(对应于本专利粉碎打浆装置),驱动轴4(对应于本专利轴),底盘罩8(对应于本专利金属机头下盖),主体2上部对应于本专利机头上盖(参见图1、4、5)。由图中可见,驱动轴4伸出底盘罩8外部并连接刀片5和驱动电机3,故底盘罩8底部一定设有通孔。如前所述,本专利的过渡支架应当理解为位于机头上下盖之间、能起到过渡支承作用并用于连接固定上下盖的结构。对比文件4中主体的下部(即图4、5中标号2所指示的部分)位于机头上盖和底盘罩8之间,并且起到过渡支承作用,同时也用于连接固定上下盖,可见,对比文件4中主体的下部即相当于本专利的过渡支架。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相比,区别在于:(1)通孔(41)与轴(14)之间由密封件(10)密封;(2)机头上盖与过渡支架之间以及过渡支架与机头下盖之间分别设有密封件(91、92)。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为:豆浆液与豆浆机机头接触过程中,防止豆浆液进入机头内损坏电机及其他部件。
  对于区别特征(1),由于轴直接带动粉碎打浆装置,其直接与豆浆液接触,如果在通孔处不设置密封装置,豆浆液必然由此通孔进入下盖内部,豆浆液将损坏电机及其他部件,造成豆浆机损坏。对于区别特征(2),豆浆机上盖通常不接触豆浆液,而下盖则长期接触豆浆液,因而如果不在机头上盖与过渡支架之间以及过渡支架与机头下盖之间分别设有密封件,在豆浆机使用过程中或者清洗过程中,豆浆液或水容易从上下盖与过渡支架的连接处渗入机头内部,损坏电机及其他部件。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在通孔与轴之间以及上下盖与过渡支架的连接处设置密封装置。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本专利的密封装置较现有技术中公知的密封装置并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美的公司认为:对比文件4并没有公开机头上下盖之间设有过渡支架。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正如美的公司在口头审理中认为,“过渡支架”是“能实现连接的任何过渡结构”。因此,本专利的“过渡支架”并不局限于某种具体的结构方式,而应当理解为涵盖了所有位于机头上下盖之间、能起到过渡支承作用并用于连接固定的结构方式。而对比文件4中主体的下部位于机头上盖和底盘罩8之间,起到了过渡支承作用,同时也用于连接固定上下盖,可见,对比文件4中主体的下部即属于本专利的“过渡支架”的一种具体结构方式。因而,对比文件4公开了机头上下盖之间设有过渡支架这一技术特征。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对比文件4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相对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2、9不具备创造性,应被宣告无效,故对九阳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2、9的其他无效理由以及相对于其他证据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再予以评述。在美的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9无效,维持权利要求3-8、10有效。
  美的公司不服第16931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16931号决定。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美的公司明确表示“过渡支架”属于功能性特征限定;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美的公司曾明确表示“图3是过渡支架的具体位置。只要能起到过渡和支架两个作用就可以。”对比文件4说明书记载有:“传统的家用豆浆机……存在的另一问题是,底盘罩8太短,从而使得没有被该底盘罩8盖住的那部分主体2的下部受热变形,从而产生振动和噪音。……该装置设置成使得底盘罩延伸一预定长度,从而防止主体的下部受热变形,由此降低振动和噪音”。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记载有:“现有豆浆机……豆浆机内液体很容易产生大量的泡沫,直接与机头下盖接触,而由塑料制成的机头下盖长期与高温液体接触后难免产生对人体有害的化学物质,从而带来不安全的因素,……色素容易渗入在塑料机头下盖,给用户清洗带来麻烦,也会影响豆浆机的外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对比文件4中的底盘罩8与本专利的机头下盖所起的作用相同,且所处位置相同,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判断主体,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二者相当,并无不当。对比文件4中的主体下部位于机头上盖和底盘罩8之间,而底盘罩8相当于本专利的机头下盖,并且起到了过渡支撑作用,同时也用于连接固定上下盖,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对比文件4中主体的下部相当于本专利的过渡支架,亦无不当。在对比文件4中主体的下部已起到与本专利“过渡支架”相同功能的情况下,美的公司有关应当以本专利说明书附图3、5、6中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过渡支架”的具体技术方案,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方案与之不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693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6931号决定。
  美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6931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对比文件4中的底盘罩对应于本专利的金属机头下盖、对比文件4中主体的下部相当于本专利的过渡支架,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在正确认定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本专利“由金属材料制成的机头下盖”的基础上,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相比,前者的主体结构更加简单,不仅减少了一个部件和一个连接机构,而且随之也减少一道装配工序,同时避免了因在主体下部设置过多部件而产生的占用杯体空间的问题,故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三、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先认定对比文件4中主体的下部相当于本专利的机头下盖,后又错误地认定对比文件4中主体的下部相当于本专利的过渡支架。四、九阳公司对于同样的事实,在不同案件中的认定相互矛盾。五、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公知常识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九阳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4、第16931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诉讼中,美的公司为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九阳公司在其它案件中有关对比文件4的评述和陈述与本案存在矛盾,补充提交了4份证据:1、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77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17760号决定);2、九阳公司拥有的第200920291188.4号名称为“一种设有金属保护层的豆浆机”实用新型专利;3、九阳公司针对第17760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状;4、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九阳公司起诉状的答辩状。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九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上述证据不是其作出第16931号决定的依据,且与本案无关,九阳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中的相关评述与本案并不存在矛盾。
  上述证据并非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931号决定的依据,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九阳公司在其它案件中的认定和陈述,与认定本案事实并无必然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诉讼中,美的公司放弃了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公知常识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这一上诉理由。
  上述事实,有美的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美的公司主张对比文件4中的底盘罩不是本专利中的机头下盖、对比文件4中主体的下部不是本专利中的过渡支架。但根据对比文件4和本专利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4中的底盘罩与本专利的机头下盖所起的作用相同、所处的位置也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会认为对比文件4中的底盘罩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机头下盖。本专利中的过渡支架,属于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在专利授权确权过程中,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在本案口头审理中,美的公司明确表示本专利中的过渡支架“只要能起到过渡和支架两个作用就可以”。而对比文件4中的主体下部则能够在主体上部和底盘罩之间起到过渡和支架的作用。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对比文件4中的主体下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过渡支架,并无不当。美的公司就此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对比文件4中的底盘罩对应于本专利的机头下盖、对比文件4中主体的下部相当于本专利的过渡支架正确的基础上,美的公司有关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本专利“由金属材料制成的机头下盖”,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相比,前者的主体结构更加简单,故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6931号决定中并未认定对比文件4的主体下部相当于本专利的机头下盖,仅认定对比文件4的主体对应于本专利的机头,进而认定对比文件4中主体下部相当于本专利的过渡支架,并且在之后的内容中就相关的特征进行了具体的比对,不存在美的公司上诉所称的前后矛盾。因此,对于美的公司有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九阳公司在其它案件中的相关陈述,与认定本案并无必然关联,因此,对于美的公司与此相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美的公司在本院诉讼中放弃了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公知常识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这一上诉理由,故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综上,美的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美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代理审判员  亓 蕾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