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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来源:发布时间:2012-12-30 33:20

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高行终字第1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贲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晓玲。
  委托代理人李春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靖康,该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何伦健,该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蒋治国。
  委托代理人刘博。
  上诉人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铁锚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7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7月5日,上诉人铁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晅、彭晓玲,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詹靖康、何伦健,及原审第三人蒋治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博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蒋治国就铁锚公司所有的名称为“高速列车电加热玻璃”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174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7409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铁锚公司不服第17409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案情需要,可以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因此,口头审理并非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必经程序。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送达美国专利US3789192说明书全文及部分段落中文译文(简称对比文件1)时,已经指定了期限,并告知了相应后果,铁锚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陈述任何意见,应当视为对比文件1中的中文译文无异议。至于对比文件1的版本是否存疑,铁锚公司亦未提交其主张正确的版本以及版本之间对比结果。铁锚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程序违法,采信证据不当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了电加热玻璃用于高速列车;2、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玻璃周边置有绝缘封边。区别特征1属于对用途的限定,但是该用途并非新用途,高速列车上使用电加热玻璃属于公知常识。对于区别特征2,在飞机或火车等交通工具上出于密封的需要对安装的玻璃进行封边,以及通电系统对外绝缘都属于公知常识。上述两个区别特征均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铁锚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温控调节器是一个元件,与对比文件1中需要控制器、温度感应元件是两个元件才能实现相应的功能不同。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温控调节器是否单一元件,且温控调节器属于功能性限定,其与对比文件1中控制器、温度感应元件配合工作达成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铁锚公司主张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波浪形电阻丝均匀置于所述的透明体上”。对比文件1的附图7中公开了波浪形电阻丝均匀置于透明的中间层上。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7409号决定。
  铁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第17409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未经口头审理程序作出无效决定合法的认定错误。《专利审查指南》4.4.4审查方式的选择(1)中明确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将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并且指定答复期限届满后,无论专利权人是否答复,专利权人未要求进行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充分,其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理由成立的,可以直接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但对比文件1存在中文译文错误,对比文件1版本来源不明。上诉人虽未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对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提出异议,但专利复审委员会仍然负有审查义务,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比文件1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形下,未经口头审理错误的作出决定,违反《专利审查指南》。2、原审判决对“周边置有绝缘边”是公知常识的认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温控调节器为功能性限定、与对比文件1的控制系统或控制器等同的认定,以及对比文件1的电阻丝与透明体之间的结构位置关系等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电阻丝与透明体之间的结构位置关系的认定均有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错误。
  专利复审委员会、蒋治国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本专利系第200820032657.6号名称为“高速列车电加热玻璃”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26日,专利权人是海安县耀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简称耀华公司)。2011年9月28日,耀华公司更名为铁锚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高速列车电加热玻璃,包括上下、两层玻璃中间置有透明体,周边置有绝缘封边,其特征在于:在透明体上置有若干条直径微小的波浪形电阻丝,所述波浪形电阻丝与两电极相连接,所述电极由导线引出,通过温控调节器与外接电源相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高速列车电加热玻璃,其特征在于:所述波浪形电阻丝均匀置于所述的透明体上。”
  2011年5月23日,蒋治国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对比文件1等7份证据。
  对比文件1为美国专利US3789192说明书全文及部分段落中文译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层电加热玻璃—塑料窗,可广泛应用于需要保持车窗视野无冰霜的场合,特别是应用于飞机,其中披露的多层窗包含两个硬质透明层,其可以是平玻璃,还包含一个透明的塑料夹层置于所述外层之间;在硬质透明外层和塑料夹层之间,置有一个透明导电涂层,除了透明导电涂层,也可以应用其他电加热装置,该装置与玻璃外层相邻并与中间层相接触,例如该加热装置可以是嵌入中间层材料表面、与玻璃外层相邻的若干细电阻丝;还包括两电极,为电阻丝供电,电极由导线引出,通过一个控制系统或控制器与电源相连接,运行中,温度感应元件可以对窗温度变化作出反应,并通过控制器改变电源供应以维持窗的温度在一个预先设定的范围。
  2011年7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申请,并将该申请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了耀华公司,要求其在1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并告知其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的规定,对对方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无异议。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耀华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逾期未陈述任何意见。2011年9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蒋治国和耀华公司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申请回避权利。
  2011年10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7409号决定。该决定认为:铁锚公司未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对比文件1存在任何瑕疵,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a)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电加热玻璃用于高速列车;b)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玻璃周边置有绝缘封边。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据此,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审审理过程中,铁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美国专利US3789192说明书全文(无中文译文),原审法院指定期限要求铁锚公司提交该版本的说明书与对比文件1的对照文本,铁锚公司未予提交。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铁锚公司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绝缘封边所取得的技术效果是绝缘。此外,铁锚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绝缘封边”与玻璃是一体的,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温控调节器”是单一元件,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温度感应元件与控制器共同实现温度调节的技术方案不同。
  另查,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使用时,接通电源,波浪形电阻丝加热,当温度低于一定数值时,通过温度调节器会自动接通电源,当加热温度达到某一数值时,通过温度调节器自动关闭电源”。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第17409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7409号决定是否存在程序问题。二、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
  一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7409号决定是否存在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案情需要,可以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4.4节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将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并且指定答复期限届满后,无论专利权人是否答复,专利权人未要求进行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充分,其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理由成立的,可以直接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无异议。因此,口头审理并非专利权无效宣告的必经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在特定情形下未经口头审理直接宣布专利权全部无效。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将蒋治国提交的对比文件1转送铁锚公司,给其指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并明确告知铁锚公司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后果。铁锚公司未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就蒋治国提交的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提出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铁锚公司对对比文件1无异议,并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不妥。铁锚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否定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因此,在铁锚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要求口头审理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未经口头审理,宣布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因此,铁锚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未经口头审理作出第17409号决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了电加热玻璃用于高速列车;2、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玻璃周边置有绝缘封边。关于第17409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对区别特征1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区别特征2,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绝缘封边与玻璃是一体的,因此,铁锚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封边与玻璃是一体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通电系统对外封边是公知常识,对电加热玻璃进行绝缘封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且铁锚公司认可权利要求1限定的绝缘封边的技术特征仅用于实现绝缘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该区别特征并未取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铁锚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周边置有绝缘封边”是公知常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铁锚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还存在如下区别特征:本专利的温控调节器为单一元件,与对比文件1使用温度感应器和控制器两个部件实现温度调节功能不同。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未限定温度调节器为单一元件,而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温度调节器实现温度调节的技术方案可以是“当温度低于一定数值时,通过温度调节器会自动接通电源,当加热温度达到某一数值时,通过温度调节器自动关闭电源”,这与对比文件1采用温度感应器和控制器共同进行温度调节的方式没有实质差异,取得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温度调节器不构成其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正确,铁锚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波浪形电阻丝均匀置于所述的透明体上”,其中“置于”表明的位置关系并不唯一,而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中记载的其他电加热装置与玻璃外层及中间层的位置关系为加热装置与玻璃外层相邻并与中间层相接触,并举例该加热装置可以是嵌入中间层材料表面、与玻璃外层相邻的若干细电阻丝。因此,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已经公开了将加热装置至于玻璃外层与中间层之间的位置关系,且该说明书中记载的“嵌入”表明的电阻丝和中间层的位置关系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置于”表明的电阻丝与中间层的位置关系中的一种,因此,第17409号决定与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的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正确,铁锚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铁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周 波
                               代理审判员  戴怡婷 
                             二○一二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张 林
                               书 记 员  王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