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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来源:发布时间:2012-12-30 49:07

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高行终字第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幸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旭。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伟伟,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志敞,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焦作市扬程矿山设备厂。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成富安,生产厂长。
  原审第三人成富安。
  原审第三人潘连彪。
  原审第三人庞军玲。
  原审第三人李英霞。
  原审第三人赵铁。
  原审第三人原军令。
  原审第三人行志刚。
  原审第三人刘志忠。
  原审第三人唐道旭。
  上诉人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焦西工业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2年4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西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旭、谢旺龙,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孙志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焦作市扬程矿山设备厂、成富安、潘连彪、庞军玲、李英霞、赵铁、原军令、行志刚、刘志忠、唐道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申请日为2008年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6月3日,专利号为200820069216.3,名称为“矿用U型钢支架滚压成型修复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焦作市扬程矿山设备厂、成富安、潘连彪、庞军玲、李英霞、赵铁、原军令、行志刚、刘志忠、唐道旭为共同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焦西工业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0年9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53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5362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焦西工业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存在2个区别特征。证据1中虽然记载了采用大扭矩液压马达作为动力源,但是证据1公开的中心辊可调侧辊摆动式滚弯机仅具有成型功能,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低速大扭矩液压马达(18)提供输出动力”不但要进行成型,还要进行修复,并且“低速大扭矩液压马达”为“大扭矩液压马达”的下位概念,这种选择正是由于既要用于U型钢支架成型又要达到修复的功能。证据1和证据3并未给出关于区别特征1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将5级齿轮传动改为2级齿轮传动,并对2级齿轮传动的具体设置形式进行了限定。证据1和证据3并未对此给出任何的技术启示,且焦西工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惯用的技术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特征之一为“减速装置为开放式布局”,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亦明确记载有“低速大扭矩液压马达(18)提供输出动力,输出轴端是一级齿轮副(17)的减速小齿轮……减速系统为开放式布局”,由此可见,开放式布局是对权利要求2中的减速装置进行的结构限定,而非功能性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完全能够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开放式布局”的含义,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了“滚压模具(15)本体用45#钢加铸造方式生产制作,接触表面堆焊耐磨层”。这一技术特征是对模具本身进行的限定,说明模具的材料性质和表面情况。并且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用45#钢”和利用“铸造”、“堆焊”均为已知材料和方法,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362号决定。
  焦西工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5362号决定,判决本专利权无效。其上诉理由是:现有证据证明“大扭矩液压马达”和“低速大扭矩液压马达”是同等概念在本领域属于公知常识;根据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二级齿轮减速装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技术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4均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减速装置为开放式布局”这一功能性用语,在说明书中没有给出解释,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为实用新型,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一种生产方法的限定,故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焦作市扬程矿山设备厂、成富安、潘连彪、庞军玲、李英霞、赵铁、原军令、行志刚、刘志忠、唐道旭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申请日为2008年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6月3日,专利号为200820069216.3,名称为“矿用U型钢支架滚压成型修复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专利权人为焦作市扬程矿山设备厂、成富安、潘连彪、庞军玲、李英霞、赵铁、原军令、行志刚、刘志忠、唐道旭。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矿用U型钢支架滚压成型修复机,由主机和电液控制台两大部分组成的,主机包括主滚轮、副辊轮、左、右滚轮、前、后立柱、侧辊、进给缸、摆动缸、摆动梁、刻度盘、定位丝杠、泵站、低速大扭矩油马达及2级齿轮减速装置等,其特征在于:前立柱(7)、后立柱(13)固定在机架(1)台面上,传动轴II和传动轴I上成对安装滚压模具(15)、传动轴II由一级齿轮副(17)带动、传动轴I由二级齿轮副(16)带动、相互间逆向转动,前后立柱间用一字梁(12)作固定,低速大扭矩液压马达(18)提供输出动力、轴端是一级齿轮副(17)的减速小齿轮、减速大齿轮固定在传动轴II中段、下段是二级齿轮副(16)的减速小齿轮、上段是滚压磨具(15)的凹模:二级齿轮副(16)的减速大齿轮装在传动轴I下段、上段固定的是滚压磨具(15)的凸模,低速大扭矩液压马达(18)经二级齿轮减速带动主滚轮转动:主机和泵站间通过液压管道接口(8)用液压高压胶管(24)等连接、电液集中控制,两侧辊(3)安装在摆动梁(2)上、通过摆动油缸(5)使摆动梁(2)作左右摆动,摆动角度通过刻度盘(6)显示;侧辊(3)进退往复运动分别用进给油缸(27)、进给缸(31)控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矿用U型钢支架滚压成型修复机,其特征是:减速装置为开放式布局、脂润滑。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矿用U型钢支架滚压成型修复机,其特征是:滚压模具(15)本体用45#钢加铸造方式生产制作,接触表面堆焊耐磨层,凹、凸模轮缘均加厚。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矿用U型钢支架滚压成型修复机,其特征是:摆动梁(2)上的左右侧辊是无动力的被动轮、带有加厚轮缘。”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有“采用二级齿轮减速可以提高传动效率、减小设体积、降低使用成本”以及“低速大扭矩液压马达(18)提供输出动力,输出轴端是一级齿轮副(17)的减速小齿轮……减速系统为开放式布局”。
  针对本专利,焦西工业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217366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1994年8月10日,共10页。该证据中公开了一种中心辊可调侧辊摆动式滚弯机,其权利要求书中载明“采用大扭矩液压马达(24)为动力源”。
  证据2:公告号为CN208220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1991年8月7日,共6页。
  焦西工业公司于2010年06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煤矿自动化》1999年第5期(总第98期)目录页、第49-50页复印件,出版日期为1999年10月10日,共3页。该证据公开了一种GWl型滚压成型机,该机械是生产矿用U型钢拱形支架的专用设备,采用“侧辊摆动式4辊滚弯原理”,共有4个辊轮,分别是主辊轮、副辊轮及左右侧辊轮,并且由主机、电液控制台两大部分组成,主机包括传动部、摆动梁、摆动油缸、一字梁、主副辊轮、前后立柱、油缸座、刻度盘、润滑泵站等,电液控制台由液压泵站和电控箱组成;传动部主要由液压马达、减速箱体、主轴、副轴及5级齿轮等组成,主副轴则通过键联接驱动主副辊轮做回转运动;摆动梁主要由上、下梁体、左右辊轮、左右侧辊进给缸、左右侧辊定位丝杆等组成。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焦西工业公司放弃使用证据2,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仅在于“低速大扭矩液压马达”,但这己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开放式布局”为功能性限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滚压模具本体用45#钢加铸造方式生产制作,接触表面堆焊耐磨层”是一种生产方法限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010年9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5362号决定。该决定认为:
  一、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l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l中还包括:(1)低速大扭矩液压马达;(2)2级齿轮减速装置及其具体设置形式,即“传动轴II和传动轴I上成对安装滚压模具(15),传动轴II由一级齿轮副(17)带动,传动轴I由二级齿轮副(16)带动,相互间逆向转动;低速大扭矩液压马达(18)提供输出动力,轴端是一级齿轮副(17)的减速小齿轮、减速大齿轮固定在传动轴II中段、下段是二级齿轮副(16)的减速小齿轮、上段是滚压磨具(15)的凹模:二级齿轮副(16)的减速大齿轮装在传动轴I下段,上段固定的是滚压磨具(15)的凸模,低速大扭矩液压马达(18)经二级齿轮减速带动主滚轮转动。”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焦西工业公司认为己被证据1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分析证据1后认为,证据1仅公开“大扭矩液压马达”,并没有公开“低速大扭矩液压马达”,并且证据1的“大扭矩液压马达”并非用于“修复”操作,因此未给出在矿用U型钢支架滚压成型修复机中采用“低速大扭矩液压马达”的技术启示。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专利的改进点之一就是改变传统的5级齿轮传动为2级齿轮传动,并对2级齿轮减速装置的具体设置形式进行了具体限定,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采用二级齿轮减速可以提高传动效率、减小设体积、降低使用成本。对此,证据3和证据1均未公开,也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可以得到本专利的二级齿轮减速装置及其配置关系;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点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开放式布局”是对减速装置的一种结构限定,专利权人确认“开放式”的含义为减速装置不是置于封闭的空间内,即减速装置整体没有被减速箱封闭,因此该技术特征并非是功能性限定,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滚压模具(15)本体用45#钢加铸造方式生产制作,接触表面堆焊耐磨层”这一技术特征,是对模具本身进行的限定,说明了模具的材料性质和表面情况,不属于对生产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5362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焦西工业公司不服该决定,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15362号决定、证据1、证据3、口审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己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焦西工业公司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对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低速大扭矩液压马达;2、2级齿轮减速装置及其具体设置形式,即“传动轴II和传动轴I上成对安装滚压模具(15),传动轴II由一级齿轮副(17)带动,传动轴I由二级齿轮副(16)带动,相互间逆向转动;低速大扭矩液压马达(18)提供输出动力,轴端是一级齿轮副(17)的减速小齿轮、减速大齿轮固定在传动轴II中段、下段是二级齿轮副(16)的减速小齿轮、上段是滚压磨具(15)的凹模:二级齿轮副(16)的减速大齿轮装在传动轴I下段,上段固定的是滚压磨具(15)的凸模,低速大扭矩液压马达(18)经二级齿轮减速带动主滚轮转动。”根据焦西工业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请求书以及在口头审理的陈述,其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仅在于“低速大扭矩液压马达”,并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焦西工业公司未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行政程序中明确提出“低速大扭矩液压马达”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理由及证据,其在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公知常识证据法院不予接受。对于区别特征1,证据1中虽然记载了采用大扭矩液压马达作为动力源,但是证据1公开的中心辊可调侧辊摆动式滚弯机仅具有成型功能,对此焦西工业公司亦予以认可,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低速大扭矩液压马达(18)提供输出动力”不但要进行成型,还要进行修复,并且“低速大扭矩液压马达”为“大扭矩液压马达”的下位概念,这种选择正是由于既要用于U型钢支架成型又要达到修复的功能。焦西工业公司在无效程序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对矿用U型钢支架进行成型和修复的时候采用低速大扭矩液压马达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证据1和证据3并未给出关于区别特征1的技术启示。对于区别特征2,本专利权利要求1将5级齿轮传动改为2级齿轮传动,并对2级齿轮传动的具体设置形式进行了限定。由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上述改动可以提高传动效率、减少设备体积、降低使用成本。证据1和证据3并未对此给出任何的技术启示,且焦西工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焦西工业公司认为区别特征2是“惯用技术手段”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减速装置为开放式布局”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之一,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亦明确记载有“低速大扭矩液压马达(18)提供输出动力,输出轴端是一级齿轮副(17)的减速小齿轮……减速系统为开放式布局”,由此可见,开放式布局是对权利要求2中的减速装置进行的结构限定,而非功能性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完全能够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开放式布局”的含义,焦西工业公司亦未说明该技术特征是限定了何种功能,因此,该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了“滚压模具(15)本体用45#钢加铸造方式生产制作,接触表面堆焊耐磨层”。这一技术特征是对模具本身进行的限定,说明模具的材料性质和表面情况。并且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用45#钢”和利用“铸造”、“堆焊”均为已知材料和方法,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焦西工业公司关于本专利不属于专利法保护对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焦西工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代理审判员 刘庆辉
                             二○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张梦娇