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发布时间:2012-12-28 41:26
案例关键词:功能性技术特征 提升机构
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高行终字第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亚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学明,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德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茜,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良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天凯。
上诉人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中冶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2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5月8日,上诉人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明、陈德军,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茜、隋璐,原审第三人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天凯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海源公司是名称为“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10年1月21日,中冶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11年3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2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622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6和权利要求11-14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中冶公司不服第16221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导轨和导轨座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提升机构,本专利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中得到具有导轨和导轨座的提升机构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6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本专利权利要求6关于导轨和导轨座的限定是清楚的,符合200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冶公司未证明压机技术已被披露或被使用,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6221号决定。
中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第16221号决定和一审判决,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对于导轨和导轨座的认定不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由于本专利导轨和导轨座的特殊功能和要求,且导轨领域的技术发明相当活跃,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花费创造性劳动不能确定导轨和导轨座的具体结构,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具体的实施例,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6保护的范围却涵盖全部的导轨和导轨座,不能仅凭对功能的描述就可使导轨和导轨座的技术方案获得保护,这样的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第16221号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专利复审委员会、海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名称为“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200420150157.4,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19日,专利权人为海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包括布料车(1)和夹砖机构(2),布料车具有料框(11),夹砖机构(2)具有夹板(21),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提升机构,布料车(1)和夹砖机构(2)通过提升机构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提升机构包括传动机构(3)和第一动力机构(4),传动机构(3)一端与夹砖机构(2)连接,另一端与第一动力机构(4)连接,第一动力机构(4)安装在布料车(1)上,夹砖机构(2)铰接在布料车(1)上,且该铰接点至夹砖机构(2)与连杆机构(3)的连接处在垂直方向上具有间距。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传动机构(3)为一种连杆机构,该连杆机构包括杠杆(31)和连杆(32),杠杆(31)铰接在布料车(1)上,且其一端与动力机构(4)铰接,另一端与连杆(32)铰接,连杆(32)的另一端与夹砖机构(2)铰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传动机构(3)为一种齿轮齿条机构,该齿轮齿条机构包括齿条和齿轮,齿轮与齿条啮合,齿条与夹砖机构连接,齿轮与第一动力机构(4)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第一动力机构(4)或者为气缸,或者为液压缸,或者为一种电机。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提升机构为一种导轨机构,该导轨机构具有导轨座和导轨,导轨座和导轨的其中之一固定在夹砖机构(2)上,另一则固定在布料车(1)上,且固定在导轨座与导轨上的夹砖机构(2)与布料车(1)的相对移动方向为竖直方向。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夹砖机构(2)为一种薄膜气缸夹砖机构,该夹砖机构(2)还包括薄膜气缸(22),夹板(21)平行固定,薄膜气缸(22)对称分布在夹板(21)上。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薄膜气缸(22)具有膜片(221),压板(222),膜片(221)为具有开口(2211)的空腔体,膜片夹板(222)位于膜片(221)的空腔内,并通过紧固件与夹板(21)连接,同时将膜片(221)固定于夹板(21)上,膜片(221)与压板(222)之间形成气室A,压板(222)上具有通气孔(2221),通气孔(2221)与气室A贯通。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膜片(221)为一种矩形空腔体,其开口(2211)位于矩形的一侧壁,与该开口(2211)相对的另一侧壁为夹持面(2212),该夹持面(2212)的表面具有环围的凹槽(2213)。
10、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夹板(21)上具有与薄膜气缸(22)相配的矩形凹洞(211),薄膜气缸(22)嵌套于该凹洞(211)内。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布料车(1)还包括搅料机构(12),搅料机构(12)包括搅料杆(121),转轴(122)和第二动力机构(123),搅料杆(121)沿转轴(122)轴向分布,转轴(123)支承在料框(11)上,动力机构(123)与转轴(122)传动连接。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具有一个至五个搅料机构(12)安装在料框(11)上。
13、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复数个搅料杆(121)沿转轴(122)的轴向或者呈直线连续分布,或者呈螺旋线连续分布,其旋转时组成一种圆柱形的回转体。
14、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其特征在于,转轴(122)平行于料框(11)的底部而支承在料框(11)上。”
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自然段记载了“夹砖机构与布料车通过提升机构连接,布料车移动同时带动夹砖机构移动,并且,夹砖机构还可以通过提升机构使夹砖机构的向上提起”,说明书第2页第1行至最后1行中说明提升机构可以有多种,并介绍了第一种提升机构以及第一提升机构中所涉及的传动机构和第一动力机构。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3自然段记载了“提升机构为一种导轨机构,该导轨机构具有导轨座和导轨,导轨座和导轨的其中之一固定在夹砖机构上,另一则固定在布料车上,且固定在导轨座与导轨上的夹砖机构与布料车的相对移动方向为竖直方向”,“这样,可以将导轨座固定在布料车上,导轨固定在夹砖机构上,当夹砖机构夹起砖块后,导轨在导轨座上移动带动夹砖机构提升,从而实现夹砖机构的提升……”。
2010年1月21日,中冶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12份附件:
附件1:奇数页页眉印有“第2章
机械系统的部件选择和设计”、偶数页页眉印有“第22篇机电一体化系统设计”的第22-27—22-37页复印件,共11页;
附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网页上名称为“导轨”的专利检索信息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3: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公证处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的(2009)洛老证民字第3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1页;
附件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24日作出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共1页;
附件5: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于2008年12月4日,就海源公司的合作人武汉新世纪墙材有限公司(简称新世纪公司)使用HF-1100型墙体砖压机及其配套生产线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作出(2008)东证字第3424号公证书,且附照片30张及光盘一张;
附件6: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建材站于2004年3月19日出具的编号为No04C-0210-040的粉煤灰砖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
附件7:中冶公司声称记录有武汉公司的自动制砖机布料夹砖机构的录像光盘一张;
附件8:右上角标示有“点击新型墙材”、右下角印有“2003年10期”的第27、28页复印件,共2页;用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附件9:德国专利G9206491.4U1专利说明书全文及其中文译文,共49页;
附件10: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200420150064.1号实用新型专利作出的第13685号决定复印件,共8页;
附件11:授权公告日1987年8月18日、授权公告号US4687189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全文及其中文译文,共18页;
附件12: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200420024585.2号实用新型专利作出的第12174号决定书复印件,共10页。用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1年2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2011年3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221号决定,认定:
一、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本案中,中冶公司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无法获知“提升机构”的“导轨”、“导轨座”的具体结构和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依据说明书予以实施;根据附件1(奇数页页眉印有“第2章
机械系统的部件选择和设计”、偶数页页眉印有“第22篇机电一体化系统设计”的第22-27—22-37页复印件)的内容可知常用导轨有多种,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本专利导轨、导轨座不能知晓其具体结构,也不能知晓提升机构为何种结构;并且附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网页上名称为“导轨”专利检索信息页复印件)显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有大量的有关导轨的实用新型和发明,也说明导轨并非公知常识;导轨座也并非规范的技术名词;按照说明书的描述提升机构不仅需要提升夹砖机构,还需要将其复位并将砖放在输送带上,“提升机构”并不能概括上述功能,且提升机构作为导轨机构的上位概念,在下位概念不清楚且只有一个实施例的情况下,上位概念提升机构也不清楚完整。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对提升机构作了描述:说明书第2页第1行至最后1行中说明提升机构可以有多种,并详细介绍第一种提升机构以及第一提升机构中所涉及的传动机构和第一动力机构,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2段还对布料夹砖机构的工作原理进行了描述,说明书第3页第1-3段还说明了由导轨和导轨座构成的另一种提升机构,并对这种提升机构的工作过程进行了描述,可见,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提升机构”及“导轨”、“导轨座”进行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冶公司提交的附件1公开的大量导轨、导轨座的分类及其结构已经说明导轨、导轨座是本领域的常见元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上述记载完全可以实现本专利技术方案。附件2中列出了在本专利申请日后的大量实用新型和发明申请,但是这仅能证明该领域的发明创造较活跃,与本专利的说明书是否清楚完整并没有直接关系。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本案中,中冶公司认为,提升机构仅公开了连杆机构的一种实施例,权利要求1中的提升机构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中的导轨机构,在说明书中没有明确说明其具体结构,也没有相应的实施例予以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和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于“提升机构”,本专利说明书第2-3页已经公开了提升机构可以有多种,并且详细说明了其中的两种提升机构的具体结构及其连接关系,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的内容能够明了权利要求1中的“提升机构”应该包括的具体结构、连接关系以及其实现的作用;而且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3段也对包括导轨、导轨座结构的提升机构及其工作原理作了说明,同时中冶公司提交的附件1本身也能够证明导轨、导轨座是本领域常用元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就能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和6的技术方案。因此,中冶公司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本案中,中冶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提升机构”的功能不仅包括提升,也包括回位以及将夹砖机构所夹砖块放在传送带上,因此权利要求1中“提升机构”不能清楚说明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6中“导轨”和“导轨座”不清楚;权利要求1的“提升机构”作为“导轨机构”的上位概念,在下位概念不清楚且只存在一个实施例的情况下,其上位概念“提升机构”也不清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基于上述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评述,本专利的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中的“提升机构”已经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完说明书后清楚权利要求1中的提升机构布置在布料车和夹砖机构之间,能够使夹砖机构上翘或竖直上移及回位,同时又能使夹砖机构随布料车一起水平移动;其次,在附件1中公开了导轨、导轨座的多种分类以及具体机构,说明导轨、导轨座是本领域的常用元件,而且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3段也已经对导轨、导轨座组成的导轨机构及其工作过程作了清楚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内容完全能够明了导轨、导轨座以及导轨机构;最后,结合以上评述可知作为下位概念的“导轨机构”是清楚的,则其上位概念“提升机构”也是清楚的。因此,中冶公司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本案中,中冶公司认为,附件3-8结合证明海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通过销售、使用的方式导致本专利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7-14不具备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中冶公司和海源公司均认可附件4,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郑州市法院)2008年11月24日作出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以及其中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确认。附件4的调查笔录中记载有“杜华山:2002年12月底,海源公司找到我考察……海源压机抵150万元,另出150万现金,这个机器是海源的第一台机器,压机是2003年7月份到厂里安装……2004年3月19号产品检测合格”,根据这段记录可以明确海源公司与新世纪公司在2002年是合资入股的关系,海源公司以压机冲抵和支付部分现金的方式入股,也就是说,首先海源公司与新世纪公司之间是合作入股的特定关系,2002年的压砖机也是以充抵股份入股的形式交予新世纪公司,并非是商业上的销售行为;其次,按照商业惯例,由于海源公司和新世纪公司之间的这种合资入股的特定关系,新世纪公司对于充抵入股的压砖机应负有默示的保密义务,因此,在压砖机的安装、调试和使用过程中,除新世纪公司相关人员和工人外的其他人无法进入设备区并进一步了解压砖机的技术内容;而且,本专利涉及一种自动制砖机的布料夹砖机构,该设备体积庞大,结构复杂,其中的结构部件不能一目了然,在不懂得其专业知识并将其拆分的情况下,很难清楚了解其技术方案。同时,对于中冶公司提交的附件7(中冶公司声称记录有武汉公司的自动制砖机布料夹砖机构的录像光盘一张),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光盘内容为一段新世纪公司的压砖机工作录像,仅据此证据及中冶公司对其来源的说明难以证明其真实性,且海源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附件7所要证明的事实。综上,中冶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22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6和权利要求11-1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中冶公司不服第16221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第16221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附件6、附件8—附件12、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中冶公司上诉主张,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导轨座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花费创造性劳动不能确定导轨和导轨座的具体结构。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自然段记载了“夹砖机构与布料车通过提升机构连接,布料车移动同时带动夹砖机构移动,并且,夹砖机构还可以通过提升机构使夹砖机构的向上提起”,说明书第2页第1行至最后1行中说明提升机构可以有多种,并详细介绍了第一种提升机构以及第一提升机构中所涉及的传动机构和第一动力机构。由此可知,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提升机构的工作原理作出了清楚的说明,且提升机构的作用在于连接布料车与夹砖机构,以及提升夹砖机构。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3自然段记载的内容表明本专利列举了采用导轨与导轨座相配合的方式作为提升机构,以完成提升夹砖机构以及连接夹砖机构与布料车的功能。尽管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具体描述导轨及导轨座的结构,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导轨是机械领域常用的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中选择适于完成上述提升机构功能的导轨。而且,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导轨座是与导轨相配合使得导轨在其上移动以提升夹砖机构的情况下,即使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导轨座的具体结构作出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实现与所选择的导轨相配合、并使导轨在其上移动以完成提升机构功能的导轨座。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导轨和导轨座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提升机构。中冶公司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中冶公司上诉主张,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任何一个关于导轨和导轨座的实施例,而权利要求1、6保护的范围却涵盖全部的导轨和导轨座,这样的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已经记载了提升机构的功能,且在说明书第3页第2、3自然段还记载了具有导轨和导轨座的提升机构,并记载了导轨和导轨座如何相互配合来实现提升机构的功能,由此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导轨和导轨座作为提升机构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即使没有关于导轨和导轨座的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从说明书的记载中得到具有导轨和导轨座的提升机构的技术方案。因此,中冶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16221号决定结论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中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 陶 钧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